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87號
TNHV,101,上易,287,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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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崔海川
被 上 訴人  施文明
       邱保興
       蕭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文明係嘉義市哈佛清境公寓大 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邱保興為代理文書管 理委員,彼二人於 100年7月26日下午8時10分,在社區大樓 大廳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施文 明擔任會議主席、邱保興為紀錄,上訴人(代理區分所有權 人邵淑琴出席)因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多項重大 瑕疵,基於善意,即於主席宣布會議人數及效力後,依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會中舉手發言提出異議,並欲向與 會住戶報告異議理由。詎料出席會議人員中多人不尊重上訴 人之發言權利,交相指責上訴人,施文明身為會議主席未依 議事規則維持會場秩序,保障上訴人發言權利,反而加入指 責上訴人為「鬧場」、「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進而報警 處理;到場員警即被上訴人蕭翔文,竟不尊重上訴人參與開 會之權利,建議會議主席施文明清點會場人數跟表決人數, 並於表決通過後將上訴人驅逐出場,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已 屬向特定第三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表白之行為,並有42 位住戶在場聞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伊之品德、聲 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 伊之名譽、人格及出席會議等權利。又由被上訴人邱保興事 後作成之會議紀錄由管委會於 100年8月3日公告在社區文康 交誼廳、管理室旁之「公佈欄」及全社區電梯中,供不特定 之多數住戶閱覽。其內容竟誣指上訴人「…滔滔不絕企圖使 大會無法進行…」、「…因以前幾次開會崔先生都有類似鬧 場舉動…」之行為,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系爭會議 中、甚將系爭會議紀錄公告社區民眾週知,則上訴人之社會 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使上訴人心理上、精神上感到非常



難堪、痛苦,因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名譽損失之慰撫金 賠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 )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述 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施文明邱保興部分:
兩造居住之哈佛公寓大廈,並無成文之議事規則;被上訴人 施文明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主席,就系爭會議之程序及 與會人員之發言時間,應有裁定之權限,而上訴人當日既已 口頭提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邱保興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被 上訴人施文明為保障其餘住戶之發言權利及議程進行之順暢 ,自得請求上訴人停止長篇大論之發言,惟上訴人竟不遵從 施文明之裁示,仍然滔滔不絕,其企圖癱瘓當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阻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參 與會議權利之意圖甚明。施文明不得已乃電請值勤員警蕭翔 文到場蒐證,以使議程能夠繼續進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 施文明等違反議事規則,實屬不實。上訴人經勸止不聽,施 文明為求公允,乃提議與會住戶表決「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 參與會議」,並獲與會住戶過半數之同意,施文明並告知上 訴人若有意見,當以書面提報,以免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與 寶貴時間,並由員警即被上訴人蕭翔文請上訴人依住戶大會 之決議,離開會場,並無何不當之處,未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之毀損等語。
㈡被上訴人蕭翔文部分:
伊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值勤時接獲請 求協助維護會場秩序,伊抵達會場時,會場中出席人員要求 警方請離在場影響會議權宜及秩序問題之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警察法第一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規 定執行職務。會場中主席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為維持會場 秩序,經出席人員提請主席制止維護會場秩序,伊建請主席 依會議規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項以公正、公平表決方式維護會場出席人員秩序。經出席 人員多數表決同意並請求主席依表決結果暫請上訴人離開會 場,伊僅以勸離方式為之。另上訴人會議中所提異議事項, 亦請主席為維護及尊重上訴人發言之權利,將異議內容及出 席人數、表決結果均應詳細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伊並無侵權 及強制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



)。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文明邱保興同為嘉義市哈佛清境 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該社區於100年 7月26日下午8時10分, 在社區大樓大廳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被上訴人施 文明擔任主席,被上訴人邱保興為會議紀錄,上訴人則代理 其妻邵淑琴(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會議。因上訴人就系爭會 議之程序發言表示異議,與大會主席及其他住戶發生爭執, 影響會議之進行,被上訴人施文明乃電請管區警員即被上訴 人蕭翔文到場維持秩序,嗣經被上訴人蕭翔文建議,由主席 施文明清點會場人數提付表決通過後請上訴人離開會場;事 後由被上訴人邱保興作成之系爭會議紀錄於100年 8月3日公 告在社區文康交誼廳、管理室旁之「公佈欄」及全社區 6部 電梯中,供不特定之多數住戶閱覽。其內容略稱「柒、主席 報告:(報告前,崔海川先生就起立舉手提異議,提本次大 會程序問題屬不合法,滔滔不絕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施主 委見狀說明:「依開會程序進行,請崔先生如有問題可於臨 時動議時再提」,惟崔先生仍繼續說,因以前幾次開會崔先 生都有類似鬧場舉動,施主委只好請管理員報警,請求警員 前來維持秩序,警察先生到場亦說明開會要和諧及一些開會 程序規定的話)…玖、提案討論:(討論前,崔先生又起立 舉手提異議,還是滔滔不絕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在場區分 所有權人不肯接受崔先生此項爭吵舉動,舉手表決23人超過 半數同意請警察先生請崔先生離開會場,崔先生如有提案請 用提案單書面提報)…。」等情,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上訴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公告」之照片等 附卷足稽,堪予信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已構成 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感到痛苦,應 連帶負損害(慰撫金)之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被上訴人施文明於原審陳述略稱:那天伊當主席,伊請佳 億保全來指導開會,開會時伊講話不到30秒,上訴人就阻擋



伊講話,上訴人就說開會無效,伊有跟上訴人說可不可以讓 伊把話講完,若有問題再請上訴人指導,但伊幾次要講話, 上訴人就阻擋,對於開會伊不懂,但起碼伊在發言時不要插 話,上訴人那天開會一直插話,連住戶都請上訴人讓伊講完 話,後來沒有辦法才請警察來,是大樓的住戶請上訴人出去 的,不是伊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蕭翔文(按上訴人於原審 原僅對被上訴人施文明邱保興起訴,嗣始追加蕭翔文為被 告)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線上巡邏,接到通報說哈佛清境 公寓大廈有開住戶大會要求去維護會場秩序,伊去時會議已 經進行 2、30分鐘了,因上訴人提問題,住戶就會說這個問 題不要再談了,會影響會議的進行。會場裡大家意見很多, 會議一直無法持續按照程序進行下去,主席也有裁示說這個 問題大家不要再吵了。當初上訴人有提到程序有問題,住戶 就不要他講程序的問題,就住戶來講他們只要能夠進行就好 ,不會去管程序問題。伊去之前會議已經進行半小時之久, 住戶希望會議能夠持續,盡快再把住戶所提的問題報告,好 像他們有提電梯、保全問題,但上訴人所提的程序問題影響 會議的進度,住戶不想提這個問題。住戶要求不要再講,不 然就請上訴人離場,伊才建議主席清點人數。上訴人提出異 議的時候很多人都講話,上訴人說話時旁邊及遠處都有人在 講,大家都在講話,會議沒有辦法進行,很吵,伊既然是去 維護秩序,沒有辦法解決事情,伊祇有建議主席說是不是清 點會場人數跟表決人數,伊也跟主席講說,不能損害上訴人 的權益,請上訴人在會議之後把所提問題以書面方式交給主 席,會場中開會完後將決議情形及結果以書面的方式告知上 訴人,表決的結果還是請上訴人離開;表決完後上訴人離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90頁)。另證人即住戶嚴崇憶亦於 原審證述略以:開始開會施文明表達說感謝大家來參加開會 ,說要和諧開會,施文明講這個時,伊跟上訴人就站起來發 表異議,施文明說怎麼剛開會就提異議,如果要異議的話等 臨時動議再說,住戶陳美莉、郭學超、俞明珠顏駿全他們 就站起來跟上訴人爭吵,說今天是來開會不是聽上訴人發表 法律常識,就一直吵,主席叫管理員打電話報警,蕭翔文就 過來,他看到大家一直吵,說大家是社區的住戶,開會要和 睦,不要一直吵,後來主席施文明就繼續報告,有會議事項 要討論,上訴人就舉手說根據民法第五十六條提出異議,住 戶郭學超、陳美莉等又叫伊等不要再發言,伊糾正說是合法 發言,但他們也不聽,這樣吵吵鬧鬧也不是辦法,蕭翔文警 員跑去跟施文明講看如何處理,後來裁示用表決上訴人要不 要離開會場,結果就表決,要請上訴人離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92至93頁)。足見上訴人於當日參與系爭會議,因對會進 行程序提出異議,且因發言冗長影響會議之進行,與住戶發 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施文明無法控制場面,乃電請轄區警 員蕭翔文到場維持秩序,於會議進行議案討論時,因上訴人 再提異議,又起爭端,乃經主席施文明裁示動用表決通過後 請上訴人離場等情甚明;是當日被上訴人施文明係基於會議 主席之地位,為使會議順利進行,而行使會議主席之權限, 且請上訴人離場係經由大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僅係執行大 會決議之結果,自難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 人格(名譽)權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邱保興當時係擔任會 議紀錄,另被上訴人蕭翔文則係轄區警員,基於職責到場幫 忙維護秩序,所為更無構成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利之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文明開會時均未依內政部之「會 議規範」行使主席職權,確保上訴人發言權利,被上訴人等 有違反上揭會議規範第八條第一項第三目、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八十四條之行為,伊間斷主席 發言行使「權宜問題」、「會議詢問」,並依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與法有據。惟主席非但不予處理, 且讓與會住戶多人大聲爭吵,妨礙上訴人發言;被上訴人施 文明、邱保興未諳法規,違反上開會議規範驅逐上訴人離開 會場,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參與開會、發言、動議 、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之侵權行為及侵害名譽之 事實云云。惟按(第14條)會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出 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議,...:㈢違反 議事規則,不受主席糾正,妨礙議場秩序者;前項處分之決 議,以下列各款為限:...㈡停止出席權一次,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8頁以下)。而哈佛公寓大廈社區,並無成文之議事規則,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施文明依上開會議規範之規定, 於經大會決議通過後執行禁止上訴人參與該次會議,即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施文明於開會當日主持會議是否合乎 會議規範之規定,程序上有無違法,此僅涉及議事效力之問 題,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無關。
㈢又上訴人另以:由被上訴人邱保興作成之系爭會議紀錄事後 由管委會於 100年8月3日公告在社區文康交誼廳、管理室旁 之「公佈欄」及全社區六部電梯中,供不特定之多數住戶閱 覽。其內容竟誣指上訴人「…滔滔不絕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 …」、「…因以前幾次開會崔先生都有類似鬧場舉動…」之 行為,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系爭會議中、甚將系爭 會議紀錄公告社區民眾週知,則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使上訴人心理上、精神上感到非常難堪、痛苦等 語;經查本件於100年7月26日在所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上訴人對會議進行程序提出異議,且發言冗長影響會 議之進行,與住戶發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施文明無法控制 場面,乃電請轄區警員蕭翔文到場維持秩序,於會議進行議 案討論時,因上訴人再提異議,又起爭端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直承其因被上訴人施文明開會時均未依「會議規範 」行使主席職權,確保上訴人發言權利,伊始【間斷】主席 發言、行使「權宜問題」、「會議詢問」,並依法提出異議 等語無訛,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在系爭會議前之 6月 30日曾參加一次會議,也有異議,與主席及住戶發生爭吵等 情(原審卷第95頁、第134頁反面至135頁),足證上開會議 紀錄所載上訴人「…滔滔不絕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 …因以前幾次開會崔先生都有類似鬧場舉動…」之內容,雖 失諸簡略,且參有被上訴人邱保興個人之主觀評述,惟其紀 事內容經查確有其事實作為依據,尚非無的放矢、憑空捏造 ;且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邱保興上開會議紀錄,關於紀事部分,既有所本,而關於評 述部分,亦難認係以惡意發表評論,是上訴人以上開公告之 會議紀錄內容損及其名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事由,本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 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毋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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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