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020號
KSHM,101,上易,1020,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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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吳和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附表二編號2、4 至11暨定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其中附表二編號9 至11原判決為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和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附表二編號2 、4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8 、10至17所示之刑。
莊志文犯如附表二7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至6 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原判決關於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3 《原判決均有罪,即附表五編號4 、7 、9 》部分;莊志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原判決均無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原判決均無罪》、附表二編號6 《原判決為有罪,即附表六編號1 》部分)上訴駁回。
吳和峻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11至17撤銷改判部分,與如附表五編號4 、7 、9 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開如附表五編號8 、10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志文上開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撤銷改判部分,與如附表六編號1 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和峻莊志文為朋友關係。吳和峻自民國99年11月底起, 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集團成年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於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依「阿忠 」指示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即俗稱「車手」工作



),藉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二、吳和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 日,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 陳美玲等6 人施以詐術,使陳美玲等6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 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再由吳和峻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提領時間 ,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 區、高雄市區隨機選擇設有提款機之銀行、便利商店,提領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
三、吳和峻於99年12月3 日18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至臺南市○○ 區○○里○○○00號搭載莊志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經由九如交流道至高雄市區閑逛,而:
吳和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3 日,分 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謝安等5 人施以詐術,使謝安等6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時間為同日19時至20時許間)、地, 匯款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再由吳和峻於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時間(為同日19時29分至20時35分 許間),在高雄市區隨機選擇設有提款機之銀行、便利商店 ,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不知情之莊志文則在車 上等候。
莊志文於100 年12月3 日20時35分前,多次聽聞吳和峻接獲 他人電話後,隨即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而吳和峻又交付已經提領而無餘額之金融卡4 張 供其保管,藉以避免與其他尚待提領之金融卡混淆,及其於 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持吳和峻交付之郭建良玉山銀行金 融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中國信託三 民分行提款機領款未能成功,已可確定吳和峻係為詐欺集團 提領贓款,仍與吳和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⑴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方式,向陳 穎姮施以詐術,使陳穎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 臺北市臺大醫院合作金庫提款機,匯款2 萬8,912 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莊志文即依 吳和峻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57分許持林美君玉山銀行金 融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提



款機各提領1 萬9,000 元、9,000 元,莊志文並將領得款項 交付吳和峻
⑵於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7 至11之林河耀等5 人施以詐術,使林 河耀等5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時(時間 為同日21時47分至22時17分許間)、地,匯款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 7 匯入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8 匯入林 美君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9 至11匯入中華郵 政北投郵局帳戶),再由吳和峻於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提 領時間(為同日21時47分許後至22時17分許後間),持林美 君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卡,在高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等處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款項 ,莊志文則陪同在旁或在車上等候(其中附表11部分,因帳 戶交易異常遭凍結,故提領時未成功)。
四、嗣於99年12月3 日23時許,吳和峻甫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提領贓款完畢,駕車搭載莊志文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並徵得其等同意,在吳和峻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至28等物,為吳和峻及共犯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莊志文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吳和峻、莊志 文、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91-97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 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 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 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 ,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 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和峻部分:
訊據被告吳和峻對於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原 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0 審易4133號卷《下稱原審一卷 》26頁,101 易135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116 頁,本院卷 52、123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安等人之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存款往來 名細表暨對帳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及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和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吳和峻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莊志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志文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3 日20時56分在高雄 市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持被告吳和峻交付 之金融卡提款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6 ),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領錢,但不知道是詐騙集 團騙來的錢,當天我只是跟吳和峻來高雄兜風,大部分的時 間我都在車上睡覺」云云。
㈡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陳穎姮、林汀耀、盧郁芷、 任玉琳(改名為任庭庭)、王美芳陳力緯,於99年12月3 日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於同日20時50分、21時34分 、21時41分、21時48分、21時47分、22時17分許,匯款2 萬 8,912 元、2 萬9,989 元、8 萬9,967 元、2 萬9,989 元、 2 萬9,983 元、1 萬1,998 元至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6 、7 )、合作金庫松 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8 )、中華郵政 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9 至11)等節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穎姮、林汀耀、盧郁芷、任玉琳、王 美芳、陳力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匯款明細表、林美君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 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附表二編號6 至11之被害人陳穎姮 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詐,始匯款至林美君上開玉山銀行松 江分行等帳戶。
⑵被告莊志文吳和峻就附表編號6 至11提領款項情形─
①於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許,被告莊志文依被告吳和峻之 指示,持非本案之郭建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金 融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中國信託三 民分行代號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5,000 元未能成功。 ②於同日(3 日)20時56分、57分許,被告莊志文持被告吳和 峻交付之林美君玉山銀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



代號00000000號提款機,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陳穎 姮匯入之款項各1 萬9,000 元、9,000 元,並將領得款項交 付被告吳和峻
③於同日(3 日)21時19分許,被告莊志文持被告吳和峻交付 之林美君玉山銀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機 ,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1 萬3,000 元,並將領得 款項、上開金融卡交付被告吳和峻
④於同日(3 日)21時35分、21時36分許,被告吳和峻持林美 君玉山銀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代號00000000 號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林汀耀匯入之款項各2 萬元、1 萬元。
⑤於同日(3 日)21時41分至43分許,被告吳和峻持林美君合 作金庫松江分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00000000 號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盧郁芷匯入之款項各2 萬元(3 筆)、9,000 元。
⑥於同日(3 日)21時48分許後、21時47分許後、22時17分許 後,被告吳和峻持林美君中華郵政北投郵局金融卡,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提款機,分別提領附表二 編號9 至10被害人任玉琳、王美芳匯入之款項2 萬元(8 筆 )、4,000 元(2 筆),另其中附表11欲提領被害人陳力緯 匯入款項時,因上開帳戶交易異常遭凍結,故未能提領。 ⑦上開事實,為被告吳和峻莊志文所是認(見原審二卷25、 28、38、46-47 頁,本院卷52、123 頁背面),且有林美君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二卷67頁)、 郭建良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二卷68頁 )、林美君合作金庫松江分行交易明細表(見原審二卷79頁 )、林美君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 38頁)、被告2 人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時遭側錄之翻拍 照片暨提款時間畫面(見偵一卷153-159 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 0000號函文函覆被告莊志文提領上開款項之提款機代號(見 原審二卷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畫面(見偵一卷223 、148-14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⑶被告莊志文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莊志文於原審供稱:「99年12月3 日吳和峻開車載我到 處兜風,車開到高雄時,吳和峻有拿1 張密碼是888888的金 融卡叫我到後火車站附近的中國信託提款機領錢,我沒有多 問就去領款」等語(見原審二卷27-28 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吳和峻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2月3 日開車到臺南麻豆 找莊志文到處晃晃,再從九如交流道到高雄;我開車時,詐



欺集團的『阿忠』會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就停車去提款機 領錢,並將領的現金放在車上,莊志文有看到,但他沒有過 問;當天我有拜託莊志文幫忙到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機領 錢,我跟他說密碼是888888,他也沒問為什麼我有別人的金 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二卷33-48 頁)相符;且參酌被 告莊志文於本院陳稱:「另外4 張金融卡,是當天到高雄我 開始領款前,就交給莊志文」等語(見本院卷90頁),及在 被告莊志文身上扣得4 張金融卡,分別為中華郵政、合作金 庫、、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有中華郵政 101 年5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101 年5 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 銀行101 年5 月1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二卷84、78、81、90頁)。則被告莊志文於100 年12 月3 日20時35分前(即被告吳和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款項),已多次聽聞被告吳和峻接獲他人電話後隨即持金融 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及被告吳和峻交付另4 張金融卡供其 保管等種種跡象,被告莊志文於該時當足以懷疑被告吳和峻 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無訛。
②被告莊志文於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持被告吳和峻交付、 非被告吳和峻名義之郭建良金融卡,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 款機領款,卻未能成功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莊志文 至該時,當已確定被告吳和峻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無訛。 ③由被告莊志文吳和峻就附表編號6 至11提領款項之關連 性,及與被告莊志文郭建良名義金融卡提款之關連性: Ⅰ均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機提款─
如附表二編號6 、7 、8 之提款,被告莊志文於100 年12月 3 日21時19分許之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及被 告莊志文郭建良金融卡之提款。
Ⅱ均持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金融卡提款─
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提款,及被告莊志文於100 年12月3 日21時19分許之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 Ⅲ提款時間之緊接─
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許(郭建良名義金融卡)、20時56 分、57分許(如附表二編號6 )、21時19分許(林美君玉山 銀行松江分行金融卡,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1 時35分、21時36分許(如附表二編號7 )、21時41分至43分 許(如附表二編號8 )、21時48分許後(如附表二編號9 ) 、21時47分許後(如附表二編號10)、22時17分許後(如附 表二編號11)。




Ⅳ顯見自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許至22時17分許後之期間, 被告莊志文吳和峻之提款行為,有多次在中國信託三民分 行提款機提款、多次持用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金融卡提 款、各提款時間緊接,及被告莊志文有負責提款、或陪同在 被告吳和峻旁邊、或在車上等候被告吳和峻等情形無訛。 ④是綜上所述,被告莊志文於確定被告吳和峻係為詐欺集團提 領贓款後,仍有上開從事提款、在旁陪同、在車上等候被告 吳和峻提款等行為,顯見其與被告吳和峻間有詐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⑤至於被告莊志文另辯稱:「當日因精神不濟,故均在車上睡 覺」云云。然被告莊志文既稱當日出遊目的係在兜風閒晃, 倘其確有精神不佳之情形,又何需應被告吳和峻之邀出門兜 風?且若路其有昏睡之情形,又豈會3 次在上開在中國信託 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莊志文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莊志文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莊志文有與被告吳和峻共犯附 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共犯、罪數
㈠被告吳和峻
⑴核被告吳和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被害人,第一次匯款因操作錯誤未能匯款成功,詐 欺集團復持續指示被害人匯付款項並已轉帳成功,自應論以 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又同一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吳和峻、莊 志文多次款,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為接續犯。 ⑵被告吳和峻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莊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⑶被告吳和峻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⑷被告吳和峻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 正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 依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第



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為之 。且此種情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原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結果,而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倘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受刑人認為有必要,仍得依修正後同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和峻
㈡被告莊志文
⑴核被告莊志文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同一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吳和 峻、莊志文多次款,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為接續犯。 ⑵被告莊志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吳和峻、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莊志文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 1 、3 部分;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吳和峻莊志文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⑵量刑
審酌被告吳和峻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仍 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藉以取得詐欺款項,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之 規模,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際間之互信;而被告莊志 文與被告吳和峻為友人關係,其於知悉被告吳和峻為詐欺集 團之成員後,竟不加以勸阻,反與被告吳和峻共同提領贓款 ,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和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莊志文則否認犯罪,兼衡被告吳和峻前無刑事犯罪 之前科、被告莊志文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以及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和峻犯如附表一編 號4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 刑7 月,就被告莊志文犯如附表二編號6 詐欺取財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 月。
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物(即附表三編號20至28 所示之物):
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犯罪行為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 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 之帳本係被告吳和峻所有,供其紀錄提領贓款所用之物,而 附表三編號21至2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分別係詐欺集 團成員「阿忠」及被告吳和峻所有,供其等聯絡提領詐欺犯 行所得贓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和峻於警詢、原審供承在 卷(見警二卷12-13 頁,原審二卷44頁),爰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吳和峻、被告莊志文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⑷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①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 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 臺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現金39萬5,000 元,被告吳和峻供稱係其於99年12月3 日 所提領之贓款,應為被害人所有且依法得請求返還之物,被 告2 人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提款明細、查詢號碼單以及 紙條等物,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咸僅具證據之性質, 俱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 、3 、8 至19、 29、3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吳和峻或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 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吳和峻或詐欺 集團所有,附表四編號5 、號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莊志文 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就 被告吳和峻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有別,卻均量處有期 徒刑7 月;及扣案39萬5,000 元贓款未宣告沒收,無異令被 告或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持續保有,不符合立法之意」為由; 被告吳和峻以「被告吳和峻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之行 為,難謂對於犯罪有事先同謀之意,亦僅屬事後之幫助或贓 物等相關之犯罪;且與被害人有和解之誠意,故請求給予緩 刑之諭知」為由;被告吳和峻則否認犯罪,均提起上訴。惟 查:
⑴原審就被告吳和峻本件17次犯行,未區分各次犯行所生損害



,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雖有部分不當(詳如後述),惟 原審就被告吳和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犯行,詐騙金額各2 萬元、1 萬998 元、1 萬5,912 元 ,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刑當其罪,自無失之輕重可 言;而原審就被告莊志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犯行,依 詐騙金額為2 萬8,912 元,量處有期徒刑8 月,亦已因詐騙 金額較多而有不同量刑,自亦無失之輕重可言。 ⑵扣案現金39萬5,000 元既為贓款,自屬被害人所有且依法得 請求返還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得沒收之物, 更非屬違禁物,當無於被告2 人本件犯行宣告沒收,而致損 害被害人權益之理。
⑶被告吳和峻既為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自就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知情,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應對該詐欺集團之所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 非事後幫助或犯贓物等相關犯罪。
⑷被告吳和峻就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無酌予減輕之事由。 ⑸被告莊志文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
⑹是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吳和峻莊志文此部分上訴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即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附 表二編號2 、4 至11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 編號7 至11《其中附表二編號9 至11原判決為無罪》暨定執 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附表二 編號2 、4 至10部分犯行;就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7 、 8 部分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未區分各次犯行所生 損害,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自有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莊志文確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恰。
㈢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部分犯行,與被告莊志文間 有詐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 決就此未為認定,亦有未恰。
㈣檢察官、被告吳和峻、被告吳和峻以同前四㈡之上訴理由, 及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為無罪判 決為不當,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吳和峻部分量刑未當 ,及就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7 、8 之量刑、9 至11為無



罪諭知之上訴,均為有理由;被告吳和峻就原判決如附表二 編號2 (詐騙金額為4,004 元)、4 、9 (均已和解)之量 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被告吳和峻莊志文其 他上訴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此部分另有上開違誤之處。是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被告吳和峻莊志文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被告吳和峻莊志文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 ㈠量刑
被告吳和峻莊志文量刑之理由,除爰用上開四㈠⑵所載外 ,並補充被告吳和峻莊志文各次詐騙金額不同,及被告吳 和峻已與如附表二編號4 、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9、153 頁),及被告吳和峻為國中 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狀況普通、未婚,被告莊志文為國 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家庭狀況普通、未婚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和峻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8 、10至1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8 、10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被告莊志文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所示之 刑。
㈡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8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在被告吳和峻莊志文上開罪刑部分均宣告沒收 ,理由爰用上開四㈠⑶所載。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其餘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爰用上開四㈠⑷所載 。
七、被告吳和峻莊志文定執行刑:
㈠被告吳和峻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11至17),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五編號4 、 7 、9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6 月;就就附表五編號8 、10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莊志文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六編號2 至6 ),暨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六編號1 ),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参、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即被告莊志文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文自99年11月底起,即與被告吳和



峻共同加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 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列方式,向被害人 詐騙金錢;被告吳和峻(被告吳和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上 所述)、被告莊志文則自99年12月2 日起,自臺南市○○區 ○○○○○○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國道1 號公路南下,經 由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沿著高雄市九如路隨機選擇銀 行、便利商店之提款機,並持「阿忠」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 騙贓款,每次提領均由1 人下車前往提款機提領,另1 人留 在汽車上把風,因認被告莊志文另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文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係以被 告吳和峻於偵查中之供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莊 志文身上扣得金融卡4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志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99 年12月3 日18時許才搭乘吳和峻的車出門,99年12月2 日我 與吳和峻沒有碰面;99年12月3 日我只有幫吳和峻在中國信 託三民分行提過錢,其他地方領的錢,不是我領的,我也沒 有幫吳和峻把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莊志文被訴與被告吳和峻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
被告莊志文於99年12月2 日並未與被告吳和峻碰面一節,業 經證人即被告吳和峻於原審證稱:「莊志文是99年12月3 日 第一次跟我一起到高雄,在高雄的時候,大家還有在後火車 站的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前一天(即99年12月2 日)莊志 文並未與我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3-44 頁),核與 被告莊志文於原審、本院一再供稱:「99年12月2 日我並沒 有與吳和峻出去,吳和峻是99年12月3 日18時許來家裡載我



去高雄,到高雄時2 人還在後火車站的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 」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26-27 頁,本院卷52-53 頁)。審 酌被告2 人於原審、本院訊問程序中,能就99年12月2 日並 未見面以及99年12月3 日2 人曾在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等情 事為相同之陳述,若非其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如此一致 之陳述,佐以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例如被告莊志文持 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 日之發話基地台)證明被告莊志 文上開所言有何不實之處,堪認被告莊志文辯稱:「我於99 年12月2 日並未與吳和峻碰面」等語,應屬可信;是檢察官 認被告莊志文於「99年12月2 日」即有參與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與被告吳和峻輪流提款、 把風等情,自有誤會。
㈡被告莊志文被訴與被告吳和峻共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吳和 峻1 人所提領一節,業據被告吳和峻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 。
⑵依本件卷證,並無攝得被告莊志文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之畫面,是尚無從證明被告莊志文有參與被告吳和 峻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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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