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81號
KSHM,102,上易,181,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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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中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中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99年易字第544 號、99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各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持金屬製造、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 絲起子各1 支作為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水龍頭 得手,嗣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 並扣得水龍頭8 支、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莉鎔黃愫苓、陳煌賢、陳秉章、陳美惠、謝素蘭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6頁;偵 卷第52-54 、65-66 頁),並有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調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王中毅竊盜案照片12張、作案用鐵 鎚、螺絲起子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2 頁、第27 -32 頁、第34-40 頁),復有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扣案可 證,被告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屬金屬製品,鐵鎚質硬 而螺絲起子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攜



帶前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水龍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行竊,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應係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體無殘缺,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尚未變賣即被查獲,所 竊財物水龍頭8 支價值輕微(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99 0 元),且業已發還上述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本 案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371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及價值 │ 主 文 │
│ │ │ │ │ │ │
├──┼────┼────┼───┼──────────┼──────┤
│1 │101年10 │屏東縣麟陳秉章│水龍頭1個,價值100元│王中毅犯攜帶│
│ │月12日晚│洛鄉田心│ │ │凶器竊盜罪,│
│ │上11時15│村中正路│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302號前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鐵鎚及螺絲│
│ │ │ │ │ │起子各壹支均│
│ │ │ │ │ │沒收。 │
├──┼────┼────┼───┼──────────┼──────┤
│2 │101年10 │屏東縣麟│陳煌賢│水龍頭1個,價值120元│王中毅犯攜帶│
│ │月12日晚│洛鄉田心│ │ │凶器竊盜罪,│
│ │上11時25│村中正路│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347號前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鐵鎚及螺絲│
│ │ │ │ │ │起子各壹支均│
│ │ │ │ │ │沒收。 │
├──┼────┼────┼───┼──────────┼──────┤
│3 │101年10 │屏東縣屏│黃愫苓│水龍頭2個,價值共600│王中毅犯攜帶│
│ │月13日凌│東市福州│ │元 │凶器竊盜罪,│
│ │晨0時5分│路33號前│ │ │累犯,處有期│
│ │許 │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鐵鎚及螺絲│
│ │ │ │ │ │起子各壹支均│
│ │ │ │ │ │沒收。 │
├──┼────┼────┼───┼──────────┼──────┤
│4 │101年10 │屏東縣屏│陳美惠│水龍頭2個,價值共600│王中毅犯攜帶│
│ │月13日凌│東市中華│ │元 │凶器竊盜罪,│
│ │晨0 時15│路111號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騎樓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鐵鎚及螺絲│
│ │ │ │ │ │起子各壹支均│




│ │ │ │ │ │沒收。 │
├──┼────┼────┼───┼──────────┼──────┤
│5 │101年10 │屏東縣屏│謝素蘭│水龍頭1個,價值70元 │王中毅犯攜帶│
│ │月13日凌│東市中華│ │ │凶器竊盜罪,│
│ │晨0時25 │路111-5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騎樓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鐵鎚及螺絲│
│ │ │ │ │ │起子各壹支均│
│ │ │ │ │ │沒收。 │
├──┼────┼────┼───┼──────────┼──────┤
│6 │101年10 │屏東縣屏│林莉鎔│水龍頭1個,價值500元│王中毅犯攜帶│
│ │月13日凌│東市中華│ │ │凶器竊盜罪,│
│ │晨0時30 │路72-2號│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騎樓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鐵鎚及螺絲│
│ │ │ │ │ │起子各壹支均│
│ │ │ │ │ │沒收。 │
├──┼────┼────┼───┼──────────┼──────┤
│ │ │ │ │總價值:1990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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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