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嵐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63、117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8、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甲○○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所示之林宜文、李政翰、林頌清、黃金德、李勇志等 5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毒品種類 與數量、聯絡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㈡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或25日晚上7時許 ,在李政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無償提 供重量不詳但淨重未逾1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李政翰(58年12月8日出生;成 年人)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1年7月2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及甲○○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3樓304室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 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滑鼠型) 及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大包。甲○○ 並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書面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並捨棄詰問,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 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第15 至22頁;9463號偵卷第3頁、第204至207頁;聲羈卷第11頁 ;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44頁正面、第90頁正面;本院卷第 62頁正面、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並經①證人林宜文 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24至26頁;9463號偵卷第93頁反面 至第94頁);②證人李政翰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28至31 頁、第34頁;9463號偵卷第108至110頁);③證人黃金德於 警詢、偵查中(警卷第60至62頁;9463號偵卷第152至154頁
);④證人林頌清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警卷第37至 39頁、第53至54頁;9463號偵卷第200至201頁;原審卷第65 頁正面);⑤證人李勇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警卷第72至 73頁;9463號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分別證 述綦詳,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5至84頁、第90至102頁、第115至119 頁、第152頁、第103至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24至125 頁;聲搜卷第46至53頁),另有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大包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 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賺1至2百元之利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 第70頁正面),益徵被告於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證人林頌清、李勇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分別證稱 :被告雖有交付毒品予伊,然伊與被告間係同行調貨云云, 惟查此部分證詞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已有不符(本院卷第68頁 反面至第70頁正面),則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又證人 李勇志、林頌清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亦無法明確知悉被
告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等情,已據證人李勇志、林頌清分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第62頁、第65頁反面), 且證人李勇志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101年5月間,伊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情價每錢約8,000元,此為當時市場大概行情 價,伊不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頌清可賺多少等語甚 詳(原審卷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顯示被告於101 年5月6日賣予林頌清1錢9,000元,於101年5月5日、同年5月 18日分別賣予李勇志1錢8,500元、2錢17,000元,並非全無 利潤可圖。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同年5月21日、同 年6月6日分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金德之價格,亦均 為每錢8,500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9463號偵卷第205 至206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且核與證人 黃金德所述相符(9463號偵卷第153至154頁),足認於101 年5、6月該段期間,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大約為每 錢8,500元,上開價格既為被告之一般售價而非成本價,是 被告倘以上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自非無利可圖。準此 ,被告於101年5月5日、同年5月18日分別以1錢8,500元之價 格與證人李勇志交易毒品,係以其一般售價進行交易,另於 101年5月6日以1錢9千元之價格與證人林頌清交易毒品,則 係以高於一般售價進行交易,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伊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至2百元之利潤等 語,亦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頌清、李勇志,仍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是證人林頌清、李勇志所述係同行 調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又刑事法之 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 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 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 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 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與綽號「欽仔」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李政翰係58年12月8日出生,為成年人, 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警卷第27頁警詢筆錄所載),又被告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轉讓予李政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約為500元等情,已據證人李政翰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9463號偵卷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係少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故 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政翰施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其均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三罪,減輕其刑。又法律之適用有其 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政翰施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 分之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有關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本件有關其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阿財」之男子所購買, 並提供「阿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警方追查, 然經警方調閱該門號電話自101年8月3日起至5日止及自同年 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電話均未有 使用,致無法再繼續追查其上游之情,有臺南市政府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佐孫榮煌101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21頁)。又被告事後雖於101年11月3日至上開刑事警察 大隊偵四隊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之林志衛 等語,然林志衛因販賣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員警對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 監聽後,早於101年7月9日即被查獲到案之情,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1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77至86頁)。再者,林志衛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 ,亦否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有關此 節迄今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復有林志衛偵訊筆錄、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筆錄因涉 及偵查不公開,暫置本院卷第51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55至 60頁)。是林志衛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且迄至目前為 止,林志衛所涉犯嫌亦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尚無直接關聯,從 而,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尚有不合,並無適用該條項減刑之餘地。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 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而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則其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即便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所得利益亦非甚多,然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 件,仍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三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8、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8、12、1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三罪部分之事實,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 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加以被告曾 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在卷,則其就上開三罪部分已符 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 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原應以嚴重非 難,惟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坦承認罪,犯後 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小額交易,轉讓之 毒品數量尚非甚為鉅大,其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及斟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目前育有二子女,從事瓦斯管線工程之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配偶目前在家照顧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12、1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八 月、三年八月,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得之交易金額9,000元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交易金額7,500元(販賣金額為8, 500元,購毒者尚積欠1,000元,詳如後述),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 之規定,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未收取之交易金額1,000元及犯如附 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未收取之交易金額17,000 元,既仍讓購毒者賒欠,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諭知。
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量秤毒品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此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大包,係被告所 有,預備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正 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如附表編號8、12、13所示之購毒者 林頌清、李勇志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 等情,已據被告供明無誤(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5頁正面 ;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證,其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認已滅失,應依毒 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④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器具1 組(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行動電話2支、帳單2張,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或與此部分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 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傷害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且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其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仍為 牟利而數次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 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 量、次數及犯罪所得,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予維持,目前從事瓦斯工程,家中有 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9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主刑,就轉讓禁藥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再說明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7、 9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7 、9至11所示),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8,500元部分,因 係被告與綽號「欽仔」者共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與綽號「 欽仔」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 「欽仔」者之財產連帶抵償;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 告所有,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毒品之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9至11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③扣案之 夾鏈袋1大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④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 之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認已滅失,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因係被告與綽號「欽仔」者共犯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與綽號「欽仔」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毒品器具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2支 、帳單2張(原審判決誤載為1張),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或與此部分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 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各罪 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及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 。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 │聯絡方式及交易毒│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對象 │品種類、數量及金│ │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1年5月12日│臺南市中西區│林宜文│由甲○○持用09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3時35分 │金華路3段218│ │517964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許 │號(林宜文住│ │與林宜文持用之0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處大樓)前 │ │00000000號(原判│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決誤載為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80號,應予更正)│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於左列時地,由林│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啟嵐以1,000 元之│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價格販售交付第二│門號○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命1 小包予林宜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1年6月3日 │同上 │同上 │由甲○○持用09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13分許 │ │ │517964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 │ │與林宜文持用之0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地,由甲○○以│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2,000 元之價格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售交付第二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包予林宜文。 │門號○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1年7月1日 │臺南市永康區│同上 │由甲○○持用09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3時30分 │中華路良美町│ │517964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許 │大樓前 │ │與林宜文持用之0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地,由甲○○以│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4,000 元之價格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售交付第二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包予林宜文。 │門號○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1年4月25日│臺南市北區公│李政翰│由甲○○持用09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51分許 │園北路215 號│ │517964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李政翰住處│ │與李政翰持用之0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地,由甲○○以│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售交付第二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包予李政翰。 │門號○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1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區長│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01分許 │榮興汽車旅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附近(甲○○│ │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住處後方) │ │ │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1年5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時04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1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由甲○○持用09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時54分許 │ │ │517964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與李政翰持用之09│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鍊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時地,由甲○○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售交付第二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包予李政翰,由李│含門號○九一二五一七九│
│ │ │ │ │政翰委請綽號「大│六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胖」之友人代為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往領取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