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3號
TNHM,102,上易,83,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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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育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768號、101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723、
728、745、7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營偵字第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及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經上訴後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 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處之刑經執行後於93年7月2日假 釋出監(第一次假釋)。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80號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10月、7月,經上訴後 ,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4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強盜案 件,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 訴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就上開、所處之刑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與3月15日,並與強盜罪所處有期 徒刑6年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且因於假釋期 間再犯罪,罪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1月又23日與前述、 、所定執行刑7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第二次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刑 期應於10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林育民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黃銚蒼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附近,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由黃銚蒼放置於其住處外開放式車庫內之大榔頭一支 ,敲破黃銚蒼上開住處後門玻璃及鋁條後侵入黃銚蒼上開住 處,竊取黃銚蒼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內裝有 零錢共約2萬元之金黃色豬型撲滿一個後離去(所竊得之金



錢花用一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適有郵務士謝懷德正 前往黃銚蒼住處送信,見林育民手捧金黃色豬型撲滿離去, 且發現黃銚蒼住處後門有遭破壞痕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3月28日晚間11時34分許,林育民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尤李月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預拌混凝土廠」附近,因見四下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用力扯壞「○○預拌混 凝土廠」辦公室之玻璃門門鎖後,侵入上開辦公室內,再徒 手將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暗鎖拉壞後,竊得尤李月香所有放 置於辦公室價值2萬多元之度量衡輸入器一台及辦公桌抽屜 內之現金2千元後離去(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後將現金花 用殆盡,度量衡輸入器則因不會使用而丟棄在臺南市東山區 東原里某野溪內。嗣尤李月香於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㈢於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胡義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欲 向胡義順詢問有無工作機會,適胡義順住處無人在家且大門 未上鎖,林育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侵入胡義順 住處內,竊得胡義順所有之現金3千元後離去,並將竊得現 金花用完畢(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胡義順於當日中午返 家時發覺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1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林育民騎乘機車行經陳秋良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附近,因見陳秋良 住處大門上鎖,鐵門放下,家中應該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翻越圍牆進入陳秋良住處庭院,再徒手推開上 開住處窗戶上冷氣機,將未鎖緊之鐵窗拉開,自鐵窗縫隙中 侵入陳秋良住處房屋內,竊取陳秋良夫婦放置於客廳之NOKI A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辦 公桌中間抽屜之現金4萬元後逃逸(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 竊得上開手機於插入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晶片卡使用一陣子後丟棄,現金則均持以購買毒品施用 殆盡。嗣陳秋良於當日中午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林育民沈香予甫將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統一超 商」停車場駛至超商門口準備迴轉時,因缺錢花用,亦無錢 乘車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沈香予尚未將該自 小客車車門上鎖之際,即自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開門進入車內



,並持自身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佯裝 兇器抵住沈香予脖子後方,以強暴方式要求沈香予交出錢財 ,經沈香予表示其沒有錢,林育民在初步翻看沈香予放置於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之皮包後,即要求沈香予下 車,並向沈香予恫稱:若不下車,就要將伊殺害等語,沈香 予因不知遭何物抵住脖子,因而心生畏懼無力抗拒,乃下車 任令林育民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林育民於強盜系爭車輛後, 即將系爭車輛中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4百元及NOKIA牌CS2行 動電話一支取走,並將車輛開往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之「 撫頭將軍廟」前棄置(如附表編號5所示)。嗣沈香予見林 育民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後,即前往「統一超商」內請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依據當日上午案發現 場附近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發生車禍等相關線索,提供林育民 之檔案照片供沈香予指認確定後,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許, 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查獲林育民,並扣 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 ,嗣經林育民帶同警方前往「撫頭將軍廟」前,尋獲系爭車 輛。
二、案經沈香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銚蒼、謝懷德尤李月香陳秋良沈香予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均經檢察 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提及上述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有受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80、16 4至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雖於101年5月31日 偵查中否認,惟嗣於原審101年7月13日訊問時已坦承不諱, 且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及編號5所示強盜之犯行,均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被害人黃銚蒼)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竊盜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揭自白外,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銚蒼及證人謝懷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警一卷第1至2頁、第4至6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 ,並有證人謝懷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頁 )、黃銚蒼住宅竊案現場圖(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及刑案 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證。被告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20日10時45分被害 人黃銚蒼住處前,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東河派出所 黃銚蒼住宅竊盜案地點與路口監視器位置圖暨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頁、第21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2竊盜部分(被害人尤李月香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竊盜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揭自白外,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尤李月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 三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24至25頁),並有尤李月香公司辦 公室竊盜案位置圖(見警三卷第10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見警三卷第12至16頁)及被告於101年3月28日11時33分許 進入贊洲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17至18 頁)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胡義順)
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竊盜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揭自白外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胡義順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五卷第7至8頁、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0頁),並有 胡義順住宅遭竊現場照片7張(見警五卷第11至14頁)、 到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五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13日早上7時 22分許抵達被害人胡義順住處,於同日早上7時55分駕車 離開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39 、40頁)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系統資料(見警五 卷第16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 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被害人胡義順家中竊得7千9百元,惟 為被告否認,辯稱:僅在被害人胡義順家中3樓房間梳妝 台上竊得3千元等語,對其竊取現金之地點、數量均已明 確指明。而證人胡義順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以於警詢中 指述其住處在案發當日遭竊現金為7千9百元乙節,則證稱 :該金額均係其聽聞其太太及小孩所述,不能確定當日家 中實際遭竊現金為何,對於被告表示僅自其家中竊得3千 元並無意見等語,足見證人胡義順於警詢所述家中失竊現 金金額,係聽聞家人所述之傳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 發當日在證人胡義順家中竊得之現金金額確為7千9百元。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證人胡義順 家中所竊得之現金超過3千元以上,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3所竊得金額為3千元,而非7千9百元,即屬可採,併予敘 明。
㈣附表編號4竊盜部分(被害人陳秋良
⒈被告於101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陳 秋良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附近,因 見陳秋良住處大門上鎖、鐵門放下,家中應該無人,乃先 翻越上開住處之圍牆進入庭院後,徒手推開上開住處窗戶 上冷氣機,再將未鎖緊之鐵窗拉開後,從鐵窗縫隙中侵入 陳秋良住處內,竊取陳秋良蘇春安夫婦住處內之現金及 手機1支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陳秋良之妻蘇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2至6頁 )。被告竊得陳秋良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 00000000000000號)1支後,以之插入被告申請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一陣子後丟棄,亦有 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可資 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竊盜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陳秋良住處辦公桌中 間抽屜所竊得之現金僅8千元,非證人陳秋良蘇春安所 證稱之4萬元云云。然被告就其在陳秋良住處所竊得之現 金金額,先於警訊中供稱:所竊得之現金約7、8千元云云 ,嗣於原審101年7月13日訊問時改稱:在陳秋良家中竊得 之現金約9千至1萬元云云,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經 原審法官訊問「你為何之前說,偷到的現金是8千元,今 日說是1萬元?」時,被告改稱:「我都只是大約記得多 少錢,不能確定有多少錢,當時我拿到的全都是紙鈔,可 能是時間過了比較久,我金額記不得,我偷到的金額應該 是8千元。」云云,亦可知其並未詳記當日竊得之現金金 額,是所辯當日竊得之現金為8千元云云,是否可採,已 堪存疑。而證人陳秋良住處遭竊之現金,係證人陳秋良與 其妻即證人蘇春安平日販賣瓜類所得現金後,陸續放置在 家中辦公桌中間抽屜內,欲供繳納房屋稅、車輛牌照稅及 肥料費之用,並均由證人蘇春安存放管理乙情,業據陳秋 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證人蘇春安於原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113頁)。依證人蘇 春安於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返家發現遭竊後,發現放 置在客廳辦公桌中間抽屜之現金約4萬元均失竊,而該4萬 元係其與先生賣瓜後陸續所收現金,要用來繳納房屋稅金 及車輛牌照稅之用,光繳納牌照稅就需要1萬5千元,其每 次放現金進抽屜時都會再算過一次,以確認是否足夠隔日 花用,而其放置於中間抽屜之現金均係鈔票且以老人年金 的紅包袋裝著,其在案發前一晚尚曾計算過約有4萬元, 絕非被告所辯稱之8千元,且其家中除了案發當日遭被告 侵入竊取財物外,從未曾遭竊等語,亦足認證人蘇春安所 證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竊盜之現金應為4萬元,並非全無 所據。況證人蘇春安陳秋良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 亦無仇怨,證人蘇春安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被告 不會賠償其損失,與被告爭論偷了多少錢,對其並無用處 等語,當無惡意構陷被告竊取較其實際失竊金額更多現金 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僅在證人陳秋良家 中竊得現金8千元,應非事實,尚不足採,其實際竊得現 金為4萬元,應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在證人陳秋良家中竊取現 金4萬元及手機1支外,另竊取陳秋良之定存單6張云云。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參照 證人陳秋良蘇春安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蘇春安於案 發當日發現家中遭竊後,確曾遍尋不著放置於家中房間內



之定存單6張等語,但依證人蘇春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問:我的意思是小偷有無偷走那6張的定存單?)他 有沒有拿我不知道,當天就不見,我就去補發。」、「( 問:他有沒有偷妳不知道,是妳後來找不到,所以妳再去 補發?)是,我再去申請補發,他有沒有拿我也不知道。 」、「(問:被告說他沒有偷拿妳的定存單?)沒有拿就 沒有拿。」、「(問:妳補發之後,是否還有找到家裡那 6張定存單?)沒有。」、「(問:妳知不知道何時遺失 的?)不知道。」、「(問:所以妳沒有辦法確定這6張 定存單是林育民偷的就對了?)是,補發就好了。」等語 ,復無具體證明足資證明陳秋良蘇春安於案發當日得知 遭竊後,遍尋不著放置在家中房間之定存單6張係被告所 竊,況銀行定存單並非等同現金,若需取款,仍須本人持 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等物品始可解約提領,若非本人提領 ,極易遭銀行人員識破報警,則被告辯稱定存單對其並無 用處,其未竊取證人陳秋良家中之定存單6張等語,應堪 採信。
㈤附表編號5強盜部分(被害人沈香予
訊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自己所有之SONY ER 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佯裝兇器抵住被害人即證人沈香 予之脖子後方,並以證人沈香予若不下車即取其性命等語要 脅,使證人沈香予不能抗拒下車,任令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被告並取走 車上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4百元花用及NOKIA牌CS2行動電話1 支後,將系爭車輛丟棄於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撫頭將軍 廟」前之事實及所犯強盜罪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沈香 予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僅想搶到系爭 車輛裡面的錢後再將系爭車輛還給沈香予,但伊僅在車內找 到現金4百元,在將系爭車輛開回統一超商時,發現沈香予 已離開,故才將系爭車輛丟置於「撫頭將軍廟」前,伊並未 拿取車內沈香予之NOKIA牌CS2行動電話1支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係趁證人沈香予駕駛系爭車輛在統一 超商前停車等待迴轉未鎖車門之際,自其駕駛座後方車門 侵入,並手持自己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 一支佯裝兇器,抵住證人沈香予脖子後方,要求證人沈香 予交出錢財,經證人沈香予告知並沒有錢,被告即要求沈 香予下車,向其恐嚇稱:若不下車,即要將其殺害等語, 使沈香予誤信被告手持兇器,若不聽從被告指示將遭被告 殺害,致使不能抗拒,而下車任令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香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 28至30頁,原審訴字卷第114至117頁),並有指認相片( 見警二卷第16頁)、被告提出其所有佯裝兇器用以強盜沈 香予之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被告帶同 警方至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撫頭將軍廟」前查獲系爭 車輛及車內之沈香予所有皮包1只、白色狐狸狗、黑色貴 賓狗各1隻及被告自行提出其犯本案所穿著之長袖襯衫、 藍色運動長褲各1件等物扣案,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 012201278號鑑驗書(00-0000自小客車方向盤棉棒DNA與 林育民DNA-STR型別相符)、統一超商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刑案照片11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中心受 理沈香予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30 頁,原審訴字卷第53、60頁)。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強盜系爭車輛之意 ,僅欲將系爭車輛開往他處搜尋車上有無財物後,即將系 爭車輛開還證人沈香予,但其將系爭車輛開回統一超商時 ,已不見證人沈香予,其因擔心遭人查獲,因而將系爭車 輛丟棄在「撫頭將軍廟」,且只在系爭車輛上取走現金4 百元,並未取走沈香予放置於皮包中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 ,固與證人沈香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強盜系爭車輛 時,曾告知會將系爭車輛返還等語相符。然查: ⑴被告既先以行動電話1支佯裝兇器,自系爭車輛後座抵 住駕駛座之沈香予脖子後方,於要求沈香予交付財物不 遂後,始以要殺害沈香予之惡害要脅沈香予,足見被告 於強盜之始,即有強盜沈香予車上財物之意,否則不會 要求證人沈香予交出錢財。
⑵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強盜這部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做為代步之用,至於車上的新臺幣我搭計程車時已 經花掉了。」;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拿手 機抵被害人背部搶奪其財物?)當時我媽媽打電話給我 說,我奶奶送加護病房,我身上沒有錢,我才會這樣做 。我是一時情急。我知道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我知 道這也不是理由。」、「(問:你為何將被害人自小客 車開走?)我想開一段路,後來想不對,我就開回去還 給被害人,當時我會將被害人車開走,是因為我要開車 到加護病房看我奶奶,後來我想想不對,我就開車回去 還給被害人就被警察查獲。」;再於原審101年7月13日



訊問時供稱:「(問:然後你是如何強盜該車?).. .我就把車子開走,本來要開回家,但開到一半覺得這 樣做不對,就開回案發現場,但被害人不在,就把車子 開去藏在青葉橋下,用走路回家。」、「(問:你之前 警詢說你用被害人的400元坐計程車回家,為何現在又 說沒有?)我是用走的去東山,然後坐計程車回我家東 原。」、「(問:所以,你就是要搶她的錢,不是嗎? )是。」、「(問:剛剛為何說只是搶她車子?)那時 候我搶車,搶車之後,在青葉橋下看到有個皮包,裡面 有400元。」、「(問:你是否當天看被害人從超商出 來,想去搶她的錢,發現只有400元,就叫她下車,改 搶她的車?)我上車是想要搶車,不是搶錢。」;復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起訴書一、 (4)檢察官起訴內容是正確的。」、「(問:101年5月 16日強盜沈香予是為了錢還是車子?)當時是為了錢和 車子,因為當時也沒有車子代步。」、「(問:你要車 子要去哪裡?)要回家。」、「(問:你為何要在那裡 搶沈香予?)我當天確實沒有跟李信勇同車出門,因為 我請他們載我,他們不願意,我是從阿宏的家走出來到 超商。我搶沈香予的車是想要回家趕快離開現場。當時 我確實是想搶錢又想搶車。」等語;另又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問:400元你是何時拿的?)我搶了車子之 後原本想把車子開回去給被害人,但被害人已經不見了 ,所以我就把被害人包包裡面的400元拿出來使用。」 、「(問:你當時搶車的用意?)要回家。」、「(問 :你當時有沒有看她包包有沒有錢?)是,是搶到車之 後才看包包有沒有錢。」、「(問:當你用手機抵住沈 香予脖子的用意為何?)想要恐嚇她拿出錢來。」、「 (問:為何後來沒有拿錢?)她說她沒有錢,我相信她 皮包沒有錢,我沒有翻她的皮包,因為那時候我會怕。 發覺沒有錢我就叫她下車,我想把她的車開去前面,看 包包裡面有沒有錢。」、「(問:你剛不是說你相信沈 香予說她沒有錢,為何又搶車開到前面去看有沒有錢? )這我不知道如何解釋。沈香予那時候說的時候我相信 ,後來我想怎麼會沒有錢,所以想說把車開到前面去找 找看。」等語,亦已坦承其係因案外人李信勇等人不願 載其離開綽號「阿宏」家中,為有車輛代步返家,且想 搜刮車上財物,因此在案發時、地強盜沈香予之系爭車 輛及其車上財物。




⑶縱被告於強盜沈香予系爭車輛時,雖曾告知沈香予之後 將返還其系爭車輛,但被告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後,確已 將系爭車輛及其內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強盜結果 業已完成,並無中止結果發生之情形。另依卷內證據並 不能證明被告於犯後確有將系爭車輛開回案發現場返還 證人沈香予之行為,且以被告自承其將系爭車輛駛離案 發現場2公里遠某處,在搜刮到車上沈香予皮包內之現 金4百元後,最後係將系爭車輛丟棄在人煙不多之臺南 市東山區青葉橋下之「撫頭將軍廟」前離去等情,亦足 見被告於案發後尚有不欲讓人尋獲系爭車輛之意,而有 處分強盜得來之贓物(包含系爭車輛內之所有物品)之 意甚明,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強盜系爭車輛時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⑷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除強盜系爭車輛, 取走系爭車輛上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4百元外,並未取 走皮包內沈香予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惟被告於原審101 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即包含強盜沈香予放置於系爭車輛上皮包內之NOKIA牌 CS2行動電話1支),且證人沈香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即已歷次證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於案 發當日強盜尋獲後,即遍尋不著其車上皮包內之現金4 百元及NOKIA牌CS2行動電話1支,皮包內身分證件、健 保卡、銀行金融卡、車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 ,甚至車內之白色狐狸狗、黑色小貴賓狗各一隻則均未 失竊等語,則以證人沈香予車內甚有價值之白色狐狸狗 、黑色小貴賓狗各1隻在案發當日下午尋獲時均未遭竊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將系爭車輛棄置在「撫頭將軍廟 」前後,至被告於當日下午陪同警方在該地起獲系爭車 輛前,系爭車輛內之財物應無遭他人趁機竊取之可能, 且以證人沈香予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兩人間亦無 仇隙,證人沈香予當無在系爭車輛及車內大部分物品均 取回之情況下,故意構陷被告尚竊取其NOKIA牌CS2行動 電話1支之必要,是證人沈香予所有之NOKIA牌CS2行動 電話1支,應係被告於強盜系爭車輛後取走乙情,應堪 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未取走證人沈香予之NOKIA牌C S2行動電話1支,當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強盜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牆 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犯案累累,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 ,欠缺代步工具,竟利用被害人家中鐵鎚或徒手破壞他人住 家或工廠大門,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或趁女被害人未及鎖 車門之際,以行動電話佯裝兇器開車門進入車內強盜財物, 行為大膽,且已嚴重損及各被害人住家、財產及生命、身體 安全,更使部分被害人於案發後終日惶惶不安,及於原審雖 坦認大部分犯行,但仍就部分竊盜或強盜犯行所得財物有所 隱瞞,暨案發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曾當庭向被害人沈 香予、胡義順表達歉意,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 被害金額約分別為2萬零600元、2萬2千元、3千元、4萬元及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4百元及NOKIA牌CS2行動電話1支,認 公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各求刑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1年4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原審以被告自90年間 起,屢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並於假釋期間,再因無業且需 款施用毒品再犯本件竊盜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於假釋期間,即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陸續犯下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顯見屢屢干犯法紀,危害社會秩序 ,屬有犯罪習慣之人,好逸惡勞,不尊重他人財產,欠缺正 確自食其力觀念,有導正之必要,以根治犯罪原因,預防再 度犯罪,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雖僅有1 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但前揭4罪之應執行刑業已超過 1年,依據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點、第4點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依竊盜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㈢扣案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附表編號5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二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附表編號5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 穿著之長袖襯衫、藍色運動長褲為日常衣物,縱可作為證據 資料,然與其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強盜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曾向 被害人沈香予道歉,並援引沈香予於原審供述被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蔭涼處,使車內小狗不致悶死,可見被告心地沒 有那麼壞,可能不算是很壞的人等語,認為被告情堪憫恕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毒品等前 科,二度假釋期間均再犯案,未因刑之執行而心生悔悟, 且依其附表編號5強盜財物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5部分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判決未完全斟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 實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後,有積極尋找就業機 會,努力工作,如幫忙家鄉附近人家農作,與兄長從事板 模工等,無奈工作期間腰部受傷,某日清晨起床,雙腳竟 無知覺,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致好幾個月無法從事



板模工作,失業之餘,損友來糾纏,再度染毒癮,終至一 錯再錯,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告確因腰 部受傷致無法工作,絕非好逸惡勞或欠缺正確自食其力觀 念,認原判決判處被告強制工作3年認定之事實部分,應 有誤解,上訴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90年間 有3次竊盜犯行(論以連續犯),於93年7月2日假釋出獄 後,於94年間再因7次竊盜罪(亦論以連續犯)受刑之宣 告,自94年8月1日入監至100年10月21日假釋出獄,旋又 於101年3至4月間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4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0 7號、9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確定判決核閱無訛,被告二度 假釋期間均犯多次竊盜罪,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亦足見 刑之執行未生矯治之效。又被告自100年10月21日假釋出 獄後,雖於101年1月3日因左腳無力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 診,經診斷疑似左腳周邊神經病變,住院2日,有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31日嘉基醫字第1 011200239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89 至136頁),並據該院以102年2月19日嘉基醫字第1020200 100號函覆「患者(指被告)因突發性左腳(末端)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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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