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青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陳松源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青華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6 」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8 」部分,均沒收之。
陳松源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8 」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謝青華於民國90年8 月24日,經由曾李金春介紹,出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與楊春敏,並因此取得由楊春敏所簽發, 並由曾李金春背書(背書簽名為「李金春」)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1 紙。嗣因楊春敏未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即 不知去向,謝青華為追償其所受損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前數日,未經 楊春敏、曾李金春之同意、授權,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由「90」年9 月24日變造為「96」年9 月24 日,並於97年1 月28日持該變造完成之支票,向高雄郵局為 付款提示而予行使,惟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謝青華又於同年月30日,以曾李金春需負支票背 書人責任為由,持該經變造之支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雄簡字第94 5 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3 月12日 ,判決曾李金春應給付謝青華12萬元及遲延利息。二、謝青華於90年7 月間,因借款10萬元與曾李金春,因而取得 曾李金春女兒曾郁惠(已改名為曾秀鳳,下稱曾秀鳳)所開 立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詎謝青華為追索上開票款
,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前數日,未 經曾秀鳳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由「90」年8 月24日變造為「98」年8 月24日,並與陳松 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源於98年 9 月4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高雄新興郵局提示而行使之, 然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松源竟又於98年 11月5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曾秀鳳聲 請支付命令而再次行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曾秀鳳核發 支付命令,因曾秀鳳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判令 曾秀鳳應給付12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案經曾李金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曾秀鳳於原法院高雄簡易庭言 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楊春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 ,則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 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被告謝青華、陳松源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 執,而該等陳述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卷附之入出境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庭相關案件卷宗、本院 民事裁定、已回籠支票資料、契約書等證據,均係相關事件 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 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
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支票領取紀錄查詢結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書面 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圴矢口否認有前揭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謝青華辯稱: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有被劃掉之帳號,足以顯示該張支票 經過第一手後才到伊手中,伊係第二手取得該張支票,伊並 未偽造該張支票;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伊從未看過,亦 未偽造該張支票云云。另被告陳松源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支票因找不到向伊借錢綽號「阿香」之人,始向法院取得 執行名義,並向告訴人告知借支票給他人,如不願負票據責 任應幫伊找尋借款之人,然告訴人均不予理會,並稱不知該 支票借票給何人,現在卻說該支票是拿給謝青華,伊屬善意 之第三者,不知該張支票經過變造云云。
二、惟查:
㈠、偽造附表編號一支票部分:
1、被告謝青華於97年1 月28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日為96 年9 月24日之支票,向高雄郵局為付款提示而予行使,惟因 該支票所屬帳戶已於92年2 月9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被告謝青華又於同年月30日,以曾李金春需負支票背書 人責任為由,持該經變造之支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於97年3 月12日,判決曾李金春應給付謝青華12萬元 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謝青華於原審準備程予時所不 爭執,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66頁、原審 三卷第26、27頁),並有該張支票、退票理由單、起訴狀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雄簡 字第945 號卷第1 至11頁)。
2、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確由「90」年9 月24日變造
為「96」年9 月24日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原審三卷第26、27頁),而該張支票係於90年間, 由告訴人曾李金春帶同楊春敏向被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始 簽發該張支票交給被告謝青華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由告訴人 曾李金春在該支票上背書等情,亦據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28 頁);證人楊春敏於偵查中並 具結證稱:「(提示票號EAO214623 ,面額12萬支票,是誰 開立的?)我在90年間開給綽號「豆花」的謝青華,我向她 借日仔會,發票日期是90年9 月26日,我在92年就拒絕往來 了,我當初是向謝青華借12萬實拿10萬,預扣利息2 萬。我 在91年開始與謝青華協商1 個月還1 萬,後來還完了,我要 求將本票(應係支票之誤)還我,謝青華說會將本票(應係 支票之誤)撕掉但她都沒有撕掉。(是否可以確認發票日期 90年改成96年?)我確認這是謝青華改的,因為以前票要改 日期時一定要蓋章,而且這張票一直在謝青華手上,她有說 過期的票就沒有用了,我們太笨相信她。」等語(見偵查卷 第86、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票在她那裡, 我繳納不出去協議時,我寫了12張的本票要換回這張偽造的 票,但是謝青華說她會撕掉,因為票據已經失效,結果她沒 有撕掉又拿出來。當時謝青華有說要還票給我,但是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 ,係楊春敏於90年8 月14日所領用四張支票之其中一張(即 領用EA0000000 至0000000 號),其中用EA0000000 支票, 於90年9 月17日轉交換提回使用;另EA0000000 號支票,於 同年12月14日轉帳提款使用;EA0000000 號支票作廢;僅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此有大眾銀 行前金簡發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歷使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20 5 頁、本院卷第92、143 頁)。準此,楊春敏於90年8 月14 日即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 而同時間領用之另三張支票,其中兩張於90年間均已兌現, 另一張已作廢,且楊春敏該支票帳戶已於92年2 月9 日已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告訴人曾李金春自不可能於該支票帳戶 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後之96年間,再持楊春敏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又被告謝青華於93年間 ,即對楊春敏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 第10602 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48頁),則 楊春敏於93年間,因無力支付票款,被告謝青華已對之向法 院提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衡情當無於該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後之96年間,再借予楊春敏10萬元,並收受楊春敏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以告訴人曾李金春及證人 楊春敏2 人上開證述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於90年間,向被 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所簽發交付等情,應屬可信。3、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原既由楊春敏交付與被告謝青華 ,嗣又由謝青華提示、持之提起民事訴訟,如上所述,且謝 青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復未主張其曾將該支票交付與他 人再予收回,自可推認被告謝青華於該支票發票日即90年8 月24日收受該支票後,直至其於97年1 月28日、30日提出行 使時,該支票始終均在被告謝青華持有之中。又依本案卷內 所存證據資料,楊春敏及曾李金春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謝青華 更改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準此,該支票之發票 日由「90」年9 月24日變更為「96」年9 月24日乙事,自當 係由始終均持有該支票之被告謝青華所私自變造。至被告謝 青華之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載有「000-00 -0000000」之數字(見偵卷第8 頁背面),而謂該支票係經 使用該列數字帳號之第三人行使過,方交至被告謝青華手上 (見原審一卷第38頁)。然該「000-00-0000000」之記載, 並無法認定確係代表帳號之數字,而國內金融機構之代號, 未有以310 為開頭者,亦有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在 卷足稽(見原審二卷第83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又 無法判認該列數字係由何人填載(是亦有可能係被告謝青華 所自行填載),無從瞭解記載該列數字之意涵為何,因此, 要難以該列數字之存在,為任何事實之認定,被告謝青華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從予以採認。被告謝青華所辯:該支票 背面有被劃掉之帳號,足以顯示該張支票經過第一手後才到 伊手中,伊係第二手取得該張支票云云,亦無足採。4、至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述:「( 偵卷第8 頁背面EA0000000 號支票背面,李金春是否你背書 ?)是。(該張支票是誰開的?)我開的,楊春敏說他不會 開,且他怕她先生知道,所以由我開。(上開支票背面帳號 「000000000000」是誰的字跡?)這不是我的字跡,我不清 楚。(這張支票你何時交給謝青華?)90年。」(見原審一 卷第124 頁);嗣於審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述:「(你 又具狀表示,EA0000000 號支票的國字部分是你女兒曾秀玲 幫忙寫的,你有請你女兒確認?)有。(妳之前在上次作證 時為何說這張票是楊春敏開的?)是,因為這是楊春敏的票 ,且此事事隔已久,所以我才如此回答。(該票正面的阿拉 伯數字部分是你自己填的?)是,但時間是90年。」( 見原 審二卷第26頁) ;另證人楊春敏於101 年3 月21日之審判期
日作證時則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伊請曾李金 春幫伊寫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30 頁)。是告訴人曾李 金春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節,先後所 述顯有歧異,且與證人楊春敏所言亦曾有不相符合之處。惟 細譯告訴人曾李金春上開證詞,其最初與最終之證述內容, 均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其幫楊春敏所開立,僅該支票 上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係分別由何人填載,初始未予清楚區 別,而其此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楊春敏所言並無不符(蓋楊 春敏僅知悉其委請曾李金春幫忙開立該支票,至於詳細填載 情形如何,則非其所知悉);至曾李金春一度改稱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應係由楊春敏所開立部分,當係其當庭檢視該支 票後,發現支票上之字跡與其字跡不符,一時未詳加思索下 所為之證述,此由其為此部分陳述時,係以推測之語氣陳稱 該支票「應該是楊春敏開的」,而非明確指稱係由楊春敏開 立該支票(見原審一卷第125 頁),即可為佐。再者,曾李 金春於原審理中作證時,距離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時 間,已逾10年,則其因時間經過甚久,以致記憶模糊,一時 之間無法詳予陳明此部分事實,亦屬事理之常。因此,告訴 人曾李金春所為證詞,雖存有上述歧異,惟尚無顯然悖於常 理之處,自無從以此即謂其證詞全無可採,進而為何有利於 被告謝青華之認定。另證人楊春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由曾李金春交與謝青華,借款的事 情都是曾李金春與謝青華接洽的。又該支票後面之所以會有 「李金春」簽名,是因為謝青華要求曾李金春背書所致(見 原審二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而告訴人曾李金春於 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會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背書,是 伊帶楊春敏去向謝青華借錢時,經謝青華要求所致等語(見 原審一卷第125 頁)。是證人楊春敏究係由曾李金春陪同, 而親自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前往向被告謝青華借款,或係 將該支票交與曾李金春,全權委由曾李金春前向謝青華借款 ,證人楊春敏與告訴人曾李金春2 人所言固有不同,然渠2 人就「因楊春敏欲向謝青華借款,故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與謝青華,並由曾李金春在該支票上背書」之主要事實, 並無二致;且證人楊春敏及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審理中作 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10年之久,本有可能因記憶模 糊而發生所言經過之細節存有出入之情形,故尚難僅以渠等 部分陳述內容有所歧異,即遽謂渠等所為證詞全無可採。又 關於此部分事實,證人楊春敏於偵訊中原係證述:伊與曾李 金春一起到謝青華位在小港的住處,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 票親手交給謝青華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而與曾李金春於
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楊春敏於原審審 理中之前揭證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因此為何有利於 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5、被告謝青華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伊於96年8 月間借錢給曾 李金春時,林春嬌有在場目擊云云。而證人林春嬌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述:伊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謝青華是伊的客戶, 所以伊不時會前往謝青華位在小港的住處。而伊曾在謝青華 住處見過曾李金春1 次面,時間是96年8 月某天的下午4 點 多,當時曾李金春拿票來向謝青華借錢,而謝青華則問伊身 上有沒錢,伊有先拿3 萬元給謝青華,謝青華再湊一湊拿給 曾李金春。據伊所知,曾李金春拿來向謝青華借錢的支票, 面額是10萬元,發票人是曾李金春,係以簽名的方式發票( 見原審一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然證人林春嬌所證 曾李金春持以向謝青華借款之上開支票,無論就票面金額、 發票人姓名、發票人係以簽名或蓋章方式發票等事項,均與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不同;且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與證人林春嬌檢視後,其亦確認其所見到之支票 並非該紙支票(見原審一卷第130 頁)。準此,證人林春嬌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無涉, 其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6、依據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案件言詞辯論 筆錄之記載,被告謝青華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對告訴人曾 李金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時,曾李金春於開庭過程中 ,固未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有經變造,且陳稱對於謝青 華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僅表示無力清償(見該卷第12頁) 。惟關於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為何?債務人是否知其得以時 效消滅作為抗辯事由?均與債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熟悉與否 有密切相關,並非所有債務人均知所主張。是告訴人於前揭 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未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經簽 發許久之支票,而就此提出時效抗辯,進而發覺並主張該支 票之發票日有經變造,尚難遽謂係與常情有違。況且,告訴 人曾李金春確有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本應負票 據背書人責任;而曾李金春與謝青華間,就謝青華所持有, 應由曾李金春負背書人責任之票據,曾李金春並未清償相關 債務乙情,要據被告謝青華於偵訊中(見偵卷第54、95頁) 、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一卷第124 頁)陳 明在卷。則於曾李金春確有票據背書債務未予清償之狀況下 ,曾李金春在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未對被告謝青 華所為請求多所抗辯,尚屬一般人可能會出現之舉措。從而 ,尚難以曾李金春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中,並未主張附表編
號1 所示支票有經變造乙節,為何有利於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
7、另被告謝青華之辯護人辯護稱:若謝青華於90年間即收受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其理應於當時即行使票據上權利,讓其 債權獲得滿足,焉有可能於經過7 年後方予變造並持以行使 ,足認告訴人曾李金春之指訴不合常理等語。一般支票執票 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在正常情況下,應會於法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固屬常態,然於支票付款日期屆至前,發票 人因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無法兌現支票,因而由發票人本 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協商,要求延後還款,並請執票人不要 提示支票,以期維持發票人票信之情形,亦非罕見。再者, 原法院調取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卷證資料核閱 結果:被告謝青華於97年3 月31日,曾持1 紙由楊春敏簽發 、票號為292757號、發票日90年2 月19日、到期日90年3 月 19日、票面金額12萬元,而票背有「李金春」簽名背書之本 票,對曾李金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是就該紙本票之 票據權利,被告謝青華即有經過多年方予行使之情形。而原 法院據此詢問被告謝青華,謝青華陳稱:因曾振旺不幫曾李 金春處理背書債務,曾李金春就說等曾振旺還完錢時,再來 談背書債務的部分,所以伊才會直到97年間,方持上開本票 對曾李金春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頁)。準此 ,被告謝青華既曾就曾李金春所負背書債務,與曾李金春達 成不旋即追討之協議,則於曾李金春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亦係負背書人責任之狀況下,被告謝青華未於90年間行使該 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屬合理之舉。此外,依證人楊春敏及被 告謝青華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謝青華亦曾允諾楊春敏延後並 分期償還其積欠謝青華之借款(見原審一卷第132 頁、二卷 第63頁背面),是謝青華亦有可能因此不即刻行使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尚難以被告謝青華未於90年 間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乙情,為何有利於被 告謝青華之認定。
8、至被告謝青華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陳麗玲。 惟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先生有欠謝青華的 錢,我們有拿曾瑞興、陳錦秀的票請謝青華出面請求票款, 我先生將票拿給我時就是這樣,並沒有變造」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 、135 頁),姑不論證人陳麗玲上述證述是否正確 ,惟陳麗玲所證述內容與本案無關,其證言自不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亦聲請傳訊證人莊麗珠,該證人於告訴人曾 李金春與被告謝青華為債務協商時在場,以證明被告謝青華 是否有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動機及犯行。查:被告謝
青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曾振旺不幫曾李金春處理背書債務 等語,如上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初,伊幫太太處理欠謝青華之55萬債 務,並不包括太太替楊春敏背書之那張12萬元支票(即附表 編號1 支票),債務處理完畢後,謝青華說要將該張支票撕 掉,所以才未取回,才造成今天之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背面、129 頁),亦足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92 年初即因票款未給付,雙方進入協商程序,該張支票自不可 能於96年間,才由告訴人曾李金春交付與被告謝青華。又證 人莊麗珠縱於雙方協商時在場,惟證人曾振旺並未同意為告 訴人曾李金春償還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背書債務,為被告 謝青華所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此亦足證上開支票 於92年雙方協商債務時,即已簽發並交由被告謝青華持有中 甚明。至被告謝青華是否有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動機 及犯行,非證人莊麗珠所能知悉,本院認無再行再傳莊麗珠 之必要,附此敘明。
9、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90年間由楊春敏簽發 ,並由告訴人曾李金春背書後,向被告謝青華借款而交予被 告謝青華,其間並由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於92年間, 為告訴人曾李金春處理積欠被告謝青華之債務,曾振旺並表 示不願為告訴人曾李金春之背書債務負責,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始終係被告謝青華持有,並由被告謝青華將之變 造日期持之行使甚明。被告謝青華否認有偽造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云云,顯無足取,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㈡、偽造附表編號二支票部分:
1、被告陳松源於98年9 月4 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 高雄新興郵局為付款提示,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陳松源遂於同年11月5 日,以曾秀鳳為債務人,持該 支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庭 於同年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7010 號支付命令後,因 曾秀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陳松源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並由原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 雄簡字第4117號判決曾秀鳳應給付陳松源12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源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一 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第 57010 號支付命令、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宣示判決筆錄在 卷可稽(見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5 、12、33頁)。2、又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女兒曾秀鳳向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請領,曾李金春於90年間簽發該張面
額12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該筆借款由告訴 人曾李金春之丈夫代為處理,並於95年間已清償完畢,當時 欲向被告謝青華取回該張支票時,被告謝青華以該張支票距 發票日已超過一年,票據時效已過,被告謝青華表示會將之 撕毀,始未取回,95年以後即未再向被告謝青華借款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23 頁正背面);證人曾振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約92年 1 月初,在家裏幫太太處理積欠謝青華之債務,票款共36萬 元(其中1 張24萬,另1 張12萬元即附表編號2 之票款), 及互助會款折19萬元,加起來共55萬元,協調當天拿3 萬元 現款給謝青華,並簽發每張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共26張,每月 清償2 萬元,迄95年間已經還清,謝青華表示該支票已失效 會將該張支票撕掉,因相信謝青華致未將該張支票取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證人曾秀鳳於原審亦證稱: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90年間借給母親曾李金春使用,發 票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0 至122 頁)。再者, 檢視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結果,該支票發票日期中關於98年 之「8 」字,字跡顯較其他發票日期之數字為粗,其筆順並 有類似將「0 」增添筆劃而成為「8 」之不自然情形(見原 審二卷第79頁);且經原審法院調取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 屬帳戶已回籠支票影本核閱結果,該帳戶其他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大多數係於90年間,少數時間較後者,其票載發票日 亦係於91年年初,此有大眾銀行函復曾郁惠(原名曾秀鳳) 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98年9 月1 日起由大眾銀行 概括承受)所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 在卷足考(見原審一卷第169 至204 頁)。而在票據實務上 ,開立遠期支票之舉雖屬常見,然票期長達數年者,則應無 可能存在(蓋執票人需於數年後方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執票 人欠缺保障,失去收取支票之意義),更徵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應與該支票所屬帳戶之大多數支票相同,係於90年 間所開立;此外,被告2 人亦不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有經變更之情(見原審三卷第26、27頁)。準此,附 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其原本之發票日應為90年8 月24日,嗣 經變更為98年8 月24日之事實,應堪認定。3、被告陳松源固辯稱綽號「阿香」者向伊借款,交付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云云。然被告陳松源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香 」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原審一卷第37頁),且被告陳 松源所稱介紹綽號「阿香」向其借款之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 理中作證時,亦謂其不知悉「阿香」之真實姓名、住所,無 法提出其聯絡電話(見原審二卷第21頁),則是否確有綽號
「阿香」之人存在?被告陳松源是否係自「阿香」取得附表 編號2 所示支票?即甚有所疑。再者,關於「阿香」向被告 陳松源借款之過程,陳松源初始供稱係友人郭金輝帶同「阿 香」前來向其調借現金(見原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57號 卷第24頁),然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卻稱,其並未陪同 「阿香」前去向陳松源借款,而係將陳松源之聯絡電話給「 阿香」,再向陳松源表示「阿香」會去向其借款(見原審二 卷第21頁),2 人所言顯然歧異。另據被告陳松源所述,其 係於98年4 月14日,將其向新順發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 預支金出借與「阿香」(見原審一卷第37頁),並提出其與 該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一卷第46頁);而依證人 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錢後 1 星期內,陳松源即請其代為向「阿香」收取每月借款利息 (見原審二卷第24頁背面),則對照陳松源上開陳述內容, 郭金輝自應係於98年4 月間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款。然 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證述,其於97年、98年間係擔 任船員工作,每次出海作業時間,少則4 個月,多則8 個月 (見原審二卷第24頁);再觀諸證人郭金輝之入出境資料, 其於98年間,曾於6 月15日有入境紀錄(見原審二卷第43頁 ),則依據郭金輝上開證詞,其於入境前僅2 個月之98年4 月間,顯然不可能在國內,且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亦自陳 ,其於98年6 月15日入境之前,應係於97年11、12月間出海 作業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頁)。準此,證人郭金輝於98 年4 月間,是否確有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款?更有所疑 。雖被告陳松源於郭金輝作證結束後,於日後之審判程序另 又辯稱:郭金輝是在茅里斯這個國家打電話給伊,介紹「阿 香」向伊借錢,當時郭金輝作業的船隻發生命案,所以其留 在茅里斯等待偵訊云云(見原審二卷第65頁),然依陳松源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借款與「阿香」,「阿香」每 月需給付其借款金額3 分之利息,而利息款項其係委請郭金 輝代為收取(見原審一卷第37、38頁),而郭金輝於98年4 月間,既尚在外國等待偵訊,則於郭金輝無法馬上返國之情 形下,被告陳松源又豈會委請郭金輝代為向「阿香」收取利 息?足徵被告陳松源所言情節,實有自相矛盾之處。此外, 依被告陳松源所辯,其係經由郭金輝介紹,方與「阿香」相 識(見原審一卷第37頁),而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與「阿香」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5 、6 個月,之後 因為伊出港作業,就未再與「阿香」聯絡了云云(見原審二 卷第20至23頁),則依被告陳松源及證人郭金輝所述,陳松 源與「阿香」相識之時間,理應甚為短暫。惟陳松源於原審
審理中卻陳稱:伊借錢給「阿香」時,與「阿香」認識差不 多5 、6 年或7 、8 年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背面), 所言情節與證人郭金輝之證詞相去甚遠,益徵被告陳松源及 證人郭金輝陳稱,因郭金輝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款,陳 松源方會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 從予以採信。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92年之前, 即由告訴人曾李金春為週轉而委託陳玉梅所填寫,惟發票日 期與原來所填載之日期已不一樣等情,亦據證人陳玉梅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54頁);另對綽號「阿香」者向 被告陳松源借款給綽號「阿香」者之日期,被告陳松源於偵 查中多次供述,在「98年3 月間」、「98年4 月間」、「98 年4 月底或5 月初」云云,而被告陳松源以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支付令之日期係98年11月5 日,有該支 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見98年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3 頁) ,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確係綽號「阿香」之女子向其借 款所交付,於交付當年即對告訴人曾李金春聲請支付命令, 對於何年取得該張支票,衡情被告陳松源應無記憶錯誤之可 能,然被告陳松源於原審即翻異前供稱:「在96年4 、5 月 間」取得該張支票,嗣再確定係「98年4 月」取得該張本票 (見原審三卷第24、25頁) ,此亦可證明被告確非自綽號「 阿香」之女子取得該張支票,否則其對取得該張支票之時間 ,當不致有差距2 年之久之供述。又被告陳松源對告訴人就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原法院99年1 月 20日審理時法官訊以:「票背本有記載『阿香』,為何又劃 掉?」;被告陳松源答:「我沒有劃掉,我也不知道是誰劃 的」(見98年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30、31頁),則倘被告陳 松源確係借款給綽號「阿香」之女子而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支票,當無讓他人將該支票背書「阿香」劃掉,而免除「 阿香」之女子連帶支付票款之理。是被告陳松源所辯:因借 款給「阿香」之女子而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云云,顯 無足採。
4、至曾李金春於101 年3 月21日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 經當庭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其檢視後,其原係證稱: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伊所開立的」;於同次審判期日旋 又改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伊開的,伊確定該支票 上的字跡,並非伊的字跡」;嗣於同次審判日卻另證述:「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伊是拿給楊春敏寫的」云云。,而待 證人楊春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未見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 票,該支票並非其所開立後(見原法院一卷第130 頁背面) ,曾李金春又於原審101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附表
編號2 所示支票,伊是請友人陳玉梅幫忙寫的(見原審二卷 第26頁),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究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 節,雖先後所言多有歧異;及曾李金春就開立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之緣由,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支票是開給謝青華 的,目的是要向謝青華借錢云云(見原法院一卷第123 頁) ,旋則改稱:該支票是要借給別人的,好像是借給楊春敏( 見原法院一卷第125 頁),之後卻又證述:「(問:你說附 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你開的,但你又說是你交給謝青華的 ,為何如此?)事情過太久,我想不起來」、「(問:你是 否能夠確定上開支票是你拿給謝青華?)楊春敏要借錢,我 拿這張票給她寫,她寫完之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謝青華, 跟謝青華借錢,借到的錢拿給楊春敏」、「(問:假使這張 票開立的情形同你所說,楊春敏借錢而要由你負責還?)這 可能是我要借錢,楊春敏幫我寫的,事情太久了我也記不清 楚」(見原法院一卷第127 頁),所言或有矛盾、不相一致 之處。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由陳玉梅幫忙填寫,業據 證人陳玉梅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曾李金春所積欠之該票款, 業據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代為處理,並清償完畢,亦據證人 曾振旺於本院審理時述屬實,如上所述,且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支票於90年間即已領取使用,迄被告陳松源於98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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