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更(一)字,102年度,1號
TNHV,102,訴更(一),1,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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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陳樹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徐維嶽
      徐寶巖
      李盟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維嶽原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起迄93年5月31日止 ,承辦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一案,被告徐維嶽先於 93年4月6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號之住處搜索 ,之後被告徐維嶽於其兄、嫂即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經營之 「國寶藝坊」內,對伊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決 無罪也會上訴等語,致伊心生畏懼。93年5月19日上訴人李 盟惠透過訴外人薛宗華傳話,要伊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 解決此事,伊遂向訴外人劉進恭調借80萬元,同日中午交付 80萬元予被告李盟惠。同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被告李盟惠 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先後去大埤鄉公所傳話給伊,要伊再 準備120萬元,伊再向劉進恭借120萬元,交由賴國華轉交, 並請賴國華向被告李盟惠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即再前 往國寶藝坊,將錢袋交給李盟惠,復將伊之交代轉述予李盟 惠後即離開。被告徐維嶽、徐寶嚴、李盟惠因而共同藉勢向 伊勒索財物共計200萬元得逞,致伊受有財產上200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⒈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其中一人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自述其受侵權之 時間為93年5、6月間,然其遲至95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顯逾法定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
㈡被告徐維嶽並無對原告實施任何恫嚇、脅迫之行為,原告亦 非因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此為證人薛宗華賴國華 與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等人於歷次偵、審中證述明確;有鈞 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案卷筆錄可稽。又原告於95年 6月8日具結證稱:「徐維嶽沒有向伊表示過案件是否會起訴 或不起訴,更不曾向伊索賄過」(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8 8號案卷95年6月8日審理筆錄);更於鈞院95年矚上重訴字 第1128號案刑事附帶民事庭審理時之98年7月27日證稱:「 徐維嶽並沒有對我恐嚇索賄」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 原告所自認之供述,既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徐維嶽,被 告徐維嶽亦從未與原告就金錢相關事實有任何討論或取款之 情事,則被告徐維嶽並無所謂「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又 縱認有交付,原告倘係基於行賄目的而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 盟惠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既屬不法原因,則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徐維嶽於93年間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原告涉嫌 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案,該案於93年5月31日由被 告徐維嶽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及本 院94年度上字第1041號均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 ㈡被告徐維嶽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 盟惠與原告曾在93年5月間,於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經營之 國寶藝坊碰面,但期間被告徐維嶽與原告間無交談。 ㈢原告於94年7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時,指訴被告徐維嶽93年4



、5月偵辦伊所涉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案時,透過其兄徐寶巖 、嫂李盟惠向伊索賄,伊前後共交付200萬元等情。 ㈣原告於9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於92年11月至93年 5月,承辦伊涉嫌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案,期間多 次藉詞揚言要起訴伊,與其兄嫂即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共同 向伊索賄,伊因臨訟畏懼,希望被告徐維嶽不要起訴伊,先 後於93年5月19日、同年5月31日分別交付賄款80萬、120萬 元。惟嗣後伊所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 0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無罪確定,伊因而知悉 受騙。被告徐維嶽等3人因犯本件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等罪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95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128號、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有罪,被告等3人不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云云,固 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則否認有收受原告 所交付共200萬元之賄款,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 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 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 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 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徐維嶽 93年4、5月偵辦伊所涉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案時,透過其兄徐 寶巖、嫂李盟惠向伊索賄,伊前後共交付200萬元」(附民 卷第1至4頁),於本院指稱:「(你主張徐寶巖李盟惠有 共同收受你交付80萬元,是否如此?)是。(雙方對價關係 ?)徐寶巖李盟惠夫妻說會幫忙我的官司」、「(你是否 主張李盟惠有收受由你囑託賴國華轉交之120萬元?)有。 (交付之原因及對價關係為何?)一樣是要幫忙這個官司」



、「(你主張有交付徐寶巖李盟惠上開80萬元、120萬元 ,究竟與徐維嶽有何利害關係?)我和徐寶巖李盟惠見面 時,徐維嶽都有在場,是要徐維嶽幫我這件官司的」(本院 前審卷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何人出面與原告接 洽交付金錢?)第一次在93年由被告徐寶巖李盟惠通知原 告到他們所開設的國寶藝坊接洽。原告到場時被告三人都在 場」、「(當時基於何原因交付金錢?)基於被告徐維嶽曾 經告知原告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決無罪也會上訴, 原告因為恐懼才交付。後來在5月19日當天被告李盟惠透過 薛宗華轉告原告需要交付80萬元來處理。第二次在93年5月 31日前一、兩天,由被告李盟惠透過賴國華通知原告到國寶 藝坊接洽,當時徐維嶽在場,也曾當面告知原告說案子大概 一、兩天後要起訴,一審若判無罪,也會上訴。被告李盟惠 在旁邊說拜託被告徐維嶽不要再上訴,之後被告李盟惠、徐 寶巖又跟原告說他們已經問過被告徐維嶽原告所涉及的案件 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五個表示要起訴,四個不贊成起訴, 所以情況不樂觀,還要再向被告徐維嶽疏通,所以31日以後 再通知交錢」、「(後來80萬元交給何人?)都是交給被告 李盟惠」、「(另外120萬元交給何人?)也是交給被告李 盟惠」、「(原告交錢給他們目的為何?)請徐檢多多幫忙 」、「(幫忙的意思為何?)希望不要起訴,或是判無罪時 不要上訴」(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有上開筆錄記載足按, 堪信真正。
㈣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指訴被告徐維嶽於93年間偵 辦伊涉嫌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透過其兄嫂徐寶巖、李盟 惠向伊索取賄賂疏通,伊因畏懼而先後於93年5月19日、5月 31日交付賄賂200萬元,業如上述。參以原告自承:「交錢 的目的是請被告徐維嶽多多幫忙,幫忙的意思是希望不要起 訴,或是判無罪時不要上訴」(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 原告為避免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遭起訴或請求將來不要上 訴,因此於93年5月19日、5月31日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 元予被告徐寶巖李盟惠,請求轉交被告徐維嶽之際,即已 知悉被告等人要求「索賄」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等人係侵權 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甚明,原告空言主張「伊於被告等人遭刑 事判決有罪後方知悉其等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云云, 洵無可採。原告遲至95年9月30日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人為消滅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侵權為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請 求。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



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 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 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 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係因欲 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所犯詐欺再審案件,遂其所願,而受 被上訴人詐欺者,則上訴人為此不法目的交付與被上訴人之 十五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上開主張及陳述,原告係因遭檢方偵查大埤鄉垃圾掩 埋場弊案所涉貪污犯行,為免遭起訴,或第一審獲判無罪後 ,請求檢察官不要上訴,遂應被告等人之要求,先後交付20 0萬元予被告。原告雖主張「伊係被動受詐而交付金錢」, 惟不論被告揚言原告將遭起訴是否出於詐欺之意思,原告支 付上開金額係因自身遭公訴機關偵查,臨訟為避免遭起訴或 判刑,而向職司偵查起訴之被告徐維嶽央求幫忙獲取「不起 訴或不上訴」之對價,其支付上開金錢,主觀上顯具有破壞 國家法制,使司法枉法裁判,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不 法目的,此與一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觀無不法目的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自己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法不得 請求返還,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利息,已於罹消滅時效,其請 求權業已消滅,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另 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 同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依其主張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主張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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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