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8號
TNHM,102,上訴,12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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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珅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育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下 午2時許,在○○○○○○○○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處, 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0.3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簡淑君,被告劉育珅並當場向簡淑君收 受上開毒品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劉育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㈠、證人簡淑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販 賣海洛因之綽號「阿堂」之人即劉育珅之事實。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不起訴處分 書。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於原審時辯稱:伊根本沒有 販賣毒品給簡淑君簡淑君會指證伊販賣毒品,可能係當時 因為簡淑君欠伊錢,伊去她家找她要錢時沒碰到她,伊向簡 淑君之父親即簡政發只提到簡淑君欠伊錢的事情,因簡政發 研判伊可能有施用毒品,簡淑君就認為因為伊的緣故,讓她 吸毒的事情被她父親發現,所以才指證伊;另外伊只有去找 過簡淑君1次,即向她要錢的這次,該次根本未向簡政發提 到勿指證販賣毒品乙事,伊也沒有在其他場合找過簡淑君等 語,上訴狀復稱:證人簡淑君之證詞及於98年11月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路0號之「7-11超商」施用海 洛因遭查獲之事實,依其所證述之交易地點及查獲吸用地點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證人簡淑君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以證人即簡淑君



之父簡正發之證述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係屬不當等語。五、經查: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 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 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 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 ,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 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 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9年度 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亦即,施用毒品者之 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 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 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 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 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 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 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㈡、證人簡淑君於98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 ○○○附近之「7-11超商」廁所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因超商 店員認其進入廁所過久,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 10分許於該廁所內當場查獲其正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證人簡淑君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依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74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0-11頁、第90-91 頁、原審卷第86 -87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交查 卷第1頁、偵一卷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㈢、而證人簡淑君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跟被告購買毒 品太多次了,算不清楚,第1次大約是在98年4月上旬,在他 家附近購買海洛因毒品,最近1次就是今天98年11月9日大約 下午14時許在他家附近交易,被警方查獲海洛因毒品1小包 重約0.3公克就是以1,500元價錢跟被告購買的,幾乎每天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每次都以1,000元代價向他購買海洛 因毒品1小包約0.2公克重。交易方式都是伊先打電話門號 0000 000000給被告,然後約好直接去被告家附近交易海洛 因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將毒品藏在家中,因為 伊一到達相約地點,被告便直接從他家出發與伊會合交易, 伊前男友賴敬堯98年10月8日下午17時許、在被告家裡附近 交易,之前也有交易好多次,時間我不記得了,但地點都在 被告家裡附近,綽號「阿寬」、「阿正」男子於今年5月下 旬某一天下午17時許、也是在被告家裡附近交易,因為當時 伊也正要向被告買毒剛好被我看見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 。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證述:98年11月9日被警察在龍潭 地區查獲1包0.3公克海洛因是在當天下午2時在○○○○○ ○○○○○○○○○○○被告住的附近,跟被告買價格是是 一包1,500元,每包0.3公克。有時是賴敬堯去購買毒品, 有時是伊去購買毒品,也有兩人一起去等語(見偵一卷第 91頁)。於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9日被 警方查獲所施用的海洛因1小包因為時間蠻久了我不太確定 是否向被告購買,但伊曾經找過被告買海洛因,是以前男 朋友賴敬堯的關係得知。當天下班以後是打手機,電話我 真的忘記了,現在也都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 反面)。證人簡淑君就其有無於98年11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於審理時已無從肯認,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其真實性如何,顯非無疑。又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檢察官詢問:「(問)為什麼你在100年4月28日上 午11時11分明確的跟偵查檢察官說,你有在98年11月9日下 午2時在○○○○○○○○○○○○○○○被告住所附近, 向被告買1包海洛因1,500元,為什麼可以講的這麼明確,包



括時間、地點、價額?(答)我現在想不起那個時間,我當 天去作證時,檢察官是直接問我說賴敬堯有找被告買,我才 說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探究證人偵查中證述 之真意,似指賴敬堯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係證人簡 淑君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警詢中證人簡淑君稱:被警 方查獲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約0.3公克是以1, 500元價錢跟被 告購買的等語,復稱:幾乎每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每 次都以1,000元代價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約0.2公克重 等語(見前開筆錄),既證人簡淑君係長期每日均向被告購 買0.2公克1,000元之海洛因,為何該次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 數量、金額均不一致,是否可認證人簡淑君之證述已無歧異 。又證人簡淑君證稱交易方式都是伊先打電話門號00000000 00給被告,然後約好直接去被告家附近交易海洛因毒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將毒品藏在家中等語(見前開筆錄 ),然遍查本件卷證資料,檢警均無調取前開證人簡淑君指 述與被告交易電話即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亦未 曾前往被告家中搜索,扣取相關之證據資料,迄於本院審理 時欲向電信公司調取前開通聯,然因已逾半年通聯紀錄之保 存期間,亦無所獲,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 ),是證人簡淑君之證詞並無相關可資補強之證據。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 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修法後販賣毒品之犯行



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 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 據為認定依據,非可再混同互引證據而為認定。且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僅指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查證人即簡淑君之父簡政發於原 審審判時具結後證稱:有一個女的瘦瘦的,在賣檳榔,到伊 家找簡淑君簡淑君不在,伊問她要做什麼,她叫伊跟簡淑 君講,拿藥不要說是跟她男友拿的,她是自己騎摩托車來; 另有一次晚上被告有與他女友來我家,是在該名女性單獨來 之前,那次只有問簡淑君是否在家,我說簡淑君不在,他們 就走了,他們沒表明係要向簡淑君要錢,而這2次大概是99 年時;伊有問簡淑君,為何他們來找,簡淑君回答因為有欠 他們錢,伊問為何欠他們錢,簡淑君回答因為拿藥欠的錢, 好像欠被告4,000多元,簡淑君實際上是吞吞吐吐的,只說 欠他們錢,後來再進一步問,才說是「藥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88-89頁)。依證人簡政發之證述僅能得知:於99年間 ,被告女友前往伊家中找證人簡淑君2次,第1次與被告一同 前往,第2次獨自前往,在被告女友獨自前往之該次有叫證 人跟簡淑君講,拿藥不要說是跟她男友(即被告)拿的。然 依證人簡淑君於警詢時之陳稱:伊跟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第 1 次大約是在98年4月上旬、最近1次就是今天98年11月9日 ,因為拿藥欠被告4,000多元之藥錢等語(見前開筆錄), 果證人簡淑君是長期、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則依證人簡政 發之前開證述,何能作為補強證人跟簡淑君有於98年11月9 日該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何況,證人簡淑君於 警詢時陳稱:交易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前開筆錄 ),則又何來證人簡政發所述證人簡淑君回答因為拿藥欠被 告4,000多元之藥錢等語。至於被告之女友即證人張宛婷雖 經被告聲請至本院審理時詰問,然其等證述並未進入證人簡 政發屋內,亦未曾與證人簡政發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8 5頁),此部份與證人簡政發證述不相符,亦無從擔保證人 簡政發證述之真實性。況縱認證人簡政發證述實在,然其證 述「拿藥不要說是跟她男友(即被告)拿的」,其中仍充滿 不確定之解讀,「拿藥」是否指有對價之交易?抑或僅證人 簡淑君要照實講跟何人購毒,不要胡亂指認被告,均無法排 除。且其與證人簡淑君之證述充滿矛盾,自無從作為證人簡 淑君有於98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 購買數量0.3公克、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之 佐證。
㈤、另證人簡淑君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前男友賴敬堯98年10月8



日下午17時許、在被告家裡附近交易,之前也有交易好多次 ,時間我不記得了,但地點都在被告家裡附近,綽號「阿寬 」、「阿正」男子於今年5月下旬某一天下午17時許、也是 在被告家裡附近交易,因為當時伊也正要向被告買毒剛好被 我看見等語(見前開筆錄),則衡諸常情,毒品乃違禁物, 販賣、持有,均成立犯罪,縱認證人簡淑君賴敬堯男女朋 友關係較不忌諱,然綽號「阿寬」、「阿正」男子與證人簡 淑君並無特殊交情,豈會在伊面前與被告交易毒品,證人上 開證詞,實違反常情。而證人簡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警詢筆錄稱,綽號「阿寬」在98年5月向被告購 毒,後來你又指認「阿寬」就是徐鍾寬徐鍾寬在桃園地檢 署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也不認識證人簡淑君,你是不是 有誣賴被告,或警察要求你配合辦案?(答)阿寬我不認識 ,也是聽賴敬堯講的。(見原審第84頁反面)」,足認證人 簡淑君於警詢之陳述恐非事實。況證人賴敬堯、綽號「阿寬 」(即徐鍾寬)等人均否認渠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依序見 101 年度偵字第557號偵查卷第37-39頁、偵一卷第53-54頁 ),益足認證人簡淑君於警詢之陳述顯有誣指之虞。㈥、且參以證人簡淑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大溪六六快 速道路下班大概是下午2點,在大溪市區被告家附近,拿1, 500元,被告拿海洛因給我,伊就去○○○○○附近的7-11 的廁所施用海洛因,因為在廁所太久,店員報警,就被警察 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被告家住桃園縣大溪鎮, 證人簡淑君亦住桃園縣大溪鎮,此均有渠等調查筆錄中戶籍 地址資料欄在卷足參,倘依證人簡淑君稱其係於六六快速道 路下班後即前往被告大溪鎮住處購得毒品,依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簡淑君之行徑方 向應係往桃園縣大溪鎮市區方向,倘有如此急於吸用毒品, 理亦應在桃園縣大溪鎮尋找吸毒地點(桃園縣大溪鎮亦不乏 有廁所之便利商店),何需反向遠至○○○○○○○○○之 7-11 吸毒,顯然不合理,證人簡淑君指稱查獲扣案毒品來 自被告乙節,與常理不合,實難採信。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簡淑君指證99年11月9日施 用毒品來源為被告,其指證內容已有前述諸多重大瑕疵,難 以採信,且核與事實有不符,並有違於經驗論理法則,另偵 查中證人簡政發徐鍾寬賴敬堯之證詞,與本案之關連性 薄弱,亦無法補強證人簡淑君證詞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簡 淑君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又無其 他補強證據,本院當無從單憑證人簡淑君具有瑕疵之單一指 述,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無論被告所辯是否足以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 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 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 分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參、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諭知被 告有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摘各節,非無理由,俱如前述,故本院應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自為無罪判決。又本案原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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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