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宋順保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告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凃禎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 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 ,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暨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均基於被告所為詐欺得利 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而生之損害為範圍,故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並無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 中一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請求之情形。 而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 訴訟上所據之事實既均屬同一,且請求之標的金額只有一個 即新台幣(下同)9,123,521元本息,均無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為追加、變更之情形,是原告既依 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法院 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本息,自屬合法,併此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淑珍自民國83年9月至84年12月間, 陸續向被告董振茂借款360萬元,李淑珍並提供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董振茂 設定第1、2、3、4順位抵押權,上開之借貸並無違約金之約 定。惟李淑珍、董振茂竟在設定契約書上均填載「借款期間
3個月,利息按年息2釐計算,利息積欠2個月以上即視為到 期,遲延利息自違約日起以月息3分計算,違約金自違約日 起以月息3分計算」之不實內容登記。於84年、85年間,李 淑珍為向原告借款,持廖王金治為發票人之支票背書,或由 李淑珍之夫王明芳背書,交付原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月息 1分半。李淑珍遂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子女宋斌宏、宋叡 芳設定第5、6順位抵押權,迄85年9月共計有781萬元。85年 9月間,李淑珍因積欠銀行款項無力償還,恐銀行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遂與董振茂、原告商談,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一 人名下,原告遂於85年9月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5年之 內,若李淑珍還清積欠之本利,原告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 原告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各項規費合計13 1萬3,521元後 ,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 ,並塗銷第5、6順位之抵押權。李淑珍不甘系爭土地名義上 已歸原告所有,若董振茂循法律途徑解決,不論徵收補償款 如何分配,李淑珍均無法取得任何款項。原告則主張董振茂 不應分得較高之金額,董振茂對此心生不滿。李淑珍、董振 茂商議,透過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司法程序,共同取 得所有徵收補償款。於90年8月22日,李淑珍、董振茂與王 明芳簽立協議書,約定「(一)、董振茂照李淑珍、王明芳之 意思,將土地提出法院拍賣、強制執行,所有執行費用由李 淑珍、王明芳負擔;(二)、拍賣之後,董振茂取回本利490 萬元,超過部分歸李淑珍、王明芳所有。但因拍賣產生之利 息所得稅以13%計算,由董振茂扣回;(三)、李淑珍、王明 芳預計於90年12月31日以前還清所有之借款,若未履行約定 ,以本金360萬元再以銀行利率年息9釐加計利息,直至還清 為止;(四)、董振茂積極配合李淑珍之法院強制行動,不得 藉故拖延。」等情(下稱系爭協議書)。李淑珍乃委由鄭和 傑律師擬妥支付命令聲請狀,於90年9月20日以董振茂名義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李淑珍「按本金360萬元 …逾期部分按每月3分計算之違約金」核發支付命令,「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借款360萬元)…,其中120萬元自 83年12月17日起,又其中50萬元自84年3月21日起,又其中 120萬元自84年5月25日起,又其中70萬元自85年3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每月3分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 。91年4月25日臺南市政府通知徵收系爭573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費為1,100萬1,861元。李淑珍即委任鄭和傑律師於91年 5月7日以董振茂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 57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4333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93年2月10日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
由董振茂取得徵收款1,100萬1,900元,董振茂領取後保留 589萬2,770元。於同年月25日將514萬7,793元轉帳入蘇新竹 律師。93年3月25日李淑珍即至蘇新竹律師處取走50萬元。 95年3月24日李淑珍取走444萬7,793元,20萬元則為李淑珍 支付之律師費用,李淑珍、董振茂就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應負 連帶賠償及返還之責。縱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李淑 珍、董振茂上開詐欺行為獲有不當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淑珍、董振茂返還所受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伊912萬3521元,及自90年8月22日(侵權行 為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三、被告等2人則均以:原告於101年8月7日對渠等2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渠等自得 拒絕給付。董振茂對李淑珍之借款本金債權360萬元,以約 定利息月息2分半計算,實超過所領取之分配款。董振茂依 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配款項,未獲有不 當利益,而李淑珍自董振茂上開領取分配款中分得514萬779 3元,係依渠等2人之約定而給付,亦屬董振茂自由處分其財 產之結果,不能認為原告受渠等詐欺行為侵害權利之損害額 ,李淑珍並無取得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10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 ,經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判李淑珍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董振茂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聲請上訴 ,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㈡被告董振茂與訴外人吳瓈觀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董振茂於 83年9月16日、83年12月30日、84年2月24日、84年12月19日 先後借款120萬元、50萬元、120萬元、70萬元予被告李淑珍 ,約定月息2分【有無實際約定違約金、遲延利息,則為本 案爭點】。被告李淑珍提供系爭土地供董振茂設定第1、2、 3、4順位抵押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均填載「借款期間3個月,年息2釐,每月遲延利息 3分及違約金3分」。
㈢84年、85年間,李淑珍向原告借款,李淑珍以系爭土地與原 告之子女設定第5、6順位抵押權,陸續持廖王金治為發票人
之支票,並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迄85年9月共計661萬元 ,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半。
㈣85年9月間,李淑珍因積欠銀行款項,與董振茂、原告商談 ,欲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一人名下,因原告之債權額較高, ,原告遂於85年9月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5年之內,若 李淑珍還清積欠之債務,原告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嗣由原 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各項規費合計131萬3521元後,於85年 10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並塗銷 第5、6順位之抵押權。
㈤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董振茂先取得第一個執行名義): ⑴董振茂於90年8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0 年度拍字第3010號)。
⑵90年8月24日原法院裁定准許拍賣,並於90年9月20日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確定。
㈥90年8月22日,李淑珍與董振茂簽訂協議書,約定: ⑴董振茂照李淑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提出法院拍賣、強制執 行,執行費用由李淑珍負擔。
⑵拍賣之後,董振茂取回本利490萬元,超過部分歸李淑珍 所有,但因拍賣產生之利息所得稅以13%計算由董振茂扣 回,所得若未超過490萬元,則李淑珍不得再埋怨與異議 。
⑶李淑珍預計於90年12月31日以前還清所有之借款,若未履 行約定,則以360萬元再以銀行利率9釐加計利息,至清償 為止。
⑷董振茂積極配合李淑珍之法院強制行動,不得藉故拖延。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33-34頁)。 ㈦支付命令部分(董振茂取得第二個執行名義): ⑴90年9月20日,以董振茂名義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李淑珍按本金360萬元、利息年息20%及逾期部分按每月3 分計算之違約金核發支付命令。
⑵90年10月29日,原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6665號支付命 令(其中利息以年息2%,逾期部分按每月3分計算之違約 金)。
⑶李淑珍於收受90年度處字第46665號支付命令後,未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0年12月18日確定。 ㈧系爭57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91年4月25日臺南市政府以 91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徵收系爭573地號土地 ,補償款1,100萬1,861元。因原告、李淑珍、董振茂無法達 成協議而未領取。因受領遲延存入臺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 管專戶。
㈨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
⑴91年5月7日,董振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支付命令」 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57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競合)。 ⑵91年5月20日,原法院核發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就系爭57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扣押命令(臺南市政府91年5月27 日回函表示將1,100萬1,900元徵收補償款扣押)。 ⑶91年5月28日,原告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91年度執字第1 4333號)。
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被告董振茂): 91年8月20日,原告就上開執行事件對董振茂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7號、本院92年度上 字第6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該案於92年 12月25日敗訴確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 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第121頁至146頁)。 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
⑴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告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月 10日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董振茂債權本利和1,337萬 6,213元,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即系爭573地號徵收 款1,100萬1,900元,全部清償董振茂後尚有本金239萬9,9 55元未能清償。
⑵原告未自徵收補償款受領任何款項。
93年3月24日,董振茂自原法院領取面額1,104萬563元國庫 支票提出兌領。於同年月25日轉帳514萬7,793元入蘇新竹律 師指定之林秀卿帳戶。
原告於94年9月2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 欺罪告訴,於100年8月26日收受起訴書,原告並於101年8月 6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以上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 第14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209號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向被告等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於 行為人以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利或以不實事項 達到於該管公務員而登載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 一種。故因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詐欺得利及 偽造文書行為時起算,至行為人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查原告於94年9月2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 署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即指訴李淑珍等2人涉有 詐欺等犯罪事實,嗣經臺南地檢署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 偵字第786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李淑珍、董振茂均於94年11 月28日即至臺南地檢署就被訴詐欺罪嫌應訊,其後臺南地檢 察署亦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一再聲請再議,而於100 年8月15日對李淑珍、董振茂提出詐欺罪之起訴,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9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於其提出詐欺罪告訴時,即已 知悉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得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李淑珍等人賠償損害。其遲至101年8月6日始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已逾二 年時效,李淑珍等2人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李淑珍等2人賠償,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㈡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可言 。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查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 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 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 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 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 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 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經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董振茂 對於李淑珍確有360萬元之債權,李淑珍並提供系爭土地予 董振茂設定第1至4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36 0萬元本金及每月違約金3分,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利息、違約金主張時效完成 及對違約金請求酌減,而求為撤銷台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 333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36萬元以上部分之強制執行序 ),該案於92年12月25日敗訴確定自明,足見李淑珍並提供 系爭土地予董振茂設定第1至4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至少包括360萬元本金及每月違約金3分,若依刑事判決 認定月息2分計算至93年2月10日分配表計算日止,本金加利 息共為1135萬多元,若依支付命令之記載,依每月違約金3 分計算則為13,376,213元,有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 表附卷可稽。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所示,本件董振茂取得執行名義 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分配系爭土地 之徵收款,係基於對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 而上開抵押權設定並未被撤銷,則董振茂行使抵押權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款,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而李淑珍自董振茂處受領上開款項,自係基 於其與董振茂間上開之協議,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 由。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係基於雙方之約定, 基於其所出具「保證書」之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原 告,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各項規費合計131萬3521元,足 認係依契約而為給付,尚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不法行為,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亦無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惟上開請求權並無法律規定,被告有何連帶負 責之關係,被告間自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亦 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董振茂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之徵 收款,依執行程序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款,李淑珍依 與董振茂之協議而取得部分徵收款,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912萬3521元,及自90 年8月22日(侵權行為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