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97號
TNHM,102,抗,97,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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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林長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2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係「柚子SPA」店之人頭,有證人 及錄音光碟可證,所犯皆為實際負責人陳學宸(抗告人誤載 為陳學辰)之指使,且該店營收都由陳學宸收取,抗告人無 從中獲利,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何來圖利容留性交之說,抗 告人遭陳學宸騙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所有不動產,並 因為其背負人頭之官司,被迫從事勞動義務役已1年多,陳 學宸不僅不聞不問、避不見面,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自 殺未遂,陳學宸甚詐騙其他員工及周遭之人,已有多人提出 詐欺告訴,實可惡至極,抗告人聲請再審並非為受有利之判 決,實為使陳學宸受到應有之法律制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為限,若尚須經 勘驗查證程序,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 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悉之事項,即非該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SPA 」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在上址 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陳志如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 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每次1小時代價1,500元,抗告人則 抽取700元以牟利,嗣為警於同年5月10日查獲,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追加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未上訴,而於同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此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㈡抗告人雖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書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57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據,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主張抗告人確實係「柚子SP A」店之人頭,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據以聲請再審 。然查:
1.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陳學宸為前開 「柚子SPA」店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亦認為抗告人乃是與陳 學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由抗告人受僱為經理,並登記為負責人,而於 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媒介、容留薛莉珍與男客曹瑋駿 在「柚子SPA」店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由抗告人 向曹瑋駿收取性交易之對價3,000元以牟利等節,除認定之 犯罪時間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不同外,既非單純認定被 告為無犯意或受陳學宸詐騙之「人頭」,更以其與陳學宸為 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月, 有前開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57號不起 訴處分書,固以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學宸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1月3日1時25分許,媒介劉梅玉與男客王頌 評在「柚子SPA」店為性交易為警查獲乙節,以證人鍾映晴方武田方麗芬等人之證述,抗告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其內容有關於陳學宸與抗告人交談過程中,陳學宸自承 係該店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認抗告人於該案辯稱查獲時已不 在「柚子SPA」店工作等情,應堪採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抗告人有何於100年11月3日涉嫌妨害風化犯行,因認 抗告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於該案僅辯稱查獲時已不在該店工 作等語,前開處分書亦僅以抗告人未參與100年11月3日該次 犯行而為其不起訴處分,自不能據此逕認於本件確定判決認 定之10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抗告人亦未參與該 店而經營而無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之事實。
3.承前述,不論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57號不起訴 處分書,其所指犯罪時間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不同, 抗告人比附援引,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為其無罪之認定,



已有失當,且前開本院刑事判決並非認定抗告人僅係無犯意 之「柚子SPA」店之人頭;前揭不起訴書,亦僅係以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參與100年11月3日該次圖利容留性交 之犯行,並不足反推抗告人於較早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時間,亦無為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抗告人所提前開之判決 書與不起訴處分書,非經相當調查,實無從認其僅為「柚子 SPA」店「人頭」之主張為真實,換言之,從形式上觀察, 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揆之前 揭說明,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 據」之要件。
㈢抗告人抗告時雖再主張其有證人及錄音光碟,可證所有犯行 均是實際負責人陳學宸之指使,抗告人僅是人頭等語。然抗 告人並未指明證人及錄音光碟為何,已無從使本院判斷是否 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者。 若係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57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證人及錄音光碟,由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指移送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3日,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時間為101年8月8日,均在本案100年8月18日判決之前 ,換言之,其所稱證人之證詞或光碟等證據,均在原確定判 決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始提出,亦不符前開條款所謂「新證 據」之要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陳稱聲請再審目的在於其 及員工或周遭多人遭陳學宸詐騙,為使陳學宸受應有之制裁 等語,本院核其非法定再審事由,抗告人此項主張,自非有 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認有再審理由,自應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原審據此而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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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