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大慧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榮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51、
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豪、曾茂榮部分撤銷。
蔡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曾茂榮連帶沒收之。
曾茂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蔡豪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豪於民國89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 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茂榮前於95年間曾 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 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該院以 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豪為屏東縣選區連任第4 、5 、6 屆立法委員,又競選連 任第7 屆(投票日為97年1 月12日,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 舉屏東縣第1 選區候選人,曾茂榮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人事 主任,宋漢雄為萬巒鄉五溝村村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 會負責人,劉文雄為萬巒鄉五溝村前任村長、萬巒鄉公所清
潔隊司機,李建東為宋漢雄檳榔行雇員、蔡豪萬巒鄉服務處 志工,黃秀芳為蔡豪萬巒鄉服務處掌管財務之副組長,吳耀 文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 員,劉漢明為黃秀芳之夫、五溝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李廖金 英為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李仲謙(宋漢雄、黃秀 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 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總 幹事。
三、蔡豪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由曾茂榮負責動員萬巒鄉客 家8 村(萬巒、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五溝、成 德)為蔡豪助選。為使蔡豪能順利當選,於97年1 月8 日前 之不詳時地,曾茂榮先找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 、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商量如何助選, 最後決定以傳統賄選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該五 溝村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蔡豪,而達勝選之目的。97年1 月 8 日上午某時,距離投票日僅剩4 天,劉文雄乃詢問宋漢雄 究竟何時可發放賄款並確認買票之方式,宋漢雄旋夥同李建 東前往萬巒鄉公所催問在該所上班之曾茂榮,宋漢雄即與曾 茂榮在萬巒鄉長徐統盛之辦公室內商議,確定將對五溝村每 位有投票權人以現金方式進行買票賄選,否則蔡豪在五溝村 會輸,至賄款何時發放,責由曾茂榮再詢問上層,宋漢雄則 等候通知。嗣於97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蔡豪在內埔鄉遊街 拜票中,當面交代其內埔鄉服務處副組長李麗香打電話請曾 茂榮至內埔鄉服務處向其報告萬巒鄉選情,曾茂榮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依約到場,俟蔡豪返其內埔鄉服務處,曾茂榮與蔡 豪會談該區選情時即提及宋漢雄有在問賄款何時發放一節, 蔡豪即基於與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 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 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含 外包裝)一包交付與曾茂榮,作為賄選之用,並責由曾茂榮 負責處理一切事宜。而曾茂榮取得該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 1 時24分許,借萬巒鄉公所工友且任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 之林裕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 打黃秀芳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黃秀芳見面後,再由黃 秀芳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宋漢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宋 漢雄前往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東興路、萬德路路口附近土地 公廟旁,見面後由曾茂榮、黃秀芳當場將賄款如數轉交與宋 漢雄。黃秀芳於同日下午參加遊街拜票時並當面向蔡豪報告
曾茂榮已交付賄款與宋漢雄之事。宋漢雄取得賄款後,逕赴 劉文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住處,將賄款包 裝拆除丟棄,經清點為30萬元現金,依該村估計目標得票數 500 票及往例,估算後得知每票應賄賂500 元,該30萬元即 由劉文雄暫行收藏,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耀文,共同決定 於同日(97年1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吳耀文位於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0 號住處之車庫後方房間開會,宋漢雄、 劉文雄、吳耀文分頭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劉漢明、李廖金英、 李仲謙等人前來參加當晚之會議。同日晚上8 時許,宋漢雄 、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陸續依 約到場,會議中由劉文雄說明計畫並分派各人負責區域及責 任票數,逐一確認後,告知其等另於翌(11)日至劉文雄住 處取款,宋漢雄、劉漢明、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等人 乃於97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分別依計畫至劉文雄住處取款 ,李建東則於97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向宋漢雄取款,嗣 由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以每票 500 元代價,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 (詳「交付金額」欄所載)予如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 所列之五溝村村民即鍾福興等54人(包括收受後受轉交之人 ,而該54人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之處 分),賄賂該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蔡豪, 並委請鍾福興等人向其等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 欄所列之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親友(即附表一至五「預備賄 選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之某102 人),於本屆立法委員 選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蔡豪,惟鍾福興等人嗣後並未將之轉 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之 投票權人,合計預備暨交付賄賂之票數合計156 票(含「受 賄選民」54票及「預備賄選之選民」102 票),已交付鍾福 興等人用以賄選之金額計7 萬8000元(含已交付54位投票權 人之2 萬7000元及預備賄選而尚未轉交予投票權人之102 票 計5 萬1000元,合計7 萬8000元);至劉漢明收款後則未將 其取得之賄款3 萬1000元用以買票,至劉文雄收款後亦未將 取得賄款8 萬5000元發送予選民供作買票之用。四、曾茂榮單獨另於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承上揭為蔡豪賄 選之單一接續犯意,至萬巒鄉民代表劉裕福(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 號住處,將自行 提供之3 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傾向支持民主進步黨所提名候選 人蘇震清(即蔡豪主要競選對手,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劉 裕福,劉裕福初不解其意,於翌(11)日上午某時詢問李建 東,李建東旋於該日上午10時許詢問曾茂榮,曾茂榮當面向
李建東說明該3 萬元係賄賂劉裕福請其勿動員投票支持蘇震 清之對價,李建東隨即向劉裕福傳達曾茂榮之用意,劉裕福 當場向李建東允諾。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 金3 萬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萬5000元、在吳耀文處扣 得現金10萬500 元(含其妻陳財娣3000元、其母吳鄧貞妹15 00元)、在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 萬元、在劉漢明處扣得現金 3 萬1000元,合計35萬6500元(其中20萬2500元即李廖金英 住處扣得現金3 萬元、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萬5000元其中8 萬5000元、吳耀文處扣得現金10萬500 元其中3 萬2500元、 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 萬元其中2 萬4000元、劉漢明處扣得現 金3 萬1000元,係蔡豪交付予曾茂榮依次轉交劉文雄、李廖 金英等人後,預備供行賄而尚未交付出之賄款),並扣得如 附表一至五「收賄選民」欄所列鍾福興等54人收受之賄款( 含尚未轉交予「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選民之賄款)合計 7 萬80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未扣得預備賄款計1 萬95 00元)。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 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
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 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 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 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豪之辯護人認證人曾茂榮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8 5 頁)云云。然查證人曾茂榮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拿錢 給宋漢雄30萬元買票賄選」(偵四卷第9 頁、偵一卷第359 頁),然於原審審判中卻改證稱:「宋漢雄有叫我去問志工 或被告蔡豪錢何時下來」「被告蔡豪起身....就把牛皮紙袋 裝的錢交給我... 蔡豪只交代我把錢交給五溝村村長... 回 去後我就直接把東西交給五溝村村長宋漢雄」(原審三卷第 173 頁),其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觀諸證人曾 茂榮於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 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 不法或其他侵害證人曾茂榮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應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內容,為證明本案相關待 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曾茂榮依法定程序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麗 香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時之陳述與警 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證人李麗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另有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 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證人曾茂盛於原審中傳喚到庭,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其胞弟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審判 長諭知得拒絕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嗣於本院選上訴審審理中出庭作證,雖證 述「並未看到蔡豪拿牛皮紙袋交給曾茂榮」,惟其證述內容 就關於有無看到「一個牛皮紙袋」時,表示「已經忘記了」 ,其陳述並不明確。然證人曾茂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綦詳,審理中 卻拒絕作證或無為與調訊中相符之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見解,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在縣調站之陳述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並未受何不當詢問,其距離案發較近,且被 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 ,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證人曾茂盛亦未表示 其於調詢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院認其於調詢中之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曾茂盛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起至9 時40分止,與被告蔡豪 討論本案案情及錄音,有被告蔡豪主動提出之錄音光碟、原 審據以製作之錄音譯文及彼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資
料在卷可憑,已足見證人曾茂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已經受到外力干擾污染,而達懷疑之程度。故先前之陳 述符合「特別可信性」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證人曾茂 盛在縣調站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四、證人李麗香、曾茂盛、曾茂榮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李麗香、曾茂盛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 訊問部分,俱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有 不法取供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李麗香 曾茂盛於原審審理時皆到庭結證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 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則證人李麗香、曾茂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本院前審複製其光碟並自 行翻譯其譯文後,經本院前審於100 年1 月10日勘驗結果, 認該錄音全部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雖被告蔡豪之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表示「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出於檢察官詐欺、違法利誘及誘導之方式所為之自白 ,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則表示:「從錄音的 譯文來看及聽的勘驗結果,我們認為檢察官是在鼓勵證人將 犯罪事實,也就是30萬元的錢來龍去脈及過程做自白或者說 出經過情節,並沒有辯方所謂的檢察官誘導訊問或者證人有 非任意性陳述的情形,檢察官並且講解自白在法律上可以獲 得減刑或免刑的效果,並且告訴證人什麼是自白或者否認以 及什麼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情形。周律師部分我們也認為 是鼓勵證人說出事情的真相,應該也沒有什麼誘導訊問或非 任意性陳述的情形。」等情。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 雖多次提訊證人曾茂榮,並要求證人曾茂榮為事實之陳述, 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亦勸諭證人曾茂榮為自白之陳述並供出 其前手,然尚難認為檢察官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從認定
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有何故意陷害被告蔡豪而要求證人曾茂 榮為不實陳述之可言;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曾茂榮結果,證 人曾茂榮證稱:「(你供出這筆錢是從蔡豪那邊來的,這是 客觀的事實狀況,不是你捏造出來的?)是的。」、「(你 從偵查中供出這筆錢是由蔡豪那裡來的,是不是檢察官跟你 施壓誘導你才把不是真相的說成是真相?)我只是說出真相 ,是不是施壓誘導不是我能判斷的。」、「(檢察官中間有 跟你說根據選罷法上相關規定你說出錢的來源依法可以減刑 或免刑,對不對?)對。」、「(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在偵查 中你選任他擔任你的辯護人,他有沒有在偵查中告知你要勇 於把事實真相講出來讓檢察官知道,有這事實?)有。」、 「(所以你說的是事實狀況?)是的。」(見本院選上更( 一) 審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則受檢察官訊問之證人 曾茂榮既已經表示「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等情,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 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 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張永琳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關係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特別情況,則被告蔡 豪之辯護人辯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則本件關 係人張永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言 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證 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六、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 所引用通聯紀錄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通聯紀錄為電信公 司帳務資訊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 開說明,為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蔡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該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 監聽所得(見本院選上更(二)卷卷一第169-173 、211-21
2 頁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表),而卷附之監聽錄音譯 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但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蔡豪、曾茂榮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選上更(三 )卷一第18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85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茂榮於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蔡豪則 矢口否認有提供金錢賄選買票之犯行,辯稱:曾茂榮所述就 賄款交付地點、包裝方式皆前後矛盾之一,向檢方表示收受 30萬元賄款,顯係為附和檢方取得緩刑宣告才虛構30萬元之 事實,況扣案之賄款多達40幾萬元,顯與其述30萬元不合, 97年1 月10日近中午時,在內埔鄉服務處,是曾茂榮、曾茂 盛、李麗香在聊天,我只有禮貌性坐下來喝一杯茶、握手、 問候一下就離開,未曾交付任何一包東西或30萬元給曾茂榮 云云,被告辯護人則另以:當天曾茂榮曾應曾茂盛之要求攜 帶130 萬元到被告蔡豪處,而依相關證人所陳130 萬元與被 告蔡豪並無任何關連性,則倘本件賄款款項係出自130 萬元 ,自應認被告蔡豪並無任何行賄之事實,更無法排除是被告 蔡豪底下之人自作聰明為蔡豪出錢賄款,被告蔡豪測謊結果 雖無法鑑定,惟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依諭知被告蔡豪無罪云 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蔡豪係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97年1 月12日) 屏東縣○○○區○○○0 號候選人,另民主進步推薦之蘇震 清則係登記該選區第5 號候選人等情,業經本院向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查屬實,有該會100 年7 月29日屏選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選上更( 二) 卷卷 一第163-164 頁)。而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及「預備賄 選之選民」欄所示鍾福興等選民(詳細之選民姓名及戶籍地 均詳附表一至五所載),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均設籍於屏東 縣第一選區即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且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 均具有投票權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見後( 二) 所引卷證出處及本院選上更(二)卷 卷二25 7-274頁)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萬巒鄉戶政 事務所函查及調取選舉人名冊逐一比對屬實,有屏東縣萬巒 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6日屏巒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選上更( 二) 卷卷一第187 頁暨外放 證物卷)及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選上更(二)卷卷一第 276-289 頁;已影印與本件相關之選舉人名冊附卷供參)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豪並不爭執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文 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為其 在本屆立委選舉時對選民買票賄選事實,而該事實並經證人 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宋漢雄謀議為蔡豪賄選, 會同黃秀芳交付賄款供宋漢雄實行買票」等語在卷(見97年 度選訴字第9 號《下稱原審卷三》第173-174 頁),證人黃 秀芳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述:「曾茂榮向我出示賄款,我 打電話聯繫宋漢雄來取賄款」等語明確(見97年度選偵字第 15號《下稱偵三卷》第237 頁背面-238頁),證人宋漢雄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曾茂榮謀議為蔡豪賄選,曾茂榮會 同黃秀芳將賄款交付與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48 頁 正背面),復有證人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 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如何分派賄款及部分賄款已交付與如附表一至 五所列投票權人為蔡豪買票(部分賄款未及交付即被扣獲) 」等情證述綦詳(因卷證頁次繁多,爰不逐一列載);並經 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示選民鍾福興(見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 《下稱偵二卷》第606-607 、731-733 頁)、熊福龍(見偵 二卷第612-613 、736-738 頁)、鍾玉寶(見偵二卷第608- 610、736-738 頁)、吳玉妹(見偵二卷第743-744 頁)、 吳月玲(見偵二卷第620-621 、679- 711頁)、劉遠富(見
偵二卷第637-639 、853-854 頁)、吳德華(見偵二卷第64 5-646 、854-855 頁)、劉國群(見偵二卷第648-649 、85 5-856 頁)、李得明(見偵二卷第651-652 、857-858 頁) 、李釗隆(見偵二卷第653-655 、858-859 頁)、吳國雄( 見偵二卷第656-657 、859-860 頁)、劉寶來(見偵二卷第 658-660 、860-869 頁)、劉陽輝(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鐘國興(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 0 -0000 頁)、李弘謙(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 0 頁)、劉世良(見偵二卷第0000-0000 、1142、0000-000 0 頁)、鍾聯財(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 、鍾端文(見偵二卷第0000-0000 、11 99 、0000- 0000頁 )、李旺明(見偵二卷第0000-0000 、1215頁)、劉志忠( 見偵二卷第1218、1220、0000-0000 頁)、鍾榮飛(見偵二 卷第629-630 、755-756 頁)、劉禮榮(見偵二卷第0000-0 000 頁)、吳忠季(見偵二卷第614-616 、76 2-763頁)、 李滿金(見偵二卷第713-715 、777-779 頁)、李劉榮蘭( 見偵二卷第692-694 、803-804 頁)、劉文賢(見偵二卷第 695-697 、807-808 頁)、陸岑美(見偵二卷第698-700 、 811-812 頁)、劉徐貴枝(見偵二卷第701-703 、821-822 頁)、曾玉妹(見偵二卷第704-706 、825-826 頁)、吳忠 育(見偵二卷第707-709 、829-830 頁)、葉衍銀(見偵二 卷第710-712 、833-834 頁)、王豐美(見偵二卷第716-71 8 、837-838 頁)、吳聖英(見偵二卷第617-619 、761-76 3 頁)、宋邱滿妹(見偵二卷第750-751 頁)、鍾玉枝(見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 卷》第35頁、偵二卷第815-816 頁)、李光耀(見偵二卷第 662-664 、879-880 頁)、李宋有全(見偵二卷第665-667 、88 0-881頁)、李旗謙(見偵二卷第668- 670、881-882 頁)、李吉村(見偵二卷第671-673 、882- 883頁)、李林 進妹(見偵二卷第674-675 、883-884 頁)、李劉德妹(見 偵二卷第680-682 、884-885 頁)、李恭喜(見偵二卷第67 7-679 、885-886 頁)、李陳菊妹(見偵二卷第683-685 、 886-887 頁)、劉治忠(見偵二卷第686-688 、887-888 頁 )、劉治雄(見偵二卷第689-691 、888-889 頁)、李林玉 金(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下稱偵六卷》第41-46 頁、偵 二卷第0000-0000 頁)、李林玉香(見警一卷第14-15 頁、 偵二卷第792-793 頁)、李蘭珍(見偵六卷第34-38 頁)、 李盡妹(見警一卷第20-21 頁、偵二卷第796-797 頁)、李 得玉(見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下稱偵七卷》第9-15頁、偵 二卷第0000-0000 頁)、李連華(見偵二卷第0000-0000 、
0000-0000 頁、偵七卷第1-6 頁)、李林澄貞(見偵七卷第 26-29 、39-42 頁)、李元豐(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 00-0000 頁)、黃明山(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 -00 00頁)等54人(即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示鍾福興等 54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分別於附表一至 五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 及李建東等人所交付(含已轉交部分)為支持蔡豪當選之賄 款(金額詳各該附表所載)」等情綦詳;另有曾茂榮與黃秀 芳之通聯紀錄、黃秀芳與宋漢雄之通聯紀錄及黃秀芳與宋漢 雄各自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聲搜字第10 號卷《下稱偵九卷》第37-38 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一 《 下稱偵一卷》第196-371 、431 頁),暨上開鍾福興等54 位選民已收受之賄款、預備交付之賄款等現金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同案被告曾茂榮等人為被告蔡豪賄選買票之事實甚明 。再者,證人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 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等犯行,業據證人宋漢雄等人 供陳明在卷,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 《 下稱原審卷二》、97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下稱原審卷一》刑 事判決書(業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見本院卷二第4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蔡豪及曾茂榮等人賄選之選民,除上揭如附表一至五 「受賄選民」欄所示已收受賄款(含已輾轉收取賄款部分) 之鍾福興等54人外,其等預備行賄買票之對象,經本院綜合 證人鍾福興等54人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即收 受之賄款金額、戶籍內之投票權人數暨本件收賄之經過…等 情),並調取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選舉人 名冊(見本院選上更( 二) 審卷卷一第276-290 頁)逐一比 對剖析,再依職權傳訊證人鍾玉寶、劉國群、李釗隆、李弘 謙、劉世良、劉文賢、劉徐貴枝、王豐美、吳聖英等人釐清 其等所收賄款之擬轉交之投票權人究係何人(見本院選上更 (二) 審卷卷一第257-274 頁)及參酌證人宋邱滿妹具狀陳 述內容(見本院選上更( 二) 審卷卷一第257-274 、249 頁 ;且被告等人對此書狀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此部分參見本院 上揭卷第273- 274頁)等證據資料,確認上揭證人鍾福興等 人所收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賄款,除自己1 票(500 元)及 已轉交之賄賂對象(即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示已收 受賄款之鍾福興等54人)之外,其餘「預備賄選」之選民, 爰特定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計
102 人(註:因部分證人祗能證述「證人宋漢雄、吳耀文、 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為被告蔡豪賄選買票所交付 之『賄選金額』及『其等《指附表一至五所示鍾福興等人》 戶籍內之投票權人數』」,而無法供述「其等所收賄款究竟 係設籍其等戶籍內之那幾位投票權人」,諸如:證述有收受 賄款1500元即3 票,但未具體陳述被告等人買票之對象除自 己1 票外,另二位預備行賄之投票權人究係何人,惟該收賄 證人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人計四人,於此情形,可認被告等人 交付金錢之真意及目的,除向收賄之投票權人賄選1 票外, 另預備向收賄者戶籍內其他某二位有投票權之親友買票賄選 ,因而交付金錢予收賄之證人等,故特定被告等人預備賄選 之對象,係同設籍在受賄者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四人」中之 「其中二人(含已受賄1 人計三人)」,併予指明)。㈣、又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列之鍾福興等54人於收受宋 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所交付(含 已轉交部分)為支持蔡豪當選之賄款時,均已同意受賄,而 達成意思之合致等情,業據證人宋漢雄等人及鍾福興等54人 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宋漢雄、吳耀文、李 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交付予鍾福興等人之賄款,除 前述向證人鍾福興等54人買票之賄款外(即每人1 票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