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8號
KSHM,102,上易,128,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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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麗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3098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8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麗英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8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航 廈3 樓東翼出境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 司)免稅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衛杜夫牌 香菸2 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 元),並放入其 另外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店員 葛懋愛發現店內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柳麗英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我做錯是把香菸放置購物袋裡面,但我沒有 偷竊;當時我要購買洋酒、香菸,我選購香菸之後再去選購 洋酒時,因小姐在結帳,沒有辦法過來服務我,因我要趕飛 機,所以我就走出去,但我沒有將黑色購物袋帶出去;我也 有請警察去調取錄影帶,來證明我走出去時手上沒有帶黑色 購物袋出去,如果我要偷,何必偷那麼大的香菸,要偷偷洋 酒就好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麗英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其供稱:我 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 20頁),又稱: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 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第24頁、第25頁),核與 證人即台灣菸酒公司免稅商店店員葛懋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並有台灣菸酒公司高雄 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商品失竊報案通知、和解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照片1 張(見警卷第4 頁 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得作為論 罪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時固爭執其警詢筆錄不實在,供稱:我過去認罪 ,是警察連哄帶騙,當時警訊筆錄內容是警察叫我照這樣說 的等語,但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為警員誘導詢問之結果,因 本院不採該警詢筆錄作為論罪之依據,故本院對此不加以論 述,先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復爭執其於原審之自白及簽立 之和解書非出於本意云云,與卷證不符,委無可取。 ㈢被告對於有無竊取大衛杜夫牌香菸2 條後,將之帶離免稅商 店,其先後所述不一,其於本院102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做錯是把香煙放置購物袋裡面,但我沒有偷竊;當 時我要購買洋酒、香菸,我選購香菸之後,再去選購洋酒時 ,因小姐在結帳沒有辦法過來服務我,因我要趕飛機,所以 我就走出去,但我沒有將黑色購物袋帶出去;我也有請警察 去調取錄影帶,來證明我走出去時手上沒有帶黑色購物袋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101 年7 月21日16時 0 分33秒,有自置物櫃拿取香菸放入黑色袋子之舉動,之後 繼續在該菸酒免稅商店逛,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幀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檢察官於101 年10



月2 日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在架上拿取2 條香菸,之後放入黑色袋子,接著在該店內遊走後離去等情 ,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又 經本院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於101 年7 月 21日16時1 分35秒欲離開免稅商店時,右手除了帶有手提包 外,尚有黑色袋子,於101 年7 月21日16時1 分39秒已離開 免稅商店時,手上仍有黑色袋子,此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4 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所辯 未將黑色袋子帶出去,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其後於本院102 年3 月19日審理時改口供稱:我不記得有無將黑色購物袋帶 出去,但這能證明黑色袋子裡面是香菸嗎等語,其先後所辯 ,顯然相互矛盾,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 規定,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所 之適用範圍。觀諸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修正立法理 由,乃係「參考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 18 3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3 項 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 完整。」,而考諸其立法過程,由立法委員蕭景田等30人提 案略以「鑑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車站或埠頭行竊 ,之所以要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 ,乃因為此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 惟事實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旅客上下擁擠,其防 竊難,行竊易之情形,較之車站或埠頭等實更為嚴重;且因 時移勢易,飛機場航空站亦為旅客聚集或上下之場所,其防 竊難,行竊易之情形,已與車站等無何差異。」(參立法院 公報第100 卷第8 期、3960號一冊第267 、268 頁),顯見 立法者本意係欲將與車站等性質上相類之場所及供公眾運輸 之交通工具,與「車站或埠頭」同視為列需加重處罰之犯罪 場所。而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



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 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而最高法院及行 政法院判例,在未變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 依據(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6 款固增訂「航空站」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 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 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以及銀 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 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 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 」,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高雄國際 機場3 樓東翼出境之台灣菸酒公司免稅商店,固限於出境旅 客且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 置免稅商店主要的目的是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 、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 或入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 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 所區隔,因此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 經之地,故本件被告行竊地點,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航空站」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柳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柳麗英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台灣菸酒公司免稅商店達成和解,全 數賠償被害人台灣菸酒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 頁),顯有悔悟之意,並斟酌被告之行竊 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以及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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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