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2號
TNHM,102,上更(一),12,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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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玉桂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625號、101年
度營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玉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廖 玉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之)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 昇總、楊峻雯及鄭東海等人,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1, 500元(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所得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廖玉桂被訴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昇總1次,及同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轉讓第 二級毒品與周財印1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廖玉桂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 通訊監察所得循線查悉上情,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 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玉桂,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 鏈袋3包及前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盧昇總、楊峻雯及鄭東海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其等於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白鎧銓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白鎧銓警詢之陳述、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就被告廖玉桂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 證人白鎧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核與警詢 陳述、偵查中證詞均有不符(詳後述),其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並非出於己意所陳述,因警詢筆錄製 作前,有警員郭豐榮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不是郭豐榮 ,係其他警員),交待要誣陷廖玉桂,否則到地檢署後翻供 後可能會被羈押,而且在地檢署等候作證時,聽到當天其他 證人李宗翰、盧昇總、楊峻雯及鄭東海一起聊天時說在檢察 官前作證翻供,因此才一錯再錯,在警詢及地檢署所為之證 述內容是昧著良心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三)經查:
⒈證人白鎧銓警詢與偵查中筆錄內容差異不大,且原審勘驗證 人白鎧銓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紀錄,除內容與警 詢筆錄相符外,證人就詢時係主動應答且連續、流暢、自然 ,並無何遭威脅、利誘或照本宣科之情,此有原審101年3月 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顯 無證人白鎧銓所指受警察引誘而被動配合應答之情,依此陳 述客觀情狀,足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反 證人白鎧銓真意,證人警詢、偵查中證詞,應係出於自然, 非出於脅迫。
⒉次查,證人即製作證人白鎧銓警詢筆錄之警員郭豐榮及沈御 紘均證稱,製作筆錄時固然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要求白鎧 銓解釋,然均由白鎧銓自主回答,並未違反白鎧銓之意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此外,證人白鎧銓在101年 3月8日原審審理中堅指誘導警員是郭豐榮,於原審101年4月 11日審理時,與郭、沈二位警員當庭對質,則又改稱誘導警 員不是郭豐榮或沈御紘(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證述反覆 ,是否真實,即有可疑,顯然無法單憑其於原審之證述,而 認定警員有誘導之情節;再者,證人即當日同至派出所及地



檢署之周財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鄭東海自派出所(或 分局)一同送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室走道等候, 整個過程均由警分開戒護,亦不能交談,因此不可能有人大 聲喧嘩或煽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證人李宗翰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至派出所、台南地檢署作證,警察 並未指示要如何陳述,整個過程亦由警察戒護,雖然有見到 其他的證人,但並無接觸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 ;證人盧昇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 ,有與約7、8個人,由警察戒護,分二台車,同至地檢署作 證,雖然在偵查庭走道等候時,可以與其他證人自由交談, 但並未有人提及若講的內容與在警局講的不一樣,會遭受不 利之情況,警察在整個過程中亦無指示該如何陳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觀諸上開各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當日 即100年11月15日經警通知前來製作筆錄、隨後移送至檢察 署作證之人,過程或有經警全程戒護而無法與他人交談,或 縱可與人交談,但均無警察逼迫、誘導證人應如何回答之情 況,亦無等待作證時有旁人提及警詢內容與檢察官偵訊中回 答不一將遭受不利之情況,顯然均與證人白鎧銓所證述之情 節不同,證人白鎧銓此部分所述,難認實在。
⒊綜合以上各情,既無警員引誘或指示證人為不實證述內容, 亦無其他同為證人之人提及偵查中若與警詢不符而受不利之 情況,從而,依本院調查結果,證人白鎧銓所稱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於警詢或偵查中虛偽陳述之外部狀況即不存在。 ⒋參佐證人白鎧銓自承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欲代為介紹女友( 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足認其等當有一 定交情,實無設詞誣攀被告,而為此等違反己身利益並損及 他人之陳述,是證人白鎧銓警詢及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言 ,虛偽可能性極低,可信度甚高;參衡證人於案發之際,防 備心較為脆弱,較無受他人不正影響其陳述之虞,應認其警 詢陳述,較符事實;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審判外、審判中陳述 外部客觀情況、環境、條件等情狀,而認其警詢陳述,具自 然可信特別情況,且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白鎧銓 ,已無得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警詢相同陳述內容,復 遍核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予替代,是證人警詢證詞, 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故此等警詢陳述既具可信性、必要 性要件,依首揭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0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及鄭東海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 ,均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3頁反面、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 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爭執通訊監 察譯文中警員附註之個人意見,乃屬製作者個人意見,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玉桂固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係其所使用,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李宗翰、 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及鄭東海等人聯 繫、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與李宗翰等人熟識,時有同遊逛街、聚餐、唱歌之 往來,亦相互知悉罹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故就吸食毒品 來源互通消息,而有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待購得後 再一起施用,並未以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李宗翰等7人;通話內容未談及約定見面之目的 ,亦未有談論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價額及足以推認毒品交 易之暗語,無法據為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另伊實 際向綽號阿弟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僅500元至1000元,並無 購入每次半兩計二次安非他命之情形,扣押物分裝袋為伊用 於分裝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病藥物隨身攜帶之用,電子磅秤係 為防止伊向藥頭購買毒品時為藥頭偷斤減兩及自己吸食毒品 時拿捏份量而購置,均與販賣毒品無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翰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 1.編號一部分,業據證人李宗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8月25日下午2時56分,伊以0000000000號撥打廖玉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要向廖玉桂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伊抵達廖玉桂住處巷子,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下來 與伊交易,交給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但錢 是伊過幾天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 122至第140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李 宗翰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 在家,要就過來」,隨後二人於下午3時13分再以上開電話 通話,被告表示「下去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 (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李宗翰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 人李宗翰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2.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證人李宗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100年9月4日下午11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廖 玉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約在「姐仔」住處的巷子,這次交易有成功,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伊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 語(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二第6至9頁),而被告所 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李宗翰所使用電話於當日下午 11時28分通話,對話內容中,李宗翰表示「姐仔,我要過去 」,被告則於電話中表示「你幫我注意樓下」等語,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李宗翰證述 內容相符,可知被告亦請李宗翰代為注意交易地點,避免販 毒一事遭人發現,足認證人李宗翰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 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3.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證人李宗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100年10月6日下午7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廖 玉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約在「姐仔」住處的巷子,當時廖玉桂表示在朋友家 ,因此伊在巷子等廖玉桂回來時再跟她交易,這次交易有成



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 他命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一第122至第 140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李宗翰所 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李宗翰表示「我從 嘉義回來快要暈倒了,想要去找你」,被告則於電話中表示 「我在海啊這裡」、「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 (見警卷第29頁),核與證人李宗翰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 人李宗翰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4.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證人李宗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10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廖 玉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約在新營休息站附近產業道路的高架橋下,這次交易 有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 安非他命沒錯,當時「姐仔」(指被告)要直接將毒品帶至 伊住處交易,但伊不想讓她知悉住處,故伊帶配偶前往,配 偶在車上等候,伊單獨下車與「姐仔」交易等語(見偵查卷 第49至51頁、原審卷一第122至140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 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李宗翰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 話內容中,李宗翰表示「我到了」、「我載我老婆呢」、「 姐仔,我過去找你」,被告則於電話中表示「好,你慢慢開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29頁),核與 證人李宗翰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宗翰之證述內容確係 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5.證人李宗翰復證稱:(問:向姊仔所購買的毒品,是單純向 他購買,還是與姊仔合資購買?)剛剛說的這幾次都是單純 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國隆部分(即附表編號五),業據 證人蘇國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李宗翰介紹而 認識廖玉桂,因為可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向廖玉 桂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 的100年9月20日晚上11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區○○街住處 二樓客廳,以5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未 與廖玉桂合資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140 至145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蘇國隆 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蘇國隆表示「姐 我是阿隆,開門」,於晚上11時9分許再次通話,被告表示 「到了嗎」,蘇國隆則以「嗯」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可佐(見警卷第44頁),核與證人蘇國隆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證人蘇國隆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



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宥助部分(即附表編號六至十): 1.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證人劉宥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第一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 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以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 ○區○○街住處房間內,以1,0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 命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70 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劉宥助所使用 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喂,到了哦 」,證人劉宥助則答以「嗯」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見警卷第55頁),核與證人劉宥助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證人劉宥助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 定。
2.附表編號七部分,業據證人劉宥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第二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 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以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 ○區○○街住處房間內,以5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 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70頁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劉宥助所使用電 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喂,到了嗎」 、「把機車放好」,證人劉宥助則答以「嗯」、「好」等語 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57頁),核與證 人劉宥助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劉宥助之證述內容確係真 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3.附表編號八部分,業據證人劉宥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第三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 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以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 區○○街住處房間內,以5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 包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70頁)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劉宥助所使用電話 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接聽後表示「喂,到了 」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58頁), 核與證人劉宥助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劉宥助之證述內容 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4.附表編號九部分,業據證人劉宥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第四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 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以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 ○區○○街住處房間內,以5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 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70頁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劉宥助所使用電 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接聽後表示「要來我 家嗎」、「我在海啊家呢」、「那我馬上回去」,證人則表 示「我在你家樓下」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 見警卷第59頁),核與證人劉宥助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 劉宥助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5.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證人劉宥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第五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 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區 ○○街住處房間內,以5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 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第71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70頁),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劉宥助所使用電話於 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接聽後表示「喂,樓下嗎 」,證人則表示「嗯」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 (見警卷第60頁),核與證人劉宥助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 人劉宥助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6.證人陳宥助復證稱:(問: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是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白鎧銓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 ):
1.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業據證人白鎧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第一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 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區○ ○街住處房間內,以10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等 語(見警卷第66至67頁,偵查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所使 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白鎧銓所使用電話先於當日下午 3時15分許通話,其中證人白鎧銓表示「你在家嗎」、「要 先跟你借,明天才有辦法還你」、「不然我身上會沒有錢」 ,被告則答以「我等你來」、「沒有問題」等語,隨後二人 再於當日下午3時49分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好」 ,證人白鎧銓則答以「我在樓下」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70頁),核與證人白鎧銓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證人白鎧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2.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業據證人白鎧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第二次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 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區○ ○街住處房間內,以10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等 語(見警卷第66至67頁,偵查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所使 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白鎧銓所使用電話先於當日下午 3時許通話,其中證人白鎧銓表示「我到了」,被告即表示 「我在寶雅馬上回去」,證人表示「快一點」等語,隨後二 人再於當日下午3時23分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我 要下去了」,證人白鎧銓則答以「好」等語回應,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71頁),核與證人白鎧銓證述內 容相符,足認證人白鎧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確係真 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3.證人白鎧銓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未向廖玉桂 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遭警察告以若係證稱 廖玉桂販毒,可以早點回家,並聽到警察及其他證人告以若 與警詢不符,會遭檢察官羈押,因此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虛偽證稱廖玉桂分別於100年9月4日、100年9月9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實際情形是100年9月4日通話是廖玉桂要為伊介 紹一位漂亮女生「妮妮」,100年9月9日的電話已忘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0至第181頁)。惟查,⑴經本院調查結果 ,並無證人白鎧銓所指致其違背真意為不實陳述之情節,業 如前揭理由欄壹所述,難認證人白鎧銓此部分之陳述為可 採信;⑵再者,所謂「妮妮」之確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法 ,證人白鎧銓及被告均無法明確指陳,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 情節大相逕庭,難認「妮妮」係證人白鎧銓所陳100年9月4 日通訊會面之原因,自不足採信,⑶參酌證人白鎧銓自承與 被告並無仇恨,且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問必答,前後連 貫,一氣呵成,顯難出於虛構,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動輒 停滯不前,證述過程中,只要一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物以顯 示其所述不實,即改變證詞,並謂誤會檢察官提問內容,語 多矛盾等情節,足認證人白鎧銓於原審所為證述,均係迴護 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無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4.證人白鎧銓復證稱:(問: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是的;(問:你是單純向廖玉桂購買安非他命,還是與廖玉 桂合資購買毒品?)單純向被告購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87頁)。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昇總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三): ⒈證人盧昇總固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內附 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以000000000



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桂姐在鹽水 ,伊人在新營,約在廖玉桂○○區○○街住處,伊以1000元 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有施用,確認係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30至第13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 。
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盧昇總所使用電話於上 開時間通話,而當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0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見警卷第 85頁)為憑,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盧昇總:喂
廖玉桂:我在家你說點拿過來怎麼沒有,沒有拿到嗎? 盧昇總:有啊,我人在鹽水
廖玉桂:我在家了,要來再打電話給我。
盧昇總:好
本院參諸通話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於台南市○○區,且 參諸證人盧昇總通話中自承在○○區等情節,衡情應係證人 盧昇總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明而將毒品交易當日二人通話位 置互調,惟其就交易毒品之金額、毒品種類及時間均無違誤 ,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昇總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3.證人盧昇總復證稱: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 桂姐買安非他命,是單純向她買或是與她合資向別人買毒品 ?)單純向被告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1頁)。(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峻雯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四):業 據證人楊峻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向廖玉 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 100年10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 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廖玉桂○○區○○街住處二 樓客廳內,以500元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他命一包,重量不 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未與廖玉桂合資購毒等語(見偵 查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2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 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楊峻雯所使用電話先於當日上午11時 15分許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沒有關係,你過來」 ,至上午11時25分許,二人再次通話,被告表示「等一下」 ,證人楊峻雯則答以「好」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 可佐(見警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峻雯證述內容相符,足 認證人楊峻雯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
(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東海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 1.附表編號十五部分,業據證人鄭東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2日晚上6時39 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 ,約在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向廖玉桂購 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廖玉桂騎機車來,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84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88至96頁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鄭東海所使用電 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證人表示「喂,你過來帶 500元」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64頁 ),核與證人鄭東海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鄭東海之證述 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2.附表編號十六部分,業據證人鄭東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8日凌晨2時33 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話 ,約在廖玉桂臺南市○○區○○街住處,向廖玉桂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回去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84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88至96頁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鄭東海所使用電 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證人表示「姐仔在睡了嗎 」,被告則答以「等你」,證人再以「我在樓下」,被告答 以「到了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 164頁),核與證人鄭東海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鄭東海 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3.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業據證人鄭東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9月20日晚上9時 5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 話,交易地點在廖玉桂○○街住處,伊抵達後廖玉桂下來開 門,伊與廖玉桂同至二樓客廳,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查卷第184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88至96頁),而被告所使 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鄭東海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 話,對話內容中,證人表示「喂,我要啊」,被告則答以「 電話中不要講,快點過來」等語,當日晚上9時56分時,二 人再通話,證人表示「在樓下」,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 (見偵查卷第168、169頁),核與證人鄭東海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證人鄭東海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 認定。
4.附表編號十八部分,業據證人鄭東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10月3日上午12時 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 話,交易地點在廖玉桂○○街住處,伊抵達後廖玉桂下來開



門,伊與廖玉桂同至二樓客廳,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查卷第184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88至96頁),而被告所使 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鄭東海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 話,對話內容中,證人表示「我在你家樓下」,被告答以「 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76頁), 核與證人鄭東海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鄭東海之證述內容 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5.附表編號十九部分,業據證人鄭東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 3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玉桂的0000000000號電 話,要向廖玉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廖玉桂在鹽水,伊在 廖玉桂住處門口等候,等了半個多小時,廖玉桂回來後,伊 與廖玉桂同至二樓客廳,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 184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88至96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 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鄭東海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在 此前之20分前即下午4時13分許,二人先以電話聯絡,證人 表示「我在門口」,被告則告以「我不在家喔..我去鹽水 ..差不多半小時」,二人再於下午4時33分許通話,被告 表示「我要回去了,差不多十分鐘」,證人則告以「好」等 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77、178頁), 核與證人鄭東海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鄭東海之證述內容 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6.證人鄭東海復證稱:(問:上述向廖玉桂購買的毒品安非他 命,是單純向他購買,還是與廖玉桂合資購買?)都是單純 向被告購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6頁)。(八)核諸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上開毒品買受人之電話 通話內容,雙方均故意使用隱諱不明之詞語,未明確提及交 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 交易涉及刑責,且賣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 中少有逕以毒品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係以彼此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衡以被告與李宗翰等 人上開通話內容簡略,且其等除約定會面外,並無隻字言及 其他內容,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須顧慮而刻意避免提起會 面原因,且雙方亦均未進一步談及其他內容,足見被告就李 宗翰等人通話之目的了然於胸,該通話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 品,通話內容簡短,僅為約定會面時刻,即結束通話,核與 實務上常見因顧慮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提及之情況相同,堪 認上開通話內容係為毒品之交易而為聯繫,要為明確。



(九)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問:警方提供犯罪清單一覽表 供你閱覽,李宗翰等7人指證你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們7人共22次,你做何解釋?)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宗翰, 是我們合資購買;我也沒有販賣毒品給蘇國隆,是我們合資 購買的;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劉宥助,是我們合資購買;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白鎧銓,是我們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毒 品給鄭東海,是我們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峻雯, 是我們合資購買」、「(問:你們如何聯絡前往購買毒品? )有時是李宗翰他們7人到我家找我,有時是我們雙方電話 聯絡約定地點後,一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是 向何人購買?)是唐開清介紹向嘉義一位綽號『阿弟』購買 的。……」、「(你於何時、地如何向嘉義綽號『阿弟』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忘了,大約於3個月(7、8月間) 前。唐開清與『阿弟』到我家裡時(台南市○○區○○街00 0巷00之0號0樓),會問我要不要毒品,就順道帶過來」、 「你共向綽號『阿弟』購買幾次毒品?交易地點為何?)我 於100年10月下旬經由唐開清介紹向綽號『阿弟』購買兩次 半兩安非他命,價格共80,000元。交易地點均在我住處」等 情(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既曾以80,000元之鉅資 購買數量非少之安非他命,且與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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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