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許修豪
訴訟代理人 許國進
被 上 訴人 吳惠玉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 99年5月15日第一審共同原告許芷瑛 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前載訴外 人許盈琇、後座載伊,沿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村 000○ 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村 000○00號 前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先暫停查看左右確無來車始加油 前行,詎騎至劃有白色十字標示之路中央時,遭由被上訴人 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小客車)往南方向急 速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重機車車頭 ,重機車右前車身及鈑金斷裂,車身因遭猛力撞擊甩尾,反 撞擊小客車左前門,小客車並未於撞擊後即時停止,仍因車 速過快,撞擊右側路旁民宅之圍牆,並將圍牆旁電線桿附設 保護固定電線桿之斜拉鋼索撞斷後,再往前衝一段距離後始 停止,其時速應不下於80公里,且無被上訴人所言之大卡車 迎面駛來之情事。重機車則因突遭小客車猛力撞擊,飛至 3 、4 公尺外落下後停止,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 傷口併縫合 4針等傷害,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 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伊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 前述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萬3,456元; 以及99年5月2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7日;99年9月21日起至99年 10月 8日止,在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13日,住院期間由家人輪流看護,以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新台幣(下同)1萬7,880元計算每日之看護費為 598元, 伊自得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 1萬1960元;伊不幸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下肢因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濃瘍、臉部之
開放性傷口併縫合4針,於99年5月22日在奇美醫院急診住院 ,嗣因右手臂神經叢受損,另於99年11月23日在高雄長庚醫 院接受功能性自由肌肉瓣重建手術,至今仍無法痊癒,須持 續進行復健,身心所受痛苦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汽車強制保險金1萬3,456元後,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1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5,3 66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 45萬6,594元本息。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伊 45萬6,594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其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許芷瑛所騎後座附 載上訴人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惟以: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車速達48.1 至62.1公里,係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撞擊後停於撞擊地點南 方約59.6公尺處等情而為之判斷。然當時地上有滑行痕跡( 非剎車痕),係因被上訴人驚嚇過度且要閃避電線桿及圍牆 ,才會一路滑行;上開鑑定報告就車速之認定、煞車距離為 59.6公尺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均未加以指明,實難採信;許 芷瑛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有先停車查看左右無來車後始加油前 行,又自陳肇事時車速達40公里,該肇事路口為直線車道, 視野清楚達 100公尺以上,如確有停車查看,不可能未看到 系爭小客車;且路緣至路口距離約 3.3公尺,重機車應無法 在3.3公尺內由0公里加速至40公里,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係許芷瑛行經肇事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縱伊已盡 相當注意亦難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許芷瑛應負全部或 大部分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l萬3,456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金額應於賠償 範圍內扣除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告知警方,其右手受傷無 法騎車,其所稱右側手臂神經叢受損,應是舊傷,與本件車 禍無關。關於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其中99年5 月2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增加生活上需要4,186元,伊不爭 執,但否認99年9月21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此一期間住院, 係為治療右手臂神經叢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至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予以酌定云云置辯。並求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兩造對許芷瑛騎重機車前載訴外人許盈琇後載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 實不爭;而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40公里,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製車道線、亦未繪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地面上均繪有減速標線,此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警卷 30-32、34-38頁)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4條第3項 、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其結果:根據小客車 由一開始與重機車發生左前保險桿處的撞擊,而撞擊後又牽 連影響左前側玻璃及左後側玻璃遭撞擊損壞(警卷第44、45 頁編號 21、22、23照片),可以交叉釐清,兩車撞擊時,小 客車有相當的車速等語,(成大基金會 101年1月9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卷[下稱地院刑事卷]卷㈡ 23 -57頁),肇事時小客車車速為何?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 表明:「兩車撞擊後,小客車撞擊右側民宅牆壁,根據被上 訴人 99年8月12日筆錄表示其車右側車門有擦到圍牆,電線 桿拉線(保護及固定電線桿用的鋼索),並停在撞擊地點南 方約59.6公尺處『(5.4-3)+5.5+5.4+8+28.1+5.2+車長約5公 尺=59.6』,以最保守的方式估計小客車車速約介於48.1-62 .1公里之間(見地院刑事卷卷㈡第48頁)。被上訴人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部分,其於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其行駛中有 意識到有一部車子從路口那邊直接撞過來、伊沒有看到機車 」云云(地院刑事卷卷㈠第169-17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肇事前並未目視車前狀況,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肇事 時超速行駛,且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本件車禍損害之肇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可採信。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傷發生損害,且與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審理如次:
⒈醫療藥費1萬3,456元部分,被上訴人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
⒉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家屬看護費之損害部分: ⑴關於因傷自99年5月2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在奇美醫院 住院7日期間看護費4,187元部分:家人輪流看護,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則每日之看護費為 598元, 此部分之看護費為 4,187元,亦經被上訴人是認此部分之 主張。
⑵關於因傷自99年9月21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在高雄長庚 醫院住院13日期間看護費 7,773元部分:關此部分之看護 費,被上訴人否認之。原審經向高雄長庚醫院函查,該院 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長庚院高字第BA0941號函覆表 示:許君(按上訴人)因右側臂神經叢受損於 97年8月19 日至該醫院初診,而依病患就診之時點研判,其上述病症 應與 99年5月15日之車禍無關,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二第 28頁)。上訴人早於97年8月19日即有右側臂神 經叢受損之情形,其於本件車禍後,於 99年9月21日起至 99年10月 8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13日診療,既與本 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7,77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㈢、 ⒋誤繕為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 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經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因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 濃瘍、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縫合 4針之傷害,身體及精神所 受之痛苦,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受傷前無業, 99、100年 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家管,99年度所得為22萬8,102元,100年度所得為23 萬 7,99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3部、投資7筆 ,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於法不合。
以上上訴人損害之醫療藥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損害計13 萬7,643元。
五、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根據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許芷瑛所騎重機車事故後之刮地痕為 4.3公尺, 表示該機車肇事前車速並不高,若不考慮撞擊車損導致能量 損失,則該機車車速約23公里,如果增加考慮撞擊車損,該 車車速約不會超過33公里,此有前開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憑。許芷瑛雖無超速之過失,然依其當時之時速,其 行至交岔路口絕無暫停察看來車之舉動,此部分經臺灣省臺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前開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是依當時路 況及天候視界,許芷瑛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 定,而未為此交通安全應為之安全措置,就本件車禍發生, 亦應與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負過失責任。 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許芷瑛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許芷瑛對本件車禍與 有過失乙節,洵屬可採。又上訴人經由許芷瑛以重機車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亦即許芷瑛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且 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訴人損害部分,得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為主張酌減賠償金額,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均應減輕百分之50。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6萬8,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同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既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1萬3,456元,該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上訴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減 上開已領之保險金金額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5,366元。 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起訴狀繕本100年 4 月22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應給付6萬8,8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至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逾6萬8,822元本息部分,於法自屬無據。原審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玉山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黃崑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