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田富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富明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田富明(下稱聲請人)所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部分,係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針對此部分刑期,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爰聲請減刑云云。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對於第3條所 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 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 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 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 。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 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 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 ,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 行前至」4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 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 、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 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 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 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 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95年6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與胡義傑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 管槍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920號駁回上訴確定,雖屬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惟依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事實欄認定:「 嗣於上開時地,因殺人一案經警查獲時(按係97年12月22日 ),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4 545)。其二人(按指田富明與胡義傑)並在警詢中自行供 出上開槍枝係其等共同製造而接受裁判。」(見該判決正本 第3頁);理由亦說明:「另被告2人被查扣持有扣案之土造 鋼管槍時,警方並不知該槍為被告2人所製造,其等於警詢 時自行供出製造鋼管槍枝犯行,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該判決正本第7頁)。論罪法條復援引刑法第62條(見該 判決正本第8頁)。則聲請人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 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例第6條,依 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其業經自首減輕 其刑之罪,依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 ,自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2787號(五)解釋參照), 附此敘明。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依本條 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本件就上揭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部分係應減刑之罪,已如前述,而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已施行,自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在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惟本院前開判決疏未依據 上開減刑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固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 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 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 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 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 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該 減刑裁定較之非常上訴,程序明顯更為簡便,毫不影響減刑
人犯之權益(97年度臺非字第284號、101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既已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見解,聲請人自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 定減刑。
五、另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 ,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請求、聲請之訴訟案件,除認為與已 起訴或請求、聲請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外,不得加以 審判。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管法院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 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 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 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亦有明 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所犯前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固與不得減刑之共同殺人部分合於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即不得就 此未受請求之事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