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顏州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春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2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5、6、7、8 、9所列本金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12,393,000元,期間 最早日期為民國88年6月21日起,然原告於88年7月10日起到 92年5月20日止,陸續從存簿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臺灣企 銀共計1,685,948元,另有13張匯款單之還款金額共計255,0 00元,且原貸款銀行94新營字第72號函明列於91年2月23日 借款本金是12,393,000元,故原告於91年2月23日後所還款 之金額517,405元確實未扣除,及88年7月10日到91年2月23 日扣除餘額549,118元,應一併扣除債權本金共計1,066,523 元。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2:土地地價稅4,749 元,應扣除及退還原告。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5、6、7、8、9所列 債權本金共計12,393,000元,,應扣除債權本金1,066,52 3元。
⒊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10、11、12、13、14 所列利息及違約金,待本案確定後,再提列計算呈報。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 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 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 、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 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 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 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 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 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後,經執行法院執行處定期於101年4月30日分配,債務 人即抗告人於10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排除相對人 之借款債權重新分配,嗣於101年4月30日分配期日當日無人 到場,視同債權人不同意上訴人之異議,經執行法院執行處 於101年4月30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於101年5月2日接獲上開通 知後,隨即於101年5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該訴訟 業經原審於同年8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 據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暨上開分配表異議 之訴各審民事判決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抗告人於 101年4月26日對系爭分配表所提之異議,已因上開分配表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後而終結,又執行法院並未重新製作分配表 ,抗告人自無再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 通知債權人是否為反對之陳述,足認抗告人自無有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客體,抗告人卻於101 年12月25日仍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 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 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