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8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明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於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 於99年間因詐欺取財(3 次)、偽造文書(1 次)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取財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二、呂明隆已有上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本身並無資 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 6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盧燕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溫州餛飩麵」店內,向盧燕萍佯稱:伊經營 賭場負責處理賭場債務事宜,因有賭客輸錢尚未清償賭債, 伊需錢急用先替賭客還債,只借2 、3 天至多1 星期即可還 錢云云,致盧燕萍陷於錯誤,隨即向親友籌借部分款項,再 以自己之現金卡、信用卡提領部分款項,而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高雄市民族路某郵局外面,交付現金22萬元予呂明隆 。同日稍後盧燕萍返家後,以行動電話聯絡呂明隆,然因呂 明隆之行動電話關機而未果,盧燕萍乃驚覺有異,旋於同日 下午向警方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燕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分別 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明隆(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 ,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盧燕萍(下稱告訴人)借款22萬元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純粹是向告 訴人借錢,不是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明隆於100 年6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溫州餛飩麵」店內,以 伊經營賭場負責處理賭場債務事宜,因有賭客輸錢尚未清償 賭債,需錢急用先替賭客還債,只借2 、3 天至多1 星期即 可還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2萬元,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10 時許交付現金22萬元予呂明隆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燕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燕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借錢前1 、 2 個星期,因被告來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先前到店裡消費所 開的車子很好,看來價值上百萬元,並說自己在賣車、開賭 場及有房子出租他人,要付錢時他會從口袋拿出一捆鈔票, 再從其中拿錢出來付帳,100 年6 月16日當天被告說他有賭 客贏錢,但欠錢賭客並未清償賭債,所以要向我借錢支付賭 金給贏錢賭客,等3 天後欠錢賭客還錢即可清償等語綦詳( 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6頁)。
⒉參以被告於100 年度薪資所得僅為5000元,名下亦僅有西元 1996年(即民國85年)出廠福特六和1500cc自小客車1 部等 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末頁公文封內)。堪認被 告個人資力確屬有限,客觀上實無從在2 、3 天至多1 星期 之短期內,如數清償上述22萬元債務,足見被告自始即無遵 期清償之意甚明。
⒊再佐以被告雖以:伊係為輸錢賭客代墊款項而向告訴人借錢 ,但後來輸錢賭客跑了,以致無力清償借款云云置辯。惟被 告就此情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供相關具體 事證以供調查,故其是否果有為賭客代墊賭債乙事,實非無 疑,自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曾開立票號TH606626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 年6 月16日、面額22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收執(見偵 一卷第9 頁),惟該紙本票實係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 雙方到警局時,被告方始開立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盧燕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 第63頁)。足見上開本票乃係被告為擔保日後賠償還款所簽 發,尚無從執為其與告訴人間果係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自 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⒌綜此可知,被告乃係創造個人具有相當資力之不實假象,復 以上述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22萬元予被告收受。職是,被告此舉業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9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 人信任其人格之弱點,以上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取22萬元得逞 ,所為誠有不該;又參酌被告前因另犯詐欺取財案件(共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10 0 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後更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被
告確有反覆訛詐他人財物之情事,應有嚴懲之必要,以期與 其罪責相符,並達犯罪預防之目的;再衡以被告雖曾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其僅依約履行1 期清償告訴人5000元外,嗣 後即未再按調解書內容履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被告除履行1 期清償告訴人5000元外,嗣後即未再按調解書 內容履行清償(見本院卷第36頁)。另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之102 年4 月8 日陳報和解書1 份,惟該和解書僅記載 :告訴人於102 年4 月5 日收取被告還款金額1 萬元(見本 院卷第43頁);且告訴人亦陳稱:該和解書是伊簽名沒有錯 ,被告已經還給伊6 萬元,剩下16萬元,被告有開立16張1 萬元的本票給伊,說每個月兌現1 張,但是被告欠伊的錢, 已經拖欠了快2 年,伊如果不簽這張和解書,被告也不願意 先給伊6 萬元,所以伊才會在和解書上簽名,伊不確定被告 開給伊的本票是否會兌現,所以伊並沒有要原諒被告的意思 ,因為被告沒有給伊任何一定會清償的保證等語,此有本院 102 年4 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4頁);足見被告僅係為取得告訴人簽名之和解書,始償還 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尚無依前所簽訂之調解書內容履行之真 意,甚為明灼】;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