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綉凉
許深育
許世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 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依序為同市○○路0段00000號、1之15號、1之16號,下分稱1665號建物、1667號建物、1668號建物)均為位在大樓 1樓之區分所有建物,1665號建物、1667號建物分為上訴人闕麗梅、許世珍所有,1668號建物為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各該建號之挑高 600公分騎樓亦登記分屬伊專有,面積各為22.1、17.54、37.9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 2樓區分所有建物即同上段1038建號(門牌同上路段1號2樓之1、之2,下分稱1038號建物)、1039建號建物(門牌同上路段1號2樓之3至之6,下稱1039號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如附圖所示之走廊(下稱系爭走廊),面積均為 72.62平方公尺,惟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圖示,並無系爭走廊,騎樓上方亦從無 2樓走廊地板,可資區隔走廊與騎樓,詎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設置於騎樓上空之設施物,請求不當得利,侵害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走廊登記辦理塗銷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確認闕麗梅、許世珍、許綉凉與許深育對1665號建物、1667號建物、166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2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及於 3樓樓地板牆心,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於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辦理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走廊業經地政機關勘測繪製建築改良物成果
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因信賴登記而買受2 樓建物,應受保護。且騎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騎樓使用權非及於上方三樓樓地板牆心,況上訴人在建物所有權登記4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騎樓、走廊,均經繪製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結果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中之主建物建築面積。又系爭走廊係位在大樓2 層建物牆壁外,其中一部分位在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騎樓向上垂直投影範圍,各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上下對應重疊,依大樓使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下稱東側面立視圖)顯示,該大樓1、2 樓總高度為600公分,1樓地面至2樓地板高度310公分,2樓地板至3樓地板高度290公分,系爭建物走廊下方、騎樓上方並無樓地板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於民國6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依當時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頒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規定(下稱測繪辦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函文表示,系爭建物之走廊及騎樓,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後繪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下稱成果表),據以辦理登記等語,難認有何錯誤。上開成果表圖示下方雖附註「本成果不能作為產權憑證」,然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已將騎樓、走廊分別登記在1樓、2樓面積中,當以謄本標示部作為所有權判斷依據,其面積均與成果表一致,亦難認有登記錯誤情狀。另依內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12827號函載:「有關建築物之走廊及騎樓之構造規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及第92條分有明文……至建築物之走廊及騎樓所有權範圍認定疑義,涉關地政相關法令,係屬本部地政司權管……」等語,即悉建築法規係在規範建築物之構造規範,使用執照既係依建築法規而為發給,僅涉及建築物之建築構造有無合於法規之認定,至系爭建物騎樓、走廊所有權範圍之認定,實非僅以大樓使用執照相關圖說為斷,而應綜合觀察地政機關於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現場構造相關情狀予以認定。區分所有權中專有部分之成立,必須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在構造上獨立性,如技術上得以有效公示,且無損其經濟效用,縱無固定之牆壁間隔,亦不妨認為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依東側面立視圖顯示,1、2樓以高度併外牆鋪設之石材為分界,即1樓高度310公分部分為黑色花崗石,2樓高度290公分部分為綠色大理石,堪認系爭走廊登記所表彰之區分所有權空間,已合於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及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東側面立視圖騎樓高度即600公分,310
、290公分係指大樓內部 1、2樓高度,該高度及石材顏色之記載,並非用以劃分1、2樓云云,然查東側面立視圖左側標示高度600 公分範圍內,並未標示騎樓字樣,再對照使用執照底層平面圖顯示劃有騎樓線, 2層平面圖則未標騎樓線,是否果如上訴人所述騎樓部分所有權範圍及於 2樓,自非無疑。地政機關於系爭走廊樓地板實際不存在之情形,猶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明確繪製標示走廊位置及面積,登記於建物登記謄本,顯有意以此登記,區分1樓騎樓與2樓走廊為不同區分所有空間。再參酌大安地政函稱:2樓走廊與1樓騎樓間界線之區隔,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1038、1039及2708建號建築改良物成果圖所示,係由1、2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即屋柱之最外緣)等語,即以此作為區分所有權劃分界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登記如上所聲明,難謂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查系爭走廊位在 2樓建物牆壁外,其中一部分即在上訴人所有建物騎樓向上投影部分上下對應重疊,而走廊下方、騎樓上方並無樓地板,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謂登記為1樓騎樓與2樓走廊之間從無構造物相隔上下。對此,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A-1圖之1、 2層樓地板面積欄僅有1,2層樓地板面積及騎樓面積,並無走廊面積,黑色花崗石是大樓自地面起 6公尺柱子外表裝飾,綠色大理石為(約4.5至5.5公尺間)橫面裝飾,非區分1、2層樓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 A-1圖、東側面立視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一審卷第19頁、原審卷第17至19、24、70頁),乃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逕以系爭走廊係依樓地板高度併以石材顏色為區辨方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次查測繪辦法第㈢項規定:「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以平板儀器測量之。實地量註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註至公分為止…」、第㈤項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規定如左:1.獨立建物所有之外牆壁以牆之外線為界。2.兩建物共有之牆壁,以其所有權範圍為界,所有權界限不明者,以其牆壁中線為界」、第㈥項規定:「建物之各樓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樓層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亭子腳,與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系爭走廊倘位在 2樓建
物牆外,與1樓間未有樓地板,則地政機關如何測量認定2樓之走廊,及其位置面積,並登記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殊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認地政機關有意以走廊登記方式,區分1樓騎樓與2樓走廊為不同區分所有特定空間,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走廊登記辦理塗銷,復於原審主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於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辦理塗銷,前後聲明有無重複之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