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效飛
代 理 人 賴泳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年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8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925號、100年度偵字第263號、第3890號;追加起訴:100年度
蒞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年登部分撤銷。
馬年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年登為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岳公司)之從業人 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向 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 業務,竟分別起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馬年登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 2、3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竟將向 他人收取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逕為堆置在花蓮市○○段000地號、123-2地號之土地上 ;堆置面積為296平方公尺、體積為496立方公尺(依堆置 之形狀,取較為明顯之10處外沿以TWD97座標特定,其坐 落位置約為A點:X座標:315250、Y座標:0000000;B點 :X座標:315247、Y座標:0000000;C點:X座標:315242 、Y座標:0000000;D點:X座標:315237、Y座標:00000 00;E點:X座標:315233、Y座標:0000000;F點:X座標 :315238、Y座標:0000000;G點:X座標:315243、Y座 標:0000000;H點:X座標:315244、Y座標:0000000;I 點:X座標:315250、Y座標:0000000;J點:X座標:315 250、Y座標:0000000)。
(二)馬年登又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及非法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前約1至2周,明 知有岳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亦未取得 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 之廢棄物處理或清理之許可文件,竟將向羅承恭收取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逕為堆置在花蓮 市○○段000地號、123-2地號之土地上,堆置體積分別為 1660、2397立方公尺(堆置地點有二處,以TWD97座標特 定,一處約為X座標:315137、Y座標:0000000;另一處 約為X座標:315165、Y座標:0000000),並在上開土地 上將堆置之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做分類處理,而後出售他 人當作原料使用。
(三)嗣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2上午9時47分許,至現場勘驗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進出料相關證明文件計226張。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 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 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 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 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 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 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 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 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 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 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 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 。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條、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 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 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前開無限公司關於 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於有限公司。二、本件被告有岳公司(以下述及被告2人時,則合稱被告)之 代表人為宋效飛,83年7月28日核准設立,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於101年6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有岳公 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而廢止其公司登記,有有 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 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二 第187、189、190、267頁)。被告有岳公司既經主管機關依 職權廢止其登記,應行清算,而有岳公司迄今尚未向管轄所 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卷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循(原審卷二第186、253頁),是有岳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 消滅,猶具有權利能力。又有岳公司至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考,故應行清算之有岳公 司未選任清算人,當以有岳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既未 曾選任清算人,自然不可能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公司,從 而有岳公司任一身為清算人之股東對外均有代表公司之權; 而有岳公司之代表人宋效飛為股東之一,有有岳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20頁、卷二第249-251頁 ),依前所述,對外當然有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有岳公司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惟其法人格尚 且存續,身為股東之一之宋效飛亦為清算人之一,對外並得 獨自代表有岳公司,則檢察官列宋效飛為有岳公司之代表人 ,於法相合。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 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年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收取如上數量之瀝 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並置放於前 開土地上,及有分類處理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收取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材係 為了鋪設道路供私人通行使用,收取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則 係為了將之分類後出售他人當作原料,該等物質均為可以再
利用之物,故伊所為無關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馬年登於上揭時間先後收取如上數量之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並置放於前開土地上 ;及有分類處理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暨被告未向主管機 關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亦未取得所屬之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或清理之 許可文件等事實,業據被告馬年登自承在卷(警卷第8、9 、12-14、16、17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09、110頁調查 筆錄;偵字第5925號卷第38-40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6 1、62頁、卷二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230頁審判 筆錄),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2日履勘 筆錄、花蓮縣警察局99年12月15日花警刑大偵3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表、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1日府 建計字第0000000000B號函、啟欣礦業有限公司地磅單( 即被告馬年登於99年11月22日將分類好之大理石下腳料及 污泥出售他人之證明文件)、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院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 製作之被告馬年登入料車輛台次一覽表及售出砂石數量一 覽表、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航照地籍圖、花蓮縣警察局 100年9月22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TWD97座 標圖(上述為事實一之(一)之證據。見他字卷第117頁 、118頁;警卷第43-45頁;偵字第5925號卷第19-21、57 、58頁;警卷第31、32、39-42、52-54、129-137、140、 141頁;原審卷一第21、22頁);(下述為事實一之(二 )之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2日履勘筆 錄及照片、原審100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TWD97座 標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4日花地所測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101年2月14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廢棄物檢測報告、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9日府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17頁;警卷第128頁;原 審卷一第161、165-178、189、195、196頁、卷二第6-12 、99頁)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進出料相關證明文件計 226張足參(得證明被告馬年登有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之情事),首堪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 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處理」,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包含1、「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再參該 署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其內容「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利用之廢棄物(下稱公告或 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 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文件 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 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以被告馬年登為鋪設 道路供私人通行使用,而向他人收取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係將收取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充為道路工程 之「材料」,其另向他人收取之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係 為在分類後出售他人當作「原料」,雖核與上開說明之「 再利用」行為相當,且該等物質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詳下述),但從事再利用 行為時,仍須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 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倘有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適用。再者,被告馬年登出售大理石 下腳料及污泥前之分類行為係屬(中間)處理行為,而從 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行政院環保署97年2月22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亦同此見解),苟有違反者,則另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適用。
(三)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堆置」行為,其在處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堆置廢棄物,將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處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提供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完結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從而判斷「堆置」之行為時點,應以行為 終了時為據。繼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 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條(前)之 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 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 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 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 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 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馬年登於97年2、3月間收取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當下,經濟部所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編號44雖將「廢瀝青混凝土」列為再利用之種 類(經濟部於91年1月25日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時,並無「廢瀝青混凝土」該項,於 92年11月6日始在編號49增列為再利用種類,於94年3月3 日改列為編號48,於95年3月24日再改列為編號44,並調 整文字及修正部分內容,於97年4月29日刪除「廢瀝青混 凝土」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而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再利用種類。故於97年2、3 月間,被告馬年登所收取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尚 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之再 利用種類。);且內政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之授 權,訂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並於96年 4月23日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 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訂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其再生利用規範(「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復於98年5月 27 日修正部分內容)。惟被告馬年登堆置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之行為,於99年11月22上午9時47分許經檢察 官勘驗查獲終竣時(即該次堆置行為終了時),瀝青混凝 土挖(刨)除料已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所規範之再利用種類(於97年4月29日刪除); 又「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非屬刑罰 法律,其於98年5月27日固經修正,惟無適用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而「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及規範」於98年5月27日修正後,迄至判決時均未再修正 。是被告馬年登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行為,無 論依其行為終了時或本院判決時觀之,皆應適用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
3、又依98年5月27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 項目及規範」再生利用規範,分列有(1)再生資源來源; (2) 再生利用用途;(3)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之資格;(4) 運作管理,明確規定再生利用之管理方式。關於再生利用 業者應具備之資格,須為:①略…;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 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③略 …。而被告馬年登所屬之有岳公司所營事業為「1﹒水處 理工程、廠房之廢水、空氣污染、固體廢棄物處理業務。 2﹒環境污染之調查檢測及分析業務。3﹒環境公害防治系 統設備規劃業務。4﹒有關環境保護(廢水處理、空氣污 染防治固體、廢棄物處理等設備、監測器、工業安全防護 衣具、消防設備等)相關器材之買賣。5﹒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消除處理業務。6﹒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回收業務。7﹒砂石、級配料、塊石各種天 然石採取買賣。8﹒礦石採取買賣業務。9﹒石材地磚建材 五金買賣。10﹒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E301010 水處理工程業。E302010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E30 3010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E303020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 業。E303030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IZ09010品質、環境管 理驗證業。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 。J101050環境檢測服務業。J101060廢(污)水處理業。 J101990其他環保服務業。(街道、污水管道、道路之清 潔服務、環境污染防治服務、廢土處理、幅射之採樣測定 、監測及檢驗、機車排氣檢定)。E201010景觀工程業。J 101010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J101020病媒防治業。F3 01020超級市場業。F301030一般百貨業。F203010食品、 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F102030菸酒批發業。 I601010租賃業。」有卷附有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循。是有岳公司之行業顯非製造業,亦無生產熱拌瀝青 混凝土或其他相關之產品。又有岳公司並無工廠之登記乙 情,復有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1年1月20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等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0、263-265頁),是有 岳公司不符再生利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業者之資格 ,了無疑義。則被告馬年登以有岳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 為再生利用而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行為,仍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罰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 並未追加起訴有岳公司為被告,故本院未論科有岳公司此
部分之罪刑,併予指明。
(四)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部分:
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按:經濟部鑑於「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不宜再依 該辦法另行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爰於100年9月16 日公告,將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列為該辦法之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第2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 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 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所規範。「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固在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 、塊)、編號13石材礦泥項下,分別將「石材製品製造業 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 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但 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列為 事業廢棄物可再利用之種類,然同時就編號12之石材廢料 (板、塊)、編號13之石材礦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分列 有(1)事業廢棄物來源;(2)再利用用途;(3)再利用機構 應具備之資格;(4)運作管理,均有詳細明文規定再利用 之管理方式。就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編號12之石材 廢料(板、塊)部分須符合「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 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石材 (板、磚或塊)、預拌混凝土、水泥、水泥製品、砂石、 化工原料、建築材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 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 在此限。」編號13之石材礦泥部分須符合「①領有工廠登 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 之一項: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輕 質粒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 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而 有岳公司之行業非屬製造業,又無工廠之登記,前已敘及 ,亦無生產石材(板、磚或塊)、預拌混凝土、水泥、水 泥製品、砂石、化工原料、建築材料、肥料、固化製品、 廢氣吸附原料、輕質粒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亦不符再利用 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機構之資格,實無疑義。被告既未向 經濟部取得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而有岳公司又僅具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審卷一第143頁),未取得廢棄物 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則 故被告馬年登以有岳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為再利用而堆 置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及為中間處理之分類行為,應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刑罰之適用。(五)再相關稽查單位自97年起,前往上開土地執行稽查作業時 ,被告馬年登皆以有岳公司人員之名義具名以示負責等情 ,有花蓮縣政府97年9月15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97年9月11日現地會勘紀錄及稽查通知單、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29日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0 年4月20日之會勘簽到簿及紀錄、100年6月24日複查會勘 簽到簿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4、26-27頁;警卷第49頁; 原審卷一第278、279、284頁)。又花蓮縣政府於100年5 月9日合法送達100年4月20日之會勘紀錄與有岳公司收受 ,該次送達之會勘紀錄明確載明有岳公司之人員為馬年登 ;嗣花蓮縣政府於100年6月16日再以府建計字第00000000 00號函正本,通知有岳公司各相關單位將於100年6月24日 至現場複勘,並請有岳公司於該日派員到場導勘,而有岳 公司於複勘時到場之人亦為被告馬年登(原審卷一第276 頁之送達證書、第279頁之會勘紀錄、第281頁之公函、第 284頁之會勘簽到簿)。是被告馬年登如非有岳公司之從 業人員,則何以有岳公司於知悉有人冒名到場會勘後,於 複勘期日猶仍未派員到場,任由他人繼續冒名而損及公司 權益?是被告馬年登顯為有岳公司之從業人員,當無可疑 。
(六)被告馬年登雖辯稱伊收取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材係為了 鋪設道路供私人通行使用,收取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則係 為了將之分類後出售他人當作原料,該等物質均為可以再 利用之物,故伊所為無關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等語。惟: 1、「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固將瀝青混凝土 挖(刨)除料規範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但被告馬年登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之 規定,仍視為廢棄物;石材廢料及石材污泥,雖可再利用 ,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及「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無疑義。
2、再利用之行為雖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許可 後始得為之,但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至第3款之適用。
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於97年4月29日 刪除原編號44「廢瀝青混凝土」之再利用管理方式,非於 100年9月16日為之,而被告馬年登「堆置」行為終了時為 99年11月22上午9時47分許。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非屬刑罰法律,不須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是本件無關法律處罰法定原則、從舊從輕原則之問題 。
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 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 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 當同法第46條第3款。倘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 ,於「中間處理」或「再利用」行為前之暫時堆置,亦會 同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即非法「貯存」) 、第3款之要件。且由「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 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範未依規定「再利用」( 即暫時置放)廢棄物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至「第3款」之適用等情,亦得徵之。
5、從而被告馬年登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 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 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
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 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 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 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 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馬年登於93年9月30日後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情, 業經被告馬年登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58頁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土地所有權人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 司)經理楊哲銘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偵字第5925號卷第37頁 訊問筆錄),復有卷附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立書人華東公司所書立內容為提供花蓮市 ○○段000地號之土地乙筆,供糧順企業有限公司(按:即 被告馬年登前所經營之公司)使用,期限自88年10月1日至 93年9月30日止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建廠用地 使用同意書」可參(他字卷第57、58頁;偵字第5925號卷第 51頁),應可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馬年登無權占用上 開他人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使用,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馬年登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就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同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 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 定處斷;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馬年登堆置行為部分 ,未論及中間處理之分類行為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馬年登先後2 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間密接,同係基於再利用之 目的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對被告馬年登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馬年登先 後2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獨立之二行為,而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馬年登曾犯 竊佔罪,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對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應知 之甚詳,卻仍圖一時方便,罔顧土地自然狀態之永續利用, 無視公眾之利益;犯後飾詞圖卸之可議心態;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扣案之進出料相關證明文件計226張,雖可證明被告馬
年登有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惟比對各次進出料之時間 ,究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而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 諭知沒收。
五、原審另以被告馬年登係有岳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 犯事實一之(二)之罪,除處罰行為人馬年登外,對被告有 岳公司亦依同法第47條、46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20萬 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有岳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年登堆置如事實一之(一)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亦同時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 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 ),其中關於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行為,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 事廢棄物之處理,如有違反,固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名,惟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 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 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質言之,再 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 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 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 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 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 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年登雖有堆置如事實一之(一)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但其係為能 再利用而為之,無須取得許可文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認被告馬年登另有清除、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之行為 ,要難論以該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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