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4號
TNHM,102,上訴,13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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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包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35、87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28、1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14日 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陳包為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
㈠於101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入 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8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1年10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 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警方於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陳包為上開住處前 ,查獲陳包為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內含海洛因粉末, 驗餘淨重0.13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生理食鹽水2包等物扣 案,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又於101年10月4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包為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甲 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驗餘淨重0.0431公克),並經陳包為 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對其於警詢、偵查筆錄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 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 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 不正方法等情事,並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應認被告上 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訊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斗南分局警卷第1至3 頁、101年毒偵1028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見101年毒偵1028卷第21至22頁 、第10、11、13頁)。此外,警方於101年8月27日15時15分 許,在被告住處前,經被告同意在被告所持背包內查獲海洛 因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生理食鹽水2包等物扣案,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斗南分局警卷第 4至7頁、第11、12頁),上開扣案注射針筒2支內之粉末經 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3公克(驗 餘淨重0.13公克,空針筒總重4.4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年毒偵1028卷第 18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西分局警卷第3至8頁、 101年毒偵1250卷第4至5頁、第24至25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見101年毒偵1250卷第7、8、10頁、第17 、18頁)。警方於101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 告住處兼鐵工廠(○○企業社)實施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564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資佐證(見臺西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上開扣案顆粒 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31公克) ,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101 年毒偵1250卷第27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證相 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前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 100年6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3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㈢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雖辯稱:伊在還沒有將背包內物品倒出 來前,即向在場員警告知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符合自首減刑 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因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為管區派 出所列為毒品管制人口,且甫經警方於101年7月15日凌晨在 被告住處鐵工廠查獲案外人謝東翰持有注射針筒及疑似改造 槍管所用之鐵管4支。101年8月27日下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派出所員警執行轄區一般巡邏勤務時,在被告住處 兼鐵工廠前,發現被告背著側背包自鐵工廠走出,神情有異 ,員警乃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將背包內物品一一取出擺放於 巡邏車後行李蓋上讓警方檢查,發現內有注射針筒2支、生 理食鹽水2包、塑膠鏟管1支,因注射針筒內有粉末,經警詢 問粉末係何物時,被告始告知該粉末為海洛因毒品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1月25日雲警南刑字第1010013 34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原審訴835號卷第15頁) 、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斗南分局警卷第11頁)在卷可查, 並經證人即○○派出所警員林景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上訴134號卷第36至38頁),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是 先向在場之○○派出所所長簡良光陳述施用毒品之事實後, 始取出背包內物品供警檢查,林景春警員可能沒有聽到云云 ,然參照證人林景春於本院證述:「...在查被告包包前 、後是所長負責攝影,是我與被告對話,...被告將包包 裡面東西一樣一樣拿出來時,我們看到包包內側拉鍊內有一 個小袋子,我叫被告把該小袋子內的東西拿出來,就是針筒 與毒品分裝鏟1支、生理食鹽水2小包,查到之後,被告才跟 所長講話,當時所長在攝影,被告才說他有東西,叫我們放 過他...」等語(見本院上訴134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 頁反面),則被告顯係在員警發現其背包內之注射針筒等物 ,始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而依員警辦案經驗,查獲內有粉 末之注射針筒等物已可合理判斷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行為, 被告在員警有合理懷疑之後,向員警供述持有及施用毒品之 事實,即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㈡並未該當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至明。 ㈢扣案海洛因針筒2支內之粉末,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空針筒總重4.4公克),另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0431公克),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置 放上述海洛因之針筒2支及包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既經置放、包裝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有沾染無 法析離之微量粉末,此屬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應將該 針筒及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㈠ 、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 二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生理食鹽水2瓶,為被告所有 ,預備供犯罪事實㈠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 素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經營○○金屬有限公司,家中有4名子女,1名正在念 高中,3名正在念大學,父親罹患肝癌,母親殘障不良於行 ,並考量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密接等一切情狀,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犯罪事實㈡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㈢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就扣案物於各次罪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主 張犯罪事實㈠、㈡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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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