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永珅(原名詹坤龍)、黃少鋐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茲因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某工廠欲 清理屬一般事業廢物之廢輪胎渣,即由該工廠不知情之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與不知情之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聯絡,委由 「阿國」找尋車輛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阿國 」旋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前2、3日與詹永珅聯絡,提出由詹 永珅僱用車輛清運並處理前揭廢輪胎渣,願意支付每車次新 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詹永珅認有利可圖,旋即 應允,並另邀約黃少鋐共同合作,談妥由其負責僱請車輛、 黃少鋐尋找可供回填之土地,所得代價由二人朋分。謀議既 定,二人即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詹永珅囑託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向「上有貨運公司」不 知情之負責人孫傳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3臺 半聯結車,黃少鋐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伯」之成年 男子(下稱「牛伯」)聯絡,達成由「牛伯」提供其於100 年8月12日起至10 1年9月27日止之某日,受張琇容(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指示回填雲林縣臺 西鄉○○村○○段0000號黃建儒所有農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合意,而自斯時起,詹永珅、黃少鋐與「牛伯」便形成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共識。嗣於100年9 月 27日上午某時許,孫傳忠指派莊仁德、劉鳳錦及另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 000-00號及車號不詳之半聯結車前往前揭工廠載運廢輪胎渣 ,其等載運廢輪胎渣後即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至臺17線80公
里處等候,並由劉鳳錦撥打電話與「牛伯」聯繫,惟「牛伯 」告以需翌日(即100年9月28日)始得傾倒,進而要求其等 在北極宮廟前過夜休息。莊仁德、劉鳳錦與另一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知事有蹊蹺,仍與「牛伯」基於未經許 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起訴書誤 載為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依「牛伯」指示,將廢輪胎 渣載運至本案土地,或甫傾倒完畢,或正進入場內欲為傾倒 。張琇容另與「牛伯」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 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7日 僱請與張琇容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犯意聯絡之鄭 崇仁駕駛挖土機整地,並於100年9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 指揮鄭崇仁將劉鳳錦傾倒之廢輪胎渣整平,而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查獲詹永珅、 黃少鋐、莊仁德、劉鳳錦及鄭崇仁等人(莊仁德、劉鳳錦、 鄭崇仁等3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建儒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 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 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 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 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 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永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少鋐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亦據同案被告張琇容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黃祺城、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儒於警詢證述本案土地遭回填 廢輪胎渣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載運廢輪胎渣之半聯結車 司機莊仁德、劉鳳錦、證人即挖土機駕駛鄭崇仁、證人即「 上有貨運行」負責人孫傳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 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合致,並有張琇容與鄭崇仁 於100年9月27日簽訂之受僱人合約書、黃祺城與張琇容於10 0年8月12日簽訂之證明書、臺西鄉○○村○○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2紙、現場照片15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 10月2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佳美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雲林縣環保局101年5月9日雲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 18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再利用登記檢核表 、一般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 1份、張琇容101年11月19日清除函及所附事業之廢棄物即時 監控平臺、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進廠(場)確認單暨清理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二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或親自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文義觀之,凡未領 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 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 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 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 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 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廢棄物 之運輸應屬「清除行為」,至廢棄物之傾倒、整地、填土 ,則屬「處理行為」。是如犯罪事實所示於本案土地所為 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二)被告詹永坤、黃少鋐二人及共同被告張琇容明知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處理業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竟僱用半聯結車載運廢輪胎渣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並僱用挖土機將之掩埋、整平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 段所規定之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 、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永珅、黃少鋐僱運半聯車司 機載運廢輪胎渣傾倒於「牛伯」及共同被告張琇容提供之 本案土地後,再由張琇容僱用挖土機司機鄭崇仁將卸下之 廢輪胎渣整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詹永珅、黃少鋐 就上開犯行固未與被告張琇容、鄭崇仁直接聯絡,惟被告 詹永珅、黃少鋐與「牛伯」間有犯意聯絡、「牛伯」與莊 仁德、劉鳳錦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被告張琇容復與「牛伯」、鄭崇仁間有犯意之聯 絡,且各自分擔前揭犯行之一部,而得完成犯罪行為,仍 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詹永珅、黃少鋐及共同被告張琇容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罪(起訴事實雖已載明被告等人係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但漏未論及其等行為 亦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補充陳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且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三、被告二人不得緩刑之理由:
(一)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少鋐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被告黃少 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黃少鋐 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雖因緩刑而暫緩執行 ,且本件已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黃少鋐於本案判決宣告 前,已經有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 緩刑要件。
(二)被告詹永珅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9月間亦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尚未確定),有被告詹永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詹永珅亦不符緩刑之要件。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二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共同被告張琇容並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回 填廢輪胎渣,破壞上開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貽害後 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等所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侵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二人及張琇容業與傾倒處 之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黃建儒達成和解,同意清除上開廢輪 胎渣,並賠償150,000元予黃建儒,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同時黃祺城( 即告訴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及刑度均無意 見,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犯行所擔任角色、犯罪 所得利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2月, 復說明被告二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僅承認100年9月28日曾聯絡車輛載運廢輪胎渣至本案 土地,且該車輛尚未傾倒即原車返回,其餘犯罪事實並未 承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 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請查明被告筆錄內容,並勘驗審判 時之光碟。
(2)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綽號「牛伯」之男子聯絡,經張琇
容指示回填廢棄物,而認詹永珅、黃少鋐及「牛伯」間有 犯意聯絡,惟被告於案發前,皆未曾與「牛伯」或張琇容 有任何接觸,請予訊問張琇容以釐清事實。
(3)被告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規定,其刑 度相同,無從區分刑罰之輕重,惟原判決卻認定兩款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第4款規定,適用法則有誤 。
(4)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區分為「未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兩個犯罪類型,惟原決 決主文僅記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說明係何類型, 適用法則有違誤。
(5)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尚未完成傾倒廢輪胎渣之行為,並無 嚴重可非難性,應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二)惟查:
(1)被告二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於法官釐清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後,即向被告二人諭知其二人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被告二人隨即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將本 案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12-116頁)。是被告二人於原審對全部 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
(2)被告詹永珅、黃少鋐僱運半聯車司機載運廢輪胎渣傾倒於 「牛伯」及共同被告張琇容提供之本案土地後,再由張琇 容僱用挖土機司機鄭崇仁將卸下之廢輪胎渣整平,被告詹 永珅、黃少鋐就上開犯行固未與被告張琇容、鄭崇仁直接 聯絡,惟被告詹永珅、黃少鋐與「牛伯」間有犯意聯絡、 「牛伯」與莊仁德、劉鳳錦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被告張琇容復與「牛伯」、鄭崇仁 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前揭犯行之一部,而得完成 犯罪行為。是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張琇容雖未接觸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前揭論罪欄(三)中已有說明。
(3)被告二人於本案土地所為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無訛,其二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犯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前揭論罪欄(一)、(二)中亦 有說明。而同條第3、4款之規定雖刑度相同,惟第4款為造 成環境污染之實害行為,其情節自較第3款之僅提供土地者 為重,原審適用法自無違誤。
(4)本案係為警適時破獲,被告二人雇人所載往之廢輪胎渣始 未傾倒,被告二人之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定之適用。(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