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6號
TPSV,106,台上,46,2017081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 太 山
      米甘幹‧理佛克
      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俊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振 瑋律師
上 訴 人 蔡林玉珍(即蔡墩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 慰 正(即蔡墩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 志 勤(即蔡墩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 思 敏(即蔡墩銘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黃 晴 琦
訴訟代理人 陳 振 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本首相安倍晉三
被 上訴 人 日本防衛省.自衛隊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五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1 條)。黃晴琦以其受讓上訴人蔡林玉珍、蔡慰正蔡志勤蔡思敏(下稱蔡林玉珍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墩銘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明參加訴訟,並一併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曾太山米甘幹‧理佛克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下稱曾太山等3人)及蔡林玉珍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安倍晉三為日本首相,知釣魚臺列嶼為中華民國領土,卻惡意侵占,企圖將釣魚臺日本國有化,使被上訴人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以武力恫嚇,致我國漁民數十年來,無法進入宜蘭縣政府管轄之釣魚臺列嶼海域內捕魚,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1條、第20 條關於民族自決權及人權約定。被上訴人日本防衛省



.自衛隊惡意以武力將伊驅離至釣魚臺海域之外,渠等行為觸犯中華民國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安全罪,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漁業權,而加損害於伊,造成伊魚獲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我國勞工最低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780元予以計算,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回推算10年而為225萬3600 元。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我國漁民失去生命保障,賴以維生的海洋工作也陷入極度困境,家庭頓失依靠,伊每一位漁民爰各請求精神賠償100 萬元。又伊因被上訴人之侵略行為,嚴重影響東海和平而啟戰端,致終日活在戰爭的恐懼及陰影下,實已妨害伊生存之基本權利,曾太山等3人、蔡林玉珍等4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先為一部請求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太山等3人各40萬元、蔡林玉珍等4人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外國對其公行為得主張豁免權即國家豁免原則,內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原告就法院無審判權之事項為起訴,即就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起訴,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移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太山等3人及蔡林玉珍等4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造成伊等魚獲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並得請求精神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所指訴之日本國首相安倍晉三日本國防衛省.自衛隊所為,均係屬外國之國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對渠等構成侵權行為,均屬就「國家豁免權原則」之事項為主張,我國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且既非我國法院得審判,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為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再者,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囑託外交部經由外交途徑,送日本交流協會轉交被上訴人為送達,遭以無法受領類此文書為由,拒絕受領,顯無服從我國審判權之意,亦據外交部函覆在卷。故曾太山等3人及蔡林玉珍等4人依前揭國際公約及民法相關侵權行為規定,向我國法院起訴,難謂合法。從而,曾太山等3人及蔡林玉珍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第一審雖以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基於尊重國家主權之自由與平等,國際習慣上向來認為,除外國主動前來應訴或係關於在本國不動產權利或商業行為等私經濟活動而涉訟者外,以外國或其代表機關、政府機關為被告之訴訟,本國之審判權不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既係日本國



之代表即該國之首相安倍晉三及其政府機關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之公的活動,從其活動目的及行為性質,顯非屬私經濟性質行為,揆諸上揭所述國際習慣,為我國審判權所不及,其並拒絕收受本件之第一審判決,已表明拒絕服從我國審判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亦與一般於我國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經合法送達後,不到場為言詞辯論,得基於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由法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為審判不同。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蔡墩銘雖於民國103年10月間即原審審理中死亡,然其委任張靜律師陳振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程序即不當然停止,原審未命蔡林玉珍等4 人承受訴訟,逕行裁判,亦難謂為違法。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