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8號
TNHV,102,抗,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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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志仁
代 理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張惠蓮
代 理 人 劉展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固抗辯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將台南市○ 區○○路000號5樓之14(下稱系爭地址)房屋出租予童佩 釵,但童佩釵於99年7月1日即已死亡,不可能租屋或占用 使用系爭房屋。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7月22日送達, 該期日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 示,其戶籍仍與其女兒佘怡蓉同設於系爭地址。又債務人 於100年7月份,仍有繳納管理費,且管理員仍為其收文並 登簿,則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 規定。
㈡、伊不爭執99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系爭房屋由童佩 秋、吳神祐及其女兒吳闓憶居住。但99年6月份時,相對 人之住所應仍在系爭房屋。相對人去台中與女兒同住,只 是為就醫養病,暫時居住之居所而已,並無廢止其在系爭 房屋之住所之意。
㈢、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至10月進行家戶訪查時 ,相對人親向其表示仍住居於系爭地址,且相對人與其女 兒佘怡蓉往返臺中、臺南兩地,亦以系爭地址為自住之處 所,況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法 院公文亦由系爭地址之管理員收受,並通知相對人收受, 相對人亦因此知悉本件執行之進行,進而提出二件聲明異 議,顯見系爭地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
㈣、相對人不僅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甚且將系爭房屋管理室之 總幹事,亦均視為其僱用人。相對人已明知有法院掛號信 件(系爭支付命令)在管理室,並由女兒至管理室查詢, 系爭支付命令已處於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其故不領取, ,該支付命令至遲於100年7月31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逾20日聲明異議,應告確定。原法院裁定竟認該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 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 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 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 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 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 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6年6月1日自系爭地址遷出(往)台中市○○路 00號14樓之3(下稱台中地址)。於97年5月16日又自台中 市○○路00號14樓之3遷入系爭地址。再於101年10月11日 自系爭地址遷往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等情,有相對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卷 、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事聲卷>第21頁、 第39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22日送達系爭地址 時,相對人係設籍於系爭地址,應可確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雖設籍於系爭地址,係為保有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其自94年間即基於久住之意思遷居台中地址等情。 業據其提出99年12月18日印製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 繳款單、100年第1期、第3期至第5期及第7期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對收件人即相對人之地址均記載



為台中地址。另100年8月1日及101年7月17日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被保險人為相對人)所載通 訊地址自97年5月16日起亦為台中地址;另99年全期汽車 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及101全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對相對人之地址均載為台中地址;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對相對人所 發100年地價稅繳款書、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亦均記載其地 址為台中地址。此外,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對相對人所發 100年1月至11月間之信用卡帳單,乃至台灣電力公司、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發關於系爭地址房屋之 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關於相對人之地址亦均記載為台 中地址(原審事聲卷第45-63頁)。再者相對人自98年間 起至102年間,亦就近選擇址設「台中市○區○○路0號」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看門診,此有相對人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為憑(見本院卷第35 -80頁),由上各情可知,該台中市地址確係相對人於上 開期間之生活中心地,足見相對人主張其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台中地址,應可採信。相對人既有久住台中地址之意思 ,客觀上亦確有住居於台中地址之事實,相對人於97年5 月16日以後亦均係以台中地址為其住所,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住台中地址,只是暫住,並無廢止系 爭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相對人設籍系爭地 址,大樓管理員為其受雇人,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 等語。然查:系爭地址之房屋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 日由童佩釵名義承租,實際上由童佩秋、吳神祐及其女兒 吳闓憶居住使用至100年7月31日始搬離等情,有相對人提 出之租賃契約、會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頁) ,且抗告人亦不爭執99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系爭地址 房屋由童佩秋等人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頁)。是 該期間內,系爭地址既出租他人,自無可能仍由相對人住 居,益證相對人主張其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台中地 址,確屬實情。雖證人童佩秋於本院證稱:當初我簽立合 約,我先生(即吳神佑)當時有問總幹事說我們戶口要遷 入是否可以,要跟他拿權狀戶口要遷入,結果房東說他只 是在台中看病以後會住台南,他說戶口遷來遷去很麻煩, 所以我們才沒有將戶籍遷入,因為房東嫌麻煩。…」等語 ,吳神祐則雖證稱:(你看房屋時有無人住在那裡?)有 ,房東他們住在那裡,他們說房東去台中養病…」,但其 又稱:「…有見到家俱放在那裡,我見那家俱很乾淨,但 是沒有見到房東本人,總幹事告訴我說房東拜託他出租的



,我有打電話給房東說我們戶口如何遷入,但是他電話中 說那樣麻煩,他說他只是生病在台中養病而已,如果病好 了會搬來台南…(你要租的房子裡面沒有人住,但是有家 俱?)對,只有一些家俱在那裏,我不知道前何人住…」 等語。由證人之證詞,相對人固曾於電話中言及其病好要 搬回台南,但其係不同意承租人設址之應答,乃屬情理之 常,此與其是否住居於系爭地址、是否以系爭地址其住所 ,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以相對人不同意承租人設址之應 答,即遽論相對人非以台中地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 觀事實。而所謂居所,係指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相對 人數年間均以台中地址為生活中心地,舉凡:居住、醫療 、保險、繳水電等日常生活所需事項,均以該址為中心, 其係以久住之意思住居於該址,已據其提出具體事證為證 ,台中地址顯非相對人基於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場所而已 ,抗告人抗辯台中地址僅為居所,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雖又以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至10月進 行家戶訪查時,相對人親向其表示仍住居於系爭住址,且 相對人與其女兒佘怡蓉往返台中、台南兩地,亦以系爭住 址為自住之處所,惟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況一般房屋所 有權人為減輕房屋稅之負擔,將出租之房屋陳報為自用, 藉以適用較低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情形,事所常見,抗 告人上開主張縱屬實情,亦無影響本院前揭關於相對人住 所之認定,抗告人猶請求調查訪查紀錄,核亦無必要。 ㈤、至於抗告人復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356號強制執行 事件,法院公文係由系爭住址之管理員收受,並通知相對 人收受;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1年度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書本記載出租人即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因認系 爭住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惟上開執行事件究竟如何 送達,上開公證書關於相對人之住所究竟如何記載,距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日均已久遠,且無關本件相對人實際生活 中心地之認定,核均無礙本院前述關於相對人住所之認定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 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 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必經代收人轉交本人時起,始



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 、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以系爭住址 為送達地址,於法已有未合,且該址所在之成功大廈管理 員雖曾代收,然系爭地址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該成 功大廈管理員難認係相對人之受僱人,本不得代相對人收 受送達之文書,況依據卷附代收郵件紀錄簿所示「簽收人 」欄位乃係空白,顯見系爭支付命令經管理員代收後,並 未經相對人簽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又抗辯: 相對人及其女兒已經閱覽過系爭支付命令,且知悉內容, 其故意不領取,至遲應認100年7月31日已經合法送達相對 人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證人吳神祐於本院係證稱 :「…是我太太說房東有交代總幹事、管理室如果我們收 到他的信件要趕緊聯絡他,但是平常都是收到無關緊要的 廣告單,但是這件事印象比較深,因為我們要搬走前有收 到一封掛號信,我們無法領也要他本人領,所以我有打電 話給房東說他有一封掛號信,你要下來領。他回我說你們 契約快到這幾天房東女兒會下來跟我們處理解除契約,再 順便領就好,結果他女兒來的時候我還跟他說有一封掛號 信要去領,他女兒跟我聊天說好奇怪,他父母親離婚十幾 年,他父親欠別人錢跟他母親有什麼關係?之後我們就搬 走了。…她有說她要下去看看…我們有告訴房東女兒,但 是她說好,她會處理,至於他是否有無下去管理室,我不 知道,因為我們已經整理東西準備要搬走了」等語。雖抗 告人以證人前揭證詞而抗辯相對人及其女兒應已閱覽過知 悉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支付命令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 合法送達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查相對人於民國74 年與其夫佘明軒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女兒對父 母之婚姻及財務情形有相當了解,自屬情理之常,其聽聞 證人告訴她其母親有法院文件,有感而發言及他父親欠別 人錢跟他母親有什麼關係等語,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或其 女兒已閱覽過或確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至於抗告人所提 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見本院卷第224頁)其 說明二固載:「經詢據被告王純誠(即簽收系爭支付命令 之管理員)表示有關「成功大廈」住戶文書、信函均設有 登記簿登錄,另該樓住戶陳蕙蓮(應為張惠蓮)有特別交 代保全人員如有渠之掛號信,務必撥打電話聯繫她本人並 將信件內容告訴她,也曾吩咐保全將信件內容傳真予張惠 蓮,故絕無隱匿他人信函」等語,但本件係管理員告訴系 爭住址住戶聯絡相對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王純效或其他 管理員將掛號文件拆封,將內容傳真予相對人之證據,抗



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22日送達系爭地址時, 系爭地址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地址之大廈管理員 ,本不得代相對人收受送達之文書,況依據卷附代收郵件紀 錄簿所示「簽收人」欄位乃係空白,顯見系爭支付命令經管 理員代收後,並未經相對人簽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處分以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 效力,因而撤銷100年8月3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 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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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