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隱匿刑事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青繡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繡與潘明輝係夫妻關係,潘明輝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 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青繡 、阮思凡(潘明輝、阮思凡所涉竊盜犯行均已判決確定), 潘明輝、阮思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老虎鉗及潘 明輝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破壞剪1 支、美工刀3 支( 均含刀片)、插銷3 支,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達發達 旺巷舊衛生室旁,由潘明輝、阮思凡輪流下手竊得臺電公司 所有之PVC 電纜線共約7 公斤(其中潘明輝係以上開破壞剪 、老虎鉗、插銷為工具,阮思凡則以上開老虎鉗、插銷為工 具,上開美工刀則係潘明輝預備用以削除電纜線外皮之工具 ),事後由阮思凡在現場整理竊得之部分電纜線,潘明輝則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青繡、上開工具、部分電纜線暫行離去 。嗣有民眾發現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電纜線遭竊,即撥打電 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報警,該所警 員周光福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警員伍恩賜(2 人皆 穿著制服)至民眾所稱地點調查,並發現潘明輝所駕駛上開 車輛形跡可疑,此時上開分駐所巡佐廖清志在所內接獲民眾 電話通報竊嫌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廖清志立刻以電 話聯絡並告知伍恩賜,伍恩賜發現廖清志通報之車牌號碼與 潘明輝所駕駛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吻合,即與周光福欲上前攔 查,潘明輝見狀即加速駕駛其車搭載李青繡、上開工具、電 纜線逃逸,周光福立刻駕車搭載伍恩賜在後追逐,追逐過程 中李青繡明知上開破壞剪係潘明輝、阮思凡涉犯前揭刑事竊 盜案件之證據,竟順應潘明輝之要求,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 據之犯意,將該破壞剪丟棄在三地門鄉臺24線公路達來段某 處,以此方式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同日上午 6 時許,伍恩賜、周光福終在三地門鄉三地村森林公園入口 處攔下潘明輝所駕駛上開車輛並逮捕李青繡、潘明輝,且扣
得前揭老虎鉗、美工刀(含刀片)、插銷、電纜線等物品, 事後伍恩賜、周光福復根據李青繡之供述帶同其前往上開竊 盜地點附近,發現阮思凡持有其餘電纜線,隨即逮捕阮思凡 並扣得該等電纜線,伍恩賜、周光福又帶同李青繡前往其所 指丟棄破壞剪地點,惟未尋獲該破壞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 院卷第24頁),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 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繡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行竊之同案被告潘明輝、阮思 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里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3-8 頁、第9-12頁;第13-17 頁;100 年度偵 字第8146號卷第18-22 頁;第66頁背面-68 頁、第81-83 頁 、第97-98 頁、15-18 頁、第82頁、第95-96 頁),並經證 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廖清志、伍恩賜及台電人員楊祥貴(臺 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職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8-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 8146號卷第第78-81 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分見里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0、47-5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6 號卷第69 -71頁)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 支、美工刀(含 刀片)3 支、插銷3 支、臺電電纜線30公尺(業已發還臺電 公司)扣案可證(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4頁; 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46頁),而同案被告潘明輝、阮 思凡所犯竊盜案件,亦經原審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 ,有同原審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青繡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本件潘明輝、阮思凡,攜帶破壞剪前往三地門鄉達來村 達發達旺巷舊衛生室旁,下手竊取得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電 纜線,得手後潘明輝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青繡及部分得手電纜線離去時,嗣有民眾發現臺電 公司所有之PVC 電纜線遭竊,即撥打電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報警,該所警員周光福隨即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警員伍恩賜至民眾所稱地點調查,並發現潘明 輝所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此時上開分駐所巡佐廖清志在 所內接獲民眾電話通報竊嫌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廖 清志立刻以電話聯絡並告知伍恩賜,伍恩賜發現廖清志通報 之車牌號碼與潘明輝所駕駛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吻合,即與周 光福欲上前攔查,潘明輝見狀即加速駕駛其車搭載李青繡、 上開工具、電纜線逃逸,周光福立刻駕車搭載伍恩賜在後追 逐,追逐過程中李青繡將該破壞剪丟棄在三地門鄉臺24線公 路達來段某處,以此方式隱匿關於潘明輝行竊之證據等情, 業據證人即據報趕往處理之警員伍恩賜及通報留守員警廖清 志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79 頁),足見員警廖 清志接獲民眾檢舉報案並告知竊嫌車牌號碼後,即由員警伍 恩賜到現場進行調查,而趕往現場欄查並查覺潘明輝車輛正 欲逃離,李青繡始在員警追逐過程中將破壞剪丟棄在公路旁 ,以隱匿關於潘明輝行竊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青 繡為隱匿前開潘明輝犯罪之證據時,潘明輝所涉該竊盜案件 業經員警開始調查已明。是核被告李青繡所為係犯刑法第16 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罪。
三、原審未就上開具體犯罪事證詳為推求,而遽為被告李青繡無 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青繡為 使其夫潘明輝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潘明輝涉犯竊盜
犯行之證據加以丟棄,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斟酌其案情 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李青繡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