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姿
被 告 黃映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9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丁○○分別自民國(下同)99年10 月14日、99年12月7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由告訴人乙○○經營之「新高彩券聯盟」彩券行福 德店(下稱福德彩券行)店員,負責販售刮刮樂彩券,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 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中旬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彩 券收入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侵占入己。又另與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中旬 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 收入共9 萬1,300 元侵占入已(原起訴書為「戊○○、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30 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收入 共9 萬3,300 元侵占入已」,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上)。嗣於100 年1 月17日新進店員己○○進行盤點時,發 現短少上開金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丁○○均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乙○○、丙○○、己○○與庚○○之證詞,及卷附履歷表 2 份、帳冊1 份、切結認諾書3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在該彩券行工作3 月,收錢都沒記帳,拆過的刮 刮樂及現金都由丙○○帶回,丙○○沒有統計當天營收的數 額,伊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自99年12月7 日 至100 年1 月8 日在該彩券行上班,負責台彩事宜,戊○○ 放假時,伊才幫忙處理刮刮樂,伊沒有侵占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戊○○、丁○○自承渠等分別於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2 月12日止、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 月8 日止任職於告 訴人乙○○所經營之福德彩券行,兩人在職務上均有接觸刮 刮樂彩券之機會,而刮刮樂彩券業務實際管理人係告訴人乙 ○○之父親丙○○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 並無二致(見他字卷第12、18-19 頁),且有被告2 人之履 歷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45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福德彩券行就刮刮樂彩券之帳款管理、帳目記載方式均有欠 嚴謹詳實:
⒈據本件證人丙○○所提出之福德彩券行自99年11月30日起至 100 年1 月17日起之帳本(下稱系爭帳本)內容(見他字卷 第64-69 頁,詳如附表,除附註外,其餘係依系爭帳本之實 際紀錄內容原文照錄製作而成),證人丙○○是將現存之刮 刮樂彩券數額及現金金額合併計算後再加以記錄(即僅記載 刮刮樂彩券加上現金之總額),而未分別記載刮刮樂彩券、 現金兩項目之各別金額多少,且證人丙○○並未每天記帳( 附表中有「x 」記號者即代表當天未記帳),僅在其有加進 新彩券或取走現金時,方記載之;又系爭帳本內之筆跡前後 同一,始終為證人丙○○一人所記載,無其他人核對、簽收 帳款後之書寫痕跡。另99年11月30日刮刮樂彩券加現金總額 共36萬3,900 元,此後即以該金額為基準記載數額之增減。 可見系爭帳本之紀錄方式甚為粗糙、簡略,且係任憑證人丙
○○一己之意為之,更無和其他經辦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人有 所交接、點算而相互確認之情,則系爭帳本內容是否與實際 上每次刮刮樂彩券、現金之數據變動完全相符,顯有疑義。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作帳方式 ,系爭帳本內容是其親自記錄現金和刮刮樂彩券之總額,並 不會將現金數額、刮刮樂彩券數額各為多少分別記載,亦不 會每天記帳、查帳,只有在把現金收走或增加刮刮樂彩券時 才會作紀錄。其將現金和刮刮樂彩券放在一個皮包內,每天 營業時間結束,其會將該皮包帶回家,隔天開始營業,其再 將該皮包帶來交給福德彩券行負責刮刮樂彩券業務的小姐。 從系爭帳本100 年1 月16日之記載看來,現金加刮刮樂彩券 之總數為38萬8,900 元,當天收走現金3 萬元,所以100 年 1 月17日進行盤點時,應該還要有現金加刮刮樂彩券共35萬 8,900 元,但清點後只有26萬5,600 元,差額9 萬3,300 元 即為被告2 人在職期間所侵占之金額等語(他字卷第48-50 頁)。證人即曾任職於福德彩券行之員工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系爭帳本內只記載現金加刮刮樂彩券之總額,沒有 記載細目,如果證人丙○○當天有收現金,會清點所收取之 現金數額,但其他皮包內剩下的現金和刮刮樂彩券不會去算 ,因為證人丙○○年紀大了,沒辦法一一算得很仔細,每天 下班時,證人丙○○來收皮包,也不會點刮刮樂彩券的數額 ,所以即便刮刮樂彩券有少,證人丙○○也不會馬上發現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76 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證人丙○○將刮刮樂彩券和現 金放在皮包裡,每天都會帶回家,隔天早上再帶去給被告2 人,但不會在每天營業結束時,清點皮包內的現金和彩券, 也不會和被告2 人對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 98頁)。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堪稱一致,亦和上揭系爭帳本 內容相吻合,足徵被告戊○○陳稱:證人丙○○把現金和刮 刮樂彩券放在皮包裡,每天上班的時候帶過來,下班再帶走 ,不會特別清點;收走現金與加進刮刮樂彩券時,證人丙○ ○會作紀錄,寫好了以後才會給其看並告知其,不會在其面 前清點拿走多少現金或加了多少刮刮樂彩券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21-222 頁),應與事實相符。則在被告2 人任職於 福德彩券行之期間,該行就刮刮樂彩券帳款之保管、紀錄方 式如上所述,即以刮刮樂彩券加現金總額之方式記帳,並未 每日記帳,亦未逐日清點刮刮樂彩券、現金是否與書面帳目 相符,證人丙○○與被告2 人分別在非營業時間、營業時間 保管刮刮樂彩券和現金,惟雙方換手保管時並未確認刮刮樂 彩券和現金之金額等情,洵堪認定。
⒊按帳款出錯乃商業經營實務上常見之情形,肇致之原因不一 而足,是有心人士之挪用、遺失、遭竊,抑或是記帳者無心 地誤繕漏載,均有可能,究應由何人承擔此一不利益,非可 一概而論。本件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部分,不論是 現金或彩券之增減,全由證人丙○○一人計算、記載,且係 將現金和刮刮樂彩券合併統計,並無記錄細目或逐項之變動 ,亦無被告2 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加以核對確認之簽收證明; 又證人丙○○不會每日記帳、查帳,亦不會和店內承辦此業 務之被告2 人對帳,另於非福德彩券行營業時間時,均由證 人丙○○負責保管所有現金和刮刮樂彩券,在如此帳目管理 不嚴謹且證人丙○○須負擔一半保管責任之情形下,可否直 接將任何損失或錯誤歸責於被告2 人?若僅因100 年1 月17 日發現實際金額與帳面金額發生落差,即逕認被告2 人有業 務侵占之行為,實難符法理之平。
㈢無法確認系爭帳本所載數額是否與實際帳款相符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11月30日離開福德彩券 行時,有點交現金加刮刮樂彩券共36萬3,900 元予被告戊○ ○等語(見他字卷第50、75-76 頁)。而依系爭帳本記載( 如附表),99年11月30日刮刮樂彩券加現金共36萬3,900 元 ,此後證人丙○○即以該金額為基準,於有收取現金或增加 彩券時,記載數額之增減,直至100 年1 月17日處系爭帳本 始出現盤點現有之現金加刮刮樂彩券總額之紀錄(見他字卷 第68頁下方照片)。惟證人庚○○又於偵查中又證稱:不清 楚99年11月30日交給被告戊○○數額各為多少之現金及刮刮 樂彩券,且當天並無簽收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證人庚 ○○就其於99年11月30日移交予被告戊○○時究有無點交現 金及彩券數額前後證述不一,又無被告戊○○簽收是認之書 面可資佐證,已難僅憑證人庚○○片面陳述而認當時之現金 加彩券確為36萬3,900 元;且被告戊○○亦否認證人庚○○ 有交接給伊乙情(易字卷第220 頁),則99年11月30日福德 彩券行所存之現金加刮刮樂彩券總額是否如系爭帳本所載, 確為36萬3,900 元,顯非無疑。況證人庚○○身為在被告2 人之前經手刮刮樂彩券業務之利害關係人,不免有自我保護 心態之疑慮,其證詞憑信性因而較低。申言之,若無法確定 99年11月30日之帳目是否符合當時實際存在之現金加刮刮樂 彩券總額,則證人丙○○自是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以 36萬3,900 元為基準所作之帳款記載皆有可能與真正數額不 符。職是,福德彩券行是否確有9 萬3,300 元之損失?究係 發生於何時,是99年11月30日前證人庚○○尚掌管刮刮樂彩 券業務時,還是99年11月30日後?又9 萬3,300 元是一整筆
之損失,或是一段期間以來累積數筆之損失?公訴人就此均 未舉證證明以釐清疑點,自屬無從判斷、認定。另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中旬還有回福德彩券行點帳,因 為當時證人丙○○覺得有問題,要其回去查,查了以後發現 金額少2,000 多元,其問被告戊○○,被告戊○○說當時沒 錢先挪用,領了薪水會補下去,因為被告戊○○有答應要補 回,而且想說被告戊○○剛出社會,避免影響她,所以就跟 證人丙○○說只少幾百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證人庚 ○○不僅就不符之帳款數額對證人丙○○虛偽陳述,且遍查 系爭帳本,均無「短缺2,000 餘元」或「短缺幾百元」之相 關記載,益徵證人庚○○之證言及系爭帳本內容,皆有欠信 實。準此,該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於99年11月30日 移交於被告戊○○時,其現金加彩券是否確有36萬3,900 元 ,既未經證人庚○○、丙○○與被告戊○○確實清點確認無 訛,已屬有疑;證人丙○○又未曾確實清點被告戊○○、丁 ○○所交付之現金加彩券數額,則其以此為基準所為之記帳 之準確性自非無疑,難以據此認定該福德彩券行確於上開期 間損失9 萬3,300 元,及被告2 人確有侵占該等金錢之犯行 。
㈣被告2 人並非唯二經手福德彩券行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人: 關於福德彩券行職員相互間如何分配刮刮樂彩券業務一事, 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被告戊○○99年10 月14日開始任職時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其與被告戊○○一 起在福德彩券行服務,由其負責刮刮樂彩券業務,之後其調 到「新高彩券聯盟」彩券行建國店(下稱建國彩券行),被 告戊○○才接手;星期一到五是2 人同時上下班,周末則是 1 人輪班,其不在時,被告戊○○會幫忙處理刮刮樂彩券, 被告丁○○則於99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福德彩券行等語(見 他字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75、217 頁);且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戊○○、丁○○就2 人業務範圍均陳 稱:2 人共同任職於福德彩券行時(即被告丁○○之受僱期 間,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 月8 日),被告戊○○負責刮 刮樂彩券業務,被告丁○○則負責大樂透業務,如果周末1 人輪班時或被告戊○○不在時,被告丁○○才會插手刮刮樂 彩券部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6-220 頁),非屬無據。 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新高彩券 聯盟」彩券行五福店不做了,其就將原在五福店之員工己○ ○轉到福德彩券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是以,福 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固於非假日時有專職人員負責, 惟假日時即由輪班人員處理,且福德彩券行之員工流動率高
、調動頻繁等情,堪以確認。再徵諸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0 年1 月17日(禮拜一)案發時的前一個禮拜五 ,其負責電腦型彩券,被告戊○○負責刮刮樂彩券,隔天禮 拜六,因為建國彩券行有人休假,所以被告戊○○那天調到 建國彩券行上班,其在福德彩券行上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51 、157 頁)。足見,福德彩券行與建國彩券行關係密 切,如遇員工請假,除由同分行之其他員工協助外,亦可能 委託他分行之人員處理。準此,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 務自被告戊○○任職時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共有被告2 人、證人庚○○、證人己○○4 人經手,而證人即告訴人乙 ○○又證稱:被告2 人在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 月7 日間 有請假之紀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故亦不能排 除此期間之刮刮樂彩券業務,另有其他不詳人員代為經手處 理。既然被告2 人並非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 唯二負責刮刮樂彩券之人,亦有其他人經辦刮刮樂彩券和此 部分現金之流動,當難僅因最後帳目上有誤,即遽以業務侵 占罪嫌相繩。
㈤證人己○○之證詞不可採信:
證人即福德彩券行員工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在 100 年1 月17日早上有拜託其跟證人丙○○講說只是少3 萬 元,因為被告戊○○之前就跟證人丙○○說只有少3 萬元, 但實際上是少9 萬3,3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個禮拜五,因其知道隔天(禮拜 六)要管理刮刮樂,所以禮拜五時其要求被告戊○○點交刮 刮樂,但被告戊○○說不用點,其覺得有異,遂於翌日(禮 拜六)清點刮刮樂,發現實際帳目和帳本記載不符,相差十 多萬元,因為怕連累到自己,於是就把此事通知證人丙○○ ,還有寫一張單子給證人丙○○看,告訴證人丙○○現在算 的錢是這樣子,和帳本不符;等到禮拜一(100 年1 月17日 案發日),證人丙○○要求被告戊○○將帳款點一點交給其 ,證人丙○○不想打草驚蛇,但其實禮拜六的時候大家就已 經知道帳有問題,當時被告戊○○有輕聲地請求其先跟證人 丙○○說帳目是對的,中間的差額等一下他會請人補錢過來 ,但一直等到中午12點,都沒有人補錢過來,過一陣子證人 丙○○很生氣,請證人庚○○過來,事情就揭發了等語(見 易字卷第151 頁)。證人己○○前後證詞有所齟齬,關於證 人丙○○究是何時知悉刮刮樂彩券帳款有誤,案發當日中午 或其前一個禮拜六,還是其他時間?係被告戊○○或證人己 ○○將此事告知證人丙○○?而證人丙○○於獲悉之第一時 間,是否清楚損失金額為3 萬元、9 萬餘元或10多萬元?均
不明確。再觀諸告訴人100 年3 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㈠狀(見易字卷第31-32 頁)內容:「而查,在己○ ○盤點時,被告戊○○曾拜託己○○告知告訴人父親帳只短 缺30,000元,她會打電話請朋友把短缺之金額送過來補齊, 但己○○沒有答應(此過程是己○○前次100 年3 月22日開 完庭後才告知告訴人的),而查,或被告戊○○問心無愧, 其何需央求己○○撒謊欺騙告訴人父親」,若證人己○○關 於被告戊○○要求幫忙暫時掩飾犯行以待補救之陳述為真, 此乃被告戊○○涉嫌業務侵占罪之有力事證,則證人己○○ 何以未於案發當日即告知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卻直 至案發後2 個月,檢察官100 年3 月22日傳喚其到庭時,始 於庭後向告訴人乙○○揭發?上開諸多疑點,令人費解,證 人己○○之證詞,殊難盡信。
㈥被告2 人書立切結認諾書一事無從遽以推論渠等有業務侵占 之犯行:
告訴人乙○○固提出被告2 人所簽立之切結認諾書、帳本為 據,並陳稱:如被告2 人無侵占行為,何必簽署切結認諾書 及帳本,表示願意負責賠償等語。惟被告戊○○陳稱:告訴 人乙○○發現少錢後,要求其簽下切結認諾書,及在帳本上 註明其願意負責,告訴人乙○○當時表示簽這些只是要證明 有少錢,只要其與被告丁○○付錢,就不會報警;那時候其 一個人在高雄,身邊沒有家人,年紀還小,根本不懂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13 、214 、221 頁),被告丁○○陳稱: 切結認諾書係其離職後,老闆才又找其回來簽的,其也莫名 奇妙,簽的時候都沒有講清楚,其當時叫老闆幫其調攝影紀 錄,老闆也沒有幫其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3 、218 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俱證稱切結認諾書是證 人乙○○先打好內容,被告2 人才簽名乙節(見原審易字卷 第70、99頁);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 0 年1 月17日有與丁○○前往該店,當時有1 個瘦瘦高高的 男生以電腦繕打切結書,並透過另外1 個女生告訴丁○○講 沒有簽切結書的話,要報警,不能走,丁○○簽完名就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足見,被告2 人書立切結 認諾書係基於害怕告訴人乙○○對渠等訴諸法律途徑之情況 下所為。且案發時渠等均未滿20歲,智識未臻成熟,社會經 驗、歷練有限,渠等任職期間,竟遭經營者指稱發生不小之 金錢損失,在告訴人乙○○指責之壓力及恐遭警方介入偵辦 ,又無父母、家人陪同下,渠等一時緊張、思慮欠周,而在 未與告訴人乙○○等人詳為核對是否確有短少帳款下,遽然 簽下切結認諾書等情,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再該切結認諾書
內容並非渠等所親寫,反係告訴人乙○○依自己意思事先擬 定,真實性容有可疑。準此,被告2 人雖在該切結認諾書及 帳本上簽名承諾賠償,仍難以遽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侵占情 事。
㈦告訴人其餘指訴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之罪責: 被告2 人均陳稱:渠等每天上下班沒有在清點刮刮樂彩券和 現金,也沒有對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222-22 3 頁)。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庚○○均證稱:有要 求被告2 人要點帳乙情(見他字卷第75頁、易字卷第99頁) ,惟此僅為僱傭契約義務之違反,而得作為解僱、懲戒或民 事上損害賠償之原因,無從逕行推論帳目金額與實際數額之 誤差乃出於被告2 人之侵占行為所致。又既然渠等無點帳習 慣,證人丙○○亦無每天確認刮刮樂彩券及現金之數量是否 與系爭帳本記載相合,自然無法期待被告2 人會主動反映有 何帳款短缺、遭竊之情形。證人丙○○雖證稱:其曾經看過 被告2 人私下自己在刮彩券乙節(見他字卷第51頁),若然 ,證人丙○○身為實際負責經營該店之人何不當面查明、制 止、處理?況此部分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有何關 聯,自難據此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乙○○所主 張之上開各情,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㈧福德彩券行之店面ㄇ字型,分設電腦彩券、刮刮樂、運動彩 券等櫃檯,店員坐於櫃檯內,櫃檯內應無明顯隔離物品,老 闆位置在刮刮樂櫃檯後方、電腦彩券與運動彩券中間處,當 時設有9 個監視器,可以拍攝店外及櫃檯,如有客人爭執或 店員偷拿都可以拍到等情,分據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戊○○當庭繪製由告訴人乙 ○○是認之該店櫃檯位置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 8 頁)。則證人丙○○、庚○○、己○○等人若發現被告2 人確有如渠等上開所陳之侵占該彩券行刮刮樂彩券、現金等 行為,自可調取監視器畫面以資證明,而告訴人乙○○於經 上開證人告知後亦可隨時調取該監視畫面取證,惟告訴人乙 ○○、證人丙○○、庚○○、己○○竟均捨此不為,徒以上 開片面製作、基準有疑之帳本,據為認定被告2 人確有侵占 犯行;況被告丁○○於100 年1 月17日簽署該切結認諾書前 曾要求告訴人調取攝影紀錄,不為告訴人接受而未調取一節 ,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準此,告訴人對於如 此輕易可以確認被告2 人犯行之取證行動,竟怠於進行,應 足認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是否確有所指侵占犯行仍有疑 慮之故。再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覺得她們已
經承認,才沒有調閱攝影紀錄(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則陳稱:庚○○查帳發現少2000元時,監視器即已 壞掉,至100 年1 月17日清點時還沒有修理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 頁)。告訴人就其未調取監視畫面以證實被告2 人 是否有侵占犯行之重要證據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益足認其 本件所指被告2 人侵占上開彩券行之現金云云,難以信實。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戊○○、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其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被告戊○○、丁○○2 人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日期 │福德彩券行帳本之記載(註:數字旁有「* 」記號者,代表斯│
│ │時福德彩券行所存之刮刮樂彩券加現金總額) │
│ │ │
├────┼───────────────────────────┤
│99.11.30│393900 (註:*) │
│ │ 00000 00交(註:意指30日收取現金30,000元) │
│ │--------------- │
│ │363900 (註:*) │
├────┼───────────────────────────┤
│99.12.01│363900 (註:*) │ │
│ │ 30000 舊券(註:意指加30,000元之彩券) │
│ │ 20000 新券(註:意指加20,000元之彩券) │
│ │--------------- │
│ │413900 (註:*) │
├────┼───────────────────────────┤
│99.12.02│x (註:僅以「x 」記號記載,未有任何數字紀錄,據證人張│
│ │ 溪水稱此記號代表當天未記帳) │
├────┼───────────────────────────┤
│99.12.03│x │
├────┼───────────────────────────┤
│99.12.04│x │
├────┼───────────────────────────┤
│99.12.05│x │
├────┼───────────────────────────┤
│99.12.06│413900 (註:*) │
│ │ 45000(註:意指加45,000元之彩券) │
│ │--------------- │
│ │458900 (註:*) │
├────┼───────────────────────────┤
│99.12.07│x │
├────┼───────────────────────────┤
│99.12.08│x │
├────┼───────────────────────────┤
│99.12.09│x │
├────┼───────────────────────────┤
│99.12.10│458900 (註:*) │
│ │ 20000 加2 本(註:意指加20,000元之彩券) │
│ │----------------- │
│ │478900 (註:*) │
│ │ 00000 00收款(註:意指10日收取現金70,000元 ) │
│ │----------------- │
│ │408900 (註:*) │
├────┼───────────────────────────┤
│99.12.11│x │
├────┼───────────────────────────┤
│99.12.12│x │
├────┼───────────────────────────┤
│99.12.13│x │
├────┼───────────────────────────┤
│99.12.14│408900 (註:*) │
│ │ 75000(註:意指加75,000元之彩券) │
│ │--------------- │
│ │483900 (註:*) │
├────┼───────────────────────────┤
│99.12.15│483900 (註:*) │
│ │ 20000 新券2本(註:意指加20,000元之彩券) │
│ │--------------- │
│ │503900 (註:*) │
│ │ 00000 00日交款交帳 (註:意指15日收取現金40,000元)│
│ │--------------- │
│ │463900 (註:*) │
├────┼───────────────────────────┤
│99.12.16│x │
├────┼───────────────────────────┤
│99.12.17│x │
├────┼───────────────────────────┤
│99.12.18│x │
├────┼───────────────────────────┤
│99.12.19│x │
├────┼───────────────────────────┤
│99.12.20│463900 (註:*) │
│ │ 00000 00收款(註:意指20日收取現金30,000元 ) │
│ │----------------- │
│ │433900 (註:*) │
├────┼───────────────────────────┤
│99.12.21│x │
├────┼───────────────────────────┤
│99.12.22│x │
├────┼───────────────────────────┤
│99.12.23│433900 (註:*) │
│ │ 00000 00加(註:意指23日加彩券45,000元) │
│ │---------------- │
│ │478900 (註:*) │
├────┼───────────────────────────┤
│99.12.24│x │
├────┼───────────────────────────┤
│99.12.25│x │
├────┼───────────────────────────┤
│99.12.26│x │
├────┼───────────────────────────┤
│99.12.27│478900 (註:*) │
│ │ 70000(註:意指27日收取現金70,000元) │
│ │--------------- │
│ │408900 (註:*) │
├────┼───────────────────────────┤
│99.12.28│408900 (註:*) │
│ │ 20000(註:意指加彩券20,000元) │
│ │--------------- │
│ │428900 (註:*) │
├────┼───────────────────────────┤
│99.12.29│x │
├────┼───────────────────────────┤
│99.12.30│x │
├────┼───────────────────────────┤
│99.12.31│428900 (註:*) │
│ │ 00000 00收款(註:意指31日收取現金50,000元 ) │
│ │--------------- │
│ │378900 (註:*) │
├────┼───────────────────────────┤
│100.1.1 │378900 (註:*) │
│ │ 40000 加新券(註:意指加彩券40,000元) │
│ │--------------- │
│ │418900 (註:*) │
├────┼───────────────────────────┤
│100.1.2 │x │
├────┼───────────────────────────┤
│100.1.3 │x │
├────┼───────────────────────────┤
│100.1.4 │x │
├────┼───────────────────────────┤
│100.1.5 │x │
├────┼───────────────────────────┤
│100.1.6 │418900 (註:*) │
│ │ 50000 初6 交帳(註:意指6 日收取現金50,000元) │
│ │--------------- │
│ │368900 (註:*) │
├────┼───────────────────────────┤
│100.1.7 │368900 (註:*) │
│ │ 30000(註:意指加彩券30,000元) │
│ │---------------- │
│ │398900 (註:*) │
├────┼───────────────────────────┤
│100.1.8 │x │
├────┼───────────────────────────┤
│100.1.9 │x │
├────┼───────────────────────────┤
│100.1.10│x │
├────┼───────────────────────────┤
│100.1.11│x │
├────┼───────────────────────────┤
│100.1.12│x │
├────┼───────────────────────────┤
│100.1.13│x │
├────┼───────────────────────────┤
│100.1.14│398900 (註:*) │
│ │ 00000 00日收款(註:意指14日收取現金40,000元 ) │
│ │--------------- │
│ │358900 (註:*) │
├────┼───────────────────────────┤
│100.1.15│x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