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2號
KSHM,102,上易,52,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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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郡良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11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10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5日 離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8 月26日〉,係屬家 庭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99年8 月24日夜 間至翌日(25日)凌晨2 時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99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杜拜汽車旅館內與王瑞珠相通姦(甲○○所犯通姦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且未據上訴;另王瑞珠 所涉傷害及相姦罪嫌,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25日)上午2 時許,告 訴人乙○○帶同其母張鍾惠芳、其兄張善期及徵信社人員欲 進上開處所找尋甲○○與王瑞珠通姦之證據,而與甲○○發 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因而受有左手上臂、右手上臂之抓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物證部分)、或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人證部分),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 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證人說告 訴人跟另外一個女生沒有拉扯、沒有肢體接觸,但告訴人在 原審法院第一庭時說她有與另外一個女生發生爭執、有動手 打人,乙○○的傷是她與王瑞珠發生爭執所造成的。我之前 說我與乙○○發生拉扯,是當初我誤會法官的意思,我所說 的拉扯並不是我有動手的意思,只是我為保護我的頭、身體 ,因我一直被他們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在警詢指 訴被告有打她耳光及將她推倒地造成受傷,在偵查說是她在 打被告時,被告有還手,但沒有說打耳光的事,在偵訊時又 說有打耳光、有推倒,後來的偵訊又說是拉扯,在原審又說 有拉扯、有口角、大部分時間是在跟被告理論,告訴人所述 關於被告如何打她的情況前後差異甚大,告訴人於案發當天 是去捉姦,被告如果有動手,告訴人的印象一定很深刻,為 何陳述會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對於與王瑞珠有無發生肢體 衝突等事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告訴人之陳述不足為憑。在案 發現場之徵信社人員李俊嶔施宏儒也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 毆打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也沒有拍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 畫面。檢察官論告稱王瑞珠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當時在場的 張鍾惠芳也不可能毆打告訴人,那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 就認定告訴人之傷是被告造成的,但被告當時是被徵信社人 員壓制著,當時有告訴人、張鍾惠芳張善期及三、四位徵 信社人員在場,被告怎可能動手打告訴人,且從勘驗光碟內 容顯示都是告訴人及告訴人的母親在打被告,被告之前陳述 有拉扯,意思是要保護自己,是出於要用手遮住自己的身體 ,告訴人打被告過程中,二人的肢體一定會有接觸,但這種 接觸與一般的拉拉扯扯是不同的行為態樣,被告並沒有傷害 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與徵信社人員之證詞及勘驗光 碟結果相符。那告訴人的傷勢如何來的,因當時告訴人及張 鍾惠芳都很激動打被告,不但會造成自己的傷害,告訴人及 張鍾惠芳也有可能互相傷到對方,不能認為告訴人的傷不是 王瑞珠張鍾惠芳造成的,就一定是被告造成的云云。經查 :
㈠本案被告確實於99年8 月24日夜間至翌日(25日)凌晨2 時 前之某時許,在上開杜拜汽車旅館501 號房間內與王瑞珠為 性交行為,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王瑞珠之偵訊證詞、



被告與王瑞珠之自白書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而告訴人為蒐集被告通姦之證據,與其母親張鍾惠芳、其兄 張善期於99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7分許共同搭乘告訴人所委 託之徵信社人員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另租用房 間等候,於同日2 時30分許,渠等見被告開啟501 號房間之 車庫門,隨即進入該房間車庫內,被告以該時遭告訴人、張 鍾惠芳毆打成傷,對其2 人提起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7101號、調偵字第1472號案件偵辦並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乙 ○○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張鍾惠芳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各1 份(簡上卷第35至38頁)附卷足稽(就告訴人、張鍾惠芳涉 犯傷害罪之該案,以下均稱前案)。
㈡而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當天我是由徵信社人員告 訴我,要我跟他們前往杜拜汽車旅館,我就與張鍾惠芳、張 善期一同前往,在所租用房內等候,約於2 時許,甲○○將 車庫門打開,之後我就看到甲○○與王瑞珠一同在車庫內穿 鞋欲離開,我上前質問王瑞珠為什麼勾引我先生,然後我與 王瑞珠起口角時遭抓傷,甲○○就把我拉開打我1 巴掌,並 推我倒地成傷等語(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4 頁)。於前案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與甲○○有發生口角及拉扯;我與甲○ ○有推打,他有對我造成傷害,我在打他時,他有回手,我 們也有發生拉扯,他有推我,造成我受傷(調偵字第1472號 影卷第7 頁、第8 頁背面)。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9 年8 月25日凌晨2 點多,他們2 人從汽車旅館走出來,鐵門 打開後我向前走,要找王瑞珠理論,有與她發生口角,她抓 傷我的手臂,並且用腳踢我的膝蓋,我與她發生拉扯;我與 王瑞珠拉扯時甲○○向前將我拉開,並且打我巴掌,將我推 倒在地等語(他字卷第24、25頁)。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我跟甲○○有拉扯,他有推打我等語(偵字第23109 號 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25日凌晨時分, 我要到汽車旅館抓姦,車庫打開的時候,甲○○與王瑞珠正 準備要離開,我和甲○○有發生口角與爭執,有拉扯,過程 中他有對我造成傷害,有推打,我的手上有拉扯,我的腳有 受傷。已經蠻久了,我不是記得那麼清楚,但甲○○的確有 對我動手及推打。當天警察就帶我去驗傷,那時候手有拉扯



,手上有受傷瘀青,我的手掌也有。我與王瑞珠完全沒有扭 打或拉扯,我們只有起爭執;(又改稱)我有與王瑞珠發生 拉扯;(又改稱)我跟王瑞珠沒有什麼接觸,我們都是口頭 上爭執比較多,主要是跟我前夫那邊發生比較嚴重的爭執, 爭執的地方都在一樓。我是有一段時間在跟王瑞珠發生口角 ,然後有肢體上的接觸,但這是在前段的時候。後來大部分 時間我都是在跟甲○○理論,因為我哥哥後來有把王瑞珠帶 到旁邊,後來我都是針對甲○○。因為我跟他們兩人都發生 爭執,當時我驗傷出來身上有很多傷,所以當時我的認知是 他們兩個都有對我造成傷害。發生的時間很久了,我無法記 得當時詳細的拉扯情形等語(簡上卷第117 至127 頁)。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開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就其與王瑞珠間究竟有無肢體衝突 及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細節,前後所述雖有不符,但其始終 指證被告有與伊發生拉扯。
⒉證人張善期於前案警詢時陳稱:甲○○有動手打乙○○,也 有動手拉扯;我有看到王瑞珠傷害乙○○等語(偵字第7101 號影印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於前案偵訊時陳稱:甲○ ○與乙○○及另一位王姓女子在那邊拉扯,該女子有踹我妹 ,我妹在推甲○○及該女子,不讓他們離開,我就上前將他 們分開,讓甲○○與乙○○去談,我只有看到他們互相拉扯 ;甲○○應該有傷害到乙○○,我有看到乙○○身上有拉扯 之瘀青,因現場太混亂,我不知道甲○○如何傷害我妹,我 只知他們有拉扯,如何拉扯我無法形容,也無法重現動作等 語(調偵字第1472號影卷第8 頁)。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 :有看到乙○○跟甲○○在汽車駕駛座旁拉扯等語(原審易 字影卷第7 頁)。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與甲○ ○爭執過程中又推又拉,是吵架拉扯,之後王瑞珠與乙○○ 也有發生拉扯,甲○○為了拉開她們2 位,之後就是3 個人 拉扯爭吵,王瑞珠當時還有踹乙○○等語(偵字第23109 號 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到汽車旅館,鐵 門打開就看到甲○○與一個女孩子走下來,走到一樓車庫那 邊,我妹妹就先進去,再來我進去,然後我妹妹與甲○○之 間,他們雙方都有相互拉扯。我忘記乙○○與另一名女子有



無發生衝突,我有把她們擋下來,當時我是跟王瑞珠在角落 。一進去乙○○就先針對甲○○,他們兩人就互相拉扯。現 場很混亂,中間又卡著一台車,他們是在車頭的左前方這邊 拉扯,我跟王瑞珠是站在車子右後方,我忘記乙○○有無摔 倒;一開始甲○○是跟王瑞珠一起走下來,我妹一進去的時 候,第一個就是先遇到王瑞珠與甲○○,那一開始當然3 個 人在那邊互相拉扯,最後我把王瑞珠挪到旁邊去,當時乙○ ○也很激動,可能在拉扯的時候就雙方都有受傷,因為到最 後我看到我妹的時候有受傷;當時真的很亂,我不知道該怎 麼形容,乙○○一過來之後一定是很氣、很激動,把情緒反 應出來一定有拉扯,王瑞珠也嚇到了,一剎那之間她也不知 道我妹是甲○○的老婆,於是她們就發生拉扯,我就把王瑞 珠拉到旁邊去,讓我妹他們夫妻去談。我沒有印象甲○○有 無打乙○○巴掌等語(簡上卷第128 至134 頁)。另前案之 同案被告張鍾惠芳於前案偵訊時稱:我看到甲○○用手推我 女兒乙○○(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40頁);我看到甲○○與 乙○○在拉扯、吵架等語(調偵字第1472號影卷第2 頁)。 依證人張善期張鍾惠芳所述,雖未能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 打巴掌或推倒在地之事,但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之 情形。
⒊另證人即徵信社人員施宏儒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看到 乙○○見到甲○○與王瑞珠一同從該旅館501 房車庫鐵捲門 打開時,乙○○情緒激動有從甲○○車內拿打火機出來往地 上摔,然後與甲○○有發生肢體衝突,及以英文對甲○○說 話,王瑞珠一直躲在旁邊;甲○○之診斷證明書應該是甲○ ○與乙○○拉扯之傷勢;沒有看見甲○○與王瑞珠毆打乙○ ○等語(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19頁及背面),亦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拉扯。
⒋又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與乙○○、張鍾惠芳發 生拉扯,因為她要打我,我有抓住他們的手等情(見影印10 0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卷第30頁背面)。 ⒌而依告訴人至民生醫院就醫檢查,確實檢查出左手上臂、右 手上臂、右側大腿有多處抓傷、右手前臂、右手手腕、右側 膝蓋、左側膝蓋、右側小腿有多處瘀傷,此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99年8 月25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以10 1 年9 月1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839號第11 頁、簡上卷第46至48頁),足證告訴人之左上手臂、右手上 臂確有抓傷。
⒍被告雖以:之前供稱與乙○○發生拉扯,是當初我誤會法官



的意思,我所說的拉扯並不是我有動手的意思,只是我為保 護我的頭、身體,因我一直被他們打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30年上字第1040號)。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拉扯行為,並不能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且依 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 ,被告亦有拉住告訴人的手,而非僅單純保護自己的頭及身 體,是難認被告上開拉扯係屬正當防衛。
⒎被告與告訴人於激烈吵架爭執中相互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 拉住告訴人的手,自能預見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 ,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而有上開左手上臂、右手上臂之抓 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屬不確定故意傷害而非 過失傷害。
㈢經原審調閱告訴人當天受傷就診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如上 述),該醫院函送之急診護理紀錄上載明「被先生的外遇對 象打傷」,經原審訊問當時急診護理紀錄人員劉玠妤到庭證 稱:卷附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被先生的外遇對象打傷,雙 腳瘀傷... 」等是我所寫,當時會這樣寫是因為病人主訴, 護理記錄是會寫病人主訴的事情,還有將看到的一些外觀情 形寫下來等情,雖足證告訴人向民生醫院護理人員表示「被 先生的外遇對象打傷」等情。惟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 其當時所以未向急診護理人員表示我前夫對我造成傷害,因 我當時與我前夫在警局裡簽離婚協議書,前夫又請求我原諒 ,我念及夫妻間感情,且有一個小孩,沒有打算要對被告提 告,所以驗傷才沒有對診療人員提出部分的傷害是前夫造成 的,只有針對王瑞珠部分陳述,王瑞珠也說要告我傷害,但 我驗傷單明顯有挫傷及抓傷,因警察看到我身上有傷,警察 才陪同我去急診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已說明當時 如此向護理人員表示之緣由,而告訴人此項陳述,應屬合乎 情理,是被告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㈣ 又原審當庭勘驗徵信社人員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⑴章節1 (章節1 與章節2 內容重複):①影片時 間0 分0 秒:畫面一開始告訴人乙○○舉手打向被告甲○○ ,接著畫面轉向拍攝王瑞珠王瑞珠本欲離開,遭張善期阻 擋去路。畫面接著回到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伸手打被告, 被告用雙手抱頭阻擋,從汽車玻璃反射出告訴人以腳踢被告 ,從攝影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畫



面再轉而拍攝王瑞珠王瑞珠低頭以頭髮遮臉,後蹲在地上 。被告(下稱倪):幹嘛啦,你在幹嘛。告訴人(下稱張) :我在幹嘛,我在幹嘛你說阿你。倪:好啦,你在幹嘛,好 啦。張:我怎樣,我怎樣。倪:你在幹嘛(有其他女性聲音 ),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倪:好啦。張:你說阿,我在幹 嘛。倪:好啦,你在幹嘛啦你。張:我怎樣,我怎樣…。② 影片時間0 分19秒:攝影機畫面沿著樓梯往樓上走去,但仍 可聽到樓下有爭吵,以及拍打的聲音。畫面先拍攝床邊的矮 桌,接著拍攝者向後移動。③影片時間0 分46秒至3 分9 秒 均為房間內之蒐證錄影畫面,可佐證被告之通姦犯行,但因 與本案傷害犯行較無直接關係,故內容略。④影片時間4分 45秒:攝影者準備下樓,畫面中見王瑞珠張善期站在樓梯 口,攝影者向王瑞珠說借我過一下。由於此時畫面都往地面 拍攝,故只能看到地面以及銀色車輛。拍攝者及自己同事說 話,畫面停留在銀色車輛上。⑵章節3 :①影片時間11分43 秒:有人從畫面走過(只拍到腳),接著畫面停留在銀色車 輛,但可聽到告訴人及其母親,重複說著「你怎樣」並伴隨 拍打的聲音。②影片時間11分48秒:畫面帶到一身穿粉紅色 衣服的女子(應係張鍾惠芳)毆打被告,但自攝影畫面中, 未見被告還手,接著畫面隨即轉開,攝影者上樓。③影片時 間12分5 秒攝影者進入浴室,巡視一下後,便離開浴室下樓 。④影片時間12分58秒,畫面拍到被告站在樓梯下方。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之照片等附卷可稽(簡上卷第61至 63頁、67至74頁)。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雖無被告與 告訴人間拉扯之鏡頭,但該蒐證光碟並非全程亦非現場全面 拍攝之錄影,被告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證據。
㈤另依證人即徵信社人員李俊嶔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看 到乙○○見到甲○○與王瑞珠一同從該旅館501 房車庫鐵捲 門打開時,乙○○情緒激動有徒手打甲○○,類似打巴掌等 動作及以英文對甲○○說話,張善期在旁勸架但未有出手情 形,王瑞珠一直躲在旁邊,沒有看見甲○○與王瑞珠毆打乙 ○○等語(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11頁背面);證人即徵信社 人員陳俊豪(現改名為陳彥瑋)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看到乙○○見到甲○○與王瑞珠一同從該旅館501 房車庫鐵 捲門打開時,乙○○、張鍾惠芳2 人情緒激動有徒手打甲○ ○,類似打耳光等動作及言語辱罵,張善期在旁勸架但未有 出手情形,王瑞珠就一直待在旁邊等語(偵字第7101號影卷 第17頁)。證人李俊嶔、陳俊豪雖均僅陳稱看見告訴人毆打 被告之情形,而未提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證人王 瑞珠於前案警詢陳稱:我與乙○○沒有拉扯,張善期過來擋



在我們中間,張善期叫我躲在該處就好,我沒有抓傷乙○○ ,也沒有看到甲○○打乙○○巴掌並將其推倒在地上致傷等 語(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25頁);於本案偵訊時陳稱:我沒 有打乙○○等語(他字卷第33頁);對方衝進來時,我躲在 甲○○後面,沒有碰到乙○○,我不知道甲○○有無打乙○ ○耳光、將乙○○推倒在地,也沒有看到等語(偵字第2310 9 號卷第12頁),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然查,案發當時場面混亂,證人李俊嶔、陳俊豪、王瑞珠等 人,是否能注意每一細節,且渠等當時在現場之位置,是否 能看清楚發生每一過程,均有疑義;況證人王瑞珠與被告甲 ○○係相通姦之人,而與告訴人乙○○係處於相對立關係, 其證言更難期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為上開行為時,與乙○○為夫妻關係〈已於 99年8 月25日離婚),係屬家庭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傷害罪,惟家庭防治法並無 關於傷害罪之規定,應逕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論處。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至民生醫院就醫檢查,除本 院認定被告拉扯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左手上臂、右手上臂等 處抓傷,尚檢查出右側大腿有多處抓傷、右手前臂、右手手 腕、右側膝蓋、左側膝蓋、右側小腿有多處瘀傷云云,因認 被告併有此部分傷害行為。惟查,依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告 訴人此等受傷亦係被告所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 之行為,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撤銷簡易判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而 改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抓姦,彼此情 緒失控而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上開抓傷,傷勢尚屬輕微,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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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