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銘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31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銘偉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江銘偉明知林家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江銘偉案件,共 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利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 絡工具,江銘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家聖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後,江銘偉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 ,每次向林家聖購買重5公克之愷他命1包,共3次;又江銘 偉明知其於100年6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證林家聖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員並未強令其指認林家聖,警員亦無 宣稱若不指認,不讓江銘偉回去之情事。嗣林家聖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800號審理時 ,江銘偉為脫免林家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林家聖是 否販賣愷他命予江銘偉」、「江銘偉警詢時是否遭警員強命 其指證林家聖販賣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 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為偽證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3法庭開庭 時虛偽證稱:其所施用毒品愷他命均是向綽號「鳳梨」之男 子購買,並未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述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是警察叫其如此說,其就可以離開 ,如果不照警方所講的做,就不能回去,其警詢筆錄係警方 事前打好,要其照著念,警方拿出通聯紀錄要其選出3次日 期作為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日期;其到地檢署時,警 察也叫其不要亂講話,講的與之前講的相同就好等語,為林 家聖脫罪,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9月1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2法庭開庭時虛
偽證稱:警方拿通話紀錄給其觀看,叫其承認有跟林家聖買 「藥」,其予以否認,惟警員態度很兇,表示叫其承認,筆 錄做好即可回去,並要其指定三個時間、地點供作向林家聖 購買愷他命等語,為林家聖脫罪,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理該 案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9月2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2法庭開庭時虛 偽證稱:其於100年2月26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一起去○○○ 舞廳喝酒之事,於100年3月3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有關林家 聖友人賣茶葉之事,於100年4月2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返還 林家聖掉落在其車上手錶,並非聯繫購毒事宜等語,為林家 聖脫罪,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銘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偽證之事實不諱(見 本院卷第62-63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 字第800號林家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被告於100年8月23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3法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 結證:其所施用毒品愷他命均是向綽號「鳳梨」之男子購買 ,並未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向 林家聖購買毒品,是警察叫其如此說,其就可以離開,如果 不照警方所講的做,就不能回去,其警詢筆錄係警方事前打 好,要其照著念,警方拿出通聯紀錄要其選出3次日期作為 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日期;其到地檢署時,警察也叫 其不要亂講話,講的與之前講的相同就好等語;被告於100 年9月1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2法庭開庭時以證人 身分虛偽結證:警方拿通話紀錄給其觀看,叫其承認有跟林 家聖買「藥」,其予以否認,惟警員態度很兇,表示叫其承
認,筆錄做好即可回去,並要其指定三個時間、地點供作向 林家聖購買愷他命等語;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刑事第22法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結證:100年2月 26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一起去○○○舞廳喝酒之事,100年3 月3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有關林家聖友人賣茶葉之事,100年 4月2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返還林家聖掉落在其車上手錶之事 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卷第59-66、88-91、108-109頁),並 經本院調閱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 於「林家聖是否販賣愷他命予江銘偉」、「江銘偉警詢時是 否遭警員強命其指證林家聖販賣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所為之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即法院對於林家聖販 賣毒品案件之審理正確性,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林家聖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及在附表所示地 點進行買賣毒品愷他命等語明確(見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偵 查卷第29-32、55-57頁),而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共3罪 ,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 執行有期6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林家聖販賣 毒品案件於原審供前具結指證其並未向林家聖購買愷他命等 語,確係虛偽不實無誤。
三、證人即承辦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警員蔡鳴軒、陳永昇、尤建 中於原審分別結證如下:證人即承辦本案小隊長蔡鳴軒證稱 :伊當時擔任新化分局小隊長,當時因監聽林家聖所持用行 動電話,懷疑林家聖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後進行搜索,搜 索當天有聲請許多張搜索票,同步進行搜索,伊是參與搜索 林家聖住處,至分局偵查隊時伊才看到江銘偉,伊僅負責製 作林家聖的筆錄,並未參與製作江銘偉之筆錄,在製作筆錄 時並未發生更換詢問人的情形,伊並未製做江銘偉的筆錄, 也沒有詢問江銘偉,更無因江銘偉否認跟林家聖購買毒品而 生氣更換他人製作筆錄情形,且在製作筆錄前,會先與被製 作筆錄人溝通與閒聊,當時江銘偉就有表示扣案的毒品愷他 命不是跟林家聖買的,但是之前曾經向林家聖買過,也讓江 銘偉偷看林家聖的長相確認,江銘偉當時並未表示林家聖曾 經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在製作江銘偉筆錄的過程中伊並不 在場,但在製作之前,伊並沒有聽到或看到任何偵查員有要 求江銘偉指認林家聖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等語(見林家聖 販賣毒品案件原審卷第80-81頁),證人即負責紀錄之偵查
佐陳永昇證述:當天伊負責參與搜索林家聖住處,及擔任江 銘偉筆錄之紀錄人,負責詢問人員為偵查佐尤建中,製作過 程中並無先由小隊長蔡鳴軒問,後來更換為偵查佐尤建中詢 問的情形,且伊繕打筆錄除當事人的年籍資料先打好外,其 餘內容均是一邊問一邊打,並無先打好筆錄叫江銘偉照著念 的情形,且要製作筆錄前,江銘偉主動表示林家聖在場不方 便講,因認識林家聖,怕林家聖在場聽到遭報復,要隔離, 伊等人就帶江銘偉另至警備隊進行製作詢問筆錄,在製作筆 錄之前或在製作筆錄中,並未聽見或看見任何員警對江銘偉 大小聲,且在製作筆錄同時同步播放監聽譯文給江銘偉聽, 且會提示監聽譯文給江銘偉看,製作筆錄的尤建中僅有對江 銘偉表示要對監聽譯文做合理解釋,並沒有要求江銘偉一定 要指認某通通聯是向林家聖購買毒品,且江銘偉坦承有向林 家聖購買毒品,相關買賣的時間、地點都是江銘偉講的,且 表示每次買的都是固定金額買一小包等語(見林家聖販賣毒 品案件原審卷第83-84頁),證人即警備隊隊員尤建中證稱 :伊擔任新化分局警備隊隊員,但借調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協助偵查案件,該案件是由該署的緝毒組分案過來承 辦林家聖涉嫌販賣毒品,當天伊人在檢察署,小隊長蔡鳴軒 打電話給伊表示江銘偉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伊為監聽之承辦人員而通知伊,伊即趕回分局瞭解情況 ,在製作江銘偉筆錄前,有在一樓辦公室泡茶區與江銘偉以 聊天方式瞭解案情,江銘偉本來否認上開門號為其使用,經 伊提示監聽譯文及其他譯文資料,江銘偉才說那天的毒品不 是他要的等語,表示江銘偉承認為該門號的使用者,當時就 表示林家聖在辦公室後面的留置處,這樣要他怎麼說,本來 是小隊長要製作江銘偉的筆錄,但因江銘偉表示林家聖在場 不敢講,才將江銘偉帶至三樓警備隊製作筆錄,而小隊長需 留守在一樓處,故由伊製作江銘偉的筆錄,伊並沒有對江銘 偉表示一定要指認林家聖販賣毒品,否則不讓他回去之話, 製作筆錄過程中同步詢問及錄音,並當場播放監聽錄音光碟 讓江銘偉聽,及提示監聽譯文,過程中並沒有教江銘偉要如 何講,只是要江銘偉自己說明清楚各通通聯譯文是何意思, 關於筆錄內所記載江銘偉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的時間、 地點等內容均是江銘偉講出來的,之後伊並未負責帶江銘偉 至檢察署,而是其他隊員負責等語甚詳(見林家聖販賣毒品 案件原審卷第85-8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林家聖販賣毒 品案件之被告警詢錄音結果:警詢時為同步詢問、播放監聽 譯文及繕打,並有警員指導繕打人員如何繕打筆錄、其他員 警談話等背景聲音,而無如江銘偉所陳警方先將調查筆錄繕
打好,由江銘偉照著筆錄念之情,且詢問之偵查員態度良好 ,並無大小聲或教導該如何陳述之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原審卷第115-117頁)。足證 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其於原審證述警員強命其指 認林家聖販毒之情事,其於另案原審證述警方強令其指認林 家聖販毒等情,確係虛偽不實。
四、據上各節,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上開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於原審供 前具結指證其並未向林家聖購買愷他命,及警方強命其指認 林家聖販毒之供述係虛偽不實,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於林 家聖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先後3次供前具結後,就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雖不為另案審理之法官 所採,仍為林家聖有罪之認定,惟無礙於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於其先後3次 於出庭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刑法第168條 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為使林家聖脫卸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 ,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徒增司法資源之 耗費,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小,並兼衡其品性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警惕。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作證時因畏懼林家聖在場而為不實陳述, 犯罪動機尚可憫恕,爰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按量刑之輕 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業已詳述審酌被告偽證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 當或違法,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法,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姑念其 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 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藉以緩刑宣 告及附負擔之方式,期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 促進公益福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交易毒品聯│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 │ │絡方式、時│ │金額(新臺幣)│
│ │間 │ │ │
├──┼─────┼─────┼───────┤
│⒈ │於100年2月│雙方相約在│林家聖交付毒品│ │ │26日凌晨時│林家聖位於│愷他命1包(數 │ │ │起至同日下│臺南市○○│量5公克)與江 │
│ │午2時1分許│區○○○路│銘偉,並向江銘│ │ │,被告持門│附近「○○│偉收取現金1500│ │ │號00000000│○超商」附│元,完成交易。│ │ │00號行動電│近交易。 │ │
│ │話,與販毒│ │ │
│ │者林家聖所│ │ │
│ │持門號0000│ │ │
│ │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聯繫│ │ │
│ │後,於同日│ │ │
│ │下午2時許 │ │ │
│ │見面進行毒│ │ │
│ │品交易。 │ │ │
├──┼─────┼─────┼───────┤ │⒉ │於100年3月│雙方相約在│同上 │
│ │3日凌晨2時│臺南市○○│ │
│ │許至5時許 │區○○路上│ │
│ │,被告持門│之「○○○│ │
│ │號00000000│○店」前交│ │
│ │00號行動電│易。 │ │
│ │話,與販毒│ │ │
│ │者林家聖所│ │ │
│ │持門號0000│ │ │
│ │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聯繫│ │ │
│ │後,於同日│ │ │
│ │見面進行毒│ │ │
│ │品交易。 │ │ │
├──┼─────┼─────┼───────┤ │⒊ │於100年4月│雙方相約在│同上 │
│ │1日晚間11 │臺南市○○│ │
│ │時許,至翌│區○○路上│ │
│ │日即4月2日│之「○○○│ │
│ │凌晨零時許│便利商店」│ │
│ │,被告持門│附近交易。│ │
│ │號00000000│ │ │
│ │00號行動電│ │ │
│ │話,與販毒│ │ │
│ │者林家聖所│ │ │
│ │持門號0000│ │ │
│ │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聯繫│ │ │
│ │後,於同日│ │ │
│ │見面進行毒│ │ │
│ │品交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