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78號
KSHM,102,上易,278,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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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程陳群英
被   告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靜
被   告  杜振國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委任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程陳群英對被告永豐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杜振國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 決,而該裁定已於102 年1 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原 審101 年度審自字第4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 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 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而未補正。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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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