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1號
TNHM,102,上易,81,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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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城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138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49 、3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宗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漢龍」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失竊車輛」欄所示之自小客車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及失竊時間 、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竟仍先後基於共 同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時 間,先由「陳漢龍」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予以受寄後,再與余宗城聯絡至某處會合,將上開贓車交 付余宗城,由余宗城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輛藏匿在 其向不知情之吳慶瑞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 面鐵皮屋倉庫(下稱甲地)後,由余宗城以拆解一台車可向 「陳漢龍」分得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 價,以余宗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在甲地內進行如附表 一編號1 、4 所示車輛之拆解工作,另由「陳漢龍」在甲地 內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車輛之拆解工作,俟車輛拆 解完畢後,均由「陳漢龍」將拆解後之零件載運離去,以此 方式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輛。
二、黃昭瑋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甫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6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余宗城、「陳漢龍」均明知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之被 害人及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竟仍 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 時間,先由「陳漢龍」將該車駕駛至甲地內進行拆解,黃昭 瑋再於100 年1 月10日以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余宗城所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 聯絡後,黃昭瑋將其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交付余宗城使用,余宗城乃於100 年



1 月10日下午13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進入 甲地,於同日下午13時39分許自甲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 小貨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輛遭拆解後之零件至臺南 市柳營區某道路邊交付給黃昭瑋黃昭瑋收受後,隨即駕駛 該自小貨車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輛。三、余宗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附表一編 號6 至7 「失竊車輛」欄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該等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及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竟仍先後基於共同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犯罪時間,先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予 以受寄後,再將該等車輛交付余宗城,再由余宗城將附表一 編號6 至7 所示之車輛藏匿在乙地倉庫,由余宗城以拆解一 台車可分得約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以附表四所示之 工具在乙地內進行車輛解體之工作,俟車輛解體完畢後,再 由余宗城將解體之贓車零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載運離去,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車 輛。
四、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而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黃昭瑋余宗城於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9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余宗城黃昭瑋等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下稱警1 卷〉第22-23 頁、第52頁、第58-60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350 號卷宗〈 下稱偵2 卷〉第34-41 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 年5 月7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 份。 ㈤被告黃昭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贓物解體、將識別號碼或標誌加予削除,使贓物難以辨 識,增加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 ,自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行為。又按對同一贓 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侵害行為內容 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同,亦應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2 項之寄藏贓物罪。 又被告余宗城與「陳漢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宗城、黃昭 瑋與「陳漢龍」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宗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就附表一編號6 至7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宗城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昭瑋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四、被告余宗城黃昭瑋上訴均無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余宗城黃昭瑋犯罪事證明確,爰均予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贓車解體行為, 將被害人所失竊之車齡僅2、3年之車輛拆解成零件後獲利,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黃昭瑋有多次竊盜、贓物等 犯罪前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被告余宗 城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黃昭瑋迄原審始坦承犯行,暨 其等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 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余 宗城所犯7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昭瑋 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余宗城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2 人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礦泉水瓶3個、吸管1支、打火機1 個 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拆解贓車後剩餘之零件,仍屬各該被害車主所有之 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余宗城上訴意旨,以本案贓車乃「陳漢龍」受寄後,再 交付予余宗城,被告余宗城應僅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且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易科罰金金 額高達108 萬元以上。惟被告余宗城7 次犯罪所得,至多不 過4 萬餘元,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黃昭 瑋上訴意旨,亦指其已悔悟,量刑過重云云,亦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被告余宗城黃昭瑋乃與自稱「陳漢龍」之成年男 子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漢龍」受寄贓車後,再交付余宗城 藏匿於所承租倉庫後解體為零件後,致使贓車難以辨識,增 加追贓之困難,另黃昭瑋則參與解體後零件之銷售,均已認 定說明於上。核被告余宗城黃昭瑋與「陳漢龍」3 人間合 作從事解體贓車為零件後銷售,非有「陳漢龍」先行受寄贓 車行為,被告余宗城黃昭瑋則無從解體、銷贓。準此,被 告余宗城黃昭瑋及「陳漢龍」主觀上非但有寄藏贓物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視他人行為為自己 之行為,被告兩人均應與「陳漢龍」論以寄藏贓物罪之共同 正犯。被告余宗城上訴意旨指其犯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 ,並無可採。再者,被告余宗城與「陳漢龍」解體如附表一 所示贓車,均為車齡2 年內新車(編號2 自小客車甚至出廠 不到3 月,即遭竊取),被害人剛買新車即遭解體,無論情 感上或財產上均受損甚大;且在短短3 個月內即解體7 輛贓 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配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工 具以觀,被告余宗城顯為專業之贓車解體業者。另被告黃昭 瑋前已有竊盜、贓物前科,再犯本案,且既負責銷贓,顯見 其銷贓管道通暢。被告余宗城黃昭瑋僅為圖個人私利,卻 嚴重侵犯他人財產權。原審審酌被告余宗城事後於偵審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就其所犯7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得易科罰金;另因被告黃昭瑋 迄原審始坦承犯行,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已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及各項量刑因素,其裁量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余宗城黃昭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 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查獲情形│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
├──┼───┼────┼────┼────┼────┼───┼────┼───────┤
│1 │林志誠│白色、20│99年10月│臺南市北│余宗城雖│余宗城│99年10月│先由「陳漢龍」│
│ │ │10年1月 │20日23時│區小東路│在甲地拆│、「陳│21日7時 │於不詳時、地,│
│ │ │份出廠、│許起至99│之成功大│解左揭車│漢龍」│許後之某│自不詳之人受寄│
│ │ │豐田廠牌│年10月21│學醫學院│輛,惟事│ │時 │左揭車輛,再與│
│ │ │、車牌號│日7 時許│附設醫院│後將該車│ │ │余宗城聯絡至某│
│ │ │碼0000-0│止間之某│急診室出│遭拆解後│ │ │處會合後,由余│
│ │ │0號自小 │時 │口處之停│之白色車│ │ │宗城駕駛該車至│
│ │ │客車 │ │車格 │殼運至乙│ │ │甲地拆解,嗣由│
│ │ │ │ │ │地藏放(│ │ │「陳漢龍」載運│
│ │ │ │ │ │詳警1卷 │ │ │拆解後之汽車零│
│ │ │ │ │ │第6-7 頁│ │ │件離去。 │
│ │ │ │ │ │、第193-│ │ │ │
│ │ │ │ │ │194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180 頁反│ │ │ │
│ │ │ │ │ │面至第18│ │ │ │
│ │ │ │ │ │1 頁正面│ │ │ │
│ │ │ │ │ │,警1 卷│ │ │ │
│ │ │ │ │ │第23頁之│ │ │ │




│ │ │ │ │ │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記載│ │ │ │
│ │ │ │ │ │在甲地扣│ │ │ │
│ │ │ │ │ │得該車之│ │ │ │
│ │ │ │ │ │白色車殼│ │ │ │
│ │ │ │ │ │,顯係誤│ │ │ │
│ │ │ │ │ │載,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2 │黃漢瑋│白色、20│99年12月│臺南市○│在甲地尋│余宗城│99年12月│先由「陳漢龍」│
│ │ │10年9 月│28日23時│區○○路│獲左揭車│、「陳│29日凌晨│於不詳時、地,│
│ │ │分出廠、│10分許起│000號前 │輛之保險│漢龍」│4時許後 │自不詳之人受寄│
│ │ │國瑞廠牌│至99年12│之停車格│卡、停車│ │之某時 │左揭車輛,再與│
│ │ │、車牌號│月29日凌│ │證。 │ │ │余宗城聯絡至某│
│ │ │碼0000-0│晨4時許 │ │ │ │ │處會合,並由余│
│ │ │0號自小 │止間之某│ │ │ │ │宗城駕駛該車至│
│ │ │客車 │時 │ │ │ │ │甲地,經「陳漢│
│ │ │ │ │ │ │ │ │龍」拆解該自小│
│ │ │ │ │ │ │ │ │客車後,載運該│
│ │ │ │ │ │ │ │ │車零件離去。 │
├──┼───┼────┼────┼────┼────┼───┼────┼───────┤
│3 │黃中安│白色、20│100年1月│臺南市○│在甲地尋│余宗城│100年1月│先由「陳漢龍」│
│ │ │09年7 月│3日23時 │○區○○│獲左揭車│、「陳│4日7時45│於不詳時、地,│
│ │ │份出廠、│許起至 │路0段000│輛之車輛│漢龍」│分許後之│自不詳之人受寄│
│ │ │豐田廠牌│100年1月│號前 │使用手冊│ │某時 │左揭車輛,再與│
│ │ │、車牌號│4日7時45│ │、丹龍汽│ │ │余宗城聯絡至某│
│ │ │碼0000-0│分許止間│ │車專業防│ │ │處會合,並由余│
│ │ │0號自小 │之某時 │ │爆膜卡、│ │ │宗城該車至甲地│
│ │ │客車 │ │ │3M汽車隔│ │ │內,經「陳漢龍
│ │ │ │ │ │熱膜保證│ │ │」拆解該車後,│
│ │ │ │ │ │書。 │ │ │載運汽車零件離│
│ │ │ │ │ │ │ │ │去。 │
├──┼───┼────┼────┼────┼────┼───┼────┼───────┤
│4 │林界廷│淺藍色、│100年1月│臺南市安│在甲地尋│余宗城│100年1月│先由「陳漢龍」│
│ │ │2008年12│12日21時│平區健康│獲左揭車│、「陳│13日14時│於不詳時、地,│
│ │ │月份出廠│許起至10│三街與郡│輛車殼、│漢龍」│29分許 │自不詳之人受寄│
│ │ │、豐田廠│0年1月13│平路口旁│強制保險│ │ │左揭車輛,再與│
│ │ │牌、車牌│日7時 39│之停車場│卡收據、│ │ │余宗城聯絡至某│
│ │ │號碼0000│分許止間│內 │汽車隔熱│ │ │處會合,並由余│
│ │ │-00號自 │之某時 │ │膜三聯單│ │ │宗城駕駛該車至│




│ │ │小客車 │ │ │、南都汽│ │ │甲地拆解後,再│
│ │ │ │ │ │車保養發│ │ │由「陳漢龍」載│
│ │ │ │ │ │票、定期│ │ │運汽車零件離去│
│ │ │ │ │ │保養紀錄│ │ │。 │
│ │ │ │ │ │表。 │ │ │ │
├──┼───┼────┼────┼────┼────┼───┼────┼───────┤
│5 │蘇蕙文│灰色、20│100年1月│臺南市○│在甲地尋│余宗城│100年1月│先由「陳漢龍」│
│ │ │08年2 月│8日21時 │○區○○│獲左揭車│、「陳│9日15時 │於不詳時、地,│
│ │ │份出廠、│30分許起│○街00號│輛新車主│漢龍」│40分許 │自不詳之人受寄│
│ │ │馬自達廠│至100年1│前 │交車確認│、黃昭│ │左揭車輛,並於│
│ │ │牌、車牌│月9日10 │ │表1 份、│瑋 │ │左列犯罪時間駕│
│ │ │號碼0000│時20分許│ │座椅2 個│ │ │駛該車至甲地,│
│ │ │- 00號自│止間之某│ │、天窗1 │ │ │由余宗城開啟甲│
│ │ │小客車 │時 │ │個。 │ │ │地倉庫之鐵門,│
│ │ │ │ │ │ │ │ │讓「陳漢龍」得│
│ │ │ │ │ │ │ │ │以駕車進入,再│
│ │ │ │ │ │ │ │ │由「陳漢龍」拆│
│ │ │ │ │ │ │ │ │解該自小客車後│
│ │ │ │ │ │ │ │ │,由余宗城先於│
│ │ │ │ │ │ │ │ │100 年1 月10日│
│ │ │ │ │ │ │ │ │13時04分許駕駛│
│ │ │ │ │ │ │ │ │向黃昭瑋借用車│
│ │ │ │ │ │ │ │ │牌號碼0000-00 │
│ │ │ │ │ │ │ │ │號自小貨車進入│
│ │ │ │ │ │ │ │ │甲地,再於同日│
│ │ │ │ │ │ │ │ │13時39分許駕駛│
│ │ │ │ │ │ │ │ │裝有左揭車輛遭│
│ │ │ │ │ │ │ │ │拆解後之零件的│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M 號自小貨車離│
│ │ │ │ │ │ │ │ │開甲地,事後並│
│ │ │ │ │ │ │ │ │於某不詳地點將│
│ │ │ │ │ │ │ │ │左揭車輛遭拆解│
│ │ │ │ │ │ │ │ │後之零件交給黃│
│ │ │ │ │ │ │ │ │昭瑋。 │
├──┼───┼────┼────┼────┼────┼───┼────┼───────┤
│6 │陳江華│黑色、20│99年10月│臺南市○│在乙地尋│余宗城│99年10月│先由真實姓名、│
│ │ │09年份出│26日凌晨│○區○○│獲左揭車│、真實│26日8時 │年籍不詳之人於│
│ │ │廠、豐田│零時許起│路0段000│輛車身3 │姓名年│許後之10│不詳時、地,自│
│ │ │廠牌、車│至同日8 │號前之45│塊。 │籍不詳│月某日 │不詳之人受寄左│




│ │ │牌號碼00│時許止間│7號停車 │ │之人 │ │揭車輛,並將該│
│ │ │00-00號 │之某時 │格 │ │ │ │車駛至乙地,由│
│ │ │自小客貨│ │ │ │ │ │余宗城拆解該車│
│ │ │車 │ │ │ │ │ │,再由不詳之人│
│ │ │ │ │ │ │ │ │載運該車零件離│
│ │ │ │ │ │ │ │ │去。 │
├──┼───┼────┼────┼────┼────┼───┼────┼───────┤
│7 │謝宜師│黑色、20│100年1月│臺南市○│在乙地尋│余宗城│100 年1 │先由真實姓名、│
│ │ │09年7 月│18日20時│○區○○│獲左揭車│、真實│月19某時│年籍不詳之人於│
│ │ │分出廠、│許起至10│街000號 │輛 │姓名、│許 │不詳時、地,自│
│ │ │國瑞廠牌│0年1月19│前 │ │年籍不│ │不詳之人受寄左│
│ │ │、車牌號│日8時許 │ │ │詳之人│ │揭車輛,並將該│
│ │ │碼0000-0│止間之某│ │ │ │ │駛至乙地,由余│
│ │ │0號自小 │時 │ │ │ │ │宗城拆解該車,│
│ │ │客車 │ │ │ │ │ │再由不詳之人載│
│ │ │ │ │ │ │ │ │運該車零件離去│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陳憶安之證述 │被告余宗城承租甲地後,曾在該地│ │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拆解車輛,被告余宗城並表示係受│ │ │欄中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他人所雇用拆解車輛之事實。 │ │ │事實㈠編號3雖記載陳才 │ │
│ │憶之證述等語,惟依警1 │ │
│ │卷第92頁之記載「陳才憶│ │
│ │」等語,顯係「陳憶安」│ │
│ │之誤繕,應予更正) │ │
├──┼───────────┼───────────────┤ │ 2 │證人陳旭茂之證述 │被告余宗城曾在乙地拆解車輛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吳慶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余宗城向證人吳慶瑞承租甲地│ │ │中之證述。 │,被告余宗城曾在該地留下遭拆解│ │ │ │之車輛零件及拆解車輛之器材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呂玉安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余宗城向證人呂玉安承租乙│



│ │中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 地,並表示承租該地係為維修車│
│ │人紀錄表乙份。 │ 輛使用之事實。 │
│ │ │㈡被告余宗城稱呼乙名為「師兄」│
│ │ │ 之成年男子,曾在乙地出沒,經│
│ │ │ 指認該「師兄」之人即係被告黃│
│ │ │ 昭瑋之事實。 │
│ │ │㈢在乙地尋獲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
│ │ │ 輛之白色車殼。 │
├──┼───────────┼───────────────┤
│ 5 │證人李伊惠之證述及行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雖為李伊惠,但證人李伊惠已將該│
│ │申請人資料乙張 │電話借給被告余宗城使用之事實。│
├──┼───────────┼───────────────┤
│ 6 │證人林志誠、莊正行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
│ │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 「失竊時間」、「失│
│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並│
│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由保險公司理賠,嗣後並在乙地尋│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獲該車車殼等事實。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
│ │認領保管單、明台產物保│ │
│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 │
│ │賠申請書、讓渡書各乙份│ │
│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
│ │欄中一、證據名稱及待證│ │
│ │事實㈠編號5 雖記載林志│ │
│ │成之證述等語,惟依警1 │ │
│ │卷第101 頁之記載「林志│ │
│ │成」等語,顯係「林志誠│ │
│ │」之誤繕,應予更正) │ │
├──┼───────────┼───────────────┤
│ 7 │證人黃漢瑋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表一編號2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嗣│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後並於甲地尋獲該車保險卡及停車│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證等物品之事實。 │
│ │管單、保險卡影本、停車│ │
│ │證影本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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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黃中安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3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嗣│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於甲地尋獲該車之TOYOTA車主使用│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冊影本、丹龍汽車專業防爆膜卡│
│ │TOYOTA車主使用手冊影本│影本、3M汽車隔熱膜保證書影本等│
│ │、丹龍汽車專業防爆膜卡│物品之事實。 │
│ │影本、3M汽車隔熱膜保證│ │
│ │書影本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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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林界廷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4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嗣│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於甲地尋獲該車之車身及強制汽車│
│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險卡收據、3M汽車隔熱膜三聯單│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南都汽車統一發票、定期保養紀│
│ │物認領保管單、強制汽車│錄表等物品之事實。 │
│ │保險卡收據影本、3M汽車│ │
│ │隔熱膜三聯單影本、南都│ │
│ │汽車統一發票影本、定期│ │
│ │保養紀錄表影本各乙份(│ │
│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
│ │中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 │
│ │實㈡編號5 雖記載該車曾│ │
│ │出現在甲地之事證除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外,尚有新車│ │
│ │車主交車確認表影本、強│ │
│ │制汽車保險卡影本等物品│ │
│ │,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營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 │
│ │清單之記載在甲地扣押之│ │
│ │物品除該車之車身外,應│ │
│ │為該車之強制汽車保險卡│ │
│ │、3M汽車隔熱膜保證書、│ │
│ │南都汽車統一發票、定期│ │
│ │保養紀錄表等物品〈詳警│ │
│ │1 卷第23頁〉,因此,就│ │
│ │此部分之證據應更正如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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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蘇蕙文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5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並│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於甲地尋獲該車之新車車主交車確│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認表1 份、座椅2 個、天窗1 個等│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事實。 │
│ │尋電腦輸入單、新車車主│ │
│ │交車確認表影本各乙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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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陳江華李宗勳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 │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於附表一編號6 「失竊時間」、「│
│ │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
│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並由保險公司理賠,及於乙地尋獲│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該車車身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泰安產物保險股│ │
│ │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 │
│ │本、領款收據影本、汽車│ │
│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
│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
│ │欄中一、證據名稱及待證│ │
│ │事實㈡編號6 雖記載該車│ │
│ │曾出現在乙地之事證除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外,尚有新│ │
│ │車車主交車確認表影本1 │ │
│ │份,惟遍查全卷並無該份│ │
│ │資料,且該車失竊後由泰│ │
│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理賠,尚有上開理賠資料│ │
│ │附卷可參,因此,此部分│ │
│ │證據應更正及增列如上所│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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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謝宜師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7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並│
│ │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南市│於乙地尋獲該車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乙份(遍查全卷,並無│ │
│ │該車失竊後由保險公司理│ │




│ │賠之資料,因此,起訴書│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 │
│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㈡編│ │
│ │號7 之記載有誤繕之情形│ │
│ │,應更正如上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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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黃昭瑋所使用門號09│㈠被告黃昭瑋所使用左揭行動電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電話於100 年1 月10日11時28分│
│ │告余宗城所使用門號0000│ 許迄同日13時38分許止,曾與被│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告余宗城所使用之左揭行動電話│
│ │紀錄各1份、手機基地台 │ 多次聯絡,且聯絡後被告黃昭瑋
│ │所在位置地圖共9張及被 │ 所使用左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 │告黃昭瑋於100年1月10 │ 置由臺南市安南區慢慢往甲地附│
│ │日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 近移動之事實。 │
│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M │㈡車牌號碼0000-0M 號自小貨車係│
│ │號自小貨車之汽車租賃合│ 被告黃昭瑋於100 年1 月10日向│
│ │約書、客戶資料表、被告│ 他人承租,且該車出租給被告黃│
│ │黃昭瑋之健保卡、汽車駕│ 昭瑋後之行車紀錄與被告黃昭瑋
│ │駛執照,與該承租車輛之│ 所使用左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 │行車紀錄各1份。 │ 置相符及行經路線相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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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警方勘驗光碟紀錄1張、 │㈠被告余宗城於100年1月9日15時 │
│ │蒐證錄影照片共19張及錄│ 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影光碟1片 │ 號自小客車至甲地並開啟該地倉│
│ │ │ 庫鐵門,而隨後有人駕駛車牌號│
│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該倉│
│ │ │ 庫內之事實。 │
│ │ │㈡被告余宗城於100 年1 月10 日 │
│ │ │ 下午1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自小貨車進入上開倉│
│ │ │ 庫內,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再駕│
│ │ │ 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 │ │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編號│
│ │ │ 11 雖 記載係有人於100 年1 月│
│ │ │ 10日係下午1 時4 分許駕駛車牌│
│ │ │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進入甲│
│ │ │ 地倉庫,被告余宗城並從該自小│
│ │ │ 貨車駕駛座下車,開啟鐵門後與│
│ │ │ 駕駛進入該倉庫內,迄至同日下│
│ │ │ 午1 時38分許,上開自小貨車隨│




│ │ │ 即離去等語,惟因本院就被告2 │
│ │ │ 人就如附表一5 所示車輛所犯寄│
│ │ │ 藏贓物犯行之犯罪事實,已認定│
│ │ │ 如前述理由欄二所載,因此,就│
│ │ │ 此部分證據之待證事實更正如上│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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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場蒐證照片共59張及蒐│證明案發現場環境及扣押物外觀等│
│ │證錄影照片共19張。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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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甲地扣得之犯罪工具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 有 人 │ 數 量 │
├──┼─────┼─────┼─────┤ │ 1 │ 帆布 │被告余宗城│ 1件 │
├──┼─────┼─────┼─────┤ │ 2 │乙炔切割接│被告余宗城│ 1組 │
│ │頭 │ │ │
├──┼─────┼─────┼─────┤ │ 3 │ 鋼線 │被告余宗城│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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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