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蘇美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源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喬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麗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黃秋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能弘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曉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宗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定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沈文傑
被 告 蔡白龍
被 告 熊慧玲
被 告 周瑞雄
被 告 楊聖富
被 告 胡明正
被 告 陳金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9號、第2356號
、98年度偵字第6887號、99年度偵字第58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未○○○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寅○○、卯○○、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辛○○、癸○○、乙○○、壬○○、戊○○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辰○○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1年1 月22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二、己○○○明知非合法取得期貨商證照之期貨商,並未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且非為經金管會許可設立之期貨結算機構,不得經營期 貨經紀及自營業務、期貨結算業務,亦知其非為經金管會許 可之期貨服務事業,不得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詎其竟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商、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 夥同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 至94年3 月18日止,先後在甲○○內埔服務處、潮州鎮鴻運 寶座大廈、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3 樓設置營 業處所,對外使用「神國」為營業名稱,由甲○○為「神國 」吸收下線盤口,由己○○○負責統籌經營所需事項,並陸 續僱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瑞萍(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期間自92年底至查 獲時止、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每月補貼2 萬、3 萬元不等)、辛○○(任職期間自94年3 月間起至查 獲時止、月薪約2 萬元)、癸○○(任職期間自94年1 月間 起至查獲時止、月薪約2 萬元)、乙○○(任職期間自93年 12月間至查獲時止、月薪約2 萬元)、壬○○(任職期間自 93年10月間起至查獲時止、月薪約2 萬元)、戊○○(任職 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查獲時止、月薪約1 萬5,000 元)
、林苡甄(任職期間自93年4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月薪約 2 萬,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其中陳瑞萍負責「神國」會計事務及各營業處所現場管理 ,時亦兼接聽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電話、抄錄客戶下單買 賣時臺股指數及買賣口數,並與各該期貨交易人結算盈虧; 辛○○、癸○○、林苡甄、壬○○負責接聽不特定期貨交易 人下單電話、抄錄客戶下單買賣時臺股指數及買賣口數,並 與各該期貨交易人結算盈虧;乙○○負責將期貨交易人買賣 資料輸入電腦建檔,時亦兼接聽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電話 、抄錄客戶下單買賣時臺股指數及買賣口數;戊○○負責上 開營業處所雜務事項,時亦兼接聽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電 話、抄錄客戶下單買賣時臺股指數及買賣口數,而共同擅自 非法經營臺股期貨之期貨商、期貨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服務 事業牟利。其等經營之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 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之期貨契約(下稱臺股期貨)為 相對人之下單標的,並仿造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關於臺股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 同以「口」為計算單位(即買或賣1 張臺股期貨為1 口), 惟期貨交易人免繳納保證金,但須收取交易手續費(每口手 續費400 元至600 元不等),己○○○等人即在上址以電話 接受不特定之期貨交易人委託下單買賣臺股期貨,惟己○○ ○等人並未實際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而係由己○○○等 人依各該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買入、賣出臺股期貨時與賣 出、買入臺股期貨時之指數差(即臺股指數之漲跌)乘以各 該期貨交易人買賣之口數,再乘以雙方約定之臺股指數每點 價額(50元、100 元、200 元不等),逕向各該不特定期貨 交易人回報成交,自行與期貨交易相對人對作(自為交易相 對方)、結算盈虧;如有期貨交易人委託下單口數較大,則 將之轉介各該期貨交易人至「606 」非法期貨商,由「606 」與之對作及結算,「606 」則給付其等轉介部分盈餘之10 %作為報酬。期間,「神國」曾分別接受如附表一所示盤口 招攬之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而與各該期貨交易人以上揭 方式為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亦曾自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客戶以上揭方式為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另辰○○明知上 情,竟基於幫助己○○○等上開經營「神國」之人非法經營 期貨商、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自94年1 月 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提供其位在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00○0 號3 樓,供己○○○設置「神國」營業處所 ,並收取每月2 萬5,000 元之租金,而以此方式幫助己○○ ○等人非法經營上開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結算業務、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
三、未○○○明知非合法取得期貨商證照之期貨商,亦未經金管 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非為經金管會許可設立之期貨 結算機構,不得經營期貨經紀及自營業務、期貨結算業務。 詎其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商及期貨結算機構之犯意,自94年 年初某日起至95年年中某日止,承租高雄市大順路某址設置 營業處所,對外使用「阿芬」、「606 」為營業名稱,並僱 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負責對外聯 繫其他盤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負責 處理接聽電話、記錄下單口數等事務,而共同擅自非法經營 臺股期貨之期貨商、期貨結算機構牟利。其經營方式則係以 臺股期貨為相對人之下單標的,並仿造臺灣期貨交易所關於 臺股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同以「口」為計算單位(即 買或賣1 張臺股期貨為1 口),惟期貨交易人免繳納保證金 ,但須收取交易手續費,未○○○即在上址以電話接受不特 定之期貨交易人委託下單買賣臺股期貨。惟未○○○並未實 際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而係由未○○○依各該不特定期 貨交易人下單買入、賣出臺股期貨時與賣出、買入臺股期貨 時之指數差乘以各該期貨交易人買賣之口數,再乘以雙方約 定之臺股指數每點價額,逕向各該不特定期貨交易人回報成 交,自行與期貨交易相對人對作(自為交易相對方)、結算 盈虧。期間,未○○○曾於94年3 月18日前與「神國」轉介 之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以上揭方式為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亦 曾接受其不詳下線盤口招攬之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而與 各該期貨交易人以上揭方式為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或自行 與林加勝以上揭方式為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
四、寅○○(起訴書誤載為「管能強」)與陳貞亮(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非經金管會 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不得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竟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某日 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設置營業 處所,先後使用「四春」、「KK」為營業名稱,共同擔任「 神國」盤口,並僱用與其2 人有犯意聯絡之「惠仔」負責在 上開營業處所內記帳,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其經營方式係由渠等為「神國」招攬不特定之期貨交易人從 事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接受不特定期貨交易人關於臺股期 貨之期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神國」執行,「神國」則給付 該等期貨交易人虧損金額之10%予渠等作為報酬。五、卯○○明知非經金管會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輔助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自9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000 號設置營業處所,並使用「肚仔」為營業名稱,擔任 「神國」盤口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其經營方式係 由卯○○為「神國」招攬不特定之期貨交易人從事臺股期貨 之期貨交易、接受不特定期貨交易人關於臺股期貨之期貨交 易委託單並交付「神國」執行,「神國」則給付該等期貨交 易人虧損金額之15%與卯○○作為報酬。
六、午○○明知非經金管會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輔助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於93 年間起某日至94年3 月1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設置營業處所,並使用「阿誠」為營業名稱,擔任「神 國」盤口,復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接聽下單電話,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其經營方式係由午○○為「神國」招攬不特定之期貨交易人 從事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接受不特定期貨交易人關於臺股 期貨之期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神國」執行,「神國」則給 付該等期貨交易人虧損金額之一定成數與午○○作為報酬。 期間,午○○曾分別招攬丁○○、庚○○、蔡肇林、謝鋒榮 (上二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與「神國」從事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並受渠等委託向「 神國」下單買賣臺股期貨。
七、嗣經檢、警分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列時 、地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 ㈠於94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該院94年度聲搜字 第287 號搜索票至己○○○設置在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00○0 號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繼經警徵得己○○○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許 搜索其上開路段62之7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於94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持該院94年度聲搜字 第287 號搜索票至己○○○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㈢於94年3 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該院94年度聲搜字 第287 號搜索票至陳瑞萍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㈣經警徵得陳貞亮同意搜索後,於94年3 月18日上午9 時45分 許,搜索其與寅○○共同設置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營 業處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㈤於94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該院94年度聲搜字第28 7 號搜索票至卯○○設置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營業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 兵隊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即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加以裁判。從而,事實上一罪、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 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屬於一個 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 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而案件是否同一,以 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 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 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惟所謂單一性不 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 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起訴部分之事 實即與其他事實(無論起訴或未起訴,已判決或未判決), 即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 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 22號、98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午○ ○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固有卷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然該案之事實欄係載明:「一、午○ ○、莊浣淩、蔡慧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18 日止,由午○○提供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000 號之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下 注簽賭地下期貨,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為基 數(稱「一口」),賭臺股加權指數之漲跌,每漲跌1 點以 200 元計價,午○○則於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後,將下注單 轉給上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每接受下注一口可賺取 手續費50元,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分別自95年4 、5
月間起僱用蔡慧齡及自同年6 、7 月起僱用莊浣淩擔任接單 人員,負責接聽客戶下注電話,並撥打電話向上手下單,莊 浣淩另負責至銀行轉匯簽賭款項予上手,共同以此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牟利。二、午○○、莊浣淩、蔡慧齡 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間某日、11間某日及12 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向上手簽賭不詳金額之地 下期貨;另午○○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 在上開地點以網際網路下注不詳金額,而以職業棒球運動賽 事輸贏或得分結果作為投注標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職棒組 頭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站下注賭博。」等語,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9-2至89-4頁)。足見,被告午 ○○於該案之犯罪時間分別係:⑴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 年7 月18日止;⑵95年1 月間某日;⑶95年11月間某日,甚 為明確。而查本案被告己○○○等人經營「神國」之時間係 自92年9 月至94年3 月18日止(詳後述),顯然被告午○○ 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相距約3 月、或逾半年以上,不具時間 之密接性,自難認被告午○○於此長時間內所為,均係出於 單一集合犯之犯意。另上揭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神國」 ,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午○○擔任「神國」下線盤口部分犯 行與該案有何關聯,況查「神國」自94年3 月18日遭查獲後 ,被告午○○自無可能於該日後再向「神國」下單,是被告 午○○於上開案件所為下單行為,顯非向「神國」為之,至 為灼然。基此,被告午○○前後2 案所為,要屬二事,參諸 上揭說明,2 案間並無所謂事實同一之情形,而不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當非屬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適用。又被告庚○○於94年11月至95年11月16日間,在 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住處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 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固有卷附 被告庚○○、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按。惟上開判決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7 月3 日 起至95年11月16日止,被告庚○○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4年11 月間起至95年11月16日止,與本案己○○○經營「神國」之 時間係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相距甚遠, 不具時間上之密接性,難認被告庚○○、丁○○前後2 案所 為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或概括之連續犯意。另「神國」既於 94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被告丁○○、庚○○於上開案件所 為,自無可能與「神國」有任何關聯,則被告庚○○、丁○ ○前後2 案之事實不同,非屬同一案件,當無諭知免訴判決 之餘地。被告午○○、庚○○認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
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含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經檢察官、被告己○○○、甲○○、辛○○、癸○○ 、乙○○、壬○○、戊○○、辰○○、未○○○、寅○○、 午○○、丑○○、丙○○、子○○、丁○○、庚○○,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 、241 頁、 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 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 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三、被告巳○○、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 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辛○○、癸○○、乙○○、壬 ○○、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伊等係 賭博行為,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辰○○ 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背面、第325 頁背面), 復經證人陳瑞萍於偵訊時所證述之「神國」經營情形(見偵 1549號卷一第310 至311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神國 」下線盤口經營者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關於招攬客戶並向 「神國」下單情節、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神國」客戶於警 詢、偵訊時所證述關於渠等向「神國」下單情形、證人即共 同被告未○○○於偵訊時結稱曾接受「神國」轉介之客戶下 單等語甚詳(見偵1549號卷五第38、39頁),且互核均大致 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 月25日屏檢昇厚監字第315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10月21日屏檢昇厚監字第384 號通訊監察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8日屏檢昇厚監字第423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6日屏檢 昇厚監字第479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1 月13日屏檢昇厚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2 月4 日屏檢昇厚監第42號通訊監察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3 日屏檢昇厚監第073 號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分見A卷5 至32、37、39至52、54、57 、59、62至79、83至106 頁,B卷第32至112 頁,C卷全卷 ,D卷全卷,E卷第1 至72、74至171 頁,F卷第80至109 、111 至229 頁),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帶103 捲在卷可憑( 94年度保字第2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549號卷二第98頁) 。再者,「神國」與附表一所示之下線盤口、附表二所示之 客戶間之往來匯款情形,亦有張李清心高新銀行(改為陽信 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仍以高新銀行稱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鄭三彥高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林苡甄高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 、壬○○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單、劉文良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陽信商業銀行潮州分行96年7 月11 日陽信潮州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壬○○中國農民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96年4 月23日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潘 榮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3年9 月迄94年 3 月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證(見偵6887號卷二第104 至108 、115 至125 、130 至151 頁,偵1549號卷四第47至54-1頁 ,偵1549號卷五第73頁)。此外,本案查獲情形,則有:⑴ 事實欄七、㈠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764 號、94年度保字第2565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4部分,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物)(分 見警卷二第378 至388 、638 至643 頁,偵1549號卷一第31 9 至322 頁,偵1549號卷二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 獲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773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憑(分見警卷二第370 至377 、 644 至645 頁);⑵事實欄七、㈡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年度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照片2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763 號 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保字第2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部分,即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存卷可查(分見警卷二第 364 至369 、646 頁,偵1549號卷一第318 頁,偵1549號卷
二第86頁);⑶事實欄七、㈢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 度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保字第256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六編號8 之行動 電腦照片及開機桌面「神國」資料夾內檔案畫面翻照片9 張 附卷供參(分見警卷二第483 至486 、490 、491 頁、偵15 49號卷二第85、86、119 至123 頁),復有如附表三至六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是上揭被告己○○○等所為關於客觀犯罪 事實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則被告己○○○等上揭客觀事實部分,均堪以認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係賭博行為,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而被告未○○ ○觀於上開客觀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己○○○於偵 訊時所證述「神國」確有轉單至「606 」地下期貨等情(見 偵1549號卷四第148 、149 頁,偵1549號卷五第119 、120 頁)、證人林加勝於偵訊時所證述其向地下期貨下單及匯款 情形(見偵1549號卷五第112 、113 頁)、證人陳緞及胡文 正於偵訊時所證述其等上開帳戶係供被告未○○○使用等語 (見偵1549號卷五第30、37、38頁)、證人林新佑於偵訊時 所證述其上開帳戶曾借與他人使用之情(見偵1549號卷第84 至86頁)均相吻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稽(見E 卷第7 、8 頁,監察書詳如上述)。再「606 」與 各該不特定下單者之匯款情形,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 分行95年4 月21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談喜 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3年起至94年止 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6年6 月14 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談喜誠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中受款金融機構帳號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5年4 月21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林新祐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3 年起至94年止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96年7 月5 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胡文正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紙、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96年7 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60號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陳緞)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 可證(分見偵1459號卷五第45至55、57至62、68、69、79、 80、83至109 頁)。是被告未○○○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被告未○○○上揭客觀 事實部分,堪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6頁、第17頁、第99頁),核與證人陳貞亮於偵訊時所 證述之經營「神國」下線盤口情節相符(見偵1549號卷二第 61、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 查(分見警卷二第460 至463 、465 、651 頁),復有附表 七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寅○○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對於上揭事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16、17頁,其雖辯稱:本件係重覆判決,惟其不足採 ,已如上開甲之一部分所述);復經證人丁○○、庚○○、 蔡肇林、謝鋒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83 頁);並有其子蔡宏洋於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高雄縣彌陀區漁會96年9 月26日彌漁字第0000000 號函暨 檢附蔡宏洋帳號00000000000000自93年1 月至94年3 月交易 往來明細交易對象之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11月 2 日陽信嘉義字第960143號函(黃秋香部分)、臺灣企銀提 供之謝鋒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高雄縣橋頭鄉農會96 年10月8 日96橋鄉農信字第0537號函(蔡肇林、張玉雲部分 )在卷可稽(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302 至315 、317 至324 、327 、328 、334 頁);且該帳戶於93年間曾與共同被告 壬○○、癸○○有匯款往來紀錄,而壬○○、癸○○均坦承 在「神國」任職之事實,亦如上述。從而,被告午○○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午○○將不特定人 向其下單後轉由「神國」與各該人等對作、結算,而自93年 間某日起擔任「神國」下線盤口之事實,洵堪認定。五、上訴人即被告卯○○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所為應僅構 成賭博罪,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 卷二第6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77 0 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查(分見警卷二第441 至 446 頁,偵1549號卷一第329 、330 頁,F卷第1 至78頁) ,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卯○○上揭客觀 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可信。
六、上揭被告固均辯稱:其等所為者與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期貨交 易無涉,應僅構成賭博罪云云。惟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
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 關係。而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 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依期貨交 易法第45條規定,須有獨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並取得許 可證照,始得設立經營;對於臺股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 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 務員具備一定資格,並取得許可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 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設立,均採取 「許可主義」,以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公平、安全,若未擁 有合法期貨商、期貨結算機構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期 貨結算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準此從事臺股期貨交易應與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簽 訂受託契約始得進行,其需繳交之費用及成本,包含原始保 證金、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而從事俗稱「空中交易」之非 法期貨交易,此種交易流程,通常係透過傳單、網站或熟人 介紹等方式招攬客戶,由客戶依上開資料所載電話聯絡,並 傳真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予違法業者辦理開戶, 經審核通過後,客戶被告知入金帳戶;客戶入金後,依據違 法業者提供之下單代號以電話下單,約定以委託後一定期間 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臺股指數期貨之價格為委託價位,客戶輸 贏以該商品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每日收盤後以現金結算損益 。上開違法業者常以毋須繳交期貨交易稅,保證金僅收取臺 灣期貨交易所所規定原始保證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甚 至免收保證金等低交易成本吸收客戶。而因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 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 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是期貨交易法對此違法經營行為 ,自有另立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故未經許可擅自以上開商 品為標的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開戶、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 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之相對方者,即係違法經營期貨經 紀商或期貨自營商業務,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規 定處罰。再者,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所謂「地下期貨交易」與 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惟臺灣期貨交易所開 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 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 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 。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 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 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
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 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臺灣 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5 條、第6 條、第1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規定: 「每一契約價值為新臺幣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 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按指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 股價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新臺幣二百 元」、「本契約(按指臺股期貨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 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 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 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 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 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 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 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62、52 77、5676號判決判決參照)。再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 業務管理規則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期貨服務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