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吳和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附表二編號2、4 至11暨定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其中附表二編號9 至11原判決為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和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附表二編號2 、4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8 、10至17所示之刑。
莊志文犯如附表二7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至6 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原判決關於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3 《原判決均有罪,即附表五編號4 、7 、9 》部分;莊志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原判決均無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原判決均無罪》、附表二編號6 《原判決為有罪,即附表六編號1 》部分)上訴駁回。
吳和峻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11至17撤銷改判部分,與如附表五編號4 、7 、9 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開如附表五編號8 、10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志文上開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撤銷改判部分,與如附表六編號1 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和峻與莊志文為朋友關係。吳和峻自民國99年11月底起, 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集團成年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於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依「阿忠 」指示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即俗稱「車手」工作
),藉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二、吳和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 日,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 陳美玲等6 人施以詐術,使陳美玲等6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 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再由吳和峻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提領時間 ,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 區、高雄市區隨機選擇設有提款機之銀行、便利商店,提領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
三、吳和峻於99年12月3 日18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至臺南市○○ 區○○里○○○00號搭載莊志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經由九如交流道至高雄市區閑逛,而:
㈠吳和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3 日,分 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謝安等5 人施以詐術,使謝安等6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時間為同日19時至20時許間)、地, 匯款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再由吳和峻於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時間(為同日19時29分至20時35分 許間),在高雄市區隨機選擇設有提款機之銀行、便利商店 ,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不知情之莊志文則在車 上等候。
㈡莊志文於100 年12月3 日20時35分前,多次聽聞吳和峻接獲 他人電話後,隨即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而吳和峻又交付已經提領而無餘額之金融卡4 張 供其保管,藉以避免與其他尚待提領之金融卡混淆,及其於 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持吳和峻交付之郭建良玉山銀行金 融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中國信託三 民分行提款機領款未能成功,已可確定吳和峻係為詐欺集團 提領贓款,仍與吳和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⑴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方式,向陳 穎姮施以詐術,使陳穎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 臺北市臺大醫院合作金庫提款機,匯款2 萬8,912 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莊志文即依 吳和峻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57分許持林美君玉山銀行金 融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提
款機各提領1 萬9,000 元、9,000 元,莊志文並將領得款項 交付吳和峻。
⑵於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7 至11之林河耀等5 人施以詐術,使林 河耀等5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時(時間 為同日21時47分至22時17分許間)、地,匯款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 7 匯入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8 匯入林 美君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9 至11匯入中華郵 政北投郵局帳戶),再由吳和峻於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提 領時間(為同日21時47分許後至22時17分許後間),持林美 君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卡,在高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等處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款項 ,莊志文則陪同在旁或在車上等候(其中附表11部分,因帳 戶交易異常遭凍結,故提領時未成功)。
四、嗣於99年12月3 日23時許,吳和峻甫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提領贓款完畢,駕車搭載莊志文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並徵得其等同意,在吳和峻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至28等物,為吳和峻及共犯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莊志文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吳和峻、莊志 文、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91-97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 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 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 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 ,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 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和峻部分:
訊據被告吳和峻對於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原 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0 審易4133號卷《下稱原審一卷 》26頁,101 易135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116 頁,本院卷 52、123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安等人之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存款往來 名細表暨對帳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及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和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吳和峻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莊志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志文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3 日20時56分在高雄 市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持被告吳和峻交付 之金融卡提款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6 ),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領錢,但不知道是詐騙集 團騙來的錢,當天我只是跟吳和峻來高雄兜風,大部分的時 間我都在車上睡覺」云云。
㈡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陳穎姮、林汀耀、盧郁芷、 任玉琳(改名為任庭庭)、王美芳、陳力緯,於99年12月3 日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於同日20時50分、21時34分 、21時41分、21時48分、21時47分、22時17分許,匯款2 萬 8,912 元、2 萬9,989 元、8 萬9,967 元、2 萬9,989 元、 2 萬9,983 元、1 萬1,998 元至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6 、7 )、合作金庫松 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8 )、中華郵政 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9 至11)等節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穎姮、林汀耀、盧郁芷、任玉琳、王 美芳、陳力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匯款明細表、林美君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 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附表二編號6 至11之被害人陳穎姮 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詐,始匯款至林美君上開玉山銀行松 江分行等帳戶。
⑵被告莊志文、吳和峻就附表編號6 至11提領款項情形─
①於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許,被告莊志文依被告吳和峻之 指示,持非本案之郭建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金 融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中國信託三 民分行代號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5,000 元未能成功。 ②於同日(3 日)20時56分、57分許,被告莊志文持被告吳和 峻交付之林美君玉山銀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
代號00000000號提款機,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陳穎 姮匯入之款項各1 萬9,000 元、9,000 元,並將領得款項交 付被告吳和峻。
③於同日(3 日)21時19分許,被告莊志文持被告吳和峻交付 之林美君玉山銀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機 ,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1 萬3,000 元,並將領得 款項、上開金融卡交付被告吳和峻。
④於同日(3 日)21時35分、21時36分許,被告吳和峻持林美 君玉山銀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代號00000000 號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林汀耀匯入之款項各2 萬元、1 萬元。
⑤於同日(3 日)21時41分至43分許,被告吳和峻持林美君合 作金庫松江分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00000000 號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盧郁芷匯入之款項各2 萬元(3 筆)、9,000 元。
⑥於同日(3 日)21時48分許後、21時47分許後、22時17分許 後,被告吳和峻持林美君中華郵政北投郵局金融卡,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提款機,分別提領附表二 編號9 至10被害人任玉琳、王美芳匯入之款項2 萬元(8 筆 )、4,000 元(2 筆),另其中附表11欲提領被害人陳力緯 匯入款項時,因上開帳戶交易異常遭凍結,故未能提領。 ⑦上開事實,為被告吳和峻、莊志文所是認(見原審二卷25、 28、38、46-47 頁,本院卷52、123 頁背面),且有林美君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二卷67頁)、 郭建良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二卷68頁 )、林美君合作金庫松江分行交易明細表(見原審二卷79頁 )、林美君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 38頁)、被告2 人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時遭側錄之翻拍 照片暨提款時間畫面(見偵一卷153-159 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 0000號函文函覆被告莊志文提領上開款項之提款機代號(見 原審二卷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畫面(見偵一卷223 、148-14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⑶被告莊志文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莊志文於原審供稱:「99年12月3 日吳和峻開車載我到 處兜風,車開到高雄時,吳和峻有拿1 張密碼是888888的金 融卡叫我到後火車站附近的中國信託提款機領錢,我沒有多 問就去領款」等語(見原審二卷27-28 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吳和峻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2月3 日開車到臺南麻豆 找莊志文到處晃晃,再從九如交流道到高雄;我開車時,詐
欺集團的『阿忠』會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就停車去提款機 領錢,並將領的現金放在車上,莊志文有看到,但他沒有過 問;當天我有拜託莊志文幫忙到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機領 錢,我跟他說密碼是888888,他也沒問為什麼我有別人的金 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二卷33-48 頁)相符;且參酌被 告莊志文於本院陳稱:「另外4 張金融卡,是當天到高雄我 開始領款前,就交給莊志文」等語(見本院卷90頁),及在 被告莊志文身上扣得4 張金融卡,分別為中華郵政、合作金 庫、、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有中華郵政 101 年5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101 年5 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 銀行101 年5 月1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二卷84、78、81、90頁)。則被告莊志文於100 年12 月3 日20時35分前(即被告吳和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款項),已多次聽聞被告吳和峻接獲他人電話後隨即持金融 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及被告吳和峻交付另4 張金融卡供其 保管等種種跡象,被告莊志文於該時當足以懷疑被告吳和峻 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無訛。
②被告莊志文於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持被告吳和峻交付、 非被告吳和峻名義之郭建良金融卡,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 款機領款,卻未能成功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莊志文 至該時,當已確定被告吳和峻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無訛。 ③由被告莊志文、吳和峻就附表編號6 至11提領款項之關連 性,及與被告莊志文持郭建良名義金融卡提款之關連性: Ⅰ均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機提款─
如附表二編號6 、7 、8 之提款,被告莊志文於100 年12月 3 日21時19分許之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及被 告莊志文持郭建良金融卡之提款。
Ⅱ均持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金融卡提款─
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提款,及被告莊志文於100 年12月3 日21時19分許之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 Ⅲ提款時間之緊接─
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許(郭建良名義金融卡)、20時56 分、57分許(如附表二編號6 )、21時19分許(林美君玉山 銀行松江分行金融卡,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1 時35分、21時36分許(如附表二編號7 )、21時41分至43分 許(如附表二編號8 )、21時48分許後(如附表二編號9 ) 、21時47分許後(如附表二編號10)、22時17分許後(如附 表二編號11)。
Ⅳ顯見自100 年12月3 日20時53分許至22時17分許後之期間, 被告莊志文、吳和峻之提款行為,有多次在中國信託三民分 行提款機提款、多次持用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金融卡提 款、各提款時間緊接,及被告莊志文有負責提款、或陪同在 被告吳和峻旁邊、或在車上等候被告吳和峻等情形無訛。 ④是綜上所述,被告莊志文於確定被告吳和峻係為詐欺集團提 領贓款後,仍有上開從事提款、在旁陪同、在車上等候被告 吳和峻提款等行為,顯見其與被告吳和峻間有詐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⑤至於被告莊志文另辯稱:「當日因精神不濟,故均在車上睡 覺」云云。然被告莊志文既稱當日出遊目的係在兜風閒晃, 倘其確有精神不佳之情形,又何需應被告吳和峻之邀出門兜 風?且若路其有昏睡之情形,又豈會3 次在上開在中國信託 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莊志文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莊志文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莊志文有與被告吳和峻共犯附 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共犯、罪數
㈠被告吳和峻
⑴核被告吳和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被害人,第一次匯款因操作錯誤未能匯款成功,詐 欺集團復持續指示被害人匯付款項並已轉帳成功,自應論以 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又同一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吳和峻、莊 志文多次款,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為接續犯。 ⑵被告吳和峻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莊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⑶被告吳和峻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⑷被告吳和峻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 正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 依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第
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為之 。且此種情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原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結果,而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倘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受刑人認為有必要,仍得依修正後同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和峻。
㈡被告莊志文
⑴核被告莊志文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同一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吳和 峻、莊志文多次款,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為接續犯。 ⑵被告莊志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吳和峻、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莊志文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 1 、3 部分;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吳和峻、莊志文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⑵量刑
審酌被告吳和峻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仍 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藉以取得詐欺款項,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之 規模,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際間之互信;而被告莊志 文與被告吳和峻為友人關係,其於知悉被告吳和峻為詐欺集 團之成員後,竟不加以勸阻,反與被告吳和峻共同提領贓款 ,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和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莊志文則否認犯罪,兼衡被告吳和峻前無刑事犯罪 之前科、被告莊志文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以及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和峻犯如附表一編 號4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 刑7 月,就被告莊志文犯如附表二編號6 詐欺取財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 月。
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物(即附表三編號20至28 所示之物):
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犯罪行為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 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 之帳本係被告吳和峻所有,供其紀錄提領贓款所用之物,而 附表三編號21至2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分別係詐欺集 團成員「阿忠」及被告吳和峻所有,供其等聯絡提領詐欺犯 行所得贓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和峻於警詢、原審供承在 卷(見警二卷12-13 頁,原審二卷44頁),爰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吳和峻、被告莊志文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⑷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①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 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 臺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現金39萬5,000 元,被告吳和峻供稱係其於99年12月3 日 所提領之贓款,應為被害人所有且依法得請求返還之物,被 告2 人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提款明細、查詢號碼單以及 紙條等物,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咸僅具證據之性質, 俱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 、3 、8 至19、 29、3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吳和峻或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 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吳和峻或詐欺 集團所有,附表四編號5 、號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莊志文 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就 被告吳和峻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有別,卻均量處有期 徒刑7 月;及扣案39萬5,000 元贓款未宣告沒收,無異令被 告或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持續保有,不符合立法之意」為由; 被告吳和峻以「被告吳和峻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之行 為,難謂對於犯罪有事先同謀之意,亦僅屬事後之幫助或贓 物等相關之犯罪;且與被害人有和解之誠意,故請求給予緩 刑之諭知」為由;被告吳和峻則否認犯罪,均提起上訴。惟 查:
⑴原審就被告吳和峻本件17次犯行,未區分各次犯行所生損害
,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雖有部分不當(詳如後述),惟 原審就被告吳和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犯行,詐騙金額各2 萬元、1 萬998 元、1 萬5,912 元 ,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刑當其罪,自無失之輕重可 言;而原審就被告莊志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犯行,依 詐騙金額為2 萬8,912 元,量處有期徒刑8 月,亦已因詐騙 金額較多而有不同量刑,自亦無失之輕重可言。 ⑵扣案現金39萬5,000 元既為贓款,自屬被害人所有且依法得 請求返還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得沒收之物, 更非屬違禁物,當無於被告2 人本件犯行宣告沒收,而致損 害被害人權益之理。
⑶被告吳和峻既為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自就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知情,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應對該詐欺集團之所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 非事後幫助或犯贓物等相關犯罪。
⑷被告吳和峻就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無酌予減輕之事由。 ⑸被告莊志文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
⑹是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吳和峻、莊志文此部分上訴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即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附 表二編號2 、4 至11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 編號7 至11《其中附表二編號9 至11原判決為無罪》暨定執 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附表二 編號2 、4 至10部分犯行;就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7 、 8 部分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未區分各次犯行所生 損害,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自有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莊志文確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恰。
㈢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部分犯行,與被告莊志文間 有詐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 決就此未為認定,亦有未恰。
㈣檢察官、被告吳和峻、被告吳和峻以同前四㈡之上訴理由, 及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為無罪判 決為不當,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吳和峻部分量刑未當 ,及就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7 、8 之量刑、9 至11為無
罪諭知之上訴,均為有理由;被告吳和峻就原判決如附表二 編號2 (詐騙金額為4,004 元)、4 、9 (均已和解)之量 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被告吳和峻、莊志文其 他上訴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此部分另有上開違誤之處。是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被告吳和峻、莊志文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被告吳和峻、莊志文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 ㈠量刑
被告吳和峻、莊志文量刑之理由,除爰用上開四㈠⑵所載外 ,並補充被告吳和峻、莊志文各次詐騙金額不同,及被告吳 和峻已與如附表二編號4 、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9、153 頁),及被告吳和峻為國中 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狀況普通、未婚,被告莊志文為國 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家庭狀況普通、未婚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和峻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8 、10至1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8 、10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被告莊志文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所示之 刑。
㈡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8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在被告吳和峻、莊志文上開罪刑部分均宣告沒收 ,理由爰用上開四㈠⑶所載。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其餘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爰用上開四㈠⑷所載 。
七、被告吳和峻、莊志文定執行刑:
㈠被告吳和峻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11至17),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五編號4 、 7 、9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6 月;就就附表五編號8 、10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莊志文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六編號2 至6 ),暨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六編號1 ),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参、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即被告莊志文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文自99年11月底起,即與被告吳和
峻共同加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 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列方式,向被害人 詐騙金錢;被告吳和峻(被告吳和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上 所述)、被告莊志文則自99年12月2 日起,自臺南市○○區 ○○○○○○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國道1 號公路南下,經 由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沿著高雄市九如路隨機選擇銀 行、便利商店之提款機,並持「阿忠」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 騙贓款,每次提領均由1 人下車前往提款機提領,另1 人留 在汽車上把風,因認被告莊志文另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文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係以被 告吳和峻於偵查中之供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莊 志文身上扣得金融卡4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志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99 年12月3 日18時許才搭乘吳和峻的車出門,99年12月2 日我 與吳和峻沒有碰面;99年12月3 日我只有幫吳和峻在中國信 託三民分行提過錢,其他地方領的錢,不是我領的,我也沒 有幫吳和峻把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莊志文被訴與被告吳和峻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
被告莊志文於99年12月2 日並未與被告吳和峻碰面一節,業 經證人即被告吳和峻於原審證稱:「莊志文是99年12月3 日 第一次跟我一起到高雄,在高雄的時候,大家還有在後火車 站的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前一天(即99年12月2 日)莊志 文並未與我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3-44 頁),核與 被告莊志文於原審、本院一再供稱:「99年12月2 日我並沒 有與吳和峻出去,吳和峻是99年12月3 日18時許來家裡載我
去高雄,到高雄時2 人還在後火車站的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 」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26-27 頁,本院卷52-53 頁)。審 酌被告2 人於原審、本院訊問程序中,能就99年12月2 日並 未見面以及99年12月3 日2 人曾在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等情 事為相同之陳述,若非其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如此一致 之陳述,佐以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例如被告莊志文持 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 日之發話基地台)證明被告莊志 文上開所言有何不實之處,堪認被告莊志文辯稱:「我於99 年12月2 日並未與吳和峻碰面」等語,應屬可信;是檢察官 認被告莊志文於「99年12月2 日」即有參與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與被告吳和峻輪流提款、 把風等情,自有誤會。
㈡被告莊志文被訴與被告吳和峻共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吳和 峻1 人所提領一節,業據被告吳和峻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 。
⑵依本件卷證,並無攝得被告莊志文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之畫面,是尚無從證明被告莊志文有參與被告吳和 峻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