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29號
HLHM,101,上更(一),29,2013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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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毅書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佑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志鴻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宋文龍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林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鄭自強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黃民揚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高健隆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年2月16日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3435、3436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
2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37、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毅書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馬富璋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階治豪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高健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張家豪黃民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自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自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健隆(綽號芭樂)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 事毛世豪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楊子財住處飲 酒,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 心生不滿,乃將被毆傷之事告知階治豪,再於翌日告知友人 李仁佑汪志鴻,並邀同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等人找楊 子財談判,要求賠償醫藥費;復請李仁佑邀約更多人一同前 往,李仁佑乃再邀約宋文龍、綽號「阿國」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宋文龍則邀同林張家豪一同前往。高健隆等人即於同 年月19日晚上7、8時許,由林張家豪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 住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熟悉該地路況之宋文龍帶路;另由 李仁佑駕駛車牌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汪志鴻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高健隆高健隆女友潘珈 彩、階治豪、「阿國」等人跟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壽豐 鄉志學村找楊子財談判。其等抵達志學村後,因高健隆不知 前晚動手打伊者之姓名,僅知為毛世豪姊夫,乃先至同村忠 孝90號毛世豪住處找毛世豪楊子財知悉此事後,即與毛世 豪及同村友人張志文、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一同出面處 理。階治豪要求楊子財賠償高健隆醫藥費,楊子財拒絕,並 稱:高健隆酒後罵人,被打是應該的等語。階治豪雖心生不 滿,惟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形勢不 利己方,乃搭載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宋文龍先行離 去。高健隆則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等3人隨同楊子 財等人前往毛世豪住處飲酒及談論和解事宜;潘珈彩留在車 上等候。嗣楊子財表示願意擺桌請客向高健隆道歉,高健隆 同意和解,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李仁佑汪志鴻、「阿 國」
潘珈彩一同開車離開。回程期間,高健隆打電話告知階治 豪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階治豪則要求高健隆等至美琪飯 店附近停車場會合。㈠高健隆等人抵達後,階治豪即表示伊 不滿上開和解內容;又因聽聞高健隆友人稱對方曾表示階治



豪很臭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非常氣憤;復因剛才前往志 學村時,見到楊子財人多勢眾,又持木棍、方管等物,而主 張應聚集更多人馬攜械,再次前往毆打對方使其受傷以討回 公道。經商談後,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 龍、林張家豪、「阿國」均同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志學村毆 打楊子財等人,其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邀 約他人前往。㈡階治豪乃本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另以電 話告知江毅書(綽號阿耀、阿成)伊之友人被毆,欲邀其前 往教訓,並要求江毅書再邀他人一同前往。江毅書即以電話 告知馬富璋(綽號小馬)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馬富 璋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同意前往。㈢高健隆等人則由 李仁佑要求宋文龍再找更多人一同前往打架,宋文龍乃以電 話告知陳鈺龍(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庭審理)此事,並邀 約陳鈺龍及其友人共同前往打架。
三、嗣宋文龍即與林張家豪先行出發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螢火蟲卡 拉OK店,搭載亦與其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鄭自強陳鈺龍黃民揚等人,一同前往至木瓜溪橋南側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 ;江毅書則駕駛紅色霹靂馬自小客車、馬富璋駕駛白色小客 車搭載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攜帶刀械抵達美琪飯店附近 停車場,連同高健隆等人先行準備棍棒分由在場之人隨身攜 帶。階治豪邀集眾人只是要前往教訓對方洩忿,本不需使用 刀械,而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友人血氣方剛,又未 詳知彼此糾葛,若手持西瓜刀到現場,於雙方打架互毆過程 中,一旦情緒失控,恣意使用西瓜刀砍向對方時,有可能造 成傷者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 ,主觀上雖未預見,然仍本於傷害對方不特定人之犯意,執 意前往,致未阻止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持 西瓜刀前往現場;階治豪並搭乘江毅書所駕駛之車輛,馬富 璋則自行駕駛車輛搭載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高健隆、汪志 鴻、「阿國」搭乘李仁佑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出發至該加油 站對面,與宋文龍等人會合後;旋由林張家豪駕車搭載宋文 龍帶路,江毅書馬富璋李仁佑亦依序駕車,分別搭載上 開之人共同前往。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抵達志學村毛世豪住 處旁後,先將車輛依序停好,以利事後能迅速離開現場;因 見楊子財等人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毫無防備,高 健隆、階治豪一群人本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除林張家豪宋文龍在車上等候及接應外,其他人隨即下車,階治豪手 持鋁製球棒,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知姓名之友人三人手持 西瓜刀,其餘之人則分持球棒、鐵棒、木棍等兇器或徒手, 衝向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



楊加富等人。㈠階治豪雖只有傷害楊子財等人洩忿之意思, 然仗人多勢眾乃口出狂言,先向楊子財恫稱「要給你死」等 語,隨即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汪志鴻因見楊子財 有反抗動作,乃本於原來共同傷害之犯意,持刀從旁輕劃楊 子財右臂一刀(造成楊子財右臂有長5公分之裂傷)。㈡江 毅書、馬富璋馬富璋之已成年友人與高健隆等人因不熟識 ,乃隨後朝向對方攻擊,因見先被打的楊子財有反抗之動作 ,為了壓制對方聲勢,江毅書馬富璋明知於對方反抗或躲 避過程,彼此之身體動向均無法精確判斷,若以所持之西瓜 刀鋒利揮刀亂砍,可能砍到對方身體致命部位,或使對方因 流血過多而死亡,其對此均有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適 張志成出現在眼前,江毅書馬富璋竟各自起意分持西瓜刀 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其中左 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 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 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 ,斜向後下至腰椎上),而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 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 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 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等足以致命之傷害;㈢高健隆李仁佑鄭自強黃民揚、「阿國」及陳鈺龍則基於先前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鐵棒、木棒、鋁梯等物,攻擊其他在場之劉 宗華、姜志強廖義偉楊加富等人;劉宗華等人或徒手, 或持現場之塑膠椅抵抗;約過2分鐘,階治豪等人見張志成 已肚破腸流,超過原來毆打洩忿之程度,驚覺情勢已失控, 乃有人喊「走了」等語,隨即駕車逃逸。惟已造成楊子財受 有右臂裂傷長5公分及左額裂傷長3公分之傷害;劉宗華手臂 受傷;姜志強亦有輕微受傷(劉宗華姜志強受傷部分未提 出告訴)。
四、嗣警方據王教櫻電話報案後,隨即到場處理,扣得階治豪等 人遺留現場之鐵棒2支、刀鞘1個。張志成雖經救護車送往醫 院急救,延至100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仍因上開傷勢,造 成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張 志成之兄張志文楊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高健隆等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 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健隆、階治 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鄭自強黃民揚等10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多有不同(詳如下述),徵之 其等於警詢時所處之情境,均係甫為警查獲,尚未深思其自 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且並無刑求或威脅、利誘 之情事,所為之陳述自較檢察官以殺人罪名起訴,考量自身 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較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亦無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子財張志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 陳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就有關被告汪志鴻於案發當天晚上有無持刀等細節所為 之陳述,並不相同。惟其等於原審時供稱在警詢時較有印象 ,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徵之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求或威脅、利誘之情事,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四、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經具結,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 家豪、江毅書馬富璋鄭自強黃民揚對於其等於100年3 月19日晚上11時許,分乘數車至毛世豪住處,持棍棒、刀械 或徒手,與楊子財等人發生鬥毆,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 等受有傷害,張志成遭西瓜刀砍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均不爭執。惟除被告林張家豪坦承傷害之犯行外,其餘被告



均否認有殺人或傷害之犯行,辯以:
(一)被告高健隆辯稱:我第一次與對方和解後,階治豪叫我回去 找他,他很生氣說為何要坐下來跟對方喝酒,我不知道階治 豪第二次去要做什麼,但因為事情是我引起的,所以跟著一 起去,我是最後一台車到達現場,沒帶武器,當時階治豪他 們已經跟對方打起來,現場很混亂,不知道死者是誰砍的, 後來有人說走了,大家就上車走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 。
(二)被告階治豪辯稱:我第一次去找對方談判時,沒有達成和解 ,我不知被告高健隆有無跟對方和解。第二次是高健隆叫我 幫忙找人去對方家裡,我找江毅書江毅書又找馬富璋及另 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一起去,到達現場就發生衝突,我只拿鋁 製球棒打楊子財一人,沒有打其他人;我不知道現場有人被 砍殺,是事後聽江毅書說才知道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的 友人有帶刀,當時只是因高健隆一直拜託,我才陪他去要醫 藥費,並無殺人之意,只有傷害的想法而已云云。(三)被告李仁佑辯稱:第一次我有去,第二次到現場時雙方已經 打起來,我坐最後一台車,也是最後下車,沒帶武器,後來 聽到走了,就一起離開,我沒有殺人或傷害的意圖云云。(四)被告汪志鴻辯稱:第一、二次我都有去,我衝下車時現場已 經很亂,楊子財拿酒瓶攻擊我,我就跟他在屋簷下用拳頭互 毆,有人說要走了,我就上李仁佑的車子離去,我沒有要殺 人云云。
(五)被告宋文龍辯稱:第一次是要去談和,第二次去現場時,有 打電話邀陳鈺龍他們一起去,但只跟他們說去講事情,沒有 說去打架,又伊因認識對方,不方便下車,故與林張家豪留 在車上,我沒有殺人的意圖云云。
(六)被告江毅書辯稱:第二次我有去,是階治豪邀我去的,我承 認我有持刀械劃到被害人張志成的背部,因為現場一片混亂 ,我是遭受攻擊才反擊,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七)被告馬富璋辯稱:當天是江毅書叫我過去的,沒講什麼事, 因之前曾被別人修理過,故將西瓜刀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內; 我到現場時,已經打起來了,我怕朋友受傷,才回車上拿西 瓜刀自保,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我就持西瓜刀擋,之後就 往後跑,跑沒幾步,我這邊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著跑了, 並沒有傷到對方;我沒有攻擊任何人,也沒有殺人云云。(八)被告鄭自強辯稱:是宋文龍邀我去的,到現場我有下車,沒 帶兇器,看到有人在鬥毆,我就不敢過去,上完廁所就趕快 上車,我沒有殺人的意圖云云。
(九)被告黃民揚辯稱:是宋文龍邀我去的,到現場我有下車,沒



帶兇器,我看到一群人在互毆,有一個人衝向我,我就拿路 邊的鋁梯丟向他,朝他的正面丟過去,應該有打到他,後來 我就往後走,我沒有殺人的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係因高健隆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事毛 世豪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楊子財住處飲酒, 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心生 不滿而引起;被告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 家豪、江毅書馬富璋均知悉其事:
被告階治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打電話告訴江毅書高健隆被打,對方又不付醫藥費之事(偵二卷第46頁); 於原審亦供稱:我有跟江毅書高健隆事情的經過(原審卷 一第41頁)。被告李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高健 隆被人毆打,他邀約我前往志學村找對方談判,我就開車載 「阿國」到他家(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44頁)。被告汪 志鴻於警詢時亦供稱:高健隆曾說有跟他同事發生打架情形 ,所以才相約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找他同事談 和(警一卷第42頁)。被告宋文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李仁佑 跟我說他朋友在我住的忠孝新村那裡,因爭執被人家打,他 朋友跟毛世豪到忠孝新村喝酒,毛世豪姊夫喝酒醉把他朋友 打破頭,所以當天第一次去時先從毛世豪開始找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1頁)。被告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也 供稱:宋文龍說他朋友被打,叫我開車載他去(警三卷第74 頁)。被告馬富璋於警詢中亦供稱:阿耀(指江毅書)說阿 豪(指階治豪)跟綽號芭樂(指高健隆)跟對方吵架,請我 等一行人到場幫忙(警二卷第5頁)。足證被告階治豪、李 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均知悉 本案係因高健隆被毆打,心生不滿而引起。
(二)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已自行與楊子財達成 和解:
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去時已跟對方握手和解( 警三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子財說既然我都來了 ,不然擺一桌了事,我當時說好,就跟他們坐下來喝酒(偵 一卷第40、41頁);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到現場已與對方 和解(原審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楊子財毛世豪、張志 文於原審所述有與高健隆等人坐下來喝酒談和解,和解內容 為下次請他們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38頁)。被告汪志鴻 於偵查中亦供稱:高健隆跟對方有談好,對方好像說要買酒 跟高健隆賠不是,他們就坐下來一邊喝酒,一邊談等語(偵 一卷第48頁)。足證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



已自行與楊子財達成和解。
(三)被告10人等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再群聚至案發現場, 係階治豪之意:
被告階治豪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只記得高健隆跟我說對 方說我很臭屁,看見我一次,打一次,而且對方也不賠醫藥 費,第二次要去,是對方跟高健隆說我很臭屁,我準備去現 場跟對方理論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 :「(你離去以後,為什麼又回到現場?)因高健隆說對方 看我很臭屁,想要打我,我想去找他們理論,我請高健隆帶 我去找他們理論」等語(偵一卷第36頁);復於原審羈押庭 時供稱:第一次去楊子財毛世豪住處是要幫高健隆要醫藥 費,第二次去是要找他理論,因我聽高健隆的朋友說對方說 我很臭屁,看到我要打我,所以我找對方理論等語。核與被 告高健隆於警詢時所稱:我因要談和解,與楊子財毛世豪 住處喝酒,約晚上10時離去,在回家路上打電話給階治豪階治豪叫我等先去找他,與階治豪碰面後,階治豪問我等為 何要與對方談和解,他很生氣,不斷打電話給朋友,約30分 鐘,階治豪朋友到了,他與他朋友對話後說要去找對方,但 我說已與楊子財談好了,但階治豪不聽,後來我等就分乘4 部車前往找楊子財等語(警一卷第37、38頁);及被告李仁 佑於警詢時所稱:當日高健隆接到階治豪電話後,至中正國 小旁傻瓜冰茶階治豪講話,高健隆返回車上說阿豪還是氣 不過高健隆被打,所以阿豪提議再回現場談判等語(警一卷 第49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高健隆等人於案發當天第二 次再至毛世豪住處確係階治豪之意。
(四)案發當天,被告李仁佑之友人綽號「阿國」二次與被告高健 隆等人一同前往:
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已供稱:我於100年3月19日20時許,駕 車搭載高健隆、綽號阿國男子等人,前往志學村找毆打高健 隆同事之姊夫,第二次去現場發生鬥毆後,我駕車載同高健 隆、汪志鴻、阿國男子返回住處等語(警一卷第47、49頁、 偵一卷第44、45頁);於原審亦供稱:我第一次有載友人阿 國至現場,後來從美琪飯店出發時,高健隆、阿國亦坐我的 車子出發等語(原審卷一第158、160頁)。核與被告高健隆 於警詢中所述李仁佑的朋友綽號「阿國」之人二次均有一同 前往等語相符(警三卷第12頁)。足認被告李仁佑之友人「 阿國」於案發當日,確有二次與高健隆等人一同前往案發現 場。
(五)被告階治豪等人第二次再至現場,並非要與楊子財洽談賠償 高健隆醫藥費事宜,而係企圖毆打傷害對方洩忿:



⒈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承:第二次到現場係我率先到達,我 一下車就先動手等語(警一卷第18頁、警三卷第4頁);核 與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所稱:再次前往志學村時,我看到階 治豪先帶頭手持鐵棒等兇器衝進現場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8 頁)。
⒉證人楊子財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1時17分許,他們二 、三台車一起衝過來,沒有說要找誰或說要談和解,階治豪 衝第一,對我說「就是你,要給你死。」是階治豪先動手打 人,其他人跟著動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53頁),核與 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所述:當日晚上約11時許,對方約10幾 個人分持鋁棒、鐵棍、刀,不問原因向我們揮鐵棍及砍殺辱 罵,對方進來就直接動手,未指名找誰(警二卷第80、81頁 );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稱:對方進來直接動手砍傷在場 之人,並未指明要找誰、對方一下車就衝過來打人等語(警 一卷第87頁、警三卷第124頁);及證人王教櫻於原審證稱 :當時車子停好他們就衝過來,衝下來就亂打亂揮,沒有說 要找誰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均相符合。 ⒊承上,階治豪明知高健隆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猶堅持再找 人回去報復之動機,係因有人說他很臭屁,足認被告階治豪 等人第二次再至現場,確非要與楊子財洽談賠償高健隆醫藥 費事宜,而係以毆打傷害對方達到洩忿目的。
(六)被告階治豪等人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攜帶球棒、西瓜刀等前往 案發現場:
⒈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拿球棒打人,江毅書、小馬 及小馬的朋友有攜帶西瓜刀(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8頁 );於原審延長羈押庭時供稱:江毅書有拿刀子,還有他的 朋友,李仁佑的朋友應該是有拿武器等語(100年度偵聲字 第21號卷第14頁)。
⒉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高健隆持塑膠椅子打對方,其他 友人是持球棒、鋁棒及木棒,木棒是現場拿的等語(警一卷 第43頁)。
⒊被告江毅書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階治豪有持鐵棒,其他人 有拿刀或武器打人等語(警三卷第36頁)。
⒋被告馬富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這方有許多人拿刀、鐵棒等 武器,階治豪所找的三個人都是拿西瓜刀(警二卷第5頁、1 00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37頁);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當 時坐我車上的另外3個人均有拿武器,並帶武器下車,我也 有回車上拿西瓜刀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5頁) 。
⒌被告宋文龍於原審供稱:兇器是李仁佑的朋友準備的,我當



時知道他們準備了兇器(同上聲羈卷第8頁)、武器都在李 仁佑朋友即高健隆他們車上,他們每個人都有武器,他們在 現場衝下去時手上都有武器,只有我們這台車的人沒有等語 (原審卷一第163頁)。
⒍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晚約11時許,由外來了一群人 分持棍棒、西瓜刀、鋁棒、鐵棒等武器,朝我們砍殺及毆打 等語(警三卷第117頁)。
⒎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證稱:當晚11時許,我看到對方一下車 ,約有5至6名男子衝下來,持球棒及鐵棍打劉宗華楊子財楊加富及我等語(警三卷第124頁)。
⒏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遭汪志鴻持西 瓜刀砍右手臂一刀等語。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亦均 證稱:汪志鴻當時有持刀等語。
⒐綜上證人所述,已能確認案發當時,被告階治豪有持球棒; 被告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的友人及被告汪志鴻均各持西 瓜刀。
(七)死者張志成應係遭階治豪所找之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友 人持西瓜刀砍擊致死:
⒈因本件案發時間短暫,案發現場燈光又昏暗,現場復一片混 亂,故在場之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均未看到係 何人砍殺張志成,業據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劉宗 華、姜志強毛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證人王 教櫻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看到高健隆跑到張志成後面做砍 殺的動作,就跑到現場斜對面距離現場約10-20公尺處打電 話報警(警一卷第77頁、原審卷三第13頁);於原審又進一 步證稱:我看到高健隆在張志成後面,有作勢要砍的動作, 我就轉身報警,所以沒看到高健隆有無砍到張志成等語(原 審卷三第25頁),亦不能認定高健隆有砍傷張志成。 ⒉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時已供稱:到現場後階治豪最先下車就與 對方打起來,我有看到是阿耀(即江毅書)及階治豪的另二 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刀砍張志成等語(警一卷第38頁、偵二卷 第88頁)。其於原審改稱我沒有看到張志成遭何人砍殺;及 於本院改稱沒有看到或沒有注意看到馬富璋云云,無非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已供稱:案發後,我等一群人回到美琪 飯店停車場時,江毅書告訴我他有拿刀砍人的背部,小馬( 指馬富璋)也有告訴我他有拿刀砍人,被小馬砍的人當時以 手擋刀,結果小馬就拿刀砍那人的身體胸部及腹部等語(警 三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後回到停車場,我 發現江毅書手掌上有血,江毅書及小馬都說有砍到人,江毅



書說他有砍到人家的背,高健隆說人家腸子掉出來,我問你 們怎麼砍的,怎麼砍到人家腸子會掉出來,汪志鴻李仁佑 及偉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等 語甚明(偵二卷第47頁)。其自原審法院始更易其詞,改稱 馬富璋沒有跟其說他拿刀砍人,或不記得有無提到汪志鴻李仁佑及偉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 下去云云;暨證人李仁佑汪志鴻於本院所稱沒有跟階治豪 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云云,均 無非迴護之詞,難以採取。
⒋又被告階治豪對於本案到場之人,除認識高健隆李仁佑之 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而被告江毅書係應階治豪之邀,與馬富璋馬富璋之友人到 美琪飯店與之會合,並進而參與本案,亦為被告階治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階治豪若欲虛捏砍殺死者之人,自可 將之推卸給其他不認識之被告,而毋庸虛捏死者係遭其所邀 之江毅書馬富璋所砍殺,益徵階治豪先前於警詢、偵查之 陳述為可信。
⒌又死者張志成於當日身受三處刀傷,其左胸脅、右腹脅及左 臀各有一處刀傷,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 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 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 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 卷第85-92頁),所受左胸腰脅處之刀傷,與階治豪所述因 死者抬起手擋,而遭小馬持刀砍傷腰邊相符;而被告江毅書 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砍死者張志成背部一刀;益證高健隆階治豪於警詢中所述死者刀傷係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 友人所為,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晚8時許,與楊子財已達成和解,一如 前述,而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毛 世豪住處屋簷下喝酒、聊天,根本未預料被告等人會再次持 械返回現場,故現場亦無任何棍棒、刀械等武器可供防身等 情,亦據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王教櫻於原審證述 明確。證人毛世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當時我見有人衝 過來,就立即跑至屋內,再出來時,現場鬥毆已經結束等語 。另參以被告高健隆於原審供稱:我看到對方拿椅子擋,沒 有看到武器(原審卷一第54頁);被告江毅書於原審供述: 對方是拿隨手可得的東西如椅子類物品跟我們打鬥(原審10 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45頁);被告黃民揚於原審證稱:我



們去找對方時,對方沒有拿刀子、鐵棒出來,我有看到他們 拿椅子(原審卷二第171頁);證人姜志強於原審證稱: 我們大家拿塑膠椅子擋(原審卷三第98頁);證人王教櫻於 原審證稱:張志成沒有拿東西反抗(原審卷三第22頁);證 人劉宗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用椅子擋,張志成沒有拿工具 或刀子抵抗各等語(原審卷二第157、159頁)。再觀之卷附 現場照片(相驗卷第9-13頁),顯示現場塑膠椅子散落四處 、部分斷裂,地上留有菸蒂、啤酒罐。在在證明楊子財等人 所述因未預料被告等人會再回來,故現場均無棍棒、刀械等 武器可供防身,最多僅能以塑膠椅子抵擋等語,確為事實。 是被告江毅書所辯其是遭受攻擊才反擊,沒有殺人的意思云 云;及馬富璋所辯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其就持西瓜刀擋, 並沒有傷到對方,也沒有殺人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⒎死者張志成於100年3月19日晚上被殺時所受之傷為:雙側肺 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 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 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此有診斷證明書 1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5頁)。經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急 救,醫院評估需馬上動手術,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發 病危通知單,嗣於100年3月20、25、29日經三次手術治療, 仍不治死亡等情,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張志成之病歷0份 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42頁)。又張志成經法醫師相驗,發 現外傷證據為:左胸脅經縫合長切劃外傷,起自左腋下,前 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長約50公分;左腰臀腸骨上緣經 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長約35公 分;右背胸腰位置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 下至腰椎上,長約25公分。經解剖觀察結果:⑴其頸部氣管 及支氣管內膿樣分泌物,⑵胸部:①前胸及胸壁皮膚有左胸 縫合外傷如前述。②後胸部脊椎骨:右胸後壁橫隔腳切劃外 傷。③胸肋骨:左側下位肋骨利器割開。④左右胸肋膜腔: 兩側腔切開外傷縫合後,胸腔內膿樣積液,肋膜沾粘。⑤左 肺:左肺經縫合縫線痕跡,兩側肺臟沾粘,表面覆蓋膿樣纖 維素性沉積物,切面廣泛性化膿性肺炎病灶。⑶腹部:①腹 壁皮膚:左腹壁延續左胸切劃外傷,向右下斜走至肚臍左側 。②腹腔:腹壁縫合修補後,網膜沾粘於縫合位置上,左右 側橫隔縫合修補後。③胃:大彎脾胃韌帶縫合修補後。④肝 臟:右肝葉橫隔面切割傷縫合修補後。⑤脾臟:下緣切割傷 縫合修補後。⑥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迴腸切割傷縫合修補 。經解剖結果為:⑴左胸腹、右臂胸腰、左臀刀傷。⑵兩側



橫隔切割傷,呼吸窘迫。⑶兩側化膿性肺炎。⑷左肺、肝、 脾、消化道刀傷縫合修補後。並認死者雖經積極縫合修補受 傷臟器,及給予重症加護治療,但仍因呼吸窘迫及併發肺炎 ,延至4月29日出院返家,拔管死亡。而手術發現及解剖結 果顯示死者雙側胸腔皆有穿透性外傷,此狀況可能造成後續 成人呼吸窘迫及繼發肺臟化膿感染,死者因化膿性肺炎所引 起敗血性休克死亡,其餘肝、脾及消化器官之切割外傷,縫 合後已無再發生出血或洩漏情形,非死亡原因。由死者外傷 長度及傷害嚴重度研判,致傷器械為具有長且鋒利之銳器, 此與證人所為西瓜刀之陳述不相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5 至92頁)。由死者所受三處刀傷各長約50、35、25公分,更 傷及左肺、肝、脾、消化道、左胸、右胸後壁及左側下位肋 骨遭利器割開等觀之,在在顯示持刀之人下手力道之大。 ⒏被告馬富璋砍傷死者部位為胸腹部,被告江毅書砍傷死者部 位為背部,已如前述。對應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 卷附死者照片(相驗卷第100、101頁)可知,應各指死者所 受之左胸脅處長約50公分之刀傷及右背胸腰處長約25公分之 刀傷。又比對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背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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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