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20號
TNHV,101,重上,20,2013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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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葉滿
       楊榮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上 訴 人  楊健豪
兼訴訟代理人 楊健良
上 訴 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楊榮濱
被上 訴人  黃水明(即楊錦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重訴字第2
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楊健豪楊健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楊健豪楊健良上訴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楊錦 郎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將其受讓自原債權人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玉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鴻公司)、陳金堆、吳美雲、吳良富、吳敏 男等之債權,全部再讓與聲請承當訴訟之黃水明,有債權讓 渡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共同陳報債權讓與狀可資為證 (見本院卷2第74至87頁)。上訴人對黃水明之聲請承當訴 訟或表示同意或表示無意見,則本件黃水明之代被上訴人楊 錦郎承當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分別於99年5月4日、同年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2,4 70,000元、12,480,000元拍定原審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05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惟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始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餘之人則無優先承買權;又民法第425條之1 所稱法定租賃權,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為要件。而上訴人 所有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玉 鴻公司,而當時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則均登載為訴外人吳美 雲,顯見前揭上訴人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而 單獨出售土地或建物之情事,不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因此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關係,依土地 法第104條就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渠 等優先承買權並不存在。
㈡就上訴人楊榮濱張葉滿部分,訴外人鄭茂生以上訴人張葉 滿、楊榮濱之前手盧文彬等人無權占有土地受有不當得利, 對渠等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並非以與渠等間存有租賃關係, 請求給付租金,且訴外人鄭茂生與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之 前手盧文彬成立和解時,亦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達成和 解,並非與之成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抗辯 與訴外人鄭茂生就渠等所有房屋之基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渠等對於房屋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 ,要不可採。其次就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部分:上訴人楊 健良、楊健豪雖曾與鄭茂生簽立之和解書,僅足以證明鄭茂 生同意不向楊健良楊健豪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對於吳美雲享有債權,或與吳美雲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遽認定其等 與吳美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顯屬 無稽。再就上訴人王耀興所有之仁和段1927、1928建號建物 部分,該建物之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玉鴻公司, 而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段532-20、532-2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吳美雲。依法法人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其代表人之( 自然人)人格各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坐落土地上之房屋 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堪認上訴人王耀興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其抗辯亦不可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 確認上訴人張葉滿對於同段532-7地號土地;上訴人楊榮濱 對於同段532-9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健良對於同段532-11地 號土地;上訴人楊健豪對於同段532-12地號土地;上訴人王 耀興對於同段532-20、532-21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張葉滿部分:
伊房屋經由原審執行法院83年度執字第4084號拍賣取得,而 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吳美雲將土地租金請求權讓渡予鄭茂生鄭茂生起訴請求伊給付租金,業經鈞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 號判決,且伊持續繳交租金至地主未催繳為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楊榮濱王耀興部分:
伊等房屋亦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土地所有權人吳美雲將土 地租金請求權讓渡予鄭茂生而起訴請求伊租金,業經鈞院88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伊等持續繳交租金至地主未催繳為 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王耀興如附表編號9、10備考欄所示1 927、1928建號房屋,83年3月16日登記為玉鴻公司所有,其 法定代理人為吳美雲。於94年7月29日由上訴人王耀興依法 拍賣取得,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該系爭1927、1928 建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530-20、530-21地號土地,其上之房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玉鴻公司,按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應有優先承買權 之存在(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
㈢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部分:
伊等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同巷 142號之建物,分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而上開建物原係上訴人之父楊文德(已歿)向 代表人為吳美雲之玉鴻公司買受取得,並分別登記為上訴人 之名,系爭建物之基地,原應隨同建物移轉予伊等,嗣因訴 外人吳美雲之債權人即寶島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致無 法隨同建物移轉。系爭建物之基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吳美雲,而系爭建物起造人玉鴻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吳美雲, 此與一般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情形不同,無論 系爭建地係該玉鴻公司買受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吳美雲所 有,抑或訴外人吳美雲取得系爭建地後,再以其為代表人之 建設公司(玉鴻公司)為起造人,均難認該基地與建物非屬 同一人所有,即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推定伊等之建物與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訴外人吳美雲另於84年6月間, 將系爭基地使用租金請求權,全部概括讓與其債權人即訴外 人鄭茂生,以償還其債務,該案嗣經鈞院於89年2月15日以8



8年上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該案被告(即系爭基地上之建物 所有人)應給付訴外人鄭茂生使用土地之租金,而本案上訴 人楊健良楊健豪於該案中,則因繼受先父楊文德對訴外人 吳美雲之債權,經向前揭訴外人鄭茂生主張抵銷,並與鄭某 達成和解後,訴外人鄭茂生撤回對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之 起訴,並於和解書上載明「因吳美雲與楊健豪間尚有債務糾 紛,甲方(即前揭債權受讓人鄭茂生)願對楊健豪部分撤回 訴訟,另此後甲方亦不得對楊健豪楊健良就相關臺南市○ ○路000巷000○000號房屋(土地)再為主張任何權利。」 ,足認伊等與訴外人吳美雲間,就系爭基地已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應可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建物之基 地。即伊等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美雲所成立之租賃契約, 在未經法院排除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伊對系爭土地既有租 賃之事實,自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均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4、5 、6、9、10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美雲所有;上開土地並有如 原判決附表備考欄所示建物坐落其上。
㈡原審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嗣由被上訴人以附表拍定金額欄 所示金額拍定後,原審執行法院旋即發函通知上訴人,命上 訴人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上訴人於 期限內聲明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附表所示土地(見本院卷 1第129頁)。
四、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無上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情,惟為 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上 訴人對上開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經查: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 地上權人、承租人等權益而立法修正如上。又「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 ,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參照);另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 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有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積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 項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惟因 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者為租金,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而須返還利益之不當得利概念、性 質並不相同。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計算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依相 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乃計算他人所受損害與返還所受利益 之標準及依據;而不得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認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法律關係即為租賃關係。經查: 1.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部分:
⑴查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所有系爭依序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 上房屋(依序下稱系爭1934、1932建號房屋),於83年3月1 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玉鴻公司所有,有 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9 年度補字第380號卷第26、28頁、卷3第37、40頁),嗣分別 於83年12月31日、同年月5日由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依序 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1934、1932建號房屋,有原審 83年度執字第40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2第21-22、208頁),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訴外人玉鴻公司所有時,房屋所在之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吳 美雲所有,此有異動索引資料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



80、82、84頁),則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依序於取得系爭 1934、1932建號房屋所有權時,系爭532-7、532-9等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1934、1932建號房屋既均非屬同一人所有, 自均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從 而,亦未可遽認此部分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各享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
⑵次查,依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見原審卷1第249頁 )及訴外人鄭茂生與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所簽立之和解書 (見原審卷1第254頁)觀之,訴外人鄭茂生係自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吳美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暨所衍生之相關債權, 而主張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係侵害其權利,對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訴請給付 不當得利;至訴外人鄭茂生與上訴人張葉滿所簽立之和解書 ,亦本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號該件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足證訴外人鄭茂生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與 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成立和解,此並非成立租賃契約,是 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主張與訴外人鄭茂生就土地有成立租 賃契約,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主張伊等 就上開房屋所在之基地各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亦屬無據。此 外,上訴人張葉滿楊榮濱尚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優先承買 權之權利存在,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2.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部分:
⑴查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所有依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備 考欄所示1930、192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1930、1929建號房 屋),於83年3月16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玉鴻 公司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第 41頁、卷2第354頁、補字卷第30、31頁),嗣依序於83年4 月27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楊健良所有;於84 年9月26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楊健豪所有,有 異動索引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34、135頁),而 系爭1930建號房屋所坐落之532-11地號土地,於其上之1930 建號房屋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玉鴻公司所有時,房 屋所在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吳美雲所有,此有異動索引資料 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88頁);而系爭1929建號房屋 所坐落之532-12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1929建號房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為訴外人玉鴻公司所有時,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原 登記為訴外人吳美雲所有,此有異動索引資料表1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1第90頁),則系爭房屋及土地,既均非屬同 一人所有,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 存在。從而,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亦均未可據此主張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此部分上訴人楊健良之 抗辯:系爭建物之基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美雲,而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玉鴻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吳美雲,無論系爭 土地係該玉鴻公司買受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吳美雲所有, 抑或訴外人吳美雲取得系爭土地後,再以其為代表人之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均難認該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即均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之規定,推定上訴人楊健良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 有租賃關係云云,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⑵至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判決(見原審 卷1第249頁)及訴外人鄭茂生與上訴人楊健豪所簽立之和解 書(見同上卷第254、255頁)觀之,上訴人楊健良並非其中 當事人,訴外人鄭茂生本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美雲受讓 基於土地所有權暨所衍生之權益,主張上訴人楊健豪與上開 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法律上原因,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侵害 其權利,對上訴人楊健豪訴請給付不當得利,而訴外人鄭茂 生與上訴人楊健豪所簽立之和解書,亦係本於該案之訴訟標 的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成立,亦足證訴外人鄭茂生係基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訴人楊健豪成立和解,並非成立租賃 契約;況和解內容係約定由鄭茂生撤回訴訟,不再向上訴人 楊健良楊健豪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縱訴外人鄭茂生有約定 不得對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等就上開房屋(土地),再主 張任何權利,亦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等與訴 外人鄭茂生(或吳美雲)就系爭土地即有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且雖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主張其繼受先父對訴外 人吳美雲之債權,經向鄭茂生主張抵銷而與鄭茂生為上開和 解,然亦無法就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即認與吳美雲、鄭茂 生間有何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另,即使土地所有權人吳美 雲曾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交玉鴻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亦難認 系爭房屋落成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健良楊健豪因而享有 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從而,上訴人楊健良楊健豪主張各對 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楊健良、楊 健豪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存在,其抗辯 當不足採。
3.上訴人王耀興部分:
查上訴人王耀興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0備考欄所示系 爭1927、192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1927、1928建號房屋)於 83年3月1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玉鴻公司所有,嗣於94年7 月29日經上訴人王耀興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等情,有原審90 年度執字第29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11頁、補字 卷第35、36頁、原審卷3第44、45頁),而系爭532-20、532 -21地號土地,於其上之1927、1928建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為訴外人玉鴻公司所有時,則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吳美雲 所有(見原審卷1第98、100頁),是532-20、532-21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927、1928建號房屋既均非原屬同一人 所有,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王耀興亦未可據此主張享有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此外,上訴人王耀興亦未能舉證 證明有其他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存在,其抗辯當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確認上訴人依序就如原判決附 表備考欄所示編號2、4、5、6、9、10房屋,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2、4、5、6、9、10所示土地(基地)優先購買權不存 在,均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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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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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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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 │建│61 │全部 │5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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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葉忠坤所有1936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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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7 │建│55 │全部 │5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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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張葉滿所有1934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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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8 │建│55 │全部 │5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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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黃珮筠所有1933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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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9 │建│54 │全部 │520,000元 │
│ ├───┼────┴───┴───┴──────┴─┴─────┴──────┴────────┤
│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楊榮濱所有1932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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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11 │建│55 │全部 │530,000元 │
│ ├───┼────┴───┴───┴──────┴─┴─────┴──────┴────────┤
│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楊健良所有1930建號建物。 │
├─┼───┼────┬───┬───┬──────┬─┬─────┬──────┬────────┤
│06│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12 │建│56 │全部 │540,000元 │
│ ├───┼────┴───┴───┴──────┴─┴─────┴──────┴────────┤
│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楊健豪所有1929建號建物。 │
├─┼───┼────┬───┬───┬──────┬─┬─────┬──────┬────────┤
│07│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16 │建│59 │全部 │5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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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楊佳怡所有1923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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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18 │建│59 │全部 │5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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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吳壽榮所有1925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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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20 │建│53 │全部 │5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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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王耀興所有1927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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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21 │建│56 │全部 │5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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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王耀興所有1928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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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24 │建│51 │全部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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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李國華所有1919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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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25 │建│51 │全部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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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李國華所有1918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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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26 │建│52 │全部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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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林永春所有1917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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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27 │建│55 │全部 │5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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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吳秋雲所有1916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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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28 │建│111 │全部 │1,0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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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美雲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李吳淑惠所有1937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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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33 │建│70 │全部 │1,2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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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割自532-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郭慧萍所有2826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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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34 │建│73 │全部 │1,34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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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割自532-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黃孟玲所有2825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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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38 │建│71 │全部 │1,3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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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劉興邦所有,分割自532-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陳重光所有2836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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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42 │建│107 │全部 │1,9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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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割自532-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鄭志偉所有2832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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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46 │建│71 │全部 │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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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黃識任所有,分割自532-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周舒萍所有4263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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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臺南市│東區 │仁和 │ │532-49 │建│76 │全部 │7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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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吳恒遷所有,分割自532-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林佩君所有3696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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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