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元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鄭再興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請求訴訟救助之事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參照)。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鄰里長證明書,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鄰里長對鄰里民之經濟狀況 ,不能謂完全瞭解,該證明書尚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困,伊財產有價值甚低之土地 、房屋及年份逾20年之自小客車,而伊只能在建築公司作粗 工,實是無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為請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還請裁判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確尚有不動 產及車輛等3筆、抗告人亦於原審自陳伊從事建築之粗工, 每月薪資新台幣27,600元,有該民事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9頁),可見抗告人具有獲取薪資工作能力;雖抗 告人尚提出之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辦公處出具之家境貧困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依上說明,不能資為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技能而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以本件抗告 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 其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