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2號
TNHM,102,上易,42,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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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兵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6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兵志遠之友人沈泉甫(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曾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 為100年)10月2日,透過友人江仁盛徐揚勝租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租期為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 3日止,BMW牌,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0000 ─00號車】,沈泉甫駕駛該車南下遊玩,途中至臺南市拜訪 兵志遠兵志遠見該車價值不菲,提議由沈泉甫在返還該車 後,再竊取該車交與兵志遠,以換取抵銷沈泉甫先前積欠兵 志遠之債務,沈泉甫為圖免除債務,遂與兵志遠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兵志遠複製該車之汽車鑰匙 備用。嗣沈泉甫返還該0000─00號車後,於99年10月10日前 幾日南下高雄時,兵志遠即將該複製之汽車鑰匙交予沈泉甫兵志遠再於99年10月10日10時許將0000─00號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該址為0000─00 號車之承租人陳諾安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一事通知沈泉甫 ,由沈泉甫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前開地下室停車場,持該複 製之汽車鑰匙發動0000─00號車駛離,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後,同日晚上即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南之新化交流道處,將00 00─00號車及該複製之汽車鑰匙交予兵志遠兵志遠再將該 車藏匿於其友人任國明(另經檢察官通緝)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二、嗣陳諾安發現0000─00號車遭竊而告知徐揚勝,並經徐揚勝 透過該車之定位系統查出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地下停車場,遂報警於99年10月11日5時許在該處查 獲0000─00號車(查獲時已被改懸掛0000-00號車牌),再 經警循線查出上情,並扣得前揭供竊取0000─00號車使用之 複製之汽車鑰匙1支(下稱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三、案經徐揚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 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 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基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容並不 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之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查沈泉甫於偵訊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 為之陳述,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兵志遠之反對詰問,且該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 及書面),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就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 3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兵志遠供承沈泉甫曾駕駛沈泉甫於99年10月2日透 過友人江仁盛徐揚勝租得之0000─00號車,在南下遊玩之 途中至臺南市拜訪被告,及沈泉甫在返還該車後不久,於99 年10月10日晚上即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南之新化交流道處,將 0000─00號車及扣案複製汽車鑰匙交予被告,被告再駕駛該 車停於其友人任國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沈泉甫係因要委託我幫其出賣0000─00號車,並就部分賣 款清償其積欠我之債務之故,才將該車交給我,我並未與沈 泉甫謀議由沈泉甫竊取該車後交付給我以供抵償債務,亦未 曾提供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予沈泉甫,也沒有在0000─00號車 安裝GPS定位系統並因而將該車停放地點通知沈泉甫,而指 使沈泉甫持本件複製汽車鑰匙至停放地點竊取該車之情事, 且況我在發現原經我停放在○○○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停 車場之0000─00號車不見蹤影,經詢問知悉係警方取走後, 尚邀沈泉甫一同至警局說明,可見我並未與沈泉甫共同竊取 0000─00號車,而沈泉甫係為了減輕自己的刑期,才把責任 推給我云云。
三、被告兵志遠沈泉甫曾駕駛沈泉甫於99年10月2 日透過友人 江仁盛徐揚勝租得之0000─00號車,在南下遊玩之途中至 臺南市拜訪被告,及沈泉甫在返還該車後不久,於99年10月 10日晚上即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南之新化交流道處,將0000─
00號車及扣案複製汽車鑰匙交予被告,被告再駕駛該車停於 其友人任國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 地下停車場等情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沈泉甫於偵訊中及審理 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又該0000─00號車是沈泉甫於99年10月 10日11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下室停車 場,持扣案之複製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處之0000─00號車 ,並駛離而竊取得手後,於同日晚上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南之 新化交流道處,將0000─00號車及扣案複製汽車鑰匙交予被 告等情,亦據證人沈泉甫證述在卷,上開各情並核與證人徐 揚勝、陳諾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江仁盛於偵 訊中所述相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陳諾安之汽車租借合約書、江仁盛之汽車租借 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各1份可稽,並有沈泉甫所交出而供竊取0000─00號 車使用之本件複製汽車鑰匙扣案為證,核屬相符,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兵志遠雖否認有共同竊取0000─00號車,並以前開各詞



置辯,然查:
沈泉甫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在99年10月初駕駛0000─00 號車南下高雄,順道至臺南找被告時,被告就決定要偷這部 車,因為我有積欠被告債務,就答應依其指示竊取該車來抵 償債務,嗣在我竊取0000─00號車之日(即99年10月10日) 之前幾日南下高雄時,被告於臺南歸仁附近將本件複製汽車 鑰匙交給我,之後被告在99年10月10日10時許告知我0000─
00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 要我去將該車開來交予被告,我就至該地下室停車場,持被 告交給我之本件複製汽車鑰匙發動0000─00號車駛離而竊取 得手後,同日晚上即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南之交流道處,將00 00─00號車及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交予被告駛離等語明確(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7、8、27、50頁反面,原審卷第 58至60、192至194、196、197頁)。 ㈡沈泉甫於審理中雖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在0000─00號車上安裝 GPS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其於審理中就此說明稱: 在我將0000─00號車以及本件複製汽車鑰匙均交予被告後之 隔日凌晨,被告通知我到臺南,將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交給我 而叫我至警局供稱係我自己一人竊取0000─00號車,要我一 肩扛下,這時被告有告訴我其有複製汽車鑰匙,並說其有透 過GPS定位系統查知該車停放之位置,我才因而在偵訊時提 及被告有複製汽車鑰匙以及在該車放置GPS等語(見100年度 偵緝字第1005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59、60、197頁)。是 縱然沈泉甫並不了解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係如何複製以及被告 究係如何查知0000─00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地下室停車場,然沈泉甫就係由被告提供本件複製汽車 鑰匙並告知0000─00號車停放位置是在前揭地下室停車場之 資訊,沈泉甫方能據以持本件複製汽車鑰匙至上開地下室停 車場竊取0000─00號車,並駕駛該車交付被告之情節,迭於 偵訊及審理均指述一致而無所歧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沈泉甫確有將0000─00號車交給 我,因為沈泉甫有欠我7萬元,要賣掉這輛車順便還我錢, 當天他下來的時候資料沒有帶齊全;沈泉甫說要把車子停在 我這裡,他說要坐高鐵回去把資料帶齊全下來再跟我商量賣 掉車子多少錢;因為這部車欠銀行的錢,銀行會下來協尋, 不能停在外面的停車格,因為我那裡已經停了一部車所以沒 有停車格,所以才會停到任國明住處地下停車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沈泉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偷到這輛0000─00號車 就開到臺南交給被告,交這輛車給被告時,我沒有委託被告



去賣車,也沒有交付任何該車的證件給被告,該車本來就不 是我的,我怎會有該車之證件?也沒有約定隔幾天再交證件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是依證人沈泉甫之 證述,其將0000─00號車交給被告,並不是委託被告賣0000 ─00號車,也沒有約定要車子的證件給被告。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沈泉甫將0000─00號車交給被告,是 要委託被告出售云云,惟查:①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沈泉甫 係要我先幫其保管0000─00號車云云(見警卷第21頁) ,完 全未提及委託賣車的事;②嗣於偵訊中改稱:沈泉甫係要借 我朋友之停車位,因為其怕權利車在外面會被拖走云云(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卷第5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沈泉甫係要委託我出賣0000─00號車云云,是被告就沈泉 甫交付0000─00號車之原因,先後出現①保管、②代找停車 位、③委託出售三種明顯不一之說詞,其真實性已容置疑。 ⒊被告於原審另稱:我知0000─00號車並非沈泉甫所有之車, 且該車之市價約100多萬元,若為權利車則約30多萬元等語 ,並稱:依我從事買賣車輛或委託他人賣車之經驗,向他人 買車或買權利車時,都需要有行照、車主之身分證影本,且 如係權利車的話尚需當舖流當證明、讓渡書等來源證明文件 ,並要上內政部警政署之網站查詢確認有無失竊資料之後, 我才會收受車輛,然我向沈泉甫收受0000─00號車之時,沈 泉甫並未提出上開來源證明文件,我也未上內政部警政署之 網站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則被告明知0000 ─00號車,既非沈泉甫所有,且屬價值菲薄之物,而其與沈 泉甫之間又非親非故,然其竟未依循需有車輛之來源證明文 件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之網站查詢而確認車輛之來源並無不法 之後,始行收受車輛之買賣車輛之交易或委託賣車之通常經 驗,反而在欠缺0000─00號車之相關來源證明文件,亦未向 內政部警政署之網站查詢之狀況下,即收受沈泉甫駕駛前來 之0000─00號車,已與上述之通常經驗有違。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沈泉甫將0000─00號車交給我時, 資料沒有齊全,他把車子停在我這裡,他說要坐高鐵回去把 資料帶齊全,沈泉甫有告訴我0000─00號車是權利車,因為 向銀行借錢,有動保設定,所以不能辦理過戶,只能以權利 轉讓方式;這部車已經是權利車了,如果我把車子停在外面 ,被銀行協尋到的時候,我如何對沈泉甫負責?所以才將車 子停放在任國明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惟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被告在沈泉甫將0000─00號 車交給被告之時,被告已知悉0000─00號車為權利車,銀行 會協尋而取走0000─00號車,於此情形下,0000─00號車應



是無法合法交易買賣,被告稱沈泉甫是委託賣車才交付該車 云云,已有違常情;況縱依被告所稱有權利車之買賣情形, 在被告所稱證件資料尚未齊全,亦無法買賣,何以被告甘願 承擔0000─00號車隨時都有可能因銀行協尋而被取走之風險 ,仍由沈泉甫手中收受0000─00號車?凡此種種,均有違常 理,在在說明並無被告所稱「沈泉甫委託賣車」之事,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受沈泉甫委託出賣0000─00號車,才因而收受 該車云云,顯不可採。
㈣依前開沈泉甫迭於偵訊及審理均指述一致而無所歧異之證述 ,且由沈泉甫於99年10月10日上午持本件複製汽車鑰匙,從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將原本停放該處而 非其所有之0000─00號車開走竊離後,立即駕駛該車於同日 晚上長途奔赴臺南之新化交流道處而直接與被告相會,並將 該車及本件複製汽車鑰匙全數交予被告而任憑被告控管處置 之舉動,已彰顯沈泉甫竊取0000─00號車,係專以交付被告 而使被告得以管領處置該車為目的;更何況沈泉甫於審理中 稱:在竊取0000─00號車之前,我雖有欠被告債務,但無達 仇恨之地步,我也有跟被告溝通,被告電話要債之口氣還好 ,也未說要找人來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此外亦 未見被告與沈泉甫之間有何衝突仇怨,足見沈泉甫並無設詞 誣陷被告而使之共同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至被告另辯稱沈泉 甫是為了減輕自己的刑期才把罪推給被告云云,惟查沈泉甫 於上開陳述並非指稱被告竊取該車而否認自己竊取0000─00 號車,而係供稱上開其與被告共同行竊之過程,可見沈泉甫 並非為卸免自己之刑責而為上開之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從而,沈泉甫所指其係基於被告之指使約定,持 被告交予之本件複製汽車鑰匙,按照被告通知之停放地點, 將0000─00號車駕離竊取後交付被告之過程情節,應真實可 信。
㈤至於被告固在發覺其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地下停車場之0000─00號車,可能已遭警查獲後,遂邀 沈泉甫而同於99年10月11日中午至警局說明,惟依前所述, 沈泉甫業稱其係於99年10月11日經被告通知前來臺南,並經 被告指示至警局供稱係其單獨竊取0000─00號車,而要其一 肩扛下罪責等語至明,則被告不過是在查覺竊得之0000─00 號車已被警查獲,遂虛意要求沈泉甫同至警局,由沈泉甫自 己一人扛下竊盜之罪責,而企圖避免警方再循線查出其與沈 泉甫共同竊盜之實情而已,自不容被告以其曾有於99年10月 11日中午至警局說明之舉,即認其無共同行竊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沈泉 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8行所載「100年」 ,均應更正為「99年」。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 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 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 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惟該案嗣與被告另犯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之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因屬數罪併罰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 頁),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其先前所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所指之侵占案件,既因與他 案定應執行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未執行完畢,揆諸前 開說明,無從認為該侵占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故檢察官認該 侵占案件業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 累犯等語,尚有誤會。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誤繕為第3款,應 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然為圖獲得財物,竟指使沈泉甫而共同 竊取他人之汽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犯 後態度,並考量遭竊之車之市價約達120萬元,價值非低, 復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入監執行 前從事擺攤及網路拍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之本件複製汽車鑰匙 ,係被告提出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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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