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淑梅
兼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被 上 訴人 王煜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中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就支票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人,惟於上訴後就上開支票部分, 更正上訴聲明減縮請求只返還上訴人蔡明輝(見本院卷第19 6頁),核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契約有民法第24 6條自始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押租金及每月 租金支票等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上訴人等情;惟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追加主張另按民法第226條(上訴人誤 引同法225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惟上開上訴人之二種主張( 即契約無效而請求不當得利情形與契約有效然因債務人債務 不履行之二種)情形,不可能同時存在,其為請求權之基礎 事實,即難謂同一,原相關證據資料無法於後請求之審理加 以利用,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及保護當事人訴訟利益之目的 ,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另循 其他救濟途徑解決(就上訴人追加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台南市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括一樓至三樓 及地下室、地下停車位與公共設施,約定皆出租與伊作為合 法使用,且特別約定限於由伊指定設立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 及護理機構之用,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租賃 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而租金給付方 式為租金應一次簽發1年份之支票,即一次開立按每月1日為 發票日之12個月(租金)支票。伊於簽約後,業已支付如後 附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即 期支票支付押租金,並另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一年份按月簽發之租金支票12紙(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 號碼、到期日、金額等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㈡惟伊於簽約後發現上開租賃物有部分係違章建築,並侵占大 樓之公共設施作為室內之設施坪數,停車場之設施全部故障 ,不僅無法供伊合法使用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 ,且該違建經台南市政府以100年12月15日府工使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故伊就系 爭房屋不能合法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租賃物已屬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契約無效;按契約無效係自始無效, 因此,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押租金及租金支票,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上開押租金及 尚未兌現租金支票暨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之支票12紙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蔡明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約時,係以現況出租,上訴人亦取得複丈成果圖,知 悉建築現況,伊並無隱瞞違建之事實,並約定上訴人可以改 造以符合安全檢查合格,如有違建亦可拆除,拆除並不影響 結構,故於簽約後給予上訴人4個月期間進行改善,系爭租 賃契約並非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含括一樓至三樓及地下室、地下停車位與 公共設施,約定由上訴人作為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 機構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
㈡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自105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5萬元。租金應一次簽發1年份之支票,一次 開立按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12個月租金支票。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租約時,已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年份之租 金支票(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發票日為每月1 日、發票人均為蔡謙禎、支票金額均為285,000元、票號000 0000至0000000之支票12紙)。
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押租金為100萬元,由上訴人於100年7月1 9日簽約當日,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押租金。 ㈣臺南市政府以100年12月15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系爭房屋(1至3樓RC造面積約90平方公尺)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發給建築執照,請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回復原 狀。
㈤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36頁背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 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復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 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1條書有:「壹、租賃標的物:含括一樓 、二樓、三樓及地下室、地下停車位與公共設施等,出租與 乙方、丙方(依序指上訴人蔡明輝、王淑梅,下同)做為合 法使用…」;同約第6條亦書有特別約定事項:「一、乙方 、丙方就租賃物,限於其指定設立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 理機構之用,非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用途。…」,可知系爭租約主要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作為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之用,堪足
認定。又系爭房屋確實存在,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 150頁),且法令上並無禁止兩造間成立租賃系爭房屋之規 定,難僅因系爭房屋內有違建,即認系爭租約約定給付內容 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除系爭房屋有多項違建外,尚且無法獲得系爭 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設 立診所等語,查:
1.上訴人前已申設「美德護理之家」,因租約到期而擬搬遷至 系爭房屋,遂以陳韻存之名義於100年7月28日向台南市政府 申請,並經該府核准籌設許可,有兩造不爭之台南市政府10 0年8月8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發現西 南角原設有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已被拆除改建地板,一樓 東北角原無樓梯,現增建一樓通往二樓,大樓有二部電梯皆 屬公共設施,一樓西邊室內電梯前原出租土地銀行,銀行為 了安全考量,做為該銀行專用,只停至三樓,另一部供住戶 使用。二樓西側陽台外推增建廁所,北側佔用空地比增建使 用,三樓西側亦是陽台外推增建廁所,北側佔用空地比增建 使用。三樓西南角通往四樓之樓梯經封住。地下室二樓為停 車場,沒有無障礙設施,汽車升降梯已故障無法使用等情, 有本院101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暨上訴人提供之相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42、150、162頁、外放相片)。證 人馬進忠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職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略 以:系爭房屋雖有違建,縱侵及公共設施,亦屬是否提出所 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經過半數以上之同 意)或將侵及公共設施部分回復原狀或須有替代設施(如樓 梯)之問題,如果符合公共安全之要求,仍非不可獲得核准 ,一合法建築物,違章只有一部分,並非整個都違章,所以 才要查報違建,也有部分違建案例被核准,例如補習班最多 此種情形,但其他部分符合公共安全規定,如兩年連續被評 估丙等就會被命令停業等情可據(見同上卷第157至161頁) ,可見並非一有違建侵及公共設施,即必然無法獲得核准開 業;且兩造雖於100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然租賃期間自 100年12月1日起(租金第一紙支票到期日亦為100年12月1日 ),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0 年7月間即已著手申請台南市政府核准籌設,上訴人亦自陳 依據原來之設計圖委由建築師規劃變更設計(見原審卷第55 至56頁),並有該變更設計之設計圖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 60至64頁),復參以上訴人申請籌設護理之家所提出之建院
工程進度表,亦可知於100年7月11日起開始建築設計,預定 100年12月1日申請開業執照或變更開業登記事項,再依申請 核准搬遷設立「美德護理之家」所附之附件可知,上訴人於 申請前業已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堪足認上訴 人已知悉系爭房屋現況與原竣工圖不相符,並預計約4個月 期間著手變更完成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房 屋現況與原始建築竣工圖不相符,並非無據。上訴人亦非無 社會經驗之人,依上說明,系爭房屋自非有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之情形,即無法供作護理之家使用,縱使回復原狀之耗費 可觀,仍並非絕對之客觀不可能之情。
2.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為出租人之租賃物之交付及保 持義務。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以租 賃物現況出租,已如上述,則依本院上開現場履勘情形,被 上訴人自有就其違建侵及公共設施部分,提供使上訴人合於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以達兩造租 賃契約目的之使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供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 所及護理機構之用。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須仰 賴系爭房屋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並非一蹴可幾。 證人即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廷育,亦於本院履勘 現場時結證陳稱:上訴人有請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 100年10月或11月份,伊有召開二次,但只有二人出席,所 以未作成決議,住戶約有4、5戶反對上訴人來承租,如果有 一半的人可能可以,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但地址、電話只 有一部分而已,該部分有超過區分所有權人一半以上,如用 親自拜訪方式,應該沒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房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 30日就改善大樓無障礙空間設施及修復地下停車場使用功能 等作成之會議紀錄,為上訴人所未爭;即介紹系爭房屋予上 訴人之鍾明村,亦於本院到庭證稱:「…違建我不清楚,林 主委有說電梯要修理,大樓電梯有兩部,一部電梯由一樓土 銀單獨使用,樓上住有20幾戶,應該不需使用到兩部電梯, 多用一部電梯就要多繳公共用電。…我要請教建築師,要有 兩次會議,我代表被上訴人及林主委去參加開會,第一次人 數未過半才沒有開成,上訴人在兩次開會都沒有參加,整個 大樓土地我們有持分百分之45,建物也接近一半,根據條文 只要增加一個人就可成立。後來我建議用連署方式來處理。 …」(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提 供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亦非客觀上絕對無法達成,
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租約,自始客觀不能云云,即有未合。則 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中之設施有違章建築,未經管委會同意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遽認系爭租約無效,亦屬無 據。
3.況上訴人亦自陳係因管委會於租期開始前兩個月告知住戶反 對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始無法合法申請,上訴人於 詢問管委會後遂撤回變更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等語(見原審 卷第81頁),則此部分既屬嗣後因管委會之反對所致,被上 訴人即使有未能及時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亦屬契 約之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不生系爭租約以不能為標的,被 上訴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於社會通常 觀念,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並非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 情事,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之系爭租約係以自始給付 不能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洵不足採。
㈣又原審審理時復已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依據,發問 曉諭闡明上訴人是否本於解除契約後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明輝(兼訴訟代理人)即明確答覆陳 稱:不是,是(本於)契約無效(而為請求)等語;且上訴 人王淑梅嗣經詢問後,亦無其他補充陳述,有該筆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5頁)。則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之依據,已令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就事實暨法律觀點為必 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各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作為判決基礎,合併說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契約無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支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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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支票到期日│支票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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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謙禎│京城銀行安和│0000000 │100/07/19 │100萬元 │
│ │ │分行 │ │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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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0/12/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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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01/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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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02/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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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03/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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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04/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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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05/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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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06/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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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07/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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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08/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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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09/01 │285,000 元│
├──┼───┼──────┼─────┼─────┼─────┤
│12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10/01 │285,000 元│
├──┼───┼──────┼─────┼─────┼─────┤
│13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1/11/01 │28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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