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2年度,7號
TNHV,102,重抗,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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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清立
      周蔡月霞
      蕭光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疏誤不當,依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已認定依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似均 未記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日期,亦無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 實情如何,與系爭原審法院93年度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確定,相對人得否據以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攸關,因而將該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查明 在案;無論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布袋派出所、將送達證書 黏貼於債務人門前及塞於門縫中等,均僅向送達機關布袋郵 局詢查,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是否已寄存於布袋派出 所,送達證書上並無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是以系爭支付命 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尚非無疑。原裁定未察上情,應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 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 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 義為原審101年度司執禎字第33313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 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卷附原 審101年度司執禎字第33313號卷第8頁、原審101年度司執字



第38071號卷第3頁),業經載明執行名義於上揭債權憑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卷內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無訛(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7、18、41頁) 。
㈡又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8月6日核發,經原裁定法院二 次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均遭抗告人拒收而退回,有上開系爭 支付命令卷內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按;原裁 定法院於第三次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 存送達,送達機關即嘉義布袋郵局並於原裁定法院之送達證 書上勾選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之抗告人住居所 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勾選係將 支付命令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且載明 日期為93年10月11日,亦有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查詢寄存送 達之情形,該局於95年3月22日回覆「先由投遞人員按地址 投遞二次,收件人不在之後,開送達通知書,信封寄存於布 袋派出所,送達人家中沒有設信箱,因此送達證書一份黏貼 於門前,另一份塞於門縫」(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抗字第78號卷第17頁),益證本件確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 從而上開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21日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㈢抗告意旨爭執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似均未記載黏貼送達通 知書之日期,亦無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一情,查,系爭支付 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業已於「送達人簽章」欄內記載:「於( 93年)10月6日12日12時30分、不在;10月7日11時40分,不 在、稽查印文」,並於「送達郵局日戳」欄內旁邊,蓋有「 一、如採寄存送達時,寄存文書於機關之時間:二、黏貼送 達通知書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之時間:」等藍色印 文,及布袋郵局93年10月11日送達之郵局戳記;下方「送達 時間」欄內,亦經送達人填有93年10月11日下午3時40分送 達之時間;於送達方式欄內,亦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 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 察所)」等情,並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蓋有 圓形戳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暨送達 證書三紙附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8至40頁)。是送 達機關即嘉義布袋郵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 存送達,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之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勾選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且載明日期為93年10月11日 等情;抗告人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均未記載黏貼 送達通知書之日期,亦無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即有未 合,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前曾於於94年12月16日因不服原審93年度促字第1228 2號支付命令事件,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並無接到支付命 令,而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認於法未合,於95年1月4日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 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嗣抗告人雖均提起再抗 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卷 宗查明無訛。至抗告人所主張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8號之裁定,係因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再以 伊迄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寄存送達不生效力云云, 向原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嗣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為最高法院因本 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卷附抗告人影印檢送之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卷第7、8頁),過 於模糊不清,致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8裁定發回本 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8號卷在卷可稽,二者不宜相互混 淆;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在案,抗告人係就 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重事爭執是否合法送達,並非有據 。
四、綜據上述,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不合法為由,對 於原審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071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洵非有據,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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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