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雅玲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謝昌育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雅玲(綽號「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 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轉讓毒品之工具,以如附表一 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志銘(各次轉讓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二、賴雅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管制之第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持用其所有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交易毒 品之工具,以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 賣海洛因予方峙斌4次,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交易價 格欄所示之販毒款項。
三、賴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管制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 附表三編號⒌至⒏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石寶祥4次,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⒌至⒏交易價格欄所 示之販毒款項。其中附表三編號⒎賴雅玲係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⒏賴雅玲 係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 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石寶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石寶祥供出賴雅玲為其毒
品來源後,聲請對賴雅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憲兵司 令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銘2次之事實,業經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07頁),核與證人陳志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101號 卷《下稱他卷㈠》第116頁、原審卷第106-107頁),並有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客戶資料、99年度聲監字第596通訊 監察書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 76頁、他卷㈠第25、80、108-109、164頁),足認被告自白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銘2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
㈠訊據被告訊據固坦承其確有持用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⒈至 ⒏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方峙斌、石寶祥及其女友通話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峙斌、石寶祥 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⒈通話內容是藥頭拿海洛因給我 試用,我聯絡方峙斌要拿海洛因給他試用;附表四編號⒉通 話內容是我與方峙斌聯絡每人出資500元向藥頭合買海洛因 ;附表四編號⒊⒋通話內容均是我與方峙斌合資向藥頭購買 海洛因後,方峙斌認為他分得的數量不足,要向我多拿一些 ,叫我補給他海洛因;附表四編號⒌通話內容是石寶祥到我 住處樓下找我,我想買香菸,借用石寶祥行動電話打給我的
女友,叫她拿500元至樓下給我;附表四編號⒎通話內容是 石寶祥向我借錢,我約石寶祥至運河拿錢;附表四編號⒏通 話內容是石寶祥來找我,我與石寶祥相約見面等語。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⒈至⒋): ⑴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有於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通聯時間與證 人方峙斌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方峙斌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經證人方峙斌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⒈至⒋均是我與綽號「偉成」 即賴雅玲對談,附表四編號⒈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偉成」購 買海洛因1,000元,當天在臺南市○○區○○路○○釣蝦場 門口完成交易;附表四編號⒉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偉成」購 買海洛因500元,當天在臺南市○區○○路○○國中附近路 旁完成交易;附表四編號⒊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偉成」購買 海洛因500 元,當天在臺南市○○路與○○路之○○○橋完 成交易;附表四編號⒋通話內容是交易後,發現毒品比較少 ,希望被告再補一些給我,打這通電話之前,我已向「偉成 」購買海洛因500元,在臺南市○○區○○路○○釣蝦場門 口完成交易;99年9月期間我開始施用海洛因,且毒品來源 只有向「偉成」即賴雅玲購買海洛因,我有先跟「偉成」講 以後如果跟他聯絡就是要購買海洛因,我都是交錢給「偉成 」,「偉成」馬上將海洛因拿給我,有時我上班沒有空,會 先交錢給「偉成」,之後「偉成」再交付海洛因給我,我不 是與「偉成」一起出錢購買海洛因,也不是託「偉成」幫我 購買海洛因,而是向「偉成」購買海洛因,我於偵訊中供述 向「偉成」購買海洛因均是正確,我大部分都買500元、100 0元,我打電話「偉成」就知是要「女生」(指海洛因)等 語(見警卷第56-60頁、他卷第131-133頁、原審卷第76-86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5、75-76頁、他卷㈠第56、167頁),且經原審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與證人方峙斌之對話內容如附表四編 號⒈至⒋所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 51-53頁)。
⑵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 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 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
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 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 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方峙斌,惟證人方峙斌指證各次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核與被告供述其與證人方峙斌以電 話聯絡後,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方峙斌等情相符,且證人 方峙斌之指證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 驗筆錄為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方峙斌指證被告於附表 三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真實可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四編號⒈⒊⒋通話內容均未提及 金錢,實係被告與方峙斌合資購買毒品後,方峙斌向被告要 求多分配一些毒品;又附表四編號⒉係被告幫方峙斌調度毒 品;被告與證人方峙斌於通話中未提及具體交易毒品事宜, 且證人方峙斌已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方峙斌乙節。惟查:
①證人方峙斌於原審證述:被告曾經沒跟我拿錢請我施用海洛 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此與被告與證人方峙斌間如附 表四編號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下列內容相符: A(被告):ㄟ...試試、那個打打要跟我說喔。 B(方峙斌):你說什麼東西?
A(被告):嗯,東西啦。我請你那些,你要跟我說喔。 B(方峙斌):喔,讚不讚嗯?好。
A(被告):嗯。
雖可認定被告曾經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方峙斌施用,被告 乃詢問證人方峙斌施用效果如何等情,惟除此部分對話外, 細觀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最初對話如下:
A(被告):你現在在哪裡?
B(方峙斌):我現在在我公司,我剛二點下班而已。 A(被告):你在那邊就好。
B(方峙斌):我在我公...。
A(被告):我等一下會過,我等一下會經過。 B(方峙斌):喔,好,我開車,我在我公司的大門好了。 是該次通話係被告與證人方峙斌先約妥見面時間及地點後, 被告始詢問先前請證人方峙斌施用之海洛因品質如何,倘若 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方峙斌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為真,參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被告理應於合購後自己施用即可知悉海洛因品質如何
,衡情無需詢問證人方峙斌海洛因之品質如何之理,然被告 竟詢問證人方峙斌海洛因品質,足見被告所辯合購海洛因乙 節,非屬實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證人方峙斌於施用被 告無償提供之海洛因後,認為品質尚佳,而與被告當日凌晨 2時許一下班即與被告相約見面購買海洛因,被告於該次通 話結束前,本於販毒者之角色詢問先前其所無償提供證人方 峙斌施用之海洛因品質如何。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方峙斌合 資購買海洛因,附表四編號⒈通話內容是藥頭拿海洛因給其 試用,其聯絡方峙斌要拿海洛因給他試用云云,既與常情不 符,且與通訊監察內容不合,應無可採。
②按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係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使 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 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屬於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為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 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以及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 種權利。據此,刑事訴訟法設有「交互詰問」制度以落實上 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交互詰問」,係指雙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盤問」,以 辯明被證人指控為不利事項之供述證據,經由被告之「反詰 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從 而,被告以外之人(尤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應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依詰問規則使被告確實有詰問該證人現在與先 前陳述內容之瑕疵的機會,然後再比較其分別調查所得之供 述證據,斟酌取捨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方峙斌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請她幫你拿,還是說你們有一起拿, 還是說你直接向她買的?)算是一起叫她幫我拿」、「就拿 錢一起拿,就拿錢給她,拿了500元,一、二次而已」、「 (辯護人問:剛才你的意思是說,你是請她幫你跟別人拿, 你是否知道她有無賺你的錢?)賺這是沒有,因為那都是 500元而已」、「(辯護人問:不過根據之前偵查卷宗…那 時你說是向她買的,今天說的又不一樣了?)因為我都不知 道,我是拿錢去買,她去跟人家拿那些我就比較不了解了, 我就把錢交給她這樣」、「(辯護人問:在第二通譯文那邊
,你有說你要分多一點,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有時是500 元、1000元,有時沒錢是跟她說先欠著,叫她先幫我拿這樣 而已」、「就是有時對方給她不夠,比較少這樣而已」、「 就算是我錢拿出來合資,看她要怎麼處理」、「(辯護人問 :所以說你們之間到底買毒品是否一去買?)一起去,我就 把錢交代給她,她要怎麼處理是她在處理」、「(檢察官問 :你是否曾向賴雅玲買過海洛因)我拿錢給她這樣」、「( 檢察官問:你是否曾向賴雅玲買過,你回答我有或沒有就好 ?)我向她拿這樣算是」、「(檢察官問:你回答我有沒有 買就好?有或沒有)有」、「(檢察官問:這一次(指檔案 四即附表四編號⒈)你是否跟賴雅玲買?)我就錢拿給她這 樣」、「對,就是錢拿給她買」、「(檢察官問:依照100 年6月16日在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所具結之後之內容,你是有 在這四個時間點,跟這一位被告賴雅玲購買過4次海洛因, 是否正確?)對,就500元、1000元這樣」、「(檢察官問 :那你剛剛為何會回答辯護人說是合資購買,你跟賴雅玲一 起出錢去買的?)我不知道這個意思,我就拿錢給她,她就 去處理這樣」、「(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否也不知道到底是 不是合資購買?)對,也是這樣」、「(檢察官問:你是否 也不知道是不是賴雅玲幫你去調貨?)對」、「(檢察官問 :那你為何要回答辯護人這種答案?)我比較不了解」、「 (檢察官問:你不肯定的事怎能這樣亂講?)因為時間比較 久了,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所以你剛剛之所以回 答辯護人那個答案,是否因為你印象不清楚?)因為時間比 較久了,我要再回想一下」、「(檢察官:那現在提示當初 筆錄給你看,你是否就記得清楚?)看了又回想這樣,我就 較清楚了」、「(檢察官:所以剛剛我提示給你,那這個偵 查筆錄你的說法是否正確的,沒有錯誤?)沒有錯,我要看 那個筆錄回想,這樣我比較想得起來」、「(審判長問:賴 雅玲有無說她要跟你合資?)沒有」、「(審判長問:你有 無問過賴雅玲,她交給你的毒品是去那裡取得的?)沒有」 、「因為這她不會講」、「(法官問:賴雅玲有無從中間給 你賺錢,你是否在意?)那我不在意,那我就不了解,因為 我拿錢給她,她東西給我這樣就好,她跟誰去接洽還是什麼 ,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不了解那些等語(見原審卷第73- 79、82、86頁);足證證人方峙斌於原審由被告之辯護人行 交互詰問之初,翻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改證稱其 係委請被告為其「幫」、「調」即「代為購買」海洛因等語 ,惟經檢察官行反詰問及法官訊問後,證人方峙斌明確陳述 其每次所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均為500元或1000元,不一定
會在電話中特別向被告表明要購買之數量,其有毒品需求時 即與被告聯絡,目的在於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且其購毒方 式均是交付購毒款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得毒品,至於被告究 係自何處取得毒品,有無從中賺取價差,證人方峙斌並不清 楚,且不知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與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差 異何在。是證人方峙斌於原審證述其交錢給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始終一致,且其從未 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乙事,況若證人方峙斌係與被告 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證人方峙斌於通話時理應先探詢被告是 否亦欠缺海洛因、是否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若係證人 方峙斌請被告代購海洛因,被告亦應會請證人方峙斌稍候, 待其查明毒品來源是否能順利供貨再行聯絡,然依附表四編 號⒈至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方峙斌與被告聯絡後二人 即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且依附表四編號⒉通訊監察譯文 ,二人先相約見面後為下列通話:
A(被告):啊,你沒說...。
B(方峙斌):喂,那個啥...,喂。
A(被告):跟我說要多少?
B(方峙斌):那個五百。
A(被告):喔。
B(方峙斌):好。
顯見證人方峙斌打電話前來購買毒品時,被告有證人方峙斌 所需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且被告對於如何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方峙斌、交付海洛因之數量與價格具有立即決策能力,顯非 與證人方峙斌合購或代購毒品,足徵被告確係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方峙斌無誤。證人方峙斌於原審所證稱其係請被告幫忙 一起拿毒品乙節,顯係迴護被告虛偽不實之詞,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⒈⒊⒋之通話係其與證人 方峙斌合資購買毒品後,證人方峙斌向被告要求多分配一些 毒品,附表四編號⒉係被告幫方峙斌調度毒品云云,則係事 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③被告與證人方峙斌於附表四編號⒈⒊⒋通話時,雖未具體提 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錢若干,然查,販賣毒品所涉為重罪 ,販毒者為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利用電話討論與毒品交易時 ,並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說出欲交易毒品之名稱、數量及價格 ,在販毒者與有意願購買毒品者均有意願之情形下,雙方均 會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等,甚至因雙方先前早已形成一定默契,當購 毒者需要毒品時,只須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可否見面,雙 方完全不必在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價格即可相約見面並
完成交易。況證人方峙斌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剛剛 提示給你這四個檔案,照你剛剛的說法是否都是賴雅玲買的 ?)是,有講到錢都有」、「(檢察官問:可是其中大部分 電話裡面譯文你都沒有講到金錢…你們是否不一定會在電話 裡面講到金錢?)是」、「(檢察官問:還是說你們有默契 說就是買多少錢?)就大部分都500元、1000元這樣」、「 (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不需要特別講?)是,若知道就知道 要什麼了,要「女生」的」、「(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不特 別明講多少錢?)是」、「(檢察官問:價格、數量要買多 少呢?)都差不多這樣」、「(審判長問:我是說這次《指 附表三編號⒈》的交易是否如此?是碰面之後再談,還是說 之前就有談了,不然電話中看不出你要買1,000元?)之前 就有談了吧」、「「(審判長問:在譯文中《指附表四編號 ⒊通訊監察譯文》…「相同稍微多一點」是什麼意思?)就 是金錢一樣,看能不能多一點(指海洛因)」、「(審判長 問:…這個「但是我這個真的只有兩次而已」是指什麼意思 ?)…應該是使用兩次的意思」、「(審判長問:檔案編號 七《指附表四編號⒋通訊監察譯文》…你譯文中有說到「妳 可以再補一下嗎」這個是什麼意思?)就是比較少,看能不 能補多一點」、「應該是交易後,然後東西比較少,看能不 能多一點的意思」、「有時若用補的,就說了她就補來」、 「若有(交易)應該都當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9-84頁) ,足證被告與證人方峙斌通話時為避免為警查緝,刻意隱諱 不說出交易毒品之名稱、數量及價格,惟被告及證人方峙斌 雙方先前早已形成一定默契,當證人方峙斌需要毒品時,被 告即知其需求海洛因,證人方峙斌只須與被告相約見面,俟 見面時即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故渠二人雖未在電 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價格,仍可完成交易,已可認定。況 依附表四編號⒊通訊監察譯文,二人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 對話如下:
A(被告):你娘10幾ml咧。
B(方峙斌):怎麼有可能,我2次而已。
A(被告):有啦...。
B(方峙斌):真的。
A(被告):我燒出來給你看。
B(方峙斌):免啦,你不要跟我說那些。說那些就傷感情。 有就有,虧就虧,沒關係。我就想說順便拿給你,想要再 處理,你較多一點。
證人方峙斌在通話中提及先前取得之毒品數量不足,被告則 力爭毒品數量充足,證人方峙斌乃要求被告補齊先前交易重
量不足部分。以現今海洛因查緝甚嚴,致令販賣及施用者取 得不易,除有特殊親密關係外,持有海洛因者,或因己身施 用所需,或因販賣可得獲利,自無平白無故無端代人購買毒 品之理;復參證人方峙斌於原審證述:99年9月間我與被告 認識沒多久,是打遊戲機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第8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方峙斌顯無特殊交情,且證人 方峙斌每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僅500元至1,000元,數量非多 ,依附表四編號⒈至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多係前往證人 方峙斌所在地交付海洛因,甚至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方 峙斌施用,故合資購買海洛因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況被告對於證人方峙斌反應毒品數量不足乙事,非但不與證 人方峙斌站在同一立場,亦未表示要向藥頭反應此事,反而 力爭數量充足,足見被告並非與證人方峙斌合購海洛因,而 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方峙斌,至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附表四編號⒈⒊⒋通話內容未具體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 金錢,不能憑此推論被告販賣海洛因云云,洵非可採。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⒌至⒏): ⑴被告於附表三編號⒌至⒏所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寶祥之事實,業據證人石 寶祥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要以9,500元向被告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在我車 上,我的車子則停放在被告位於○○路租屋處樓下西藥房, 交易時被告身上沒有500元零錢找我,就拿我所使用的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 她的女友拿500元下來;附表四編號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原本約定以9,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不 記得是拿5,000元或5,500元給被告,被告先拿半錢給我,該 次購買的時間應該是99年11月23日即被告拜託我載她的朋友 去關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那天,地點在被告租屋處,購 買前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我載她的朋友去關廟 ,我去被告家就順便買;附表四編號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半錢至1錢的安非他命,相約在○○路上 ○○KTV附近的運河旁交易;附表四編號⒏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打電話跟被告相約在臺南市○○○路上的○○○汽 車旅館裡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時我以9,500元向被 告購得1錢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向被告購買半錢或1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一錢是9,500元,半錢是5,000等語明確(見 100年度他字第912號卷《下稱他卷㈡》第5-7、9頁、偵字第 18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石寶祥間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⒏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8-
153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證人石寶祥 之指證,復有前開必要證據補強,堪認證人石寶祥之指證非 屬憑空誣陷之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 。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附表四編號⒌至⒏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與毒品之對話內容,且石寶祥現另案通緝逃亡,顯見其 於偵訊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係為爭取交保機會、減免自 身販毒案件刑責,不實誣指被告販毒乙節。然查,證人石寶 祥證述其歷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均非抽象概括之含混指證,而係就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前後經過為具體之陳述,且證人石寶祥指證 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情節,與附表四編號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對其女友謂「幫我拿500下來,啊幫我開門」,其 女友謂「現金喔?」、被告謂「對」,及附表四編號⒍被告 主動對證人石寶祥謂「你(指石寶祥)要拿去了嗎?」、「 要明天嗎?」等語,以及與附表四編號⒎⒏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雙方相約見面時間及地點等情相合,足見證人石寶 祥指證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洵非憑空杜撰誣 陷詞。雖附表四編號⒌至⒏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 毒品交易代號及數量,惟按目前實務上常見販毒者為逃避檢 警查緝,而儘量避免直接在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之字眼,僅 簡短告知欲見面之意旨、見面地點、時間等此種情形實非少 見,況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方峙斌即採用此種方式,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為躲避販賣毒品遭警方追緝,其販毒之方式 係依其與購毒者間已形成一定默契,當證人石寶祥打電話前 來時,被告即知其需求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只須相約見面, 俟見面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完成交易,雙方完全不必在 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價格。至證人石寶祥雖因供出毒品 來源得以獲得減刑,然非謂供出毒品來源者均係為獲得減刑 而故意構詞誣陷他人,證人石寶祥迭次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經本院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足資補強證人石寶祥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石寶祥聯絡借錢 及見面事宜,為事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㈣至證人陳志銘及方峙斌指證被告附表一轉讓毒品或附表三編 號⒌至⒏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乙節,惟按「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二編號89)所 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 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國內緝獲查獲第2 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 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 分(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頁、第296頁)。 因被告與證人陳志銘、方峙斌均不具毒物之專業知識,無從 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染毒品者亦未 區分之,雖證人陳志銘受讓、證人方峙斌購買之毒品未扣案 可供送檢驗以資確認,惟依據目前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 之現狀觀之,被告可能持以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應 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陳志 銘、方峙斌所陳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係「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 ⒉係轉讓「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⒌至⒏係販賣「安非他 命」,顯係有誤,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 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 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 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被告與購毒者方峙斌、石寶祥並無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願冒被查緝之風險,堪認被告購入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 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⒈ 至⒏之交易,屬有償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 顯為牟利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三販賣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⒈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銘之 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轉讓之 第2級毒品未達淨重10公克。
㈡附表三編號⒈至⒋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⒌至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⒈至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⒌至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⒉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三編號 ⒈至⒋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附表三編號⒌至⒏販賣第二級 毒品4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生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規競合 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 述,不論被告有無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事實,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