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MINH(黃文明)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HIEU(范文孝)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輝松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MINH(黃文明)、PHAM VAN HIEU(范文孝)、鄭輝松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HOANG VAN MINH(黃文明)、PHAM VAN HIEU(范文孝 )、鄭輝松因犯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三、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黃文明有期徒刑12年、 鄭輝松有期徒刑15年、范文孝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且 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 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及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來台工作 ,於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 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 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
、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2年4月 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