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00年度,4號
TNHV,100,金上,4,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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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黃正欣 律師
      鄧雅仁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嘉鴻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金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條第3項 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故行為人不得以人為操縱之方式拉抬股價或製造 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否則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買入人,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 證券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股票交易價 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等情況,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連續為帳 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同 開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依 同條第3項規定,須對善意買入同開公司股票之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操縱同開公司股票行為概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公司)嘉 義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指示在證券交易市場下單 買賣股票事宜,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對於在集中交 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 對成交」之行為,然卻利用其任職一銀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機 會,於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期間意圖抬高及造成同 開公司股價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 價買進而達到操縱同開公司股價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陸續利用不知情之親友王何秋癸等7人 在一銀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分別申設之證券帳戶,以渠等名 義下單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其中95年11月22日、24日及28至 30日等5天,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下單買進同開公司 股票之方式,造成同開公司股票產生價格上漲情形,顯已符 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連續高價買入」之 要件。又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之期間 總計委託買進13,032仟股、賣出13,032仟股,占同開公司於 同期間股票總成交量219,597仟股之比率,均達5.93%,其中 95年9月13日、同年11月22日、24日及28至30日等6天,委託 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率偏高,介 於23.56%至53.26%之間。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 交量之比率亦高達16.99%至34%之間,顯示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日以既買進又賣出之交易方式,持續相對成交同開公司股 票,造成同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現象。
㈢綜上,被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王何秋癸等7人之帳戶,於證 交所查核期間之105個營業日,於95年11月22日、24日、28 至30日等5天持續高價買進同開公司股票,亦多次經常性地 出現上開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製造同開公司股票交 易活絡之假象,則被上訴人顯有刻意拉抬同開公司股票之主 觀意圖。另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期間操縱 股價之行為,使同開公司股價自期初(95年9月1日)之收盤 價新台幣(下同)7.52元,最高漲至95年10月20日之收盤價 9.3元,上漲1.78元,漲幅達23.7%。是被上訴人確有透過連 續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成交影響同開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透過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成交影響同開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等違法操縱同開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罪嫌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6173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 基礎為:




㈠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 連續以高價買入同開公司股票,意圖影響股價,顯然已違反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對授權人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184條規定:
被上訴人以前述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侵害授權 人等財產權,致授權人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證交法第1條係明定以保障投資 為立法之目的,且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亦賦予投資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故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前述違 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如附表所示授權人等為同開 公司投資人地位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渠 等所受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四、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充滿各種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之場所 ,在該市場中,投資人彼此並未接觸,而係透過集中交易市 場所提供之各種有價證券交易資訊,瞭解各有價證券之行情 ,並信賴反應各種資訊而自然形成之市場價格,作為投資判 斷之重要依據。從而,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股票以人 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除使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 資訊,而進場買進股票外,亦將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 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 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之 損失。是行為人於特定期間操縱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行為 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於證交所查核期間,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同開公司股票, 致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因誤信該期間同開公司股票於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損失 。是以,操縱股價亦為一種證券市場詐欺之型態,投資人信 賴受操縱行為影響之股價進而買進系爭股票因此受有損害, 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操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本件考量股價於消息揭露後,已排除人為操縱之影響,其後 所反映之股價應為其合理形成之價格;惟慮及同開公司股價 於被上訴人停止操縱行為後,仍處於被操縱之高價,故參考 美國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相關規定 ,以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為其反映合理價格之期間,我國實 務判決亦有採相關見解;本件係以被上訴人開始為操縱行為 結束後90日(即96年1月31日至96年6月20日)之平均收盤價



(即3.104元)為擬制之股票真實價格。
㈡如附表所示授權人等人係因被上訴人之操縱同開公司股價之 行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同開公司之股票,其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 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授權人實際賣出之價格高 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上 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亦即原則上以授 權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授權人實 際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 差額為賠償額。另如迄今仍持有者,則以被上訴人之操縱行 為結束後90日同開公司股票之收盤平均價格為真實價格計算 ,其間價差即屬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投資人買賣同開公司股 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 定損害賠償金額。
㈢同開公司於97年12月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別為86.29645 2%,每仟股銷除862.96452股(即每仟股換發137.03548股) 。以本件投資人戴蔡櫻香為例,戴蔡櫻香於95年9月1日前已 持有10,000股、95年11月9日買進10,000股同開公司股票, 於96年3月8日賣出10,000股同開公司股票,依前揭先進先出 法,戴蔡櫻香於適格期間買進10,000股,並於97年12月間經 減資後為1,370股(10,000股×0.00000000),且至今仍持 有。依此,戴蔡櫻香所受損害為:95年11月9日所買進之10, 000股,計花費65,800元(10,000股×6.58元),對應於至 今仍持有1,370股之價值4,253元(1,370股×3.104元),受 有差額損害61,547元(65,800-4,253=61,547)。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36 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 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 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被上訴人因 違法操縱同開公司股價行為,業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 案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戴蔡櫻香等人,係被上訴人違法操縱同 開公司股價期間善意買入股票之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現行民事訴訟 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常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 。因此,為避免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致本案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七、爰本於證交法及侵權行為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㈡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 審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客觀上已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5款之操作股價行為云云。惟按: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交所同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結 論三所載:「查核結果發現渠等於95年11月22、24、28、29 、30日等5日之交易,有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同開股票,致 明顯影響股價之情事,且渠等於各該日彼此間又有以既買進 又賣出之交易方式,持續相對成交買賣同開股票,『似』有 造成同開股票交易活絡之現象。至渠等之交易『意圖』是否 證券交易法155條1項4款…及5款…之該當,尚待司法檢調機 關進一步釐清」等語,僅認「似」有違反證交法,並非確認 。是本件並無從依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分析內容所述被上訴人 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證 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操作股價之客觀行為甚明。上 訴人節引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內容,卻僅將「似」之用 語去除,即自行認定有不法之客觀行為,顯與上開分析意見 書不符。
㈡上訴人自認「當日沖銷」為法律所允許之交易模式,惟辯稱 :合法之當日沖銷行為,應指投資人於交易日之低點融資買 進股票,待該股價隨市場正常供需機制上漲時於交易當日即 沖銷賣出該股票,藉以賺取合法之價差利益云云;然: ⑴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 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 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 61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並因而制訂「有價證券得為融資 融券標準」、「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 ,以為相關規範。其中,「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 作業要點」第2條更明文允許以信用交易方式進行當日沖 銷。
⑵依上,以信用交易方式進行當日沖銷係證券市場允許之交 易行為態樣之一,且主管機關亦針對融資比率、融券保證 金成數設有限制,並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左右。準此,被



上訴人既已遵循上開交易規範進行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即 屬「合法」之證券交易行為。況依上訴人所引證交所分析 報告書第21至39頁之分析內容,通編未見有上訴人所指「 不合法」當日沖銷之文句,上訴人究係依憑何種法律規範 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亦未見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在股票交易市場上判斷是否有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股票之交易價格,其主要依據並非只在是否連 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已,否則豈非有「追高 殺低」投資習性之投資大眾,均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同開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對外 公告第三季季報後,其股價即由95年11月1日之收盤價7.5 9元,逐步下滑至95年11月9日之收盤價6.34元落底,再緩 步上升至95年11月14日之收盤價7.06元,其後又逐步下滑 ,於95年11月16、17、20日收盤價均維持在6.91元打底, 有同開公司股票95年11月各日成交資訊可資憑佐;上訴人 竟謂「同開股價卻於11月呈上漲走勢」云云,不知所憑立 論基礎為何?
㈣被上訴人於證交所為監視查核期間(即95年9月1日至96年 1月30日)前,王清賜帳戶於95年1月20日及6月26日有沖 買沖賣同開股票之行為;李秋雪帳戶於95年1月13日、1月 20日及5月24日有沖買沖賣同開股票之行為;王燕卿帳戶 於95年1月13日及6月26日亦有沖買沖賣同開股票之行為, 且均為當日即沖銷完畢,足證被上訴人先前只以當日沖銷 方式賺取價差之投資習性;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 、24及28至30日等5天買賣同開公司股票,縱使被上訴人 之購買數量較高,亦無礙其延續先前投資習性之事實;且 王清賜王何秋癸王燕卿之帳戶均為當日即沖銷完畢, 賴俊安、劉怡君及李秋雪之帳戶亦在該月5日內即出場, 至黃慈帳戶亦均係當日或隔日沖銷,足證被上訴人此5日 之股票買賣行為,乃如同往昔般均係賺取價差之正常交易 行為。再者,同開公司股票於95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7.30 元,11月30日收盤價為7.42元,期間股票漲幅並不大,且 同開公司股票由11月8、9日之收盤價6.34元陸績上漲至11 月21日收盤價6.99元,足證被上訴人係受前一波上漲之影 響而決定進場購買同開公司股票;從而被上訴人係考量可 賺取差額此一經濟上因素始購買同開公司之股票,縱使所 購買數量較多,亦法之所許。
㈤另上訴人上訴理由意旨均援引分析意見書內容為據,亦即 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範圍似已減縮至分析意見書結論所指「 95年11月22、24及28至30日等5日之交易」之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監 視期間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及意 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等情。嗣 於上訴理由僅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自承 :我在那5天(按指95年11月22、24、28、29、30日)的第 一天或第二天買同開股票的時候,就被套住,所以就想說做 當沖,把價格拉高,我才可以賣出等語,已自承有操縱股價 之意圖」,似又再減縮上訴事實係「95年11月22、24、28、 29、30日」。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分別以8.00至8.02 元之價格買進,並於當日分別以8.10至8.20之價格沖賣,因 而獲有價差利益226,440元為不法利益云云。然: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間並未有任何買賣同開 股票之行為,僅於95年10月31日利用李秋雪帳戶沖買226,0 00股、沖賣226,000股,均為當日沖銷完畢,同開股票當日 收盤價為8.16元,以每股平均價差0.10元計算,226,000股 其價差利益應僅為22,600元,足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違誤。 ㈡再上訴人亦自認「當日沖銷」為法律所允許之交易模式,甚 且主張合法之當日沖銷行為,應指投資人於交易日之「低點 」融資買進股票,待該股價隨市場正常供需機制上漲時於交 易當日即沖銷賣出該股票,以賺取合法之價差利益。而觀諸 上開95年10月31日交易記錄,僅有李秋雪之單一帳戶,自無 相對成交之可能,且買入價格僅8.00及8.02元兩種之低點, 待上漲至8.10至8.20元即沖銷全數賣出,上訴人竟就其所稱 之合法當日沖銷行為,仍指為不法價差利益,豈不自我矛盾 甚明。
㈢又同開股票由95年9月15日收盤價6.30元上漲到至同年l0月 20日收盤價9.30元,惟被上訴人依前述說明並未有任何同開 股票在手,自不可能因此而有獲利之可能。雖依上訴人所舉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及9 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要旨觀之,操縱股價行為 之成立固不以市場股價是否上漲或被告有無獲利為要件,然 被上訴人連續買賣同開股票若有操縱意圖,應在股價於95年 10月20日高檔9.30元時賣出,而非在95年9月15日低檔6.30 元時賣出,又於10月31日以8.16元買進即當日沖銷出場,即 主觀上並無操縱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獲利之可能性;應 係被上訴人見同開股票上漲後回檔,認有獲利可能性方買進 ,嗣後認不如預期而賣出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



日當日沖銷賺取價差之行為,無從認定係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4、5款之操縱行為。
四、依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授權人所受損害並不具因 果關係,則上訴人之授權人是否善意及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即 無審酌之必要。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一銀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指 示在證券交易市場下單買賣股票事宜,前因違反證交法案件 ,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以親友王何秋癸李秋雪王清賜王燕卿、黃慈 、劉怡君及賴俊安等七人,在一銀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設之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上市公司即同開公司股票,而自95年9月1日 起至96年1月30日止之監視查核期間,總計委託買進13,032 仟股、賣出13,032仟股。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24、28、29、30日等5日,以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下單買進同開公司股票之方式,造成同開公 司股票產生價格上漲情形;並於同日賣出所買進同開公司股 票(當日沖銷),造成同開公司股票價格產生下跌情形。上 開5日委託買進、賣出同開公司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市 場成交總量之比率介於36.16﹪至53.26﹪之間,相對成交數 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比率介於16.99﹪至34﹪之間。四、同開公司股票於95年9月1日收盤價為7.52元,96年1月30日 收盤價為5.60元,該期間下跌幅度為25.53﹪、振幅為52.13 ﹪,二者均大於同期間同類股即電子股漲幅13.37﹪、振幅 17.72﹪之走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 絡之操縱行為?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授權人之投資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三、上訴人之授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受人?
四、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意圖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 在交易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抬高同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同 開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絡之主觀意圖等有利於其之主張, 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 絡之操縱行為?
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參照)。又以本件是否有意圖抬高 及造成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之型態而言,因 股票之買進、賣出行為,原屬市場上公開交易之事,除行為 人外,外人不易得知主觀之犯意,除有明顯之操縱股票行為 外,不能僅因為了賺取差價即逕認為有意圖抬高及造成公司 股價在交易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 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 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 相同,因此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則原審民事庭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



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 參照)。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涉案之前開刑事卷宗審酌,檢 察官因於偵查中告以被上訴人是否認罪,可用公用捐款之方 式換取緩刑之機會,致被上訴人為求得緩刑,於該案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認犯罪(見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故起訴書及判 決書僅依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書做有罪之判決,惟並未具體 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構成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交 易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故不得僅以刑事有罪判決即認定被 上訴人有上開操縱行為。
㈡至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 意圖抬高同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交易 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分敘如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監視 期間(下稱監視期間)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之行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之行為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所利用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顯示(見原審卷㈡第19至30頁),被上訴人於95 年9月1日至9月12日並未有買賣交易行為,上訴人主張於 該段期間有上開操縱行為,並非可採。且由證交所所出具 之分析報告書載明:「另查該股於95年9月7日及8日達本 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 準而列為注意股票」(見原審卷㈡第86頁),即95年9月7 日當日成交量較最近6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量放大10.85 倍,及95年9月8日當日成交量較最近6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 交量放大6.93倍,顯然在被上訴人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前, 同開公司股票即有人為操縱行為之異常現象,而被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並未在股票公開市場買賣同開公司之股票, 是同開公司於95年9月7日、8日雖被列為注意股票,應與 被上訴人無關。
⒉依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 僅於95年9月13至15日有買賣交易同開股票之行為,其中 王何秋癸帳戶於95年9月13日沖買40,000股、沖賣40,000 股、資買54,000股,並於14日及15日資賣54,000股(見原 審卷㈡第19頁);王清賜帳戶於95年9月13日沖買274,000 股、沖賣274,000股(見原審卷㈡第21頁);賴俊安帳戶 於95年9月13日沖買5,000股、沖賣5,000股(見原審卷㈡ 第26頁);李秋雪帳戶於95年9月13日沖買101,000股、沖 賣101,000股,另於13日資買82,000股、並於14及15日資



賣82,000股(見原審卷㈡第23頁),其餘帳戶於該月份並 無買賣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買賣交易辯稱:係賺 取價差之正常交易行為等語,經查王清賜賴俊安之帳戶 均為當日即沖銷完畢,王何秋癸李秋雪之帳戶亦於3日 內即出場,則被上訴人前揭辯稱應非虛妄。復在監視期間 前,王清賜帳戶於95年1月20日及6月26日有沖買沖賣同開 股票之行為(見原審卷㈡第21頁);李秋雪帳戶於95年1 月13日、1月20日及5月24日有沖買沖賣同開股票之行為( 見原審卷㈡第23頁);王燕卿帳戶於95年1月13日及6月26 日有沖買沖賣同開股票之行為(見原審卷㈡第29頁),且 均為當日即沖銷完畢,益徵被上訴人辯稱:賺取價差之正 常交易行為,洵屬有據,再者同開公司股票於95年9月13 日至15日之收盤價依序為6.62元、6.30元(見原審卷㈢第 34 頁),股價不升反降,實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有 對同開股票意圖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或意圖使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而相對成交之行為。
⒊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間並未有任何買賣 同開公司股票之行為,僅於95年10月31日利用李秋雪帳戶 沖買226,000股、沖賣226,000股,均為當日沖銷完畢(見 原審卷㈡第23頁),同開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為8.16元( 見原審卷㈡第32頁),而按同開公司股票由95年9月15日 收盤價6.30元上漲到10月20日收盤價9.30元,被上訴人依 前述說明並未持有同開公司股票,自不可能因此而有獲利 之可能;雖依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觀之 ,操縱股價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市場股價是否上漲或被上訴 人有無獲利為要件,然查被上訴人連續買賣同開股票若有 操縱意圖,應係股價於95年10月20日高檔9.30元時賣出, 而非於95年9月15日低檔6.30元時賣出,又於95年10月31 日以8.16元買進即當日沖銷出場,即主觀上並無操縱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任何獲利之可能性,易言之,應認被上訴 人因同開公司股票上漲後回檔,認有獲利可能性方買進, 嗣後認不如預期而賣出等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95年10 月31日當日沖銷賺取價差之行為,尚無從認定係構成證交 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操縱行為。
⒋被上訴人於95月11月間雖有大量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行為 ,其中王何秋癸帳戶於95年11月22日沖買659,000股、沖 賣659,000股,24日沖買219,000股、沖賣219,000股,28 日沖買3,000股、沖賣3,000股,29日沖買23,000股、沖賣



23,000股,30日沖買162,000股、沖賣162,000股(見原審 卷㈡第19、20頁);王清賜帳戶於95年11月10日沖買146, 000股、沖賣146,000股,21日沖買146,000股、沖賣146,0 00股,22日沖買208,000股、沖賣208,000股,24日沖買30 6,000股、沖賣306,000股,28日沖買155,000股、沖賣155 ,000股,29日沖買76,000股、沖賣76,000股,30日沖買80 4,000股、沖賣804,000股(見原審卷㈡第21頁、22頁); 李秋雪帳戶於95年11月6日沖買25,000股、沖賣25,000股 ,10日沖買70,000股、沖賣70,000股,21日沖買53,000股 、沖賣53,000股,22日沖買356,000股、沖賣356,000股, 24日沖買209,000股、沖賣209,000股,29日沖買529,000 股、沖賣529,000股,30日沖買1,036,000股、沖賣1,036, 000股,另於24日資買163,000股、28日資賣163,000股,2 8日資買121,000股、29日資賣121,000股,29日資買314,0 00股、30日資賣314,000股(見原審卷㈡第23、24頁); 賴俊安帳戶於95年11月22日沖買285,000股、沖賣285,000 股,24日沖買378,000股、沖賣378,000股,28日沖買238, 000股、沖賣238,000股,29日沖買279,000股、沖賣279,0 00股,30日沖買998,000股、沖賣998,000股,另於24日資 買12,000股、24日資賣12,000股,28日資買134,000股、2 9日資賣134,000股(見原審卷㈡第26、27頁);劉怡君帳 戶於95年11月22日沖買479,000股、沖賣479,000股,24日 沖買194,000股、沖賣194,000股,28日沖買142,000股、 沖賣142,000股,29日沖買567,000股、沖賣567,000股, 另於24日資買70,000股、28日資賣70,000股(見原審卷㈡ 第28頁);王燕卿帳戶於95年11月29日沖買499,000股、 沖賣499,000股,30日沖買306,000股、沖賣306,000股( 見原審卷㈡第29頁);黃慈帳戶於95年11月28日沖買130, 000股、沖賣130,000股,30日沖買830,000股、沖賣830,0 00股,另於28日資買253,000股、29日資賣253,000股,29 日資買105,000股、30日資賣105,000股,30日資買270,00 0股(見原審卷㈡第30頁)。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買賣交 易已辯稱:係賺取價差之正常交易行為等語;經查王清賜王何秋癸王燕卿之帳戶均為當日即沖銷完畢,賴俊安 、劉怡君及李秋雪之帳戶亦於該月5日內即賣出,至黃慈 帳戶亦均係當日或隔日沖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5 年11月22、24及28至30日有大量交易同開股票,足以構成 股價上漲之操縱行為;惟該股票22日收盤價為7.30元,30 日收盤價7.42元,上漲幅度雖可能因被上訴人當沖或隔日 沖所致,但上漲幅度非大,而該股票由同月8及9日的收盤



價6.34元陸續上漲至21日收盤價6.99元(見原審卷㈡第33 頁),顯見之前即有一波上漲,致被上訴人認為可賺取價 差而進場,然尚不能憑此即可謂被上訴人有操縱股價之意 圖。
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僅於1日利用黃慈帳戶資賣270,000 股(見原審卷㈡第30頁),惟如前所述,係為出清前1日 即11月30日資買之270,000股,乃為賺取價差之行為,而 非抬高同開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意圖抬高價格製造交易活絡達成操縱股價之行為,並不 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看到有利空消息而賣出,應為可 採。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交易, 其中黃慈帳戶於96年1月10日沖買76,000股、沖賣76,000 股(見原審卷㈡第30頁);李秋雪帳戶於96年1月10日沖 買197,000股、沖賣197,000股(見原審卷㈡第24、25頁) ,均為當日沖銷完畢,尚難認有操縱股價之不法意圖及行 為。
⒍上訴人辯稱:「同開公司股票於95年8月前,月成交股數 僅3千8百多張至1萬張,日平均成交量為100多至400多張 ,惟自95年9月被上訴人開始炒作同開公司股票起至96年1 月結束炒作止,同開公司股票月成交股數暴增至3萬6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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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