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罪共四罪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鄭志祥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
上開鄭志祥撤銷改判之重利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民國99年5 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居所,乘郭鴻鑫急需用款紓困之際 ,貸予郭鴻鑫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惟先以首期利息之 名義扣除2400元,實拿17600 元,以每30日需繳付2400元之 方式計息,並要求郭鴻鑫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 率高達164 ﹪之重利(計算式:2400÷17600 =13‧6 ﹪× 12=164 ﹪)。㈡、99年7 月間,在上址,乘李木森急需借 款予李子成紓困之際,貸予李木森新臺幣(下同)10000 元 ,惟其中5000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600 元,實拿4400 元,以約定分10期,以每3 日為1 期,以每3 日需繳付本金 及利息600 元之方式計息,其餘5000元亦以首期利息之名義 扣除500 元,實拿4500元,以每10日需繳付500 元之方式計 息,並要求李木森簽發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而分別收取週年利率高達436 ﹪(計算式:〈600 ×10-440 0 〉÷4400=36‧3 ﹪×12=436 ﹪)、400 ﹪(計算式: 500 ÷4500=11﹪×3 ×12=400 ﹪)之重利。㈢、99年12 月3 日,在上址,乘郭章鑑急需用款紓困之際,貸予郭章鑑 10000 元,惟先以首期利息名義扣除1000元,實拿9000元, 以每10日需繳付800 元之方式計息;於100 年2 月28日,在 上址,另貸予郭章鑑10000 元,惟先以首期利息名義扣除 1200元,實拿8800元,約定分10期,每4 日為1 期,以每4 日需繳付本金及利息1200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郭章鑑簽發 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分別收取週年利率高達
320 ﹪(計算式:800 ÷9000=8 ‧8 ﹪×3 ×12=320 ﹪ )、327 ﹪(計算式:〈1200×10-8800 〉÷8800=36‧3 ﹪×〈12×30÷40〉=327 ﹪)之重利。㈣、100 年3 月27 日,在上址,乘許文麒急需用款紓困之際,貸予許文麒1000 0 元,惟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2000元,實拿8000元,約 定分10期,每4 日為1 期,以每4 日需繳付本金及利息共10 00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許文麒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鄭志祥以此方式收取週年利率高達225 %之重利(計算式: 〈1000×10-8000 〉÷8000=25﹪×〈12×30÷40〉=225 %)。嗣員警據蘇啟勝之報案(蘇啟勝為另案被害人,鄭志 祥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簡字4570號 判決刑確定)聲請搜索票至鄭志祥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木森因向鄭志祥借款後,將借款交予友人李子成使用,約 定由李子成向鄭志祥分期償還,因李子成未如期清償,鄭志 祥欲向李木森催討,遂叫李子成撥打電話要李木森至鄭志祥 上址居所洽談還款事宜,李木森於100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 20分許抵達進入屋內後鐵捲門即關上,鄭志祥要李木森坐在 沙發上,並要李木森將眼鏡拿掉,接著質問李木森為何不還 錢,李木森表示有叫李子成償還,惟鄭志祥仍持續質問,並 夥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李木森,致李木森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及左顳部頭皮、頂部頭皮多處挫傷、右上頜部上門牙挫傷、 下頜部擦傷3 ×1 公分、胸壁擦挫傷13×2 公分、左前臂擦 傷3 ×1 公分等傷害。因李木森進入鄭志祥上址居所前即撥 打電話予友人石俊宏,告知將前往處理借款事宜,要石俊宏 持續保持通話,若發現異狀馬上報警,嗣石俊宏聽見叫罵聲 及李木森哀求不要再打之聲音,便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潘協 昌、蔡育輝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見該處鐵門卷拉下,便敲門 詢問,因此時李木森與鄭志祥已達成如何還款協議,李木森 鑑於鄭志祥曾放話在轄區派出所很吃得開,為免橫生事端, 便主動將臉上血跡清洗乾淨,再與鄭志祥共同毆打其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子成走出屋外駕車離去,員警 潘協昌、蔡育輝詢問鄭志祥有無何事發生,鄭志祥表示沒有 ,員警便離開現場,李木森離開後先前往醫院驗傷,於同日 17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李木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蔣進義、陳得發 、張修熀、林展鴻於警訊;暨郭鴻鑫、李木森、石俊宏、郭 章鑑、吳忠慶、許文麒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 院卷32頁,原審一卷22頁),李木森於原審已到庭接受詰問 。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郭鴻鑫、李木森、郭章鑑、許文麒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 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32頁 ,原審一卷22頁),則各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重利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即被告鄭志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郭鴻鑫、李木森、郭章鑑、許文 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1帳簿1 本扣案可佐(另 案即原審100 年簡字4570號),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簿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偵卷40至 43、45至51、53至55、61至6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二、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鄭志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於 上開時地向李林森催討債務,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有警察及李木森的朋友李子成在場,我沒有毆打李木森, 在場的其他人也沒有毆打李木森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傷害事實,業據李木森證述明確(偵卷15至18、19、79 、136 至137 頁),且證人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李 木森於100 年3 月18日23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我,說綽號五甲 祥的鄭志祥要他處理綽號516 、成ㄚ欠錢的事。李木森約於 翌(19)日0 時20分左右到達鄭志祥家裡,有打電話給我說 要進去了,要求我手機保持通話,如果有問題馬上報警,當
時我在電話中有聽到鐵門關下來的聲音,有聽到有人叫李木 森把眼鏡拿下來,問李木森為何不還錢,有聽到李木森叫祥 哥不要再打了,也有聽到李木森痛苦的呻吟聲,當時我馬上 報警處理,並開車前往鄭志祥住處,在鄭志祥住處前看見李 木森的計程車,鐵門是關著的,我就在鄭志祥住處對面停車 ,就看到警察到場,然後有警察單位的人回電給我說鐵門是 關著的,沒看到人,我說人在裡面,請警察幫忙敲門救李木 森,我要步行到對面時,就看見成ㄚ從屋內走出來開著計程 車離去,李木森也走出來,開著計程車離去,之後李木森打 電話跟我說被拳打腳踢,還叫他還錢等語(偵卷31至35、80 頁),另證人李子成於原審證稱:祥哥就是鄭志祥等語(易 卷25頁),並有李木森於100 年3 月19日至大東醫院驗傷之 診斷證明書、李木森於100 年3 月19日17時35分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偵卷15至18、 36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及李子 成到庭作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潘協昌於原審證稱: 當時受理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打架情事,我跟蔡育輝在巡邏 ,到現場時鐵捲門是拉下來的,我們在前面敲門,約3 、4 分鐘後才開門,鐵門打開後我們都在前面,我們都沒有進去 屋裡,從屋內出來三個人,有三名男子上車,因為現場沒有 人說有打架情形,我們詢問屋主鄭志祥,當時鄭志祥有喝酒 ,有聞到酒味,鄭志祥說是講話太大聲,那三個上車的男子 很正常的走上車,因為燈光很暗,我沒有看到他們臉部有沒 有受傷等語(易卷28至30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另一 名員警蔡育輝於原審僅證稱:我完全忘記有這件事,過程我 全都忘記了,因為當時忙結婚的事等語(易卷31至32頁), 足認員警確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打架情事始到場處理 ,且到場後並未進入屋內查看。故潘協昌之證述僅能證明到 場處理時未見有人打架及經告知有打架情況,並無法證明到 場前在屋內無李木森所指遭毆打之事。況李木森於原審證稱 :「(問:若你所述為真實,為何警察到場處理時你不跟警 察求救?)因為在他開門時,我已經跟鄭志祥達成協議,我 以68000 幫李子成處理債務問題,鄭志祥說叫我賠68000 , 因為我是擔保人,不是我借錢,是李子成借錢,因為鄭志祥 跟我講南正派出所他吃得開,你報案都沒有用,所以我第一 時間就到刑大備案,我認為他們都有認識,不會辦我的案子 ,所以警察來時我就沒有跟警察講一句話,他們開門前我就 把身上的血洗乾淨」等語(易卷34頁),對照李木森第一次 之警詢筆錄即係前開100 年3 月19日17時35分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之調查筆錄,是李木森於員警潘協昌、 蔡育輝到場處理時,因慮及被告揚言在當地派出所很吃得開 的情況且已決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故未向 到場處理員警求救,尚非顯然不合常理。再員警潘協昌於原 審表示當日有以密錄器將到場處理情形錄下,經原審當庭勘 驗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有一名男子表示要去坐車之聲音 ,有該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足稽(易卷31、43頁),而證人 潘協昌雖已對該名出聲說要坐車之男子是否為其前揭證述上 車之三名男子之一已無印象(易卷31頁),惟李木森於原審 表示該名出聲說要坐車之男子就是跟被告一起對其毆打之人 (易卷31頁),並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第一個出去,小 鬼跟警察講他要坐車,我用遙控器開車門,開完車門之後, 小鬼硬上來,就叫我開走,我開車載小鬼,在周圍繞一圈之 後,就放小鬼下車,之後我就開車去驗傷再去刑大,李子成 是自己開車離開等語(易卷35頁),益證李木森所稱除被告 外,尚遭另一名成年男子毆打一情非虛。
㈢、至證人李子成於原審時固證稱:「(當初你去我家時說要休 息,我有沒有毆打李木森?)我沒有看到」、「(李木森後 來進去跟鄭志祥在談論借款的事情時,除了你以外的其他人 有無對李木森做出傷害的行為?)沒有看到,當天沒有打架 ,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聽到呻吟聲,也沒有聽到 李木森說祥哥不要打我,當天鄭志祥講話確實有比較大聲一 點比較兇,但沒有打李木森,我也沒聽到有人說叫李木森把 眼鏡拿下來」等語(易卷21、24、26頁),似與被告所辯相 符。惟李子成就當時除其與被告、李木森外尚有無其他男子 在場及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狀況,於原審證稱:「(你到的時 候,高雄市○○區○○○路00號只有你跟鄭志祥,還是有其 他人在場?)我到的時候,鄭志祥有個鄰居或他朋友在那邊 看電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綽號,沒多久這個人就走了」 、「(所以李木森到的時候,高雄市○○區○○○路00號只 有你跟鄭志祥及李木森,還是還有其他人?)好像只有我們 三人,因為鄭志祥的朋友好像不久就走了」、「(當時兩位 警員進來的時候,你跟李木森是否跟警員也有講話,警員也 有問你們有什麼事,你們也說沒有?)我們有跟兩位員警講 話,當時好像是晚上,聲音比較大一點,好像是別人有報案 ,我們在裡面看電視講話,可能是鄰居報案,管區警員有到 場,有問我們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需不需要幫忙,我跟李 木森都說沒有,之後我跟李木森就各自開車回去,我們進去 鄭志祥的家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後問完我們 ,我們就走了」、「(所以警察到場的時候,李木森身上是
沒有任何傷勢的?)是警察敲門,後來不知道是誰開門,我 跟李木森就走出來,鄭志祥好像在屋內,屋外的騎樓沒有開 燈,我跟李木森是一起走出來的,在裡面時我沒有看到李木 森身上有受傷,警察有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李木森跟 警察說沒事,我就跟李木森各自開車離開」等語(易卷22、 25、28頁),除顯與潘協昌前揭證稱當時鐵門打開有3 名男 子走出來上車,當時僅對被告問話乙節不符外,亦與潘協昌 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當時除李木森、李子成、被告外,尚有 一名出聲表示要坐車之男子,及員警僅詢問被告有無什麼事 情發生不符,有該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易卷 31、43頁),是李子成前揭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
㈣、再證人李子成於原審雖證稱:當天是我打電話叫李木森過來 的,因為之前李木森好像有跟鄭志祥借5000元,李木森有託 我拿2000或1500給鄭志祥,我有拿給鄭志祥,但鄭志祥好像 忘記了,所以我打電話請李木森過來三方說清楚,我不希望 被誤會我有拿錢但是沒有轉交,鄭志祥也是我介紹李木森認 識的,這筆錢是是李木森自己借的,自己用,當天鄭志祥突 然想起來說李木森的錢沒給,我跟鄭志祥表示已經給了,但 鄭志祥不相信,所以就打電話叫李木森過來講清楚等語(易 卷23頁),與李木森所證稱係為幫忙李子成始向被告借款, 約定由李子成還款不符(偵卷17、136 頁)。然依李子成前 揭證述其僅係單純代李木森轉交清償之款項予被告之情以觀 ,被告在此種情況下大可逕自找李木森詢問,不須由李子成 向被告解釋,且在被告不相信之情況下又要求李木森到場講 清楚,是李子成此節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又李子成於原 審尚證稱:「(李木森有沒有跟鄭志祥因為借款的問題有發 生爭執?)那天我們講話好像有比較大聲一點,李木森說他 有拿錢託我拿給鄭志祥,我也有拿給鄭志祥,但鄭志祥自己 沒有記,我們講話比較大聲是在爭論這件事情」、「(當天 鐵門曾經拉下來過?)有」、「(鐵門何時拉下來?)我印 象中我去的時候鐵門就是拉下來的,只開旁邊的小門」、「 (所以當天沒有鐵門原本是開的,李木森到之後才拉下鐵門 的情況?)大鐵門原本就關起來,小門在李木森到了之後因 為我們講話比較大聲,我們有拉下來,怕吵到鄰居」、「( 當天講到還款的事情,最後結論是什麼?)鄭志祥想起來, 他忘記我有幫李木森轉交錢給他」等語(易卷24、26、28 頁),足見李子成所證稱當日僅係為其有無轉交李木森之還 款而有爭執,且爭執之音量達須拉下鐵門或小門以避免吵到 鄰居之程度,又最後爭執的結論竟是被告想起李子成有轉交
,均顯與常情不符,反而,由李子成此節之證述,更可證明 當時被告應如李木森所證稱係要求其還款始大聲質問並拉下 鐵門。另衡以若認李子成證述為真,則被告何須於離開被告 上址後,即自行加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再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益證李子成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 均難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5329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借貸金錢予郭鴻鑫、李木森、郭章鑑、許文麒 之週年利率分別如事實欄所載,相較於民法第205 條對於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 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二次放貸予郭章鑑之部分,因犯罪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重利罪。被告就上開 傷害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次重利及一 次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各次之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鄭志祥之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鄭志祥傷害李木森之動機,及李木森所受傷勢,暨犯後 態度,與被告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傷害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以被告鄭志祥四次重利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然計算利率,未實際交付之金額列計本金 ,容有未合。又被告前於87年間既曾因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及於94年間因毀損罪經判處拘役30日,竟又再犯本 案之重利罪,且收取之利息極高,為此於定執行刑及量刑時 ,實不宜過輕。唯原審就被告之四次重利犯行各僅判處徒刑 2 月,並與傷害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有過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重利罪 量刑及定執行刑過低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重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重利罪,竟仍再乘郭鴻鑫等人亟需用款, 貸以金錢收取高額利息,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被告之獲利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 狀,就所犯之重利罪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暨再就上開重利罪四罪所處 之徒刑,與駁回上訴之傷害罪部分,原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 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八、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1之帳簿雖係供本件重利 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簿業於被告涉犯另案重利案件之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11 2 頁;易卷5 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附表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或係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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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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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 │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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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票人蕭淵景100,00│張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0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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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票人吳季展60,000│張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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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票人李忠祿2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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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發票人鄭泰宏1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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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票人林家正2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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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發票人林展鴻2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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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票人李明錦1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影本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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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元 │5,40│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0 │ │係本案犯罪│
│ │ │ │ │ │所得之物,│
│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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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空白本票 │本 │ 3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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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名片 │盒 │3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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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帳簿 │本 │1 │鄭志祥│雖係供犯本│
│ │ │ │ │ │件重利犯行│
│ │ │ │ │ │所用之物,│
│ │ │ │ │ │惟業經另案│
│ │ │ │ │ │宣告沒收,│
│ │ │ │ │ │故不為沒收│
│ │ │ │ │ │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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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phone手機(IMEI:│具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000000000000000, │ │ │ │與本案有關│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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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nycall手機(IMEI │具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Z000000000E32E,│ │ │ │與本案有關│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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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身分證影本 │張 │ 2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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