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3號
TNHV,101,上,103,201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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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調
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佰玖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出租 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 (即今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 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 、53年度台抗字第 4號判例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 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 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 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推定其 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
二、查上訴人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力寶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遷讓房屋等(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及第 三審上訴到院,而本件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 訴請原審判決自99年10月27日起從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調整為 10萬6,000元,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金)額應為 1,056萬元(計算式 【106,000-18,000】×12×10=10,56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萬7,392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已繳納之2萬6,89 3 元(本院卷第8頁反面),上訴人尚應補繳13萬0,499元; 另本院判決係將上開原審所命調整租金額於超過 9萬元部分 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金)額,應為 864萬元(計算式【



90,000-18,000】×12×10= 8,64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 12萬9,80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到院,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 如數補繳、並補正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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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