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0號
TNHM,102,上易,80,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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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53號),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柔均邵詩云之前夫戴良翰間有合夥事業退股之糾紛,其 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上午7時左右,偕同其家屬前往戴良翰邵詩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門 前,撥打電話予戴良翰理論未果,陳柔均遂基於侵入邵詩云 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 未經同意,翻越邵詩云上開住宅之左右伸縮鐵捲大門,無故 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住 宅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嗣陳柔均在上開庭 院內,又撥打電話予戴良翰,惟未獲接聽,旋另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陳柔均所有、原即攜帶入內之汽車拐杖鎖 1組,敲毀損壞邵詩云所有、停放上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後小車窗及正後車窗各1面,足以生 損害於邵詩云。經邵詩云於上開住宅內聽聞玻璃破裂之巨大 聲響,前往查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員警當場並扣得上 開汽車拐杖鎖1組。
二、案經邵詩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均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邵詩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至10頁,核交卷第3、4頁), 再有現場車輛毀損照片4張及上開柺杖鎖之照片1張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上開拐杖鎖1組扣案足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 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被告因撥打電話予戴良翰理論未果 ,即翻越邵詩云上開住宅之左右伸縮鐵捲大門,因而翻越鐵 捲大門進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自屬無故侵入與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另被告於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 土地後,又因撥打電話予戴良翰未獲接聽,旋持汽車拐杖鎖 ,敲毀損壞邵詩云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小車窗及正後車窗各 1面,自足以生損害於邵詩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配偶生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 即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告訴人家庭之 居住安全與寧靜造成威脅,危害社會秩序,更恣意持拐杖鎖 敲毀告訴人汽車車窗,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法紀,驚擾告 訴人,暨被告高中畢業、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美髮 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業已支付修車 費新臺幣2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之前夫)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汽車拐杖鎖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告確未向告訴人表達致歉之意,難認 已真心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傳「我也想 了很多天,我也知道那天太過衝動,砸了妳的車,在這我先 跟妳說聲對不起‥‥」之簡訊予告訴人,其因告訴人間另涉 他事而未能和解,此有告訴人當庭之簡訊為憑,檢察官上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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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