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6號
KSHM,102,上易,9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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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錦聰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錦聰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薛錦聰綽號「美國仔」,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進勇宮」之委員,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0 時許,與友 人廖世賢施純全在「進勇宮」前聊天,而已有酒意之康榮 敏亦搭乘蔡天護之機車到達該處。康榮敏到達後,見其友人 廖世賢在該處,乃藉酒意拉扯廖世賢要求請客喝酒,惟遭廖 世賢拒絕,又見薛錦聰在一旁講電話,質問薛錦聰是否不滿 要找人來打架,薛錦聰口頭反駁,康榮敏乃出拳欲打薛錦聰 ,致引起薛錦聰不悅;薛錦聰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右 手毆打康榮敏1 拳,此際,原在「進勇宮」內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及另一名成年男子,見狀即自「 進勇宮」內衝出,而與薛錦聰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康榮敏身體等處,致康榮敏受有 「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併 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左眉上及左上唇)多 處撕裂傷及擦傷(此部分為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漏載,應 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康榮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錦聰(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36、65頁背面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⑴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6、6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康榮敏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訴綦詳(見100 偵30690 號卷《下稱偵二卷》6-8 、38-40 頁,101 易904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143 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蔡天護 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看到2 名年輕人從『進勇宮』跑出 來,並拿球棒打康榮敏,我當時有喊『不要這樣(臺語)』 」等語(見偵二卷14-15 頁、54-55 頁),及證人廖世賢於 偵訊證稱:「當天康榮敏蔡天護騎機車到『進勇宮』,康 榮敏叫我請他喝酒,我說『你喝很醉,明天再請你』,康榮 敏不高興,就輕推我的臉,我推開他,他就抓狂,康榮敏看 到薛錦聰坐在機車上打電話,就說『你不爽在叫人嗎?』, 就開始罵薛錦聰,並打薛錦聰薛錦聰就還手,2 人互毆」 等語(見偵二卷33-34 頁)。
⑶本件衝突後,告訴人康榮敏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顏面(左眉上及左上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11月17日高總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榮敏病歷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2 日高總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榮敏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二卷9 、47-48 頁,原審二卷7-123 頁)。
⑷至於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101 年10 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告訴人康榮 敏因上開傷勢「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節。經本院傳訊 告訴人康榮敏到庭,經其陳稱「目前擔任水泥工工作,工作 能力與本案發生前並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46-47 、67頁 背面),復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62頁);是 尚難認告訴人康榮敏有因本件傷勢致「身體或健康,受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併此說明。
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及另一名成 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竟與其他2 名成年 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暨 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報關行之工作、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③說明被告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棒,因非屬違禁物, 且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小龍」等共犯所有,為 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⑶檢察官循告訴人康榮敏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原則以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惟: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罰金」;且原審業已審酌告訴人康榮敏所受傷勢,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審酌事 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難認有失之輕重情形。 ③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宣告緩刑及負擔:
⑴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現悔悟之意, 並已與告訴人康榮敏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30頁),告訴人康榮敏亦當庭表示「請求諭知被告緩 刑」(見本院卷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⑵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本件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0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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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