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20號
HLHM,102,抗,20,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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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102年度訴字第61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德盛經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有證人證述及扣押物品為證,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抗告人曾透過他人聯繫本案證人江俐欣,要求江俐欣提 告時切勿將抗告人牽扯進去、勿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 另抗告人與本案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及秘密證人A間之 供詞仍有齟齬,而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依卷證資料仍屬 犯罪嫌疑重大等情,足認抗告人與前揭共同被告及秘密證人 A間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 爰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抗告理由略以:
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為五年以上重罪,涉嫌重大,且有湮 滅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逃亡之虞等理由,裁定抗告人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其理由略以:「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 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 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 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 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 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



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 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 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 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 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 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 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⒉抗告人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內容,雖以抗告人期約取得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並實際自證人江俐欣處取得約46萬元之賄 款(含奠儀10萬元)及市價約2,700元之洋酒1瓶云云。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指之期約事實僅載:「…林德盛並 對江俐欣所稱將給予100萬元賄賂部分,笑笑的暗示說『這 以後再說』而與江俐欣期約賄賂。」此部分依起訴書所指, 抗告人單純笑笑並稱「這以後再說」,即或為真(抗告人始 終否認),顯也未達成行賄與收賄之合意,焉能稱為業已「 期約」。至於所指抗告人實際取得46萬元匯款部分,其中10 萬元是奠儀,36萬元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則是共同被告陳燕華 所收受,陳燕華並沒有供稱已將該36萬元交付予抗告人,何 能認定抗告人知情而與陳燕華共同收受;10萬元奠儀部分抗 告人於地檢署繳回是因江俐欣所指述交付之內容是否真實, 抗告人已不復記憶,苟屬事實即為抗告人一時因父喪期間不 小心而誤收,為告慰父親在天之靈,若有誤收自應於偵查中 繳回,並非承認確有收受該10萬元奠儀。除此起訴書指稱: 「抗告人收取江俐欣所交付市價約2,700元之洋酒1瓶。」抗 告人完全不知情,況此事僅有江俐欣個人陳述,渠既始終為 本案之檢舉人兼告訴人,自不能徒以渠之證述,遽認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除此有關起訴書所指王文俊陳燕華及江俐 欣等人私下來往行為,概與抗告人無關,遑論該等金錢與曾 健翔獲得無罪判決有關(即無對價關係),更難論以有關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可言,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所指羈押要件中之重大犯罪嫌疑,是屬違誤。



⒊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抗告人於遭羈押之前執行律師業務,明知地檢署對抗告人進 行犯罪偵查,仍未潛逃以面對司法。況抗告人有完整家庭, 妻、子均有正當職業,兒子亦有完整家庭及事業,抗告人家 庭美滿,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終身服務司法,並非紅頂商 人、政法人物或黑社會份子,只須限制出境、出海,並無其 他非法管道進行逃亡,原審裁定羈押理由中有關虞逃部分, 也屬誤認。
⒋抗告人並無湮滅證人、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告訴人江俐欣、共同被告王文俊陳燕華、證人陳東堯、吳 金龍及曾雲鳳等人業均於調查局、偵查中詳為供述,且歷經 多次訊問均未翻異,原審也一一臚列於起訴書內,伊等之供 證內容,除共同被告陳燕華外,餘均含怨懟,自無可能串證 。按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必須有相當理由足 以認定,「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 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 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 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 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 ,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 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 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 疑』始屬當之。」原審裁定,並未就上揭合理懷疑記載於羈 押裁定中,難認已符合羈押之要件。
㈡本件附條件釋放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及證據,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 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 身自由最大之限制,即應以之為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 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 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92號理由書亦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 段。又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 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 ,不得率予羈押。原審羈押理由並不完備,其裁定抗告人予 以羈押禁見,顯有違誤,合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改以重保 、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合憲解釋,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 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 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
四、經查:
㈠依證人相關證述及卷附扣案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嫌重大:
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抗告意旨雖 執:抗告人與江俐欣間未達成收賄與行賄之合意、未有收受 10萬元奠儀及王文俊陳燕華江俐欣3人係私下往來之行 為,與抗告人無關,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云云。惟查抗 告人於任職本院法官承審曾健翔(已歿)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時,曾頻繁與曾健翔之妻子即本案證人江俐欣接觸, 並將自己名片交付江俐欣,除要求江俐欣於名片上註記陳燕 華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外,尚且交代江俐欣有事 可直接找陳燕華,嗣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在其父親過世之 治喪期間,於署立花蓮醫院收受江俐欣所交付10萬元奠儀等 情,業據證人王文俊江俐欣曾雲鳳陳東堯及秘密證人 A、B等人詳加指述,並有扣案名片影本附卷足參;就曾健翔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判決無罪後,曾健翔江俐欣曾 一同交付陳燕華36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江俐欣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
⒉衡酌常情,抗告人於曾健翔案件審理時,在未有檢察官發函 請求借提人犯執行之情形下,逕違反常理主動發函請檢察官 執行曾健翔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輕罪;另上開江俐欣交付 予抗告人之奠儀數額,實已超過正常社會禮儀,交付時點亦 屬不當,而上開奠儀數額亦未見於抗告人收受奠儀之禮金簿 ;又自上述抗告人將其名片交付予證人江俐欣,並向江俐欣 表示有事可找共同被告陳燕華,事後曾健翔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被判決無罪後,果與江俐欣一同交付陳燕華36萬元,依抗 告人與陳燕華交情匪淺,則是否確如抗告人所辯:該等行賄 犯行,僅係江俐欣陳燕華王文俊3人私下行為,抗告人 與江俐欣間未達成收賄與行賄之合意,已屬可疑。復參酌其 他證人就本案相關情節之證述及卷內相關物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無訛。
㈡本案具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核屬重罪,罪責極重,而 抗告人從事法官工作多年,理應瞭解上開規定,其應已預見 若本案起訴之收賄情節經判決有罪,將受嚴厲之刑罰制裁, 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頗高;況抗告人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其長子曾在新加坡工作,其在往年亦時常 前往該國與長子一家人共同度過新年,其長子目前在該國亦 有房地產可供居住等情,可見抗告人有相當之出國避險能力 。衡諸抗告人在面臨極有可能遭判處重刑,且其亦有能力出 國居住生活之情形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會因此產生畏刑 逃亡之可能性。
⒉抗告人曾透過證人蔡啟宗陳東堯等人聯繫證人江俐欣於10 1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之花蓮縣 OO同業公會辦公室、於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辦 公室、於101年8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證人陳東堯所有之OO 石館碰面,並要求證人江俐欣提出告訴時切勿將抗告人牽扯 進去,又抗告人嗣後自101年10月起亦屢次透過施勝郎欲請 證人江俐欣勿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等情,業據證人江俐 欣、陳東堯曾雲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相關通 聯紀錄足參,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尚有憑藉其長期在花蓮地 區所經營之人際網絡對於證人江俐欣施壓,欲改變證人江俐 欣之證詞;況抗告人與本案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秘密 證人A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之狀況,而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 俊亦否認與抗告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共同被告陳燕華、王 文俊依現有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則抗告人與共同被 告陳燕華王文俊及秘密證人A間,渠等就本案相關涉案情 節,難謂無串證實益;參以本案既已進入訴訟階段,而上開 證人證詞均未經交互詰問加以鞏固,且尚有相關案情仍待釐 清,則衡諸上情,在在顯示抗告人確實仍具有高度串證之虞 。
⒊爰審酌為使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 定後能到案執行,並考量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擔任本 院法官期間,收受案件被告配偶交付之賄賂,此部分事實若 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 法之威信,破壞司法人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 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是本案與社會公益有重大密切關係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及逃亡之虞,認為仍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其無羈押之必要及未有勾串 證人及逃亡之虞等節,均不足採,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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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