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德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2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德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宋德勤於民國91年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4 月25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4、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7 月確定,於96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 之人。
二、宋德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三、嗣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36分許,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並供出所販賣及施用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為綽號「板頭仔」之林福乾。四、案經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輝 煌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宋德勤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亮全、 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輝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與辯護人不 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自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業據 被告宋德勤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輝煌證稱毒品交易情 節一致,並有各監聽譯文、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 000000門號卡1 張)可稽;又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8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宋德勤確有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價金,是以被告宋德勤與各該購毒者間 自具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衡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 亦無其他特殊之親密關係,苟無利可圖,其自無甘冒可能被 查獲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將毒品以與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 之對價轉讓交付各該購毒者之理,則被告宋德勤就上揭販賣 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堪認被告宋德 勤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此部 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施用毒品部分: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据被告宋德勤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方於查獲時採尿檢驗結果, 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19672 卷第35-36 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
352 公克),亦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暨扣案 塑膠勺子1 支亦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足 資佐證(見同上警卷第44-45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毒 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 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 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此後每5 年內 亦均有再施用毒品被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 罰,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宋德 勤所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宋德勤就上開多次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宋德勤 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宋德勤就被訴附表一 部分之販賣毒品罪,迭於偵、審程序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宋德 勤有供出毒品之上游綽號「板頭仔」之林福乾,林福乾因另 案於101 年10月25日在屏東監獄執行,經警借提查獲到案, 並經警於102 年2 月7 日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 年2 月19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是被告宋德勤 有供出來源,就被販賣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販
賣部分)或減輕其刑(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施用毒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 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本件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得款僅為 500 元至1,500 元(合計11,500元),所獲財物不高,是被 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 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 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 極刑者,如令被告因此受長期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 而遁入犯罪之深淵,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本 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度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 ,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仍依原判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宋德勤有供出毒品 之上游綽號「板頭仔」之林福乾,林福乾因另案於101 年10 月25日在屏東監獄執行,經警借提查獲到案並移送偵辦,原 審未依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宋 德勤上訴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宋德勤早於91 年間起,已有多項毒品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 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自律,又 再度施用毒品,並販賣毒品,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 訓,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販賣毒品營利,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販賣一級 毒品有13次,其犯後於偵、審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 源,尚具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2年。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販賣毒品部分:
1、 扣案如附表五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宋德勤為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 被告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業據證人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 文、鄧輝煌證述明確,且被告宋德勤亦供承有收取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等語明確,被告宋德勤所犯如附表一 之罪,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此部分金錢雖未 扣案,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施用毒品部分:
1、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如附表四),雖未檢出海洛因反應 (見同上警卷第42-43 頁),然為被告宋德勤所有,且係 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扣案之海洛因1 包(如附表三編號1 ),為查獲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扣案之塑膠勺子1 支(如附表三 編號2) 業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均經被告坦認係 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見原審卷第31、 70 頁 ),又查獲當日被告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復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於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被告宋德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6條、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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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新臺幣)│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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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亮全 │101年1月│屏東縣內埔│以15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28 日下 │鄉媽祖廟 │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 18 時│ │品海洛因予賴亮全1 │刑柒年,扣案如附表│
│ │ │58 分許 │ │次。 │五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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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玉停 │100 年10│屏東縣竹田│以500 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30 日│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9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 │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 │ │44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3 │侯玉停 │100 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1 日 │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7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 │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 │ │18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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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侯玉停 │100 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 日 │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上21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 │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 │ │13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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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侯玉停 │100 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3 日│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1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 │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 │ │14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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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鄔兆杰 │101 年1 │屏東縣內埔│以500 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9 日│鄉內埔國小│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7時│ │品海洛因予鄔兆杰1 │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 │ │49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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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鄔兆杰 │101 年1 │屏東縣內埔│以500 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30 日│鄉中興路 │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時 │235 號 │品海洛因予鄔兆杰1 │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 │ │12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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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鄧芝文 │100 年10│屏東縣麟洛│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9 日│鄉屏安醫院│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9時│ │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 │ │1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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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鄧芝文 │100 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1 日 │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3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 │ │33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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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鄧芝文 │100 年11│屏東縣麟洛│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 日 │鄉麟洛運動│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上20時│公園 │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 │ │20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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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鄧芝文 │100 年11│屏東縣內埔│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10 日│鄉美和村一│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時 │陽加油站 │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 │ │14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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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鄧芝文 │100 年12│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8 日 │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上19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 │ │8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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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鄧輝煌 │101 年1 │屏東縣竹田│以500 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6 日│鄉某處 │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時 │ │品海洛因予鄧輝煌1 │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 │ │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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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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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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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宋德勤施用第一級毒品,│
│15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
│開犯行後約4 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基安非他命1 次。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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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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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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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貳公克) │
├──┼─────────┼─────────────────────────┤
│2 │塑膠勺子 │壹支(檢出嗎啡、可待因反應) │
└──┴─────────┴─────────────────────────┘
附表四:注射針筒壹支(未檢出毒品反應)
附表五: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