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2 月25日,在佳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內,向佳信機電公司負責人張俊聰詐稱:伊有急用,欲 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且伊近日將獲鴻 仕水電行分配合夥股利,屆時將立即還款等語,以此詐術使 張俊聰陷於錯誤,張俊聰始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交付21萬元 予被告。嗣因張俊聰經鴻仕水電行負責人吳啟時告知被告無 分配股利之權利,始悉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張政富、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3頁第1 行至第6 行),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政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張俊聰、吳啟時之證述及付款憑單等證據,資為論 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個人急用 ,故向告訴人公司借款21萬元,並向該公司負責人張俊聰表 示,待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完成之後,取得獎 金後再返還,當時月薪係5 萬元,但沒想到公司倒了。又上 開工程之承攬、估價及承接,均由其主導,當時與鴻仕水電 行負責人吳啟時約定,利潤3 成歸屬於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向告訴人公司借款21萬元,並由該公 司負責人張俊聰於同日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7 行至第11 行),核與證人張俊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 第16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17頁第10行以下、第18頁第1 行 至第2 行),並有告訴人公司付款憑單在卷可參(詳他字卷 第4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俊聰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之前在台 北與鴻仕水電行老板吳啟時合作某案子,該案小包商未領到 錢,向他要錢,因現要支付給對方,急需21萬元,等該案子 分到錢後,再返還,並約定1 個月內還,未約定利息。如被 告表示要將高雄(即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之 盈餘3 成給伊,其不可能借款,因該案子要結案,至少要1 年半以後,且輸贏還不知道等語(詳他字卷第16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7頁第10行以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倒數第
11行以下、第26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27頁第2 行)。且證 人即鴻仕水電行負責人吳啟時亦於偵查中證述:未與被告在 台北合作案子,被告亦非股東或合夥人,仁愛國小、樂群國 小校舍改建工程結束後,未與被告約定利潤,但如有賺錢, 會給被告獎金,但沒有賺錢,以被告之階級及公司所賺之錢 ,不可能給被告21萬元等語(詳他字卷第41頁第1 行以下、 第8 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借款21萬元之原因,證人張俊聰嗣於原審審理中改 證陳:被告表示車子撞到人要賠錢,身上錢不夠等語(詳原 審易字卷第26頁第17行以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觀之 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告訴狀內容,其上係記載:「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張俊聰佯稱:『因伊有急用」…」等語(詳他 字卷第1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顯 見被告應係以個人有急用為由,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尚難認 係以欲支付承包商工程款為由借款。則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 款時,對證人張俊聰告以借款之原因,應非虛偽。 ②被告辯稱:21萬元係開支票,請張俊聰開1 個月之期票等語 (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7 行以下);核與證人張俊聰於偵 查中證陳:該21萬元係開支票,支票到期日(應為發票日) 開(100 年)3 月底或4 月初(距離100 年2 月25日借款日 約1 個月)等語相符。被告如以之前在台北與鴻仕水電行老 板吳啟時合作某案子,該案子1 個月內可分配盈餘為由,向 告訴人公司借款,並表示可於1 個月後還款,衡情告訴人公 司於支票提示日之前,應會確認被告是否已取得分配盈餘, 可否以該盈餘還款,實無在被告未還款之下,仍任由支票兌 現。證人張俊聰前開關於還款日期、如何還款之證述,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張俊聰另於偵查中證陳:被告都負 責介紹案子給人家,合夥做生意等語(詳他字卷第16頁倒數 第3 行以下)。而鴻仕水電行設於台北,卻在高雄承攬本件 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並指派被告以經理之身 分,擔任該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詢價及督導工人(詳證人 吳啟時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 行至第11行),擔當重 責。則被告辯稱:上開工程之承攬、估價及承接,均由其主 導,當時與鴻仕水電行負責人吳啟時約定,利潤3 成歸屬於 伊等語,亦非顯然無據。尚難因證人吳啟時前開證述,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本件告訴人公司係於100 年7 月11日函請被告還款,並於同 日經被告收受該函文等情,有告訴人公司100 年7 月11日佳 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6 頁)。如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約定,待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完
工後,再以盈餘返還借款,在該工程尚未完工之際,衡情告 訴人公司應不至發函向被告請求還款。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 稱,確有不實。惟向他人借款時,為使他人相信其有還款能 力,雖不無以誇大不實之言詞,取得他人之信任。然如借款 人初始即有還款之意願,即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難僅因借款人前開不實之言詞,即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就借款原因為虛偽之陳述, 縱被告就還款能力部分,對證人張俊聰為不實之陳述。但因 當時被告身為鴻仕水電行經理,每月薪資5 萬元,收入不低 ,確有相當之還款能力。再者,鴻仕水電行負責人吳啟時現 已跑路,目前積欠告訴人公司款項490 餘萬元等情,已據證 人張俊聰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27頁第5 行至第7 行);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74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繳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每日900 元,每月27,000元,10月計27萬 元)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後,因鴻仕水電行突然停止營業,而負 責人吳啟時又逃避債務而下落無明,不僅無法再按月取得月 薪5 萬元,且尚需先繳納易科罰金27萬元,避免入監服刑, 致一時週轉不靈,無法依約履行還款。基於上開論述,並參 以被告日後尋得工作獲致酬勞後,即依約返還前開借款,有 證人張俊聰刑事陳述狀可參(詳原審易字卷第52頁),足徵 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尚難因被告就還款能 力為誇大不實之陳述,且一時無法依約履行債務,即推認被 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杜撰不實說詞,使告訴人公司誤信確 有還款能力,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且原判決論述不符經驗 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5 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 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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