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志傑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盛志傑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易字第2404號、99年度簡字第 1586號、99年度簡字第263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2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竟 不知警惕,因與林逸偉、辛雅菁夫妻及其家屬有多起訴訟糾 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18時12 分起,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林逸偉住處後 ,即在該處徘徊,並向林逸偉恫稱:「我死也不會去關,如 果要關的話,要跟你們同歸於盡」、「我要死在你們這裡」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逸偉,致使林逸偉 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逸偉報案,警察 到達上址後,遂於同日19時許,駕駛警車將盛志傑帶回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另盛志傑在派出所期間,因以額頭撞擊牆 壁,經警送往國軍802 醫院就醫後,復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加油站,以所有之寶特瓶 ,盛裝購買新臺幣(下同)20元之汽油,再於翌日(即同年 11月15日)凌晨2 時34分許,返回林逸偉上開住處前,期間 除在該處騎樓前叫囂恫稱:「我要來這裡找我同學辛雅菁, 你們叫警察來,既然這樣逼我,我就要拿汽油在你家面前自 焚」等語外,並將盛裝於寶特瓶內之汽油往身上澆淋,且手 持所有之打火機,持續在該處騎樓及前方道路遊走徘徊,而 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林逸偉及辛 雅菁,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再度到 場處理,並扣得盛志傑所有供恐嚇犯行所用之寶特瓶1 個及 打火機1 只。
二、案經林逸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因被告盛志傑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林逸偉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林逸偉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 從比較警詢陳述是否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依前述說明, 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
第49頁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不含手持打火機部分),業據被告盛志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8頁倒數第3 行、第76頁倒數第8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偉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41頁以下)。此外,復有查獲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86頁至 第93頁)。另100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34分起之監視器影像 ,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無誤等情,復有原審101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易字卷第84頁以下) ,因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手上未拿打火機等語。且觀之 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因錄影畫面較小,僅見被告當時左手持 寶特瓶,無法得見是否手持打火機(詳原審易字卷第85頁背 面第3 行以下)。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身上有汽 油味,有帶打火機,警察到時,林逸偉才走出來,伊手上拿 著打火機,作勢要點火,嗣將打火機交予警察等語(詳偵卷 第32頁第4 行第7 行、第14行至第16行);核與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龔哲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現場時,被告拿著 打火機,全身汽油味,並表示在找鑰匙,如不給鑰匙,要點 火,伊將鑰匙還給被告,被告就將手上之打火機交予伊等語 相符(詳原審易字卷第86頁第14行至第17行、倒數第1 行、 第86頁背面第5 行至第8 行、第20行至第21行)。況當時被 告如自始至終均將打火機置放於口袋內,手上未持有打手機 ,則警方到場後,如何得知被告持有打手機,並因害怕被告 以打火機點火,而需以鑰匙交換該打火機。是案發當時,被 告手上應拿著打手機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言語及行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 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
逸偉、辛雅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4號、99年度簡 字第1586號、99年度簡字第263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2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具輕度之精神障礙之事實,固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詳 原審「審易」卷第22頁)。惟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施以鑑定,結果認為:「整體而言:盛員為一躁鬱症患者合 併反社會人格障礙。對於本案,盛員部分坦承過失,承認有 干擾他人,但不認為潑汽油是不對或危險,而歸罪對方不該 阻擋他見同學。盛員為邊緣智力,在理解力、抽象思考力、 數量概念、判斷力及社會成熟度皆不佳,同時有低自我肯定 、衝動性和攻擊性高及思考固執,評估其在犯罪行為時,因 無明顯精神症狀及思考混亂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其智力亦未達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僅為部分減低」等情,有該醫院101 年11 月5 日101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詳原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本 件案發經過,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亦認被告為上開犯 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 、第55條(漏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以言詞及威脅自焚之手段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 ,且其真意雖僅意欲恐嚇而無放火之意,惟如有不慎,極易 釀成意外事故而致傷己傷人,其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犯罪 情節非輕,且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敘明: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 嚇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㈡扣案盛裝汽油所用之寶特瓶1 個、打火 機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以被 告另有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返回告訴 人林逸偉上揭住處前,將備妥之汽油往身上澆淋,並手持打 火機,作勢點燃,持續徘徊游走該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逸偉及辛雅菁等語,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4 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逸偉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資為論罪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說要點火自焚,沒有要對告 訴人的住宅點火,且伊也沒有真的要點火的意思,伊只是想 嚇嚇他們,想拿回自己的鑰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18時12分、100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 34分起,在告訴人上開住處,確曾接續以「要同歸於盡」、
「要拿汽油在你家面前自焚」等語,恐嚇告訴人;且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34分起,復將盛裝於寶特瓶內之汽油澆 淋全身,並手持打火機,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及前方道路遊走 徘徊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凌 晨2 時34分許,現身在告訴人住處後,係在馬路中央處,將 汽油澆淋全身,嗣被告雖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騎樓,手按門 鈴,但之後復返回馬路中央站立、來回走動,期間並未點火 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原審101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易字卷第84頁以下) 。準此,被告雖以上開言詞及威脅自焚之手段,恐嚇告訴人 ,然因被告係在馬路中央將汽油澆淋在身上,並未在告訴人 住處之外牆、其他物品;亦未在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之車輛 ,澆淋汽油,顯見被告縱有點火燃燒之意思,亦僅係自焚, 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否則當會就告訴人住處 前之車輛、外牆及其他物品,澆淋汽油助燃,待自焚後再以 起火之身體作為火源,點燃原澆淋於告訴人住處前之上開物 品,使告訴人住處起火燃燒,以遂其意。況因被告並無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縱被告點火自焚後,延燒至告訴 人住宅,亦僅係失火之問題。尚難因被告為上開恐嚇話語, 且將汽油澆淋身上,即推認被告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行。
㈡再者,被告自將汽油澆淋身上起,至員警到達現場為止,約 歷時14分鐘許,期間被告僅在告訴人住處前來回走動,並未 點火之事實,已據原審勘驗如前。且證人龔哲宏亦於原審審 理中證陳:到場時未馬上帶走被告,係因被告當時情緒不穩 定,一直說要找鑰匙,不給鑰匙就要點火;第1 次(即100 年11月14日19時許)曾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被告鑰匙掉 在警車上,因一時找不到被告,故先將該鑰匙收起來,嗣第 2 次到達現場時,因被告一直表示要找鑰匙,所以伊就把鑰 匙拿出來,拿被告的鑰匙換被告手上之打火機,被告當時情 緒很激動,表示要找鑰匙,有說不給鑰匙就要點火,但沒有 說要對哪裡點火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86頁倒數第2 行以下 、第86頁背面第14行以下、第87頁第2 行)。因被告始終並 無點火之舉,且於員警到場並交付機車鑰匙後,被告即將手 中之打火機交予到場員警,則被告辯稱:威脅自焚僅為恐嚇 告訴人及尋回鑰匙,並無對自己身上點火的意思等語,尚非 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欲藉上開言語 、動作,達到恐嚇告訴人及尋回鑰匙之目的,縱被告有點火 燃燒之意,亦僅係自焚,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
,尚難認被告有預備放火燒燬先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關所指之上開犯行,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