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清輝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瑩靜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80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86號、第
11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甲○ ○先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7 日16時14分32秒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詢問乙○○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表示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後,甲○ ○即至上址,並於同日16時22分16秒再度以上開電話撥打乙 ○○上揭電話,經乙○○表示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甲○○即留 下2000元於該處,並取走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 次。二、甲○○則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張)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1 至7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強 、呂生發。
三、甲○○與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 月1 日18時49分49秒,葉威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隨即詢問甲○○ ,並於101 年1 月1 日19時51分42秒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葉威 鏘女友郭佩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 示甲○○已同意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葉威鏘 、郭佩宜後,由丙○○出面於101 年1 月1 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000 號4 樓之2 租屋處,無償轉讓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佩宜及葉威鏘,由郭佩宜出面受領。四、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 月18日11時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所投宿高雄市○○○路00 0 號三多商務旅館510 號房執行搜索,查扣丙○○所有並供 其與甲○○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甲○○所有並供其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分別為0.9 公克、0.6 公克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0.761 公克、 0.427 公克)等物。又警方於100 年10月4 日在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39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360號、現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審理中 ),經盧忠孝同意搜索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即起 訴書所指「一心路上之太平洋大樓」)9 樓之3 ,而扣得甲 ○○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復於101 年1 月18 日13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所居 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扣得乙○○所有 並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預備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2 包,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094 公克),始悉 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證人黃志強(見偵一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呂 生發(見偵一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郭佩宜(見偵一卷 第264 頁至第266 頁)、葉威鏘(見偵一第267 頁至第26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偵一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是上開證 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依前述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大致為 同一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7 日DR00-0000-000 、DR 00-0000-000 )檢驗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 係法院囑託正修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檢驗報告( 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均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有證據 能力。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參考)。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 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 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 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 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 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 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 參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0038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 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 年12月23日至101 年1 月20日 )、同院100 年聲監字第0017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 期間:100 年9 月23日至100 年10月21日)各1 份(見警卷 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同院100 年 聲監字第001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 年10月27日至100 年 11月2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頁)各1 份可證,取證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 制作之年、月、日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 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 制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表示對於卷內之監通譯文真實性,或稱同意作為證據 、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辯護人雖陳 稱監聽譯文內容非在約定販賣毒品之事,亦僅就該譯文表之 證明力為爭執),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 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 ,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取得,並無不法或不 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行為,辯稱:其係與甲○○合 資購買毒品,甲○○始於100 年11月7 日16時14分許,與其 聯繫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留 下2000元並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甲○○於100年11月7日16時14分32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詢問被告乙○○有無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表示已有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後,甲○ ○即至被告乙○○上開住處,再度於同日16時22分16秒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被告 乙○○表示該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價格為2000 元後,甲○○即留下2000元並取走被告乙○○置放於該處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 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背面)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169 頁、第170 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 )相符,並有100 年11月7 日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65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聲監字第001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 年10月27日至10 0 年11月2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頁)各1 份可證,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以上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並向 甲○○收取2000元,此客觀行為有買賣之「移轉標的物所有 權」、「交付價金」之外觀,而應認定為買賣行為,是被告 乙○○主觀上自應是基於販賣之意思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販賣行為。且由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A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B)行動電話,100 年11月07日16時14分32秒「A:你 在那裡?B :我在外面工作等一下。A:家裡有放嗎?B:有 ,你過去,我好像有鎖,你用東西敲一下就開了。」、100
年11月07日16時22分16秒「B :有嗎?A :有,那有夠2 千 嗎?B :有。A :那我把錢放在裡面」之通話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第165 頁背面),當時是先由甲○○詢問被告乙○○ 「家裡有放嗎?」,被告乙○○始回答「有,你過去」等語 ,即甲○○於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之前,並不知被告乙○ ○手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嗣甲○○詢問被告乙○○「那 有夠2 千嗎?」,經被告乙○○答稱「有」後,甲○○才說 「那我把錢放在裡面」等語,足見甲○○當時所詢之「那有 夠2 千嗎?」等語,應是一般買家向賣家殺價之說詞,而被 告乙○○答稱「有」則是不接受殺價之意,故甲○○始仍依 賣家即被告乙○○仍以2000元賣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而置放價金2000元於上該處所之情形。又甲○○所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乙○○所給,業經甲○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再警方於101 年1 月18日搜索被告乙○○上揭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094 公克),而 被告乙○○自承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身施用所用等語, 且被告乙○○遭警方查獲後驗尿,尿液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檢驗報 告(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5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證。警方於101 年1 月18日11時許,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所投宿高雄市○ ○○路000 號三多商務旅館510 號房執行搜索,查扣甲○○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分別為0.9 公克、0.6 公 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0.761 公克 、0.427 公克),而甲○○自承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身 施用所用等語,且甲○○遭警方查獲後驗尿,尿液亦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7 日DR00-0000-00 0 、DR00-0000-000 )檢驗報告2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 、第25頁)、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1 份、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證。足認被告乙○○及甲○○均是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惡習之人。且警方於101 年1 月18日13時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所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處所,扣得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2 包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24張(見警一卷第142 頁至第150 頁)、101 年度檢管字第 0175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9 張(見偵二卷 第32頁至第34頁)、101 年度院總管字第2040號扣押物品清 單1 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證,可見已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被告乙○○亦確有持有一般多數毒 品賣家所會持有之便於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空夾鍊袋」等物之情形。是依被告乙○○與甲○○「移轉 標的物所有權」、「交付價金」之外在客觀行為、其2 人於 上揭時間之通話內容,及本案扣有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空夾鍊袋2 包等物品,復參以被告乙○○、甲○○均是染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人等情觀之,被告乙 ○○應係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無訛。
㈢被告乙○○雖執前詞抗辯,而證人甲○○亦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於100 年11月7 日16時14分許 ,與被告乙○○以上開手機聯繫後,前往被告乙○○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留下2000元並取走甲基安 非他命,係因伊與被告乙○○各出資2000元合資向他人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乙○○購入後,將伊所應分得之部分 放在上開處所,由伊前去取走云云(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 、見偵一卷第169 頁、第170 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正面至 第30頁正面),附和被告乙○○上揭辯詞。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係陳稱:「乙○○我有與他一起合資購 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人出1000元,由乙○○去購買。」云 云(警卷第2 頁背面),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乙○○各自出 資2000元云云,已有不符。且甲○○就其自己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詳後述)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亦於警詢時陳稱:「(你今(18)日遭警方所查獲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是我與乙○○共同一起出 資一人2500元所購買。」云云,可見其所述「與被告乙○○ 購入合資」之一貫說詞,係為自己及被告乙○○脫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刑責之說法,是其上揭附和被告乙○○辯詞之證 詞,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又甲○○倘係事先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由被告乙○○出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分給甲○○,則甲○ ○理當先將所欲合資之資金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出面購入毒品再分給甲○○,豈會有甲○○於上開100 年 11月7 日16時22分16秒通話內容陳稱「那我把錢放在裡面」 等語,係由甲○○於被告乙○○交付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同 時交付金錢之情形。
㈣被告又以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乙○○與甲○○係屬熟 識之朋友,甲○○有被告鑰匙,可隨時進出被告乙○○住處 ,若為販賣毒品,被告乙○○在未收取買賣足額價金前,豈 有放任毒品買家自行到家中取走毒品。且依甲○○於101 年 1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因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覺得數量不 夠,而再打電話問乙○○云云,又該通電話內容並未提到金 額、數量,亦看不出甲○○因覺得數量不夠而欲向被告乙○ ○殺價之意。再,甲○○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乙○○各出10 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陳述該次購買之時間,嗣 經警方提示上開監聽驛文,甲○○即表示與被告乙○○各投 資2000元,由被告乙○○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述。另被告乙○○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11月7 日,而警方於101 年1 月18日始前往被告乙○○之住處搜索扣得電子磅秤及夾 鏈袋等物,以資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上訴理由狀、第80至82頁準備書狀、 第111 頁、第113 至117 頁辯護意旨、辨護意旨狀)。惟, 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買賣毒品雙方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通常 以暗語或較隱晦之言詞表示;且基於買賣雙方彼此信任程度 ,而異其交付毒品及取得價金之方式;又所謂補強證據,應 視具體案情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乙○○與甲○○既屬熟識 ,而基於彼此信任,以上開方式買賣毒品,並不違反常情。 又綜合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亦有現物及價款2000元之內容 。又甲○○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乙○○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雖未陳述該次購買之時間,但亦未陳明 係本案之外另次合資購買之情形。另電子磅秤等物,係屬販 賣毒品者常用以精計買賣毒品數量之器具,且並非一用即丟 棄之物,是上開扣得之電子磅秤等物以之為被告乙○○有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 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㈤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 為是否高價賣出或換取較高價財物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乙○○未因販賣上開毒品 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 ,堪認被告乙○○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事實,足徵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 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 雖坦承有事實二附表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①證人黃志強、呂生發有 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減刑之優惠,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② 本案雖有通訊監察譯文,但是否確有毒品交付,仍不能確定 ;③證人黃志強既陳稱其老闆也有販賣,其卻於100 年9 月 24日當天向被告甲○○購買毒品3 次(即附表編號1 至3 ) ,有違常情,又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給伊;④呂生發於100 年9 月23日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2 次(即附表編號4 、5 ),且第一次先欠2500元 (即附表編號4 ),第二次反而付4000元(即附表編號5 ) ,可見其所述第一次先欠2500元(附表編號4 ),並非合理 ;⑤被告甲○○亦未曾於100 年9 月26日販賣毒品給呂生發 (即附表編號6 );⑥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呂生發則是無償轉讓(即附表編號7 )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00 年9 月24日6 時48分、6 時58分以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通話後不久,伊在甲○○所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二路、一心二路口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太平洋大 樓9 樓之3 盧忠孝承租之被告甲○○之居處附近,以2000元
,向被告甲○○購入數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一卷第174 頁);並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 )與黃志強持有之0000000000號(下稱B )100 年9 月24日 06時48分21秒「A :你現在拿還是中午。B :現在拿也可以 。A :有含袋嗎?B :聽不懂意思。A:含袋6 ,還是我用給 你10,1.0 的好了這樣比較好算(含袋子毒品重量)。B : 好。」、100 年9 月24日06時58分03秒「A :你什麼時候要 走?B :我上去拿。A :我在9 樓電梯等你。」之通訊譯文 (見警卷第100 頁)1 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 雙方為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 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上開譯文「含袋6 ,還是我用 給你10,1.0 的好了這樣比較好算」,顯係被告甲○○向黃 志強表示交易標的物為「含包裝袋重量為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而上開譯文「我在9 樓電梯等你」應係被告甲 ○○當時在上開太平洋大樓9 樓之3 等待黃志強前來交易之 意,且嗣後雙方即無通話,改約時間或地點,可見雙方於通 話後不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毒品交付均已履行完畢 ,自足佐證人黃志強上開證述屬實。
㈡附表編號2 之事實,業據黃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0 年9 月24日10時55分、11時10分、12時7 分、12時48分以上 開門號與被告甲○○所上開門號通話後不久,在上揭地點, 以5000元,向被告甲○○購入數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 伊有幫盧忠孝賣甲基安非他命,怕被盧忠孝看到,對他不好 意思,該次被告甲○○怕伊遇到盧忠孝,有叫伊不要太早過 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並有甲○○持用之00000000 00號(下稱A )與黃志強持有之0000000000號(下稱B )10 0 年9 月24日10時55分4 秒「B :龍哥,你那邊長管有沒有 一顆一顆硬硬的啊?A :有啊。B :你幫我秤半錢好不好? A :他要來啦。B :誰要來?A :你老闆阿。B :算你的呢 ?A :我的沒有。B :不是你的喔?A :昨天的啊。B :你 自己沒有喔?A :我自己沒有,他來了。B :那不要講了。 」、100 年9 月24日11時10分55秒「A :你說怎樣?B :你 有嗎?A :要多少?B :半錢。A :多少?B :5 。A :現 金嗎?B :對。A :1 個小時後,我怕太早來你會碰到他。 」、100 年9 月24日12時7 分「B :要走了嗎?A :還沒, 等一下在過去找你。」、100 年9 月24日12時48分「A :你 有拿去了?B :有啊。」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01 頁)1 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唯恐遭警查緝,於 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 常態。上開譯文「一顆一顆硬硬的」、「半錢」、「現金」
等,可見被告甲○○與黃志強交易之標的物為「半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為「現金」;另上開譯文「1 個小時」、 「(你有拿去?)有啊」,則顯是被告甲○○已於約定之時 間即於100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48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完畢,自足佐證人黃志強上開證述屬實。
㈢附表編號3 之事實,業據黃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0 年9 月24日21時34分、21時59分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甲○○上 開門號通話後約1 小時,在上揭地點,以1500元,向被告甲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包(見偵一卷第174 頁)等語明確 ;並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 )與黃志強持有 之0000000000號(下稱B )100 年9 月24日21時34分1 秒「 B :老仔有沒有在你那邊?A :沒有。B :那你那邊也沒有 東西?A :我要出去了。B :一下子就有了嗎?A :嗯,要 幫你準備什麼?B :準備3 個500 的。」、100 年9 月24日 21時59分28秒「B :龍哥有嗎?A :我朋友還沒好。B :有 沒有要拿?A :有啊。B :大概多久?A :我朋友他還沒有 弄好,是等他不是等我。」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00 頁至 第101 頁)1 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避免 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 之暗語,乃是常態。100 年9 月24日21時34分1 秒譯文「準 備3 個500 的」,可見被告甲○○與黃志強交易之標的物為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價金則為500X3=1500元; 同日21時59分28秒之譯文「(有沒有要拿?)有啊。(大概 多久?)我朋友他還沒有弄好,是等他不是等我。」等語, 則顯示被告甲○○於約定之時間仍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 向黃志強解釋之情;嗣後雙方即無通話,改約時間或地點, 可見雙方於該次通話後不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毒品 交付均已履行完畢(即證人黃志強前述之於同日21時59分28 秒通話後約1 小時完成交易),自足佐證人黃志強上開證述 屬實。
㈣附表編號4 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生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101 年10月間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23日18時19分、18時42分以該門 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 容,是向被告甲○○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18時 42分通話後,由被告甲○○在高雄太平洋大樓樓下將毒品交 付給我,伊隔日再拿錢到該大樓樓下給被告甲○○等語(見 偵一卷第第17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有於100 年 9 月23日18時19分、18時42分以該門號與被告甲○○聯絡, 向被告甲○○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日在太平
洋大樓交付,錢隔日才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背面 至第138 頁正面);並有呂生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 B )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 )之100 年9 月 23日18時19分40秒「B :哥,他們現在有沒有在那邊,老的 他們?A :沒有。B :你一樣在他們家那邊嗎?A :對。B :有嗎?A :要怎樣的?B :一樣阿。A :好阿。B :不過 我要後天領錢才可以給你。A :好。B :那我過去喔。A : 等一下你可以幫我買7-11 OPEN 將易付卡。」、100 年9 月 23日18時42分24秒「B :我到了,我沒有帶磁卡沒辦法坐電 梯上去。A :你等一下。」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16 頁) 1 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唯恐遭警查緝, 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 是常態。100 年9 月23日18時19分40秒譯文「(要怎樣的? )一樣啊(好啊)不過我要後天領錢才可以給你(好)那我 過去喔」,可見被告甲○○與呂生發交易之標的物為「與之 前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因呂生發表示價金待 「後天領錢」才能給付(惟呂生發於隔日即已交付該2500元 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生發證述如前),被告甲○○仍表示同 意,交易地點則是由呂生發始動身前往甲○○住處交易等情 。同18時42分24秒譯文「我到了,我沒有帶磁卡沒辦法坐電 梯上去」、「你等一下」等語,則顯示呂生發當時已抵達被 告甲○○之住處,但無法搭電梯上樓,而由被告甲○○前來 接應呂生發完成交易之情形,自足佐證人呂生發上開證述屬 實。
㈤附表編號5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第153 頁),並據證人呂生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 年9 月23日20時31分、20時47分、20時48分伊以上開門 號與被告甲○○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是當日20時31分 伊又向被告甲○○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是伊先 向伊老闆借的,被告甲○○於當日20時48分通話後不久,在 太平洋大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付4000元給 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有於100 年9 月23日20時31分、20時 47分、20時48分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甲○○聯絡,向被告甲○ ○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日在太平洋大樓樓下 交付,錢是伊向伊老闆借的,伊雖先前所欠2500元之價金( 即附表編號4 )尚未給付,但伊倘先清償2500元,伊當日即 無法拿到4000元之毒品,故伊未還被告甲○○2500元即向被 告甲○○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正面);並有呂生發持用之00000000
00號(下稱B )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 )之 100 年9 月23日20時31分22秒「A :來喔。B :好我過去。 」、100 年9 月23日20時47分21秒「B :我在樓下後面。A :要上來啦。B :我磁卡忘記帶出來。A :上來不然這邊有 人不能下去。」、100 年9 月23日20時48分14秒「B :不然 你叫那個拿下來給我就好了。A :好」之通訊譯文(見警卷 第116 頁至第117 頁)1 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 易雙方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 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100 年9 月23日20時31分22秒 之譯文「來喔」「好我過去」等語,可見被告甲○○通知呂 生發甲基安非他命已可以交付之情;而同日20時47分21秒之 譯文「我在樓下後面」、同日20時48分14秒之譯文「不然你 叫那個拿下來給我就好了」等語,可見呂生發於同日20時47 分許抵達被告甲○○住處,但無法搭電梯上樓,而由被告甲 ○○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該大樓樓下交付所約定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呂生發完成交易之情形,自足佐證人呂生發上 開證述屬實。
㈥附表編號6 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生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0 年9 月26日9 時27分、11時48分伊以該門號與被告甲○○ 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是伊當時向被告甲○○購買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