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謝秀妹
訴訟代理人 蔡承勳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家輝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上訴人於持續占有使用數十年後,始於民國93年4月底 ,辦理第一次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並將稅籍直接登 記在上訴人女兒謝春蘭名下,可認謝春蘭、上訴人2人對系 爭房屋各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謝春蘭於原審敗訴後, 即甘服判決未提起上訴,關於謝春蘭部分已先行確定,本院 自應僅就上訴人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 民國54年間取得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後,即建造系爭 房屋作為開設美髮院之用,今系爭土地遭拍賣,自屬僅將土 地所有權讓與他人,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關於起訴之主張及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 引用外,補充略以:上訴人於上訴審才主張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1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對被上訴人不公平;又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要件,係以土地、房屋為同一人所有為 前提要件,若該房屋為上訴人父親所興建,則眾多繼承人間 之讓與,亦僅係處分權讓與而已,上訴人自未取得完整之所 有權,顯與法定要件不合;又系爭房屋既屬老舊,相對於系 爭土地之價值,系爭房屋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等語。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本院之心證判斷: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玆就兩造之攻擊防禦 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由上訴人取得事實處分權 後,並持續占有使用,原未申報稅籍;嗣於93年3月29日上 訴人之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法院執行處)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法院執行處乃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屋之基 地(即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8 日經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於同年月24日為現場查封及揭 示,債權人代理人於現場指封時,即主張系爭房屋係謝秀妹 所有,並要求一併查封,查封範圍確包括系爭房屋,亦載明 於執行處93年4月26日之查封筆錄,上訴人即該案債務人則 於同年月28日收到禁止處分函、假扣押裁定(見93年度執全 字第133號卷第29頁、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55頁) ;上訴人於93年4月24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始就系爭房屋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謝春蘭(臺東縣稅務局 102年3月6日之查覆函則誤載為「93年5月申報」);臺東縣 稅捐稽徵處並於93年4月30日檢送房屋稅資料予法院執行處 ,上開債權人代理人於查明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謝春蘭後, 旋於同年5月5日具狀撤回關於系爭房屋之查封,法院執行處 乃於同年月6日函示啟封(見93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卷第56 頁至第61頁)。
(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卻於債權人循假扣押保全 程序查封房屋基地及現場指封系爭房屋後,才補辦房屋稅籍 登記,並以女兒謝春蘭為納稅義務人,足徵上訴人確係於債 權人啟動假扣押保全程序後,為規避債權人之終局執行,始 以辦理第一次稅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之部分處分權讓與 上訴人女兒謝春蘭。
(三)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93年8月2日聲請調卷為本案終局執行,法院執行 處因無人應買而結案;於99年3月1日台新銀行持債權憑證再 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即載明「拍賣 之土地現由第三人之建物占用中,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 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其後因債權人認有續行拍賣之實 益,法院執行處乃依聲請而於99年10月19日行「特別拍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見99年度司執字第18 72號卷第82頁、第184頁、第212頁、第217頁),可見本件 系爭房屋未能與基地同時併付拍賣,致拍賣價格偏低,實係 因上訴人將上開房屋稅籍登記於女兒名下,企圖規避強制執 行所致。
(四)系爭房屋之構造為:「土磚混合造、磚石造、雜木」,現值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4,1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稅籍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殘值不高。此外,系爭房屋確 有數十年屋齡,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相關照片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相較於周鄰之土地 使用現況,及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係於54年間建造,可認系 爭房屋已甚為老舊,利用價值不高。
(五)況且,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房屋得使用期間」係一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自應參照房屋構造性質、房屋土地之使用價 值、房屋土地異其所有人之原因、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及 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等相關情狀,並依誠信原則綜合研判而 後決定。系爭房屋之建材為「土磚混合造、磚石造、雜木」 ,且如上訴人所自承其54年間取得基地後即行建造,迄今已 逾50年。因之,本件衡以房屋之老舊情形,併審酌系爭土地 、房屋所有權人分離之原因,並非正常之交易行為所致,而 係因上訴人一方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使然,上訴人於土 地拍定後,再為上開法律抗辯,亦顯然於誠信原則有違,是 認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 取,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