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9號
TNHM,102,上訴,159,201304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滄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訴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五
0、七四四五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滄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克聖」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克聖」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滄淇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間,透過友人認識吳瓊 淵,即向吳瓊淵謊稱其名為「王克己」,因得知吳瓊淵曾投 資股市虧損,明知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必琪公 司)於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未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且無關 於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電公司)之內線消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接續 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多次向吳瓊淵佯稱:佳必琪 公司股票有私募股可以買,綁約六個月,會從每股新台幣( 下同)三八.五元漲到每股九十元,但可以買私募股的機會 不多,六個月後可以取得出售股票之全部價金云云,致吳瓊 淵誤信透過其購買佳必琪公司之私募股,半年後可從中獲取 價差,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金額,接續 四次匯款共計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至其所指定不知情之 孫國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二)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向吳瓊淵佯稱:有內線消息,美嘉 電公司的股票會從每股七十五元漲到每股一百八十元,九十 八年十、十一月間,可取回全部獲利;嗣再以美嘉電公司股 票已漲到每股九十元為由,要吳瓊淵補足前開購買六張美嘉 電公司股票之差額云云,致吳瓊淵誤信為真,同意匯款交由



其購買美嘉電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時 間、金額,接續三次匯款共計五十四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孫國 琳上開郵局帳戶。
(三)陳滄淇取得前揭共計1,464,480元後,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孫 國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股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或不知情之陳楊美珠臺灣企銀 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供己購買股票之用, 部分款項則以提款卡提領花用,未依附表一所示約定之內容 購買股票。嗣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吳瓊淵要求陳滄淇 支付獲利與返還原本,陳滄淇則改稱佳必琪公司股票私募股 需綁約三年,或生病等藉口推託,吳瓊淵始知受騙。二、陳滄淇吳瓊淵屢次催討上開獲利與本金感到不耐,竟於九 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當吳瓊淵打電話催討債務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對吳瓊淵恫稱:「我告訴你, 大家同歸於盡啦,我告訴你我最後花十萬找人去把你做掉」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吳瓊淵,致吳瓊淵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滄淇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吳瓊淵因而發覺受騙,至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調查站)提出檢舉,嘉義調 查站人員於一00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持搜索票 至嘉義市○區○○街○○○號六樓四陳滄淇居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陳滄淇因遭另案通緝而擔心 為警查獲,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持用友人「王克聖」多年前因故交付之舊式 國民身分證,與其在九十七年間委由嘉義市某不知情刻印行 所盜刻之「王克聖」印章,冒用不知情之友人「王克聖」之 名義,接續在嘉義調查站查獲證物封條、嘉義調查站扣押物 封條(附表二編號1)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按捺指 印,並接蓋前揭盜刻「王克聖」印章而偽造「王克聖」印文 ;另在嘉義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上(附表二編號2-4),偽造「王克聖」之簽名與 上述印文;隨後於同日至嘉義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在調查筆 錄(附表二編號5)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與印文;同日 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在訊問筆錄上 偽造「王克聖」之簽名,以及在指紋登記卡上(附表二編號 6、7),偽造「王克聖」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因檢察 官認為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而聲請羈押,陳滄淇接續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上(附表二編號8)偽造「 王克聖」之簽名與印文,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羈押裁 定之送達證書上(附表二編號9),偽造「王克聖」之簽名



以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法院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王克聖本人及法院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另陳滄淇 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一00年八月十 六日,在刑事答辯說明狀(附表二編號)偽造「王克聖」 之印文以偽造該私文書,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克聖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陳滄淇以「王克聖」 名義所按捺指印之指紋,與陳滄淇檔存之指紋相符,始發現 陳滄淇冒名之情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瓊淵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滄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陳滄淇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未用「王克己」名義詐欺吳瓊淵,本件 為買賣股票之投資糾紛,吳瓊淵匯款係要伊幫忙投資股票, 伊自始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告訴人詐稱購買佳必琪 公司之私募股,綁約六個月以後,會從每股三八.五元漲到 每股九十元;並有美嘉電公司股票交易之內線消息,股價會 從每股七十五元漲到一百八十元;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孫國琳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交由被告代為購買股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763號卷 《下稱A卷》第八至十一頁、10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 稱B卷》第二七至二九、六三至六四頁),並經孫國琳證實 (見A卷第五四至五六、九三至九五頁)、玉山銀行取款憑



條及匯款申請書七紙(見A卷第十六至二二頁)、孫國琳上 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A卷第五七至五八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孫國琳之上開郵局帳 戶無訛(見A卷第六一頁背面、六二頁),並稱:告訴人跟 我說投資虧損很多,基於好意,幫她買賣股票,告訴人匯款 給我代為操作股票(見A卷第六一頁)。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謊稱其名為「王克己」云云。被告雖辯稱 :向告訴人均稱:「王克聖」;但被告使用「王克聖」之舊 版身份證應訊,詳如後述,並自承以王勝鵬之姓名加入股友 社,出現其他之化名自不足為奇;況檢察官詢問:「你之前 曾冒名王克已及王克聖?」答;「是的。」(見100年度偵 字第7445號卷《下稱C卷》第九四頁)。又依原審函查被告 證券進出資料,被告持有佳必琪公司股票情形為:⑴陳楊美 珠之證券帳戶於98年5月6日買進佳必琪公司股票1張,於5月 7日賣出;於98年5月22日買進,於同日賣出佳必琪公司股票 2張。⑵孫國琳之證券帳戶於98年4月14日買進、4月15日賣 出佳必琪公司股票4張;98年5月6日買進、5月7日賣出佳必 琪公司股票1張;於98年5月22日買進,並於同日賣出佳必琪 股票2張。被告對於佳必琪公司股票之持有時間均相當短暫 ,被告買進數量相當少;並無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代告訴人 操作股票情形。被告持有之美嘉電股票情形則為:⑴陳楊美 珠之證券帳戶於98年6月11日買進1張;98年6月12日買進, 並於同日賣出1張;98年6月17日賣出1張;98年6月18日買進 、6月19日賣出1張。⑵孫國琳之證券帳戶於98年6月10日買 進1張;98年6月12日買進,於同日賣出1張;98年6月15日賣 出1張;98年6月22日買進,於同日賣出1張。復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8月2日100嘉義字第041-1號函及101 年12月7日台企嘉義(證)第028號函中,所分別檢附之楊陳美 珠、孫國琳前揭帳戶及證券存摺98年之往來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C卷第五七至七一頁、一審卷第七四至九八頁 )。被告對於美嘉電股票除短線進出外,都是買進後「立即 」賣出,亦無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代告訴人操作股票情形。 被告係明知佳必琪公司並無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亦無關於 美嘉電公司影響市場價格之內線消息,詳如後述。綜此被告 行為,均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當。
(二)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糾 紛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初,係以「王克己」之名義 與告訴人往來,告訴人直到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才發 覺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陳滄淇(見B卷第六三頁),被告隱匿



身分之作為,雖稱係為隱藏其通緝犯之身分,但告訴人並非 具有司法警察權限之人,縱使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亦難以 發現其遭通緝之事實,因此可見被告以「王克己」之名義對 外與他人往來顯係為隱藏其特定之目的。再者佳必琪公司未 曾於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此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11月30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六一頁),且被告於原審提 示前開函文後,又改稱:當時有跟吳瓊淵說佳必琪辦私募, 其實佳必琪是增資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至於美嘉 電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則辯稱:是參加投顧,而且美嘉電是 博奕股,當時市場正在炒等語(見B卷第六四頁、一審卷第 一一四頁),是被告係明知佳必琪公司並無辦理有價證券之 私募,亦無關於美嘉電公司影響市場價格之內線消息,然其 除隱瞞自己真實姓名外,且以此等不實在之事項取信於告訴 人,難謂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況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未將 全部取得之款項用於購買約定之股票,且部分挪作己用等情 ,此為被告所自承,詳如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 0年8月2日100嘉義字第041-1號函及101年12月7日台企嘉義( 證)第028號函中,所分別檢附之楊陳美珠、孫國琳前揭帳戶 及證券存摺98年之往來資料與交易明細,此外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告訴人相關款項,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係 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佯稱前開不實之事項,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再辯稱:未與告訴人約定佳必琪公司、美嘉電公 司股票分別以每股三八.五元及七十五元之價格買入,當時 告訴人是拿錢來投資做股票,沒有說一定買佳必琪,美嘉電 要告訴人自己看市價匯款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知 道各次匯款當天佳必琪、美嘉電之市場交易價格,依匯款金 額計算之每股交易價格,之所以與市場交易價格不相符合, 是因為被告說佳必琪是私募股,所以價格就是三八.五元, 美嘉電則是先說七十五元進場,後來才說七十五元買不到, 要九十元,須補足差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 此與告訴人附表一歷次匯款之金額換算結果相符(佳必琪公 司股票每股三八.五元、美嘉電公司股票每股七十五元及嗣 後補足價差每股十五元)。再查附表一編號1-6匯款當日 ,佳必琪公司與美嘉電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皆高於每股三八. 五元、75元(90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1月30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12月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收盤股價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三至六五 、七一至七三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可以低於 市場價格購入私募股,及美嘉電可以每股七十五元買入,賺 取高額差價等不實情事,使告訴人誤信可以賺取價差之利益 ,始以此為計算基準,匯款予被告。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是 要投資,也沒有特定佳必琪等節,核與被告歷次所陳:代告 訴人購買佳必琪、美嘉電二支股票等語前後矛盾,且附表一 編號1-4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不是整數,若只是投資購買 股票,衡情應會以一定之數目為單位,以便日後計算損益, 因此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確有行使詐術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佯稱代為低價購買佳必琪公 司私募股、代購美嘉電公司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464,480元予被 告,迄今未返還。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於電話中對告訴人 恐嚇:「我告訴你,大家同歸於盡啦,我告訴你我最後花十 萬找人去把你做掉」等語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指訴綦詳(見B卷第六四頁、一審卷第一0七頁),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對告訴人說:「我告訴你,大家同 歸於盡啦,我告訴你我最後花十萬找人去把你做掉」等語, 並於原審及上訴書狀認罪在案(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 本院卷第四一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之錄音譯 文(見C卷第七六頁)及通話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既 對告訴人稱:「我告訴你,大家同歸於盡啦,我告訴你我最 後花十萬找人去把你做掉」等語,已對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並讓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非僅被告所辯 :言語衝突而已,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自難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事實欄三被告持續於附表二所示文書,冒用「王克聖」名義 ,偽造「王克聖」署名、指印及蓋用「王克聖」印文行使之 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B卷第一0至一一頁)。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縱於上訴辯稱: 化名「王克聖」係因過去「曾」服務於國防部新店國家幹部 訓練班任職中校駐區專員(八五年間退伍)。服務期間為利 工作任務之遂行,有對內正名及對外副名之別,對外被告均



以「王克聖」之名義與社會外界接觸。被告於八十五年退伍 後,尚有十年之潛伏期,故對外「習慣上」均以「王克聖」 之名義自稱云云。然被告倘如其所言,服務於國防部新店國 家幹部訓練班任職中校駐區專員(八五年間退伍);服務期 間為利工作任務之遂行,有對內正名及對外副名之別,對外 被告均以「王克聖」之名義與社會外界接觸;被告於八十五 年退伍後,尚有十年之潛伏期,均為真實。惟其自白業於八 十五年間退役,退役後自無再為此行為之必要,且十年之潛 伏期,時間亦早已經過,是其所辯難認為有理由。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接續數次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連性,均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客觀上亦僅對單一告訴人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該詐騙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事實欄三所為: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 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 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 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 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間盜刻「 王克聖」印章,復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用盜刻之「王克聖 」印章,而偽造「王克聖」之印文,或偽造「王克聖」之指 印及署名,其中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文件,並未表示有製 作何種文書或曾為意思表示之意;附表二編號9、所示文 件,並非僅係制式文書,分別有簽收送達證書、提出答辯狀 之一定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而被告除偽造該等私文書外 ,復分別提出於偵查機關與原審法院,應已行使該些私文書 。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



文、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利用嘉義市某不知情刻印行之人 ,偽刻「王克聖」印章,屬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偽刻 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偽造印章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冒名應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印文、署押等 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 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之扣押物品收據上偽 造「王克聖」之印文,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究。又附表二所示文件 之各次偽造署押、印文接續行為,係附表二編號9、之接 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 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 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 比較對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業經總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施行,修正前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規定,於定執行刑時,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直接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得易 科罰金之罪,可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關數罪併罰要件,業修正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將 本件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指摘原判 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 「王克己」名義,向告訴人詐稱代為購買股票,騙取金錢, 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高達1,464,480元,於告訴人追討時 ,猶惡言恐嚇,否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暨為逃避刑責,冒用「王克聖」名義接受 偵訊,甚且提出辯護書狀,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並嫁 禍他人,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拾月;二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王克聖」印文、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 ,交付偵查檢察官或原審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 核亦非屬違禁物;另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造「王克 聖」印章一枚,因該印章業已滅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核 與附表三所示扣押之物品,與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亦 非違禁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請求查明附表三編 號1、2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核閱編號12009保誠人 壽記事本、編號22009聯合動產融資記事本(見本院卷第四 七頁),均無法證明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約定購買之股│
│ │ │(新臺幣)│票與數量 │
├──┼────┼────┼──────┤
│ 1 │98年4月 │30萬8160│佳必琪8張 │
│ │14日 │元 │ │
├──┼────┼────┼──────┤
│ 2 │98年4月 │19萬2600│佳必琪5張 │




│ │30日 │元 │ │
├──┼────┼────┼──────┤
│ 3 │98年5月 │15萬4080│佳必琪4張 │
│ │13日 │元 │ │
├──┼────┼────┼──────┤
│ 4 │98年5月 │26萬9640│佳必琪7張 │
│ │26日 │元 │ │
├──┼────┼────┼──────┤
│ 5 │98年6月9│22萬5000│美嘉電3張 │
│ │日 │元 │ │
├──┼────┼────┼──────┤
│ 6 │98年6月 │22萬5000│美嘉電3張 │
│ │10日 │元 │ │
├──┼────┼────┼──────┤
│ 7 │98年6月 │9萬元 │補足美嘉電公│
│ │12日 │ │司股票6張, │
│ │ │ │每股15元之差│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 │偽造印文、│備註 │
│ │ │署押之內容│ │
│ │ │暨數量數量│ │
├──┼─────────────┼─────┼───────┤
│ 1 │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證物封條、│「王克聖」│附表三所示扣押│
│ │嘉義調查站扣押物封條 │之印文27枚│物上之封條 │
│ │ │、簽名28枚│ │
│ │ │、指印1枚 │ │
├──┼─────────────┼─────┼───────┤
│ 2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索扣押筆錄 │之印文2枚 │7445號第51-52 │
│ │ │、簽名1 │頁 │
├──┼─────────────┼─────┼───────┤
│ 3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押物品目錄表 │之印文6枚 │7445號第54-56 │
│ │ │、簽名3枚 │頁 │
├──┼─────────────┼─────┼───────┤
│ 4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押物品收據 │之印文2枚 │7445號第53頁 │
│ │ │ │ │
│ │ │ │ │
├──┼─────────────┼─────┼───────┤
│ 5 │100/6/7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王克聖」│100年度他字第 │
│ │調查站調查筆錄2份 │之印文14枚│763號第60-63頁│
│ │ │、簽名2枚 │反面、100年度 │
│ │ │ │偵字第7445號第│
│ │ │ │4-7頁反面 │
├──┼─────────────┼─────┼───────┤
│ 6 │100/6/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王克聖」│100年度他字第 │
│ │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之簽名1枚 │763號第99頁 │
│ │ │ │ │
├──┼─────────────┼─────┼───────┤
│ 7 │指紋登記卡 │「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 │之簽名1枚 │4650號卷第10-1│
│ │ │,指印20枚│1頁間 │
├──┼─────────────┼─────┼───────┤
│ 8 │100/6/7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 │「王克聖」│100年度聲羈字 │
│ │ │之簽名1枚 │第95號第8頁 │
├──┼─────────────┼─────┼───────┤
│ 9 │本駁回羈押聲請裁定送達證書│「王克聖」│100年度聲羈字 │
│ │ │之簽名1枚 │第95號第17頁 │
├──┼─────────────┼─────┼───────┤
│  │100/8/16被告提出刑事答辯說│「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明狀 │之印文5枚 │4650號第32頁反│
│ │ │ │面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2009保誠人壽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2 │2009聯合動產融│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資記事本 │ │ │
├──┼───────┼───────┼─────────┤
│3 │2006南山人壽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4 │2004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5 │2002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6 │2003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7 │2001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8 │2000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9 │1999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